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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项目3D片制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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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销售项目3D片的制作规定

  开盘前4个月,各分公司营销中心必须以招标的形式选择全国知名、实力雄厚,拥有多次为大型开发商或者大型项目3D制作经验的数码制作公司。

  3D片制作方案应该包括如下内容:公司资质、创意脚本(画面、分镜头、解说词、字幕等)、工作计划、服务小组名单、费用标准及付款方式。以上方案需报集团营销品牌中心审核后方可执行。

  3D片的制作应充分表现项目的市场定位、区域价值、各大卖点。画面结构完整、连贯、精美,中间如需穿插的实景素材,需与广告片的风格相协调,片长以5-8分钟为宜。

  各分公司必须将3D广告样片报集团营销品牌中心审核后方可投入使用,3D广告应该在项目进入媒体投放时制作完毕。

篇2: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2012修正)

  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20**修正)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决定

  (20**年2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20**年5月31日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二、第四条修改为:“户外广告应当规范设置,合理布局,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与城市风貌相协调。”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规划建设审核及其监督管理。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市、县(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利用彩虹门、彩旗、条幅、充气物、实物造型等载体发布临时性户外广告的管理和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张贴、散发、刻画、喷涂等手段发布广告行为的查处。

  市、县(区)公安、文物、环保、园林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

  四、第七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管理设施、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行道树、绿化设施或者影响城市绿化的;

  (五)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军事管理区的控制地带;

  (六)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者载体。”

  五、第九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发布临时性户外广告,经拟设户外广告所在场地管理单位同意后,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报审。”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需以张贴方式发布的经营性户外广告,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登记后,张贴于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公共广告栏由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散发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等处刻画、喷涂标语或者广告。”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登记手续,活动举办者应当于活动结束后三日内拆除。”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在交通工具上设置车身广告,除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外,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九、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未办理临时广告登记手续,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对广告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户外广告登记,擅自设置彩虹门、彩旗、条幅、充气物、实物造型等临时性户外广告的;

  (二)擅自在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上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

  (三)擅自张贴、散发、刻画、喷涂广告的。”

  十二、根据立法技术规范,本规定“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改为“市政管理部门”,“重要街区”修改为“重点街区”。

  十三、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三十一条。

  此外,按照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个别文字作出修改。

  《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施行。

  附: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20**年修正本)

  (20**年8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4月29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批准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2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20**年5月31日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批准之日起施行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户外广告活动,促进户外广告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规范设置,合理布局,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与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五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规划建设审核及其监督管理。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市、县(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利用彩虹门、彩旗、条幅、充气物、实物造型等载体发布临时性户外广告的管理和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张贴、散发、刻画、喷涂等手段发布广告行为的查处。

  市、县(区)公安、文物、环保、园林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商行政管理、规划、市政、环境保护、公安、文物等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整体规划,重点街区的户外广告应制定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整体规划和重点街区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管理设施、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行道树、绿化设施或者影响城市绿化的;

  (五)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军事管理区的控制地带;

  (六)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者载体。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场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

  在重点街区利用公共设施及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使用权。

  公开拍卖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人民政府应从拍卖所得中提取适当比例用于拆迁补偿、公益广告补偿和举报人的奖励。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发布临时性户外广告,经拟设户外广告所在场地管理单位同意后,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报审。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30日内设置;广告内容应当在三个月内发布;逾期未设置和发布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期限、规格和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使用文字、汉语拼音和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登记的内容发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由设置单位维修、更新,不得有碍市容市貌。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设置牢固,确保安全。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登记编号、有效期限和广告经营者。

  第十六条 需以张贴方式发布的经营性户外广告,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登记后,张贴于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公共广告栏由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散发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等处刻画、喷涂标语或者广告。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登记手续,活动举办者应当于活动结束后三日内拆除。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载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广告经营者应当代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拆除有效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原批准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拆除。拆除人应当对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进行适当经济补偿。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拒不拆除的,经拆除批准机关同意,拆除人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在交通工具上设置车身广告,除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外,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再办理延期手续的,广告设置者应在30日内拆除,确需延长拆除期限的,应征得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二十二条 重点街区不得设置擎天柱、龙门架等严重影响城市景观、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a href=http://www.pmceo.com/wyfg/ahfg/ target=_blank class=infot*xtkey>安徽本赫形?/p>

  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四条 公民和组织有权对违反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机关查证属实后,应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或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二)违反广告登记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登记证;

  (三)广告内容虚假,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分别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办理临时广告登记手续,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对广告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户外广告设施;

  (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户外广告登记,擅自设置彩虹门、彩旗、条幅、充气物、实物造型等临时性户外广告的;

  (二)擅自在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上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

  (三)擅自张贴、散发、刻画、喷涂广告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2015修正)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20**修正)

  第一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广告,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租、出售、出租、项目转让以及其它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

  居民私人及非经营性售房、租房、换房广告,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地产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四条 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它主体资格证明;

  (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六)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七)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七条 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不得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第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

  第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当准确、清楚,比例恰当。

  第十一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面积的,应当表明是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

  第十三条 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准确。

  预售、预租商品房广告,不得涉及装修装饰内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第十五条 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

  第十七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应当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

  第十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第十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十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公布的《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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