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房地产中介服务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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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接待标准

  1、客户到店时,值班经纪人及店务秘书(店务秘书如在场时),站立迎接,微笑待人并说首语:"您好,欢迎光临21世纪不动产!;

  2、值班经纪人引领客户入座,1分钟内将水、烟灰缸及资料准备齐全,放至客户面前;

  3、将客户资料认真记录在资料本上(不能随意拿来一纸片或其它废纸来记录),体现对客户资料的足够重视;值班经纪人应当先询问客户以前是否来店登记过,或是否在别店登记过,如来过应询问为其服务的经纪人名字,并转告该经纪人,www.pmceo.com经纪人之间不得恶意争抢客户;

  4、客户离开时,值班经纪人须为客户打开门,并将客户送至公司门外,致意道别。整个接待过程中,接待人员须讲普通话,做到热情大方,面带微笑、专注、不贬低同行、不夸大事实、客观公正。

  5、客户离开后,值班经纪人即时把接待区清理干净,将资料放归原处。

  (二)、电话使用标准

  1、规范用语

  电话接通后,首先用制式语言向客户问好:"您好,21世纪不动产";

  2、电话使用者的仪态要求

  (1)、电话使用者必须站立接听或拔打电话;

  (2)、电话使用者通话时须保持微笑,不情绪行事,传达给别人以轻松愉悦的信息;

  (3)、电话使用者的语速要适中,不急不躁,必须讲普通话,杜绝用方言;

  3、电话接听时机

  电话接听者应在响铃两声后三声前开始通话,因故接听电话稍晚时,要向客户道歉;

  4、挂断电话

  电话使用者应在确认对方挂断电话后,方可挂断电话。

篇2: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2001修正)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20**修正)

  (1996年1月8日建设部令第50号发布 根据20**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精力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咨询人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 价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师的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未取得《讲话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遗失《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中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到该业务发生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 经委托入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支出等费用,以及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三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篇3:技术培训、技术中介服务合同

  技术培训、技术中介服务合同

  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服务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填写说明

  一、“合同登记编号”的填写方式:

  合同登记编号为十四位,左起第一、二位为公历年代号,第三、四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码,第五、六位为地、市编码,第七、八位为合同登记点编号,第九至十四位为合同登记序号,以上编号不足位的补零。各地区编码按GB2260?4规定填写。

  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中包括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

  技术培训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定项目的技术指导和专业训练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中介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组织工业化开发并对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三、计划内项目应填写国务院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市(县)级计划。不属于上述计划的项目此栏划(/)表示。

  四、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

  包括技术服务的特征、标的范围及效益情况;特定技术问题的难度、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具体的做法、手段、程序以及交付成果的形式。

  属技术培训合同的此条款填写培训内容和要求,以及培训计划、进度。

  属技术中介合同此条款填写中介内容和要求。

  五、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

  包括甲方为乙方提供的资料、文件及其他条件,双方协作的具体事项。

  属技术培训合同此条款填写培训所需必要场地、设施和试验条件,以及当事人各方应当约定的提供和管理有关场地、设施和试验条件的责任。

  六、其他:

  合同如果是通过中介机构介绍签订的,应将中介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定金、财产抵押担保的,应将给付定金、财产抵押及担保手续的复印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七、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时,应出具委托证书。

  八、本合同书中,凡是当事人约定认为无需填写的条款,在该条款填写的空白处划(/)表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就___________项目的技术服务(该项目属____计划),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

  应当填写培训内容和要求、培训计划、进度;属技术中介合同当应填写中介内容和要求。

  二、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

  三、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验收标准和方式:

  技术服务或者技术培训按____标准,采用____方式验收,由____方出具服务或者培训项目验收证明。

  本合同服务项目的保证期为____。在保证期内发现服务质量缺陷的,服务方应当负责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但因委托方使用、保管不当引起的问题除外。

  五、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一)本项目报酬(服务费或培训费):_________元。

  服务方完成专业技术工作,解决技术问题需要的经费,由______方负担。

  (二)本项目中介方活动经费为:_______元,由______方负担。

  中介方的报酬为:________元,由____方支付。

  (三)支付方式(按以下第 种方式):

  ①一次总付:______元,时间:_________

  ②分期支付:______元,时间:_________

  ______元,时间:__________

  ③其他方式:

  六、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技术服务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___________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技术培训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___________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技术中介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___________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违反本合同第 条约定,____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违约金额如下:

  (二)违反本合同第 第约定,____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违约金额如下:

  (三)

  七、争议的解决方法: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_______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商定,采用以下第____种方式解决。

  (一)因本合同所发生任何争议,申请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向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八、其他(含中介方的权利、义务、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定金、财产抵押担保等上述条款未尽事宜):

  九、本合同有效期限:_____年__月__日至_____年__月__日。

  甲方: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

  ____年___月___日

  乙方: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

  ____年___月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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