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地产公司合同管理办法

1769

  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管理办法(暂行)

  为了加强合同管理工作,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企业对外经济交往活动的法制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合同管理职责及分工

  1、财务部负责公司经济合同有关经济的监督、检查、咨询、并参与指导意见,以及对以签署接收的合同进行存档管理;

  2、行政部负责公司合同的会签传递、法律咨询,以及合同文稿修定后的整理工作;

  3、合同经办人员及部门是代表本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主要责任者,其职责是:

  4、负责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信和履约能力的调查,并相应承担责任。

  5、对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和方式等约定的条款进行起草,对其真实性、合理性、有效性负责。

  6、提请有关方面审查、会签其经办的合同。

  7、负责其经办的合同中我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履行,监督对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履行。

  8、及时向本公司领导及合同管理部门通报合同履行中发生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9、保管好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合同有关的文件,及时交送合同管理部门归档。

  三、合同文本公司所签定的各类合同

文本必须采用国家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若经济活动内容不完全符合示范文本的合同,可在示范文本合同中增加附加条款或签订补充协议。没有示范文本的,由公司行政部提供格式合同,作为正式对外签署的合同文本。

  四、合同的会签程序:所有合同的签订实行公司会签制度,具体程序如下:

  1、由合同经办人员拟定合同,并签名确认;

  2、合同拟定后,报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并签署意见,并提请相关部门进行汇签,相关部门按照分管范围分别对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会签审核,并签署意见;

  3、经有关部门汇签后的合同,报项目负责人或主管领导审核,并由项目负责人或主管领导确定该合同是否需经公司法律顾问审核,并签署意见,转至行政部;

  4、由行政部负责与公司法律顾问联系,并将法律顾问意见书及合同修改意见传回至合同经办人进行修改;

  5、修改后的合同由合同经办人传回行政部,由行政部负责整理后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审批;

  6、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对合同签定的必要性及主要条款进行最终审查;

  7、在合同签订时,如情况特殊,部门及项目负责人无法进行确认,需报公司经理会进行专项讨论,最后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审批;

  8、所有合同的签署,原则上由签约对方先签字盖章后,经公司主管领导签字后,方可到行政部加盖印章,书面合同为两页以上时,须加盖骑封印;

  9、合同在成立或生效五日内,由公司合同管理人员将合同报公司行政部及财务部备案。

  五、合同的履行、变更、终止及纠纷的处理

  1、合同具体履行由合同经办人所在部门负责;

  2、合同在履行中需要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的,或需要 对合同中未加约定的事项进行增加的,可签订变更协议、补充协议。变更协议、补充协议也实行会签制度;

  3、合同中规定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后,合同自然终止,必要时,签订终止协议。终止协议也实行会签制度;

  4、按合同约定,公司在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按有关资金使用计划及付款规定执行。

  5、合同实行合同履行完毕会签制度;

  6、经会签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现我公司或对方违约或有违约的可能,合同经办人员要与对方友好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促使合同得以顺利履行。如果经协商不能解决纠纷,由公司财务部主持相关人员参加,负责继续处理。必要时及时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并确保在诉讼时效期内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我公司为债权人的合同纠纷案是否诉讼或仲裁由各部门及所属公司提出要求,经公司经理会讨论并征求法律顾问意见后决定;

  7、公司行政部负责对外承担起诉、应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及仲裁案,会同各部门及所属公司办理有关手续等事宜;

  8、在案件的调查取证、开庭审理、裁判、申请执行、诉讼保全和仲裁等各个环节,合同经办人应与公司行政部或代理律师密切配合,分工明确;公司行政部对诉讼时效、执行期限承担责任。

  六、罚则

  1、有关人员如有违反上述合同会签程序及合同管理要求的,视情节公司将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开除等处分。

  2、合同在签定和履行时,如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则由责任人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大小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触犯到法律条款的,要同时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本办法由公司行政部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


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篇2: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2011修正)

  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20**修正)

  (1995年11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 [1995] 85号文件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 [1997] 11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政府规章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 [2000] 7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年12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3次修正;根据20**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 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4次修正。)

  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合同监督管理,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签订和履行合同,应遵守本办法,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合同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合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所在行政区内的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合同监督管理制度,培训合同管理人员;

  (二)监督检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三)推行合同示范文本;

  (四)监督管理拍卖合同;

  (五)办理合同鉴证;

  (六)办理抵押合同中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物登记;

  (七)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八)指导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建立合同管理网络;

  (九)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十)调解合同纠纷。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的合同管理,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所属单位依法签订和履行合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各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建立合同管理机构,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合同签订、审批、履行、检查、合同文本和印鉴使用、合同台账、统计报表、岗位责任等合同管理制度,依法签订和履行合同。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五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订立书面合同,须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制订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其他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按规定必须使用合同专用章的,应使用合同专用章。刻制合同专用章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部门办理刻印手续后,方可刻制。

  第九条 当事人以企业的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商品及其他企业动产作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合同的,应持签字盖章的抵押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当事人不得以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抵押物登记证》。

  第十条 订立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代理人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签发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证明书》,根据授权的范围、权限和期限,以委托人名义签订合同。

  《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代表授权委托证明书》,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监制、发放。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担保的,必须由具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担保。无担保能力的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视为欺诈,应当追究保证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合同当事人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给第三人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转让合同义务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权利的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取得对方的同意,并签订合同转让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经鉴证的合同,应当报原鉴证机关备案。

  因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争议,当事人双方可申请调解,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应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管辖区域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如实提供合同、账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申报重合同守信用的单位,应进行考核认定并发布命名公告;对已获得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称号的,应进行年度审检,符合条件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条件的发布公告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进行鉴证。

  下列重要合同应当办理鉴证:

  (一)国有、集体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含国有民营);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筑装饰装修合同;

  (三)化肥、农药、粮食和种子购销合同;

  (四)汽车、石油购销合同;

  (五)委托拍卖合同和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财产租赁合同(含场地、柜台出租);

  (七)商品房销售合同;

  (八)国有产权交易合同;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鉴证的合同。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合同,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对已鉴证的合同,应进行跟踪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合同的。

  (二)假冒他人名义或提供假地址、假银行账号签订合同的。

  (三)无履约能力,采取下列欺诈手段签订合同的;

  1.以紧缺或畅销商品为诱饵,或者先履行部分合同以骗取信任,诱人签订购销合同,骗取预付款、定金等,或采用行贿、回扣、先付部分货款等圈套骗取货物的;

  2.用户已被吊销执照的企业名义或盗用其他企业名义,伪造或利用已失效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介绍信、委托书等证件签订合同的;

  3.预先设置圈套,诱人签订无法履行的加工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以及所谓的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合同担保金、合同保证金、押料款、材料款等的。

  (四)利用合同转包渔利的。

  (五)非法转让或倒卖合同的。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或利用他人提供的合同文本、银行账号、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委托证件、业务介绍信等其他方便条件签订合同的。

  (七)利用他人资质证书、许可证签订合同、谋取利益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查处单位和个人与合同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违法合同财物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

  (三)依法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保存价款。

  第二十一条 各金融机构在办理借贷等业务时,发现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有权拒绝办理结算等有关手续,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违法合同案件时,需要从当事人账户中扣划相关款项的,应申请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合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二款规定,注销《企业抵押物登记证》,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责令补办鉴证手续,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行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上交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有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鞍山市合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0修正)

  鞍山市合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修正)

  (20**年2月2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根据20**年11月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修正)

  鞍山市合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彼此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建设、土地、科技、外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合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企业信用管理体系,指导企业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向社会提供企业合同信用征信服务,披露企业不良信用行为。

  第五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提倡使用国家和省已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制订、印制、发放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依法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二)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因可能产生的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应负的保证或者保修责任;

  (五)缩短产品的法定保证期限;

  (六)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以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延迟或者停止合同的履行;

  (七)规定对方当事人需经格式条款提供方或者其代理人同意方可行使合同权利;

  (八)排除或者限制对方当事人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九)规定对方当事人支付或者取得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明显超过或者低于合理数额的;

  (十)规定只有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权对合同进行解释;

  (十一)其他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下列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

  (一)全部条款印刷于文本的合同;

  (二)含有部分格式条款的合同。

  符合格式条款特征且符合要约要求的商业广告、公告、规则、须知、凭证、单据、通知、声明、票证、购物券、优惠卡、店堂告示等,视为格式条款合同。

  第八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采用醒目方式标明,并在合同订立前提请对方注意,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动产抵押合同,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在主债权灭失、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情形下,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拍卖等活动中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争议进行行政调解,调解终结后,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结书。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利用失效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经营许可证等订立合同;

  (二)伪造合同;

  (三)掩盖财产抵押事实,虚构货源、购销渠道订立合同;

  (四)利用合同销售假冒伪劣、数量不足的商品;

  (五)订立假合同或者非技术合同,套取国家优惠政策;

  (六)利用合同非法转移国有资产或者低价转让国有资产;

  (七)利用联建、联营、合作等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八)利用租赁合同造成国有资产收益流失;

  (九)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或者涉嫌违法物品存放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时,根据情况可以先行登记、抽样取证或者责令暂停销售;

  (二)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暂扣当事人与违法合同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中有根据认为当事人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据情况可以对涉及违法的物品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取得的财产,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责令返还给相关当事人。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建设、土地、科技、外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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