物业经理人

房地产公司企业管理部职能岗位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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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公司企业管理部职能及岗位职责

  企业管理部由企业管理部经理负责,在行政总监领导下开展工作。岗位设置:企业管理部经理一名,人力资源主管一名,考核主管一名,稽核主管一名。

  1、企业管理部职能

  (1)负责拟订集团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发展规划;

  (2)负责拟订集团组织构架、部门职能、岗位职能;

  (3)负责编制企业的年度工作计划、经营目标,拟订绩效考核的总体方案及相关措施;

  (4)负责组织集团月度考核、季度考评、综合考评;

  (5)负责集团年度工作总结;

  (6)负责集团人力资源状况的评估,人员的招聘、转正、培训、激励、薪酬、晋升等制度的制订及组织实施;进行人力资源的全面管理;

  (7)负责监督运营经济合作项目的进行,组织分析、调研企业的重大投资项目;

  (8)负责对集团各部门的日常工作进行稽核管理,控制内部风险,规范各工作流程;

  (9)负责对集团未做明确界定的事务进行管理。

  2、企业管理部各岗位职责

  企业管理部经理

  直接上级:行政总监

  直接下级:人力资源主管、考核主管、稽核主管

  本职工作:企业筹划和内部管理

  岗位职责:

  (1)负责集团组织构架设计与调整方案拟订;

  (2)负责集团部门职能、岗位职责编制和界定;

  (3)负责员工岗位职等与级别的拟订及调整,按程序报批;

  (4)负责集团员工工资表的编制,按程序报批后交财务部发放;

  (5)负责集团月度工作计划的校核,按程序报批后下发;

  (6)负责集团月度绩效考核结果的校核,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7)负责集团月度资金计划的复核;

  (8)负责组织各种规章制度的汇总和汇编,按程序报批后发布;

  (9)负责集团各类稽核报告的审核与监督,并定期向行政总监汇报,重大事项可直接向总裁报告;

  (10)负责拟订集团年度工作总结;

  (11)负责集团员工劳动合同的管理;

  (12)负责企业管理部规范化建设;

  (13)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人力资源主管

  直接上级:企业管理部经理

  本职工作:人力资源管理及培训

  岗位职责:

  (1)负责集团年度招聘计划的拟订与实施;

  (2)负责集团员工培训计划的拟订及实施;

  (3)负责集团员工劳动合同的拟订与签定;

  (4)负责集团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编制与修订,按程序报批;

  (5)负责集团员工意见的征集与沟通,负责合理化建议的追踪与管理;

  (6)负责集团员工保险的办理,按程序报批;

  (7)负责集团员工离职事务办理,按程序报批;

  (8)负责集团员工内部档案的健全与日常管理;

  (9)负责集团员工通讯名录的整理、公告、发放工作;

  (10)负责集团员工考勤管理;

  (11)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考核主管

  直接上级:企业管理部经理

  本职工作:制度修订、工作考核

  岗位职责:

  (1)负责集团总监级员工、子公司、分公司经理目标考核责任书的拟订及各级目标考核责任书的初审,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2)负责集团月度工作计划的汇总,按程序审核、审定,提交生产资金计划会讨论,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3)负责集团月度工作考核及综合考评的组织;

  (4)负责集团企业管理制度的修订,按程序报批;

  (5)负责集团员工考核结果的汇总,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6)负责部门档案管理工作;

  (7)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稽核主管

  直接上级:企业管理部经理

  本职工作:集团各项工作的稽查核对

  岗位职责:

  (1)负责集团内部稽核制度、稽核工作计划的编制与修订,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2)负责集团各类经济合同、工程合同、销售合同的审查;

  (3)负责集团工程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招标过程的监督;

  (4)负责非招标项目委托单位评选过程的监督;

  (5)负责对集团及子公司财务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

  (6)负责对销售价格执行情况及销售费用的审查;

  (7)负责各项工程割算、结算的审查;

  (8)负责工程项目形象进度与现场管理的实地检查;

  (9)负责集团及子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例行检查;

  (10)负责检查集团及子公司财产的完整性和合理使用情况;

  (11)负责对集团及子公司成本、费用支出合理性的检查;

  (12)负责财经法规和集团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例行检查;

  (13)负责对集团重大经济活动进行专项监督、审计;

  (14)负责对集团重要岗位人员离任审计、监督工作交接;

  (15)负责对集团和部门年度预算及月度资金计划的审查;

  (16)参与集团财产清查和债权债务的清算工作;

  (17)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篇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修正)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修正)

  (一九九一年五月六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七号发布 根据20**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

  (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 企业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

  第十三条 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词:

  (一)全国性公司;

  (二)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

  (三)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联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词。

  第十六条 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以及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一年。经批准有筹建期的,企业名称保留到筹建期终止。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留期届满不办理企业开业登记的,其企业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丛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于核准:

  (一)企业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三年的;

  (三)企业因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申请,并提交外国(地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和企业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外国(地区)企业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步审查,通过初审的,予以公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的公告期为六个月,在此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保留期为五年。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后,应当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后需要变更或者保留期届满要求续展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注册。

  第三十条 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准予继续使用,但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名称登记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3: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10)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7号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年8月19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第三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

  第五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以及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应当同时将有关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六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有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事宜,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的财务会计、税务、外汇以及海关、人员出入境等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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