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房产企业薪酬体系设计面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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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企薪酬体系设计面面观

  为什么总有一些人要求加薪,而不考虑其贡献价值?

  为什么有些人工资很高却毅然决然地离开了公司?

  为什么公司的薪酬总额提高了,而公司业绩却没有同比提高?

  可以说,诸如此类的问题长期困扰着许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总经理们。大家都面临着一个共同问题:如何建立适宜、有效的公司薪酬制度。作为“中国房地产业咨询的先驱与领导者”,作为有着七年、二百余家房企管理咨询经验的专业咨询公司,兰德公司曾经为数十家房企做过薪酬体系设计咨询。从本期开始,我们将系统探讨房企的薪酬管理问题。

  薪酬设计的原则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薪酬体系设计时,应至少遵循以下原则:

  1、公平公正原则;

  2、竞争原则;

  3、激励原则;

  4、以岗定薪原则;

  5、以绩效为导向原则。

  公司薪酬体系应包括的范围按照组织类型划分,公司薪酬体系包括总公司(或集团公司)薪酬管理制度以及各类项目部、项目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按照员工类型划分,公司薪酬体系应包括公司高管人员的薪酬、公司职能部门人员的薪酬、项目人员的薪酬、实行谈判工资制人员的薪酬以及新录用人员(包括各类毕业生、专业军人、新调入人员)的薪酬。对异地项目公司来说,包括公司派出人员的薪酬、合作单位人员的薪酬和外聘人员的薪酬。

  薪酬体系设计的基础和关键 许多企业之所以受以上问题所困扰,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企业现行的薪酬制度是主观地写出来的,既没有进行薪酬调查,也没有进行岗位工作量分析,更没有进行岗位价值评估。而岗位价值评估恰恰是薪酬体系设计的基础和关键。不科学、客观的薪酬体系设计事实证明其弊端和副作用是非常大的,有时甚至是阻滞企业发展的主要原因。

  薪酬体系设计的程序

  1、薪酬调查;

  2、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及工作量调查;

  3、岗位价值评估;

  4、确定薪酬等级及岗位层级关系;

  5、拟定薪酬管理制度;

  6、讨论批准、颁布施行。

  薪酬调查

  薪酬调查是进行薪酬体系设计的第一步工作,也是必不可少的一项基础工作。

  薪酬调查包括:

  (1)内部薪酬满意度调查,即在公司内部通过设计、发放、分析《薪酬满意度调查表》的方式所进行的调查。为确保调查质量,在进行内部薪酬满意度调查时一定要把握两个关键:第一,不要抄袭有关图书上的调查表,一定要切实设计,否则调查结果肯定不切实;第二,尽量聘用专业的咨询顾问进行调查和分析,因为内部人员分析很难保持客观中立,也就失去了调研的意义。

  (2)行业薪酬水平调研,包括本市同业同类企业的薪酬结构、各岗位薪酬额及薪酬高低等位等,以便进行横向比对,确保本企业薪酬水平的外部竞争力。

篇2: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2004修正)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20**修正)

  1982年3月2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产管理,充分发挥现有房产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城镇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各市(地)、县(区)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城镇房产,并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协同有关部门组织住宅建设工作。 第二章 公有房产管理第三条 凡城镇公有房产及其附属设备,均按其产权和用途,由房管部门分别实行直接管理和行政管理。

  自管房产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应认真执行党、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统一的租金标准,接受房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凡已由房管部门经营管理的房产,一律不再交给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四条 凡租用和退还公有房产,必须在迁入、迁出之前,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申请用房和退房手续。经审查批准,发给住房、退房证明。凭上述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对未获批准,抢占公有房产的,产权单位有权令其限期迁出,也可会同街道办事赴、公安派出所、抢占公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教育和处理。经教育无效,拒不迁出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五条 凡取得公有房产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原申请用途使用,禁止转租、转让、私自交换和变相买卖公房使用权。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租金的三至五倍罚款,还可收回房屋。

  第六条 使用公房必须爱护房屋及其一切附属设备,未经批准,不准任意拆改;不准在木地板、楼板上搭火炕;不准在非生产用房中私自安装动力设备;不准在走廊、阳台、屋顶、天棚上堆放超重物资或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禁止在非专用房屋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凡违犯本条规定而损坏房屋或其附属设备的,应负责修复,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房产部门要切实加强房产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及时维修,保证安全,逐步改善,做到不倒、不塌、不漏。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执行省统一规定的租金标准。租用公房,必须按规定标准按月交纳房租。逾期不交的,每过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交租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交。

  单位租用公房的,租金由银行托收;职工个人租用公房的,租金应逐步实行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扣代交。

  第八条 凡由政府拨用的房产均为国有房产。机关、团体、部队、文教、卫生等单位使用的政府拨用房产,均不准自行买卖和交换。自管房产互相调拨时,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不论政府拨用房屋或自管房屋,非经市(地)、县房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

  第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产,应向房管部门申请核发房产执照,国家依法保护其所有权。产权变动时,应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三章 私有房产管理第十条 根据宪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对合法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允许产权所有人依法出租、买卖、继承、赠与和交换私有房屋。产权变更时,须经当地公证机关证明,由房管部门发给房产执照,办理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高价买卖房产、倒买倒卖房产或以房产、房证进行投机倒把。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成交额百分之二十到一倍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私房租赁由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协商,签订租约,经过公证,共同信守。出租人应及时维修房屋,保证居住安全,不得任意撵承租人搬家。承租人要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备,按时交纳房租。私房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私房维修、改建所需材料,应纳入当地物资供应计划,给予供应。出租人不在当地或确实无力修缮的,经双方协议,可由承租人或其所在单位垫修,修缮费用由出租人分期偿还,或从租金中扣还。

  私有房屋拆除,应报经房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私有住宅租金可略高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租用非住宅私房,可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租用公房的租金标准执行。严禁高租、押租或索取租金以外财物。 第四章 房屋动迁第十四条 因国家(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需要拆迁公房或私房,建设单位应按政策规定对持有房证的住户和房主进行妥善安置,对被拆除的房屋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社员自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建设单位应按政府规定给予工料补助,按原建筑面积委托生产队包建,或由社员自行迁建。

  被动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在限期内迁出。被动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动迁职工的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对借故不迁,无理取闹,教育无效的,动迁单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动迁地段的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调房和私房变动等手续。否则,一律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城镇住宅按照谁缺谁建的原则,职工缺房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对被动迁户或翻建户的住房,按原有房证居住面积进行安置。确需增加住房面积的,新增面积所用建设资金,原则上由居住人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为了统筹安排建设用地,合理负担动迁费用,各市(地)可按建设单位的建筑总面积或总造价征收一定比例的动迁费,调剂使用。

  第十八条 动迁时,凡违反《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的违章建筑,一律不准转卖、转让、转借,由所有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仍不拆除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凡因动迁而砍伐树木、损坏草坪、移动煤气管道、上下水道、电缆、热力管线,以及拆除厂房、车间和各种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房产政策、法令,在房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积极协助房管部门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经房管部门说服教育无效的,房管部门应会同其上级机关或本人所在单位、街道、派出所研究处理;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借故向建房单位勒索挤占房屋,违者,要严肃处理,并追回房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篇3: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01)

  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

  (20**年8月3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产的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产交易,实施房产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城市房产管理。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产权利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房产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房产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条 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取得、转让、变更房屋产权或设定房产抵押权、典权,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登报声明,自登报之日起60日内无异议的,由登记机关予以补发。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九条 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6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四)具有合法资质等级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房屋,还应提交交款收据或经办银行出具的收款证明。

  第十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生效的法律文书、交易批准文件等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持房屋权属证书及有关文件,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坐落地址名称或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变更房屋原设计用途的;

  (四)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

  第十二条 房屋抵押或典当,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或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三条 依法拆除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于房屋拆除后30日内持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协议申请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终止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使房屋灭失的,当事人或房产权利人当自他项权利终止或房屋灭失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证明等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下列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一)由国家、省补助投资或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非住宅用房;

  (二)住宅区内用配套建造的非住宅用房和住宅楼房的底屋经营性用房;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四)其他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第十五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要件齐全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办结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一)初始登记5个工作日;

  (二)转移登记10个工作日;

  (三)变更登记5个工作日;

  (四)他项权利登记5个工作日;

  (五)注销登记2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暂缓登记:

  (一)所有权不明晰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证件不全的;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所有权转移或限制设定他项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第十七条 下列房屋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法律、法规不予登记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房屋权利灭失,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

  (三)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登记错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产产权产籍管理制度。记录房产产权的图、档、卡、册等资料要做到准确、完整。房产测绘单位制作的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测绘成果,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三章 房产交易管理

  第二十条 房产交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禁止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交易的;

  (四)国有房屋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

  (五)被鉴定为危险的;

  (六)拆迁公告公布应当拆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不得转让拨用房产,不得擅自转租代管房产和拨用房产,不得以代管房产和拨用房产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据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建设工程计划批准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讯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证明;

  (五)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

  (六)工程施工合同;

  (七)商品房的分层平面图;

  (八)预售商品房的申请和方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出示《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提供《商品房销售面积审核通知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告之房屋坐落、用地性质和使用年限、环境、质量、装修及设施等情况。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买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商品房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的,可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含3%),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

  第二十五条 买受人不退房的,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实际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认为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房屋转让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转让手续:

  (一)买卖的(含已初始登记的商品房销售);

  (二)继承、赠与的;

  (三)所有权交换的;

  (四)以房屋作价入股经营,房屋所有权归新企业所有的;

  (五)企业兼并、合并、分立,房屋所有权归新产权人的;

  (六)以房抵债,房屋所有权归债权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房产抵押,当事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抵押手续:

  (一)抵押申请书;

  (二)抵押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房产评估报告;

  (五)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房屋典当,当事人应自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典当手续。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一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

  (三)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审查合格,取得《房屋租赁证》。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终止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房产交易申请时,应当验证当事人身份,告之所需要件及相关事项,并自当事人提供要件齐全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办结相关手续:

  (一)房地产转让10个工作日;

  (二)房屋抵押或房屋典当5个工作日;

  (三)房屋租赁3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房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成交价格。

  申报价格可作为征收税费的依据,但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房产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征收税费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地产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资质审查,根据其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业绩等核定资质等级,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对房地产市场估价专业人员、经纪人实行资质认证。

  第四章 房屋使用和维修管理

  第三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向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有关房产资料,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持规划、环保等部门的批准手续,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改变用途临时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有损害毗连方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二)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他经营性用房;

  (三)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四)擅自拆改房屋给排水、燃气、供暖、供电等设施和设备;

  (五)拆除烟道、通风道;

  (六)破坏厨房、厕浴间防水层;

  (七)不穿防火阻燃套管直埋电线;

  (八)擅自借助房屋墙体、屋顶搭建房屋、门斗;

  (九)在房屋的廊道、防火间、天井堆放物品;

  (十)其它危害房屋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 拆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实施方案进行安全审定,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经批准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持批准文件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条 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设置铁塔、水池等设施,或因供电、通讯等需要锚固和拉锚的,须经房产权利人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在屋顶上设置广告以及设置铁塔、水池等设施的,须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该设施可能给房屋主体结构安全造成的影响程度进行审定。经审定对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没有影响的,方可实施。

  申请人必须采取保障房屋正常使用的措施,损坏房屋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出现影响使用安全迹象或使用行为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应对接近或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住宅房屋进行查勘,发现危险征兆,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接近或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非住宅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安全鉴定。

  第四十三条 影剧院、体育场馆等文化娱乐场所房屋和旅馆、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房屋开业前或经安全鉴定已满两年的,房屋使用人必须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

  第四十四条 对于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5日内下达限期治理通知。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避险和排险工作。房屋修缮责任人必须接通知治理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治理危险房屋。

  第四十五条 修缮房屋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拨用的房屋由使用单位修缮。租赁的房屋由租赁双方明确修缮责任。修缮责任人不得弃管弃修其应管理的房屋。房屋修缮责任人可依法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房屋。异产毗连楼房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修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修缮房屋。

  第四十六条 房屋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遮蔽给排水、供暖、供电、供气等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人或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公用设施设备时,房屋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碍维修。

  第四十七条 商品房屋、经济适用住房、合作建房、联建房和公有住房出售时,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简称维修基金),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维修基金应当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归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房屋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房屋查勘结果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房屋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可以按房屋所有权人占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房屋所有权人续筹。

  第四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基金管理部门应将维修基金余额按房屋所有权人个人缴纳的比例退还给房屋所有权人。

  第五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修缮责任人在发生重大险情时,应当采取房屋排险解危的措施,并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五十一条 从事房屋修缮的企业,必须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

  第五十二条 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必须制定修缮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按有关标准与规定、规程施工,并由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如实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以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或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睥,其证书效,没收房屋权属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房产交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转让拨用房产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处以转让金额10%以下的罚款,擅自转租代管房产和拨用房产的,处以转租租金总额5倍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房屋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房屋租赁证》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房地房中介服务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房屋使用和维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擅自拆改房屋给排水、供暖等设施和设备,拆除烟道、通风道,破坏厨房、厕浴间防水层,不穿防火阻燃套管直埋电线,擅自借助房屋墙体、屋顶搭建房屋、门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他经营性用房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改原有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对房屋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屋顶上设置广告以及设置铁塔、水池等加大房屋荷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通知治理危险房屋,造成严重损坏或危害他人生命财产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阻碍修缮房屋,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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