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某物业公司经营合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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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公司经营合同管理办法

  某物业公司经营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经营合同管理,维护公司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合同是指由物业公司与其它单位或个人签订,并收取租金、合作酬金的各类经营性合同(包括《房屋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车位租赁合同》、《千卉街市租赁协议》、《××合作协议》、《××承包合同》、《××施工合同》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物业公司签订的所有经营合同。

  第二章 合同的分类

  第四条 第一类:标的物所有权属为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物业公司经营管理的产业,并由物业公司负责对外出租,收取租金而签订的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车位租赁合同》、《千卉街市租赁协议》等。

  第五条 第二类:由物业公司利用公共场地出租,并收取一定租金,而签订的合同。如《租场协议》。

  第六条 第三类:物业公司与其它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合作经营性合同。如《××合作协议》、《××承包合同》、《××施工合同》。

  第七条 第四类:标的物所有权属为**花园业主,委托**地产出租、出售,由**地产收取中介费,协助签订的合同。如《房屋买卖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车位租赁合同》等。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八条 公司所有经营合同均由立项部门经理按照公司制定下发的《合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起草,办公室主任负责核稿,报公司总经理审批后方可签订。否则,扣罚立项部门经理、办公室主任各100元。

  第九条 在洽谈、签订合同过程中,侵占公司利益,假公济私,收取回扣、提成等好处费;未进行公开招投标或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标的物招标价格明显不实,给予直接责任人除名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在洽谈、签订合同时,因把关不严,造成合同内容不全,条款不清、责任不明的,每处扣罚责任人200元,部门经理100元,主管领导50元。

  第十一条 在洽谈、签订合同时,书写错误、字迹不清的,每处扣罚责任人10元;公司领导发现的,每处扣罚部门经理30元。

  第十二条 房屋与商铺的出租价格一般以面积的大小、租金的高低,并参照周边相邻单位的平均价格,结合市场的实际情况评定后,报公司总经理批准。未对房屋与商铺的出租价格严格把关而造成损失的,扣罚合同洽谈、签订责任人500元,部门经理500元,主管领导300元。

  第十三条 在签订《千卉街市租赁协议》时,须统一将千卉街市所有档口公开招投标,按最高投标价格签订协议,报公司总经理批准。否则,扣罚合同洽谈、签订责任人100-300元,部门经理100-300元,主管领导100元。

  第十四条 公共场地的出租价格为50-60元/ m2/天,否则,扣罚合同洽谈、签订责任人50元,部门经理30元。

  第十五条 各类租售业务的中介服务费用须按《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标准》收取。否则,扣罚当值中介人员100元,部门主管50元,部门经理30元。或个人相关证件等资料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否则,扣罚合同洽谈、签订责任人30元,部门经理20元。

  第十六条 在签订合同时,洽谈、签订责任人须核实对方单位《营业执照》或个人相关证件等资料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否则,扣罚合同洽谈、签订责任人30元,部门经理20元。

  第十七条 在洽谈装修、经营免租期限条款时,须按照**花园住户手册中《装修管理规定》规定的装修期限给予场地装修施工或进场经营免租期限。否则,在公司领导未批准的情况下超期给予施工装修或经营免租期限10天以内(含第10天)的,扣罚合同洽谈、签订责任人100元,10天以上30天以内的,给予降工资一级,超期30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地产当值中介人员未明确知会交易双方责任与义务,造成投诉或直接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扣罚直接责任人50-300元;降工资一级至开除的处分,扣罚部门主管100-300元,部门经理100-300元。

  第十九条 各类合同签订盖章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由部门经理送交集团财务一分部备查。否则,扣罚部门经理30元。

  第二十条 合同洽谈、签订责任人在合同签约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报部门经理签发《内部通启》,送达保安部、工程部、服务中心,否则,扣罚责任人50元,部门经理30元。

  第二十一条 各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保安部、工程部、服务中心等相关部门负协助、配合、监督责任。否则,每项扣罚工程部经理、保安部经理、服务中心主任各100元。

  第二十二条 各类合同在到期或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一方有违约或变更条款,由部门经理负责续租、合同终止及解除、变更部分条款等事宜的洽谈处理并报公司领导批准。否则,扣罚部门经理100-300元,后果严重的,给予降职降级。

  第二十三条 各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公司职能部门督导室、集团财务一分部负责监督与审查。因督导室督导不严,公司领导发现的,每次扣罚督导室相关督导员200元,督导室主任100元,主管领导50元。

  第二十四条 各类合同签订部门经理每月25日将各类合同签订考核情况报督导室复查。督导室每月不定期两次对各类合同进行抽查,将抽查考核结果与各类合同签订部门考核结果汇总后于当月26日报集团财务一分部实施。各类合同签订部门经理不报或晚报的,每次扣罚50元,错报、漏报的,每次扣罚100元,督导室主任不报或晚报的,每次扣罚50元,错报、漏报的,每次扣罚100元。

  第二十五条 以上的违规行为,连续发生两次,当事人加倍处罚;连续发生三次,作劝其离职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以上所扣款项均从当月奖励工资中扣除,直至当月奖励工资扣完为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依法治理企业,促进公司对外经济活动的开展,规范对外经济行为,提高经济效益,防止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归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以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经济活动的,应当签订经济合同。

  第三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包括的合同有设计、销售、采购、借款、维修、保险等方面的合同,不包括劳动合同。

  第五条 除即时清结者外,合同均应采用书面形式,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传真件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国家规定采用标准合同文本的则必须采用标准文本。

  第七条 公司由法律顾问根据总经理的授权,全面负责合同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有关部门的合同订立、履行等工作。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与外界达成经济往来意向,经协商一致,应订立经济合同。

  第九条 订立合同前,必须了解、掌握对方的经营资格、资信等情况,无经营资格或资信的单位不得与之订立经济合同。

  第十条 除公司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任何人必须取得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委托方能对外订立书面经济合同。

  第十一条 对外订立经济合同的授权委托分固定期限委托和业务委托两种授权方式,法定代表人特别指定的重要人员采用固定期限委托的授权方式,其他一般人员均采用业务委托的授权方式。

  第十二条 授权委托事宜由公司法律顾问专门管理,需授权人员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填写授权委托书,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授权生效。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经济合同:

  1、单笔业务金额达一万元的;

  2、有保证、抵押或定金等担保的;

  3、我方先予以履行合同的;

  4、有封样要求的;

  5、合同对方为外地单位的;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必须具备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酬金,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方可加盖公章或合同章。经济合同可订立定金、抵押等担保条款。

  第十五条 对于合同标的没有国家通行标准又难以用书面确切描述的,应当封存样品,有合同双方共同封存,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分别保管。

  第十六条 合同标的额不满一万元,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订立而不能订立书面合同的,必须事先填写非书面合同代用单,注明本办法所规定的合同主要条款,注明不能订立书面合同的理由,并经总经理批准同意,否则该业务不能成立。

  第十七条 每一合同文本上或留我方地合同文本上必须注明合同对方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银行账号,如不能一一注明,须经公司总经在我方所留的合同上签字同意。

  第十八条 合同文本拟定完毕,凭合同流转单据按规定的流程经各业务部门、法律顾问、财务部门等职能部门负责人和公司总经理审核通过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公司经理对合同的订立具有最终决定权。

  第二十条 流程中各审核意见签署于合同流转单据及一份合同正本上,合同流转单据作为合同审核过程中的记录和凭证由印章保管人在合同盖章后留存并及时归档。

  第二十一条 对外订立的经济合同,严禁在空白文本上盖章并且原则上先由对方签字盖章后我方才予以签字盖章,严禁我方签字后以传真、信函的形式交对方签字盖章;如有例外需要,须总经理特批。

  第二十二条 单份合同文本达二页以上的须加盖骑缝章。

  第二十三条 合同盖章生效后,应交由合同管理员按公司确定的规范对合同进行编号并登记。

  第二十四条 合同文本原则上我方应持单份,至少应持二份,合同文本及复印件由财务部、办公室、法律顾问、具体业务部门等各部门分存,其中元件由财务部门和办公室留存。

  第二十五条 非书面合同代用单也视作书面合同,统一予以编号。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 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实际、全面地履行,

  第二十七条 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应根据合同编号各立合同台帐,每一合同设一台帐,分别按业务进展情况和收付款情况一事一记。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在合同履行中遇履约困难或违约等情况应及时向公司总经理汇报并通知法律顾问。

  第二十九条 财务部门依据合同履行收付款工作,对具有下列情形的业务,应当拒绝付款:

  1、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而未订立书面合同,且未采用非书面合同代用单的;

  2、收款单位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名称不一致的。

  第三十条 付款单位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名称不一致的,财务部门应当督促付款单位出具代付款证明。

  第三十一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对方所开具的发票必须先由具体经办人员审核签字认可,经总经理签字同意后,再转财务审核付款。

  第三十二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人员应妥善管理合同资料,对工程合同的有关技术资料、图表等重要原始资料应建立出借、领用制度,以保证合同的完整性。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三十三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依照合同的订立流程经业务部门、财务部门、法律顾问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公司总经理审核通过方可。

  第三十四条 我方变更或解除和同地通知或双方的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按规定经审核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对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必须在三天内向公司总经理汇报并通知法律顾问。

  第三十六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和回复应符合公文收发的要求,挂号寄发或由对方签收,挂号或签收凭证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交由办公室保管。

  第三十七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文本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或更新部分与原合同有同样法律效力,纳入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三十八条 合同变更后,合同编号不予改变。

  第五章 其他

  第三十九条 合同作为公司对外经济活动的重要法律依据和凭证,有关人员应保守合同秘密。

  第四十条 业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根据所立合同台帐,按公司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汇总各自的工作范围内的合同订立或履行情况,由法律顾问据此统计合同订立和履行的情况,并向总经理汇报。

  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人员应定期将履行完毕或不再履行的合同有关资料(包括与有关的文书、图表、传真件以及合同流转单等)按合同编号整理,由法律顾问确认后交档案管理人员存档,不得随意处置、销毁、遗失。

  第四十二条 公司定期对合同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并逐步将合同签约率、合同文本质量、合同履行情况、合同台帐记录等纳入公司对员工和部门的工作成绩考核范围。

  第六章 责任

  第四十三条 凡因未按规定处理合同事宜、未及时汇报情况和遗失合同有关资料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伟凡公司本部和各部门。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公司总经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生效实施。

篇3: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2011修正)

  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20**修正)

  (1995年11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 [1995] 85号文件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 [1997] 11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政府规章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 [2000] 7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年12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3次修正;根据20**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 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4次修正。)

  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合同监督管理,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签订和履行合同,应遵守本办法,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合同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合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所在行政区内的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合同监督管理制度,培训合同管理人员;

  (二)监督检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三)推行合同示范文本;

  (四)监督管理拍卖合同;

  (五)办理合同鉴证;

  (六)办理抵押合同中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物登记;

  (七)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八)指导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建立合同管理网络;

  (九)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十)调解合同纠纷。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的合同管理,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所属单位依法签订和履行合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各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建立合同管理机构,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合同签订、审批、履行、检查、合同文本和印鉴使用、合同台账、统计报表、岗位责任等合同管理制度,依法签订和履行合同。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五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订立书面合同,须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制订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其他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按规定必须使用合同专用章的,应使用合同专用章。刻制合同专用章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部门办理刻印手续后,方可刻制。

  第九条 当事人以企业的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商品及其他企业动产作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合同的,应持签字盖章的抵押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当事人不得以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抵押物登记证》。

  第十条 订立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代理人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签发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证明书》,根据授权的范围、权限和期限,以委托人名义签订合同。

  《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代表授权委托证明书》,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监制、发放。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担保的,必须由具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担保。无担保能力的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视为欺诈,应当追究保证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合同当事人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给第三人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转让合同义务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权利的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取得对方的同意,并签订合同转让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经鉴证的合同,应当报原鉴证机关备案。

  因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争议,当事人双方可申请调解,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应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管辖区域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如实提供合同、账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申报重合同守信用的单位,应进行考核认定并发布命名公告;对已获得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称号的,应进行年度审检,符合条件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条件的发布公告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进行鉴证。

  下列重要合同应当办理鉴证:

  (一)国有、集体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含国有民营);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筑装饰装修合同;

  (三)化肥、农药、粮食和种子购销合同;

  (四)汽车、石油购销合同;

  (五)委托拍卖合同和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财产租赁合同(含场地、柜台出租);

  (七)商品房销售合同;

  (八)国有产权交易合同;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鉴证的合同。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合同,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对已鉴证的合同,应进行跟踪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合同的。

  (二)假冒他人名义或提供假地址、假银行账号签订合同的。

  (三)无履约能力,采取下列欺诈手段签订合同的;

  1.以紧缺或畅销商品为诱饵,或者先履行部分合同以骗取信任,诱人签订购销合同,骗取预付款、定金等,或采用行贿、回扣、先付部分货款等圈套骗取货物的;

  2.用户已被吊销执照的企业名义或盗用其他企业名义,伪造或利用已失效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介绍信、委托书等证件签订合同的;

  3.预先设置圈套,诱人签订无法履行的加工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以及所谓的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合同担保金、合同保证金、押料款、材料款等的。

  (四)利用合同转包渔利的。

  (五)非法转让或倒卖合同的。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或利用他人提供的合同文本、银行账号、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委托证件、业务介绍信等其他方便条件签订合同的。

  (七)利用他人资质证书、许可证签订合同、谋取利益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查处单位和个人与合同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违法合同财物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

  (三)依法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保存价款。

  第二十一条 各金融机构在办理借贷等业务时,发现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有权拒绝办理结算等有关手续,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违法合同案件时,需要从当事人账户中扣划相关款项的,应申请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合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二款规定,注销《企业抵押物登记证》,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责令补办鉴证手续,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行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上交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有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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