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房产管理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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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年房产管理工作总结

  在全体管修人员的共同努力下,房产管理各项经济指标圆满完成,现总结如下:

  一、租金征收工作

  租金征收目前仍然是我公司主要经济来源之一,我经营部紧紧围绕这一主题,想方设法,采取有效措施,昼可能为公司多创造经济效益,我们对“必保、超收、贡献”三个指标进行了适当的调整,经上半年各单位完成情况来看,下半年又对各单位的指标进行了调整,五个管房单位全部同公司签订了“贡献”指标,同时在今年年初,集团总公司在全市范围内进行换发房屋租赁证,由于时间紧,工作量大,在换证过程中涉及到房产管理的诸多方面,为了加强这方面的管理,堵塞漏洞,针对我公司的实际情况,我们下发了“关于房管业务几个有关问题的规定”,文件中对拖欠租金核销问题、承租名义变更问题、租赁证发放问题、收取拖欠费用的入帐问题、房产档案与租金台帐核兑的问题进行了严格、细致的规定,堵塞了因换证过程中出现的工作漏洞,促进了租金征收工作,并对租金征收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为增强房产管理及租金征收的透明度,更加充分调动全体房管人员的工作热情,我们每月及时通报各公司的征收进度及完成租金征收情况,每月10号左右召开一次主管经理会议,下发一次通报,通报各单位租金完成情况,研究分析和解决存在的问题,介绍好的经验。

  总之,全年租金征收工作已超额完成了年初制定的工作目标,全公司实际完成租金____万元,占预收额____%,超年初计划____%,与去年同期相比提高了____%;陈欠租金计划完成____万元,实际完成____万元,超年初计划____万元。

  随着房改不断深入,物业费、二次加压供水费在我公司主要经济指标中所占的比重逐年增加,这引起了公司领导的高度重视,为此,我们对这两费进行了普查、摸清了底数后,经过认真分析、研究将物业费、二次加压供水费与租金持钩,同管房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签订征收指标。全年公司物业费实际完成万元,占预收额的____%,超计划____%,二次加压供水费实际完成____万元,占预收额的____%,超计划____%。

  二、房管内业建设

  (一)加强房管人员的业务学习

  为了加强房产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房管人员的政策、业务水平,提高服务质量,集团总公司于今年7月份举办了房管员、物业管理员、档案员、台帐员学习班,利用二天时间,重点学习了物业管理方面的有关知识,各级领导对这次学习非常重视,公司乔培铭副经理带领有关人员亲临现场,各管房单位领导积极组织,参加学习的房管人员认真准备,因此,在全集团考试中,我公司取得了第一名的好成绩,得到了领导的好评。

  为了使全体房管人员能够及时、准确掌握房产管理、物业管理的新政策并在具体的工作中加以运用,研究分析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我科经常深入基层了解掌握房管人员的学习情况,今年下半年,我公司接管了太平黎华、宏伟两个住宅小区,建筑面积达45万余平方米,为管理好这两个物业小区,为业主提供安全、优美的居住环境和优质的服务,我科配合安松分公司对聘用的房管物业人员进行了培训,提高了他们的业务和服务水平,为创出我们自己的物业品牌典定了基础。

  (二)规范承租名义变更手续

  为避免换发租赁证期间因承租名义变更手续不规范引发民事纠纷及行政诉讼等问题,我们要求各单位要严格按《哈尔滨市直管公有住房承租名义变更审批管理办法》和《哈尔滨市公有住房延续性承租名义变更和承租证分户的规定》精神办理,同时对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延续性承租名义变更、工商用房更名、上级批转的内调手续等进行了严格规定。交要求各单位继续严格执行“关于规范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所规定的在办理承租名义变更手续时原承租人必需到场,亲自签字盖章,主要家庭成员必须签字盖章的规定。

  (三)房产档案管理

  针对近两年来,我公司接管了大量的住宅小区,房管人员增减变动较大,同时,由于过去大修、翻修、垫修、火灾止租的房屋较多,几经调动房管人员,存在不按时起租的现象,时间较长后,台帐与档案不相符,为了加强房产管理,堵塞漏洞,我们对台帐、档案各项数据进行核兑,统一了各项数据。

  三、物业管理

  为了贯彻市政府提出的开展“绿色楼道”工程,落实好市政府“绿色楼道”工程行动方案,同时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公司物业管理工作的力度,营造优美、舒适的居住环境,我们根据市政府全面实施“绿色楼道”工程的要求,通过整治楼道卫生,确保20%以上的社区、小区居民楼道达到“净化、美化、亮化、文化”的标准,结合我公司实际下发了关于印发《开展绿色楼道工程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并对清扫楼道、清理屋面、清理小区庭院、维修水落管等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全公司粉刷单元291个,受益户数为5436户。

  四、房屋接管

  近年来,随着我公司事转企步伐的加快以及公房大量出售,企业收入锐减,为了使我公司能够在将来的现代化物业管理企业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同时为完成集团总公司下达的新接管15万平方米物业小区的指标,我们积极配合各分公司实地考查、协商、洽谈,全年已接管房屋建筑面积62万平方米,为今后企业的竞争、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五、“110”服务、四项承诺服务

  我公司组建房产维修“110”服务中心已三年多的时间,在全体干部职工的共同努力下,为广大住户解决了许多住房的急、难、险问题,得到了广大住户的好评。这对我们在各项服务工作中均起到了促进和推动作用。

  1、我科室根据《四项承诺制》的要求,强化了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在全公司范围内继续开展优质服务活动,并根据哈房办发《哈尔滨市房产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局长信访电话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并下发了《房产“110”服务管理办法》,提出了具体要求,收到了一定的效果。各管房单位在提高服务意识、服务质量和抢修及时率等方面都有了很大进步。

  2、在不断提高职工素质上下功夫,提出在工作中踏踏实实为群众办实事,要求坚持做到“三不下岗、三不放手、三级走访”制度,为住户解决了许多实际困难,树立了以zz同志为典型的先进模范人物,在全公司范围内掀起了向zz同志学习的热潮,涌现出了许多向zz同志一样的好人好事。

  3、为了保证房产“110”服务工作的及时有效,我们建立了严格的交接班制度,杜绝了因交接班不当而引起的报修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维修和反馈不及时等问题。

  4、为了使房产“110”服务工作落到实处,我们还建立了维修服务回访制度,通过回访可直接了解到广大住户对我们工作的满意程度,听取广大群众的意见,不断改进我们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使服务工作更上一层楼。为了保证房产“110”服务工作的顺利开展,为了给广大居民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环境,我们协同有关部门组成房产“110”服务工作检查小组,每月定期对各分公司的服务质量、内业建设、抢修及时率、值班人员在岗等问题进行检查,听取广大干部、职工及群众的见意,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极大的提高了房产“110”服务的及时、有效率。

  七、小修管理

  小修管理在房产管理工作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小修及时率与维修质量直接制约着房屋租金征收,为此,公司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全年计划投入____万元小修资金,实际完成____万元。但是,仍然远远不能满足需求,因此,我们对有限的资金进行科学的、合理的安排小修资金的使用,克服小修资金少、工程量大等困难,利用有限的资金进行科学的、合理的安排,使有限的资金真正用到实处,为广大居民解决疾苦。通过全公司上下共同努力,全年小修服务受益户数达____户;完成小修工作量____万元,其中为____户居民解决了吃水难的问题,疏通下水堵塞____户次,解决屋面漏雨问题____户,抢修室内照明设施____户,共涌现出好人好事____件,收到住户表扬信____封,锦旗____面,电台、电视台、报纸表扬____次。小修养护及时率达到100%。今年夏季,公司在资金极度紧张的情况下,拿出3。3万余元资金对公司所管水箱进行了全面彻底的清涮、消毒及清理,同时拿出0。48万元,为全公司32处水箱房办理了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保障了居民饮水卫生。

  八、认真执行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经过几年的工作实践,我们先后制定的“租金征收工作奖罚方案”、“租金征收奖罚细则”、“关于对住宅房屋因遗留问题拖欠租金处理规定”、“关于规范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组织房管人员业务学习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房管业务几个有关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以及今年我们对房屋租金征收进行的改革,取得了圆满成功。使房产管理工作向科学化、企业化、现代化管理又迈进一步。为我公司今后的体制改革及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篇2: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12修正)

  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修正)

  《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经2000年10月31日鞍山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2月9日鞍山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年3月30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条例》分总则、房产行政管理、房屋使用管理、房屋修缮、房产交易、法律责任、附则7章45条,自20**年1月1日起实施。《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废止。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决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

  ............。

  五、《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1.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加固或者修缮治理。”

  2.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有房屋承租人必须严格履行租约规定,按月交纳租金。”

  3.删去第六章。

  4.删去第四十七条。

  5.删去第四十八条。

  6.删去第五十一条。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修正版全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产行政管理

  第三章 房屋使用管理

  第四章 房屋修缮

  第五章 房产交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产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产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使用房产,从事房产交易,实施房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房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法纳税。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建设、规划、房地产开发、土地、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产行政管理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私人所有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六条 自管自有房产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自有房产单位必须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鞍山市自管房产单位管房资格证》后,方可对自有房产进行自管。

  未取得《鞍山市自管房产单位管房资格证》的,其房产可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管房资格的房产管理单位进行托管。

  自管房产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

  私有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代理人或权属不清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房产管理单位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时,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单位不负赔偿责任。

  第八条 政府可以向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即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腾退的并符合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住公有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负责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九条 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下列行为必须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实施方案的安全审定,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一)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

  (二)在房屋外墙体、屋面设置大型广告牌匾、通讯设施的;

  (三)在房屋上锚固或拉锚的。

  上述行为造成房屋损坏的,行为人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或赔偿损失。

  第十条 房屋出现影响使用安全迹象或使用行为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房屋接近或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并承担鉴定费。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加固或者修缮治理。

  第十一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使用与维修,应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协商的原则正确处理。如果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时,应征得其他毗连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房屋使用发生纠纷时,纠纷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房屋维修发生纠纷时,按照先维修房屋后调解纠纷的原则处理。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共有设施设备齐全的城市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由政府组织整治,达到规定的条件后实行物业管理。

  房屋开发单位移交物业时,应当将按规划要求,进入住宅小区建设成本,属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自行车棚、停车场、车库等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移交给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十三条 房产物业管理实行资质认证制度。物业管理企业经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章 房屋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有房屋实行租赁制度。公有房屋的租赁必须执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

  承租公有房屋必须取得《公有住房租赁证》或者《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公有住房租赁证》和《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是承租公有房屋的合法凭证,实行全市统一格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公有住房租赁证》和《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必须严格履行租约规定,按月交纳租金。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公有房屋使用权,并可索赔损失: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四)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房屋六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六)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七)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八)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十六条 承租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外迁或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有本市常住户口,在不超过本人住房限额标准的情况下,根据相应的政策,可以申请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使用权,不得利用房屋存放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进行其他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向房产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房产资料,经房产管理单位初审后,凭建设、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改变用途临时使用证》。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结构时,不涉及拆改房屋内外承重墙等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向房产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由房产管理单位审批。

  改变房屋结构涉及拆改房屋内外承重墙等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当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 房屋修缮

  第二十条 房屋修缮资金,依据房屋所有权性质不同,分别进行筹措。

  公有房屋维修资金的筹措:

  (一)房租收入中规定应当用于房屋修缮的资金;

  (二)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划拨的资金;

  (三)本系统多种经营收入中部分盈余的资金;

  (四)法规和政策允许用于房屋修缮的其他资金。

  私有房屋的修缮资金由私有房屋所有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各房产管理单位编制年度房屋修缮计划,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依照规定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人和其他对修缮负有责任的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房屋所有人和其他对修缮负有责任的人对房屋应及时修缮。因不及时修缮房屋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使用人对所使用的房屋设施有监护的责任,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因使用人过错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者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房屋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维修过程中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阻碍,导致房屋维修发生困难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修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应当在工程合同中载明。

  房屋修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房产交易

  第二十七条 房产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签定交易契约或合同,并持交易契约或合同文本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销(预)售商品房屋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登记申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可以有偿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房产交易过程中,涉及到房产转让、房屋租赁、房产抵押、房产典当、房屋互换、房产拍卖及其他交易行为的,必须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三十条 设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凡未取得房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并注册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房产中介服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和房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实行年审制度,凡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房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须由其所在的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定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房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可委托房产估价机构或房产估价事务所进行。但涉及房屋重置价格确定、房产课税评估等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的房产价格评估,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房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对房屋进行自管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办公用房、自行车棚、停车场、车库等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移交给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按《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擅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涂改《公有住房租赁证》或者《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的,其证书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公有住房租赁证》或者《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伪造的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造成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造成财产损失5部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用途、恢复原状,并处以原房产价值1%~5%的罚款。给房屋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经济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房屋设施损坏或严重影响房屋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赔偿损失,并处以房产价值5%~1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或年审的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服务人员,擅自从事房产中介业务活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房产中介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建设、规划、房地产开发、土地、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房产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房产交易,包括房产转让、房产抵押、房屋互换、房产典当、房产拍卖和房屋租赁。

  本条例所称房产管理单位,是指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直接从事房产管理的房管所、房产科等基层房产管理单位。

  本条例所称房产中介服务是指房产咨询、房产价格评估、房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四十四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实施,《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3: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2004修正)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20**修正)

  1982年3月2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产管理,充分发挥现有房产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城镇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各市(地)、县(区)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城镇房产,并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协同有关部门组织住宅建设工作。 第二章 公有房产管理第三条 凡城镇公有房产及其附属设备,均按其产权和用途,由房管部门分别实行直接管理和行政管理。

  自管房产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应认真执行党、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统一的租金标准,接受房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凡已由房管部门经营管理的房产,一律不再交给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四条 凡租用和退还公有房产,必须在迁入、迁出之前,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申请用房和退房手续。经审查批准,发给住房、退房证明。凭上述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对未获批准,抢占公有房产的,产权单位有权令其限期迁出,也可会同街道办事赴、公安派出所、抢占公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教育和处理。经教育无效,拒不迁出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五条 凡取得公有房产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原申请用途使用,禁止转租、转让、私自交换和变相买卖公房使用权。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租金的三至五倍罚款,还可收回房屋。

  第六条 使用公房必须爱护房屋及其一切附属设备,未经批准,不准任意拆改;不准在木地板、楼板上搭火炕;不准在非生产用房中私自安装动力设备;不准在走廊、阳台、屋顶、天棚上堆放超重物资或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禁止在非专用房屋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凡违犯本条规定而损坏房屋或其附属设备的,应负责修复,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房产部门要切实加强房产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及时维修,保证安全,逐步改善,做到不倒、不塌、不漏。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执行省统一规定的租金标准。租用公房,必须按规定标准按月交纳房租。逾期不交的,每过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交租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交。

  单位租用公房的,租金由银行托收;职工个人租用公房的,租金应逐步实行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扣代交。

  第八条 凡由政府拨用的房产均为国有房产。机关、团体、部队、文教、卫生等单位使用的政府拨用房产,均不准自行买卖和交换。自管房产互相调拨时,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不论政府拨用房屋或自管房屋,非经市(地)、县房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

  第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产,应向房管部门申请核发房产执照,国家依法保护其所有权。产权变动时,应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三章 私有房产管理第十条 根据宪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对合法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允许产权所有人依法出租、买卖、继承、赠与和交换私有房屋。产权变更时,须经当地公证机关证明,由房管部门发给房产执照,办理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高价买卖房产、倒买倒卖房产或以房产、房证进行投机倒把。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成交额百分之二十到一倍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私房租赁由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协商,签订租约,经过公证,共同信守。出租人应及时维修房屋,保证居住安全,不得任意撵承租人搬家。承租人要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备,按时交纳房租。私房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私房维修、改建所需材料,应纳入当地物资供应计划,给予供应。出租人不在当地或确实无力修缮的,经双方协议,可由承租人或其所在单位垫修,修缮费用由出租人分期偿还,或从租金中扣还。

  私有房屋拆除,应报经房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私有住宅租金可略高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租用非住宅私房,可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租用公房的租金标准执行。严禁高租、押租或索取租金以外财物。 第四章 房屋动迁第十四条 因国家(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需要拆迁公房或私房,建设单位应按政策规定对持有房证的住户和房主进行妥善安置,对被拆除的房屋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社员自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建设单位应按政府规定给予工料补助,按原建筑面积委托生产队包建,或由社员自行迁建。

  被动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在限期内迁出。被动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动迁职工的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对借故不迁,无理取闹,教育无效的,动迁单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动迁地段的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调房和私房变动等手续。否则,一律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城镇住宅按照谁缺谁建的原则,职工缺房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对被动迁户或翻建户的住房,按原有房证居住面积进行安置。确需增加住房面积的,新增面积所用建设资金,原则上由居住人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为了统筹安排建设用地,合理负担动迁费用,各市(地)可按建设单位的建筑总面积或总造价征收一定比例的动迁费,调剂使用。

  第十八条 动迁时,凡违反《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的违章建筑,一律不准转卖、转让、转借,由所有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仍不拆除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凡因动迁而砍伐树木、损坏草坪、移动煤气管道、上下水道、电缆、热力管线,以及拆除厂房、车间和各种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房产政策、法令,在房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积极协助房管部门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经房管部门说服教育无效的,房管部门应会同其上级机关或本人所在单位、街道、派出所研究处理;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借故向建房单位勒索挤占房屋,违者,要严肃处理,并追回房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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