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营销中心代理公司价格管理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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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销中心代理公司价格管理

  1、针对不同时期所推出的房源,双方经过讨论后制定出销售均价,代理公司再根据销售均价制定出销售价格体系,销售价格的制定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1)、每幢以及每户系数的制定,为销售价格的制定做前期的铺垫;(代理公司应提供价格制定的模版)

  2)、根据已制定的系数确定销售价格;

  3)、双方讨论,最后根据销售价格制定出最终的销售门市价。

  2、项目销售价格的最终出台,须经过以下流程办理:

  代理公司销售经理制定销售价格--销售总监审核-- **销售经理审核--**销售总监审核--**总经理签字确认--销售价格出台

  3、如在售房源要进行调价(涨价或降价),须经开发商签字同意后方可执行,如发现自行进行调价处理,包括:对在售房源进行降价,代理公司不但要补足缺少金额, 而且也要双倍赔偿开发商经济损失,如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代理公司应承担对此造成的影响。

篇2: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2012修正)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20**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

  (20**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

  二、第三条修改为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四)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降低质量、虚假标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变相涨价的;

  (二)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三)经营者蓄意串通,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他人权益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本条第(五)项所称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

  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市场公平竞争。

  制定、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利益,必要时可以采取价格补贴或者价格优惠等措施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七、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八、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一)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按规定随价格附加收取的专用款项等定价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九、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收费登记和年度审验制度。

  收费登记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载明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执行期限等内容。

  收费登记证未记载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对象有权拒缴,并向价格部门举报”。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十一、第十九修改为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省级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经年审符合规定的单位方可继续收费”。

  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九)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者定期审核,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调整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

  十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十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制度,完善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依照国家规定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确定价格监测点,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十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在重要的农副产品或者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时,可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一)提价申报制度;

  (二)调价备案制度;

  (三)限定差价率、利润率;

  (四)规定限价、保护价。

  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十八、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组织实施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登记制度和年审制度”。

  第(六)项修改为:“监测、分析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及价格变动趋势,组织成本调查,开展成本监审、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信息及价格研究工作”。

  第(七)项修改为:“指导价格咨询、价格评估等价格事务和服务工作”。

  二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时,应当佩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十一、删除第三十四条。

  二十二、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十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申领收费登记证、收费许可证或者参加年度审验收费的,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止收费,暂扣或者吊销收费登记证或者收费许可证”。

  二十五、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十六、删除第三十九条。

  二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乱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二十八、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销越权文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据越权文件制定价格,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或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其他经营者或者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拒不退还或者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的,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十、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拒绝价格检查和反垄断调查、拒不提供检查调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价格检查中,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后继续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相关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删除第四十五条。

  三十三、删除第四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20**年修正本)(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管理和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包括经营者定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经营者定价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据以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价格管理体制,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外,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开、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依据正常生产经营成本,适应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享有以下价格权利:

  (一)制定、调整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

  (三)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四)抵制、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九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四)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第十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降低质量、虚假标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变相涨价的;

  (二)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三)经营者蓄意串通,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他人权益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本条第(五)项所称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

  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第十一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其范围是: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收费及其定价权限和范围,以定价目录为依据。

  定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市场公平竞争。

  制定、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利益,必要时可以采取价格补贴或者价格优惠等措施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五条 政府制定价格,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办理。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一)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按规定随价格附加收取的专用款项等定价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四章 服务价格

  第十七条 服务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依照本条例第二章规定办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收费登记和年度审验制度。

  收费登记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载明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执行期限等内容。

  收费登记证未记载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对象有权拒缴,并向价格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省级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收费专项帐册,加强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经年审符合规定的单位方可继续收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九)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者定期审核,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调整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收费管理档案,向社会公布重要收费规定和目录。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予以实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保持本行政区域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二)健全粮食、棉花、食油、肉类、食糖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三)建设与居民消费相适应的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零售市场网络;

  (四)加强价格监督检查;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制度,完善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依照国家规定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确定价格监测点,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在重要的农副产品或者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时,可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一)提价申报制度;

  (二)调价备案制度;

  (三)限定差价率、利润率;

  (四)规定限价、保护价。

  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事态时,省人民政府经国务院同意,可在全省范围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六章 价格监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价格法律、法规;

  (二)负责价格调控、管理的综合平衡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行业组织的价格工作;

  (三)按照定价权限制定价格,规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

  (四)组织实施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登记制度和年审制度;

  (五)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纠正价格违法行为;

  (六)监测、分析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及价格变动趋势,组织成本调查,开展成本监审、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信息及价格研究工作;

  (七)指导价格咨询、价格评估等价格事务和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时,应当佩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检查、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应予保密。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新闻舆论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应当积极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第三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办理举报案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申领收费登记证、收费许可证或者参加年度审验收费的,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止收费,暂扣或者吊销收费登记证或者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乱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销越权文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据越权文件制定价格,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或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其他经营者或者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拒不退还或者期限界满没有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的,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拒绝价格检查和反垄断调查、拒不提供检查调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价格检查中,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后继续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相关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价格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妨碍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2012修正)

  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20**修正)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体制和价格运行机制,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收费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价格管理、监督。

  第四条 价格管理按照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生产经营者定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国家和省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加强管理、监督,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持价格总水平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服从价格管理、监督,诚实信用,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

  第二章 政府定价的管理

  第七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定价。

  政府定价包括制定、调整价格和规定作价办法。

  第八条 政府定价的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省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为依据。政府定价的主要项目有:

  (一)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少数稀有金属等重要工业生产资料;

  (二)国家收购和供应的粮食、油料(脂)、棉花、蚕茧等农产品;

  (三)食盐、自来水、民用燃料、部分常用药品等生活资料;

  (四)部分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

  (五)交通运输、邮政电信、电力和教育、医疗等公用事业;

  (六)基准地价、居民商品房价格和公房租金;

  (七)其他应当由政府定价的项目。

  第九条 省、市、县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拟定,或者提出修订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省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条 省、市、县物价部门可以对分工管理的价格适时适度调整,但不得越权定价。调整价格,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市、县物价部门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报省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定价。

  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者采取政策性补偿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申报审批、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检制度。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收费管理规定,不得擅自立项收费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定价的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自主决定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适时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制定新产品和新兴服务的价格,可以对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加价;

  (三)制定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

  (四)制定合理的质量差价、牌誉差价、款式差价;

  (五)按批量优惠定价;

  (六)对季节性商品和服务,可以实行季节差价;

  (七)灵活制定、调整鲜活商品价格;

  (八)对处理商品实行降价;

  (九)对政府制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提出调整意见;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定价。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保证质量价格相符。

  第十六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以及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及其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共同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不得垄断价格。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以垄断价格的;

  (二)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的;

  (三)虚假削价或者标价过高的;

  (四)故意散布涨价信息,诱骗对方交易的;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价格的;

  (六)冒充名牌、混充规格、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和短尺少秤,以变相提价的。

  第十九条 禁止牟取暴利。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经营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和服务时,有下列所得之一的为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所得;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额利润,为合理收入。

  第二十条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进行测定,适时予以公布。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及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物价部门进行测定。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保持经济总量相对平衡和结构合理的原则,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

  (二)建立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三)加强对各项价格风险基金和市场物价调节基金的管理;

  (四)健全粮食、棉花、食油、猪肉、食糖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五)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

  (六)加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的作用;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物价部门依据国家的统一指令或者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重要农产品收购保护价格;

  (二)监审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提价申报和价格变动备案制度;

  (三)对某些重要商品和服务发布合理的差价率、利润率或者实行临时性的最高限价;

  (四)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对部分商品价格实行临时冻结;

  (五)其他必须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物价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审,并可以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实行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的生产经营者的价格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格管理工作的指导;培训价格管理人员,督促生产经营者和收费单位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价格争议,做好价格咨询、价格鉴证和有关价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的价格调控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及其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按照检查权限,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以及生产经营者和收费单位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银行,应当协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可以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新闻单位可以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查询、复制有关的账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物价检查或者询问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及时办理举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同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认为物价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侵犯其价格权利时,有权要求该部门上级机关予以处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物价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积极落实价格调控措施的;

  (二)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积极参加价格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秉公执法,认真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查处:

  (一)越权定价的;

  (二)超过政府定价水平的;

  (三)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四)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牟取暴利的;

  (六)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七)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不执行保护价的;

  (八)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

  (九)不执行提价申报、价格变动备案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对有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按照国家规定处以罚款;

  (四)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报请物价部门吊销收费许可证;

  (五)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三十九条 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挠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截留生产经营者定价权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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