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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201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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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2015修正)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20**修正)

  第一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广告,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租、出售、出租、项目转让以及其它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

  居民私人及非经营性售房、租房、换房广告,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地产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四条 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它主体资格证明;

  (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六)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七)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七条 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不得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第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

  第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当准确、清楚,比例恰当。

  第十一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面积的,应当表明是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

  第十三条 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准确。

  预售、预租商品房广告,不得涉及装修装饰内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第十五条 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

  第十七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应当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

  第十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第十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十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公布的《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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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9)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9)

  (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12月30日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 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三条 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城市,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沿海城市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有咸水资源的城市,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咸水资源。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十六条 各级统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1月1日起施行。

篇3: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2001修正)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20**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0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 20**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 ○○ 一年九月四 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 “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 “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

  三、将第十二条中 “ 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 ” 修改为 “ 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同步建设 ” 。

  四、删除第十七条。

  五、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 “ 或者授权的管理机构 ” 、 “ 没收违章用电设备 ” ;明确 “ 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六、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20**修正本)

  (1992年11月30日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20**年9月4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建和维护,应当按照现有资金渠道安排计划。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可以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和无轨电车杆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三章 照明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十六条 各地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篇4: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1996)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1996)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 第49号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侯捷

  公安部部长 陶驹驹

  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

  第四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入等安全防范功能。

  第五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二)符合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规定;

  (三)符合当地居民习俗;

  (四)因地制宜。

  第六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与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的有关住宅建筑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部分。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应责 成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必须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设备和材料,必须是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并经鉴定合格的产品。未经鉴定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采用。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住宅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住宅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安全防范设施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具体管理住宅的单位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防护墙、治安值班室等公共安全防范设施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妥善使用与保护,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民和单位有责任保护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有(三)、(四)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篇5:物业知识教材:小区违反管理规定类型及处罚

  物业知识教材:小区违反管理规定类型及处罚

  一、违反规定的类型

  1.从地点分类

  ①楼宇内的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楼宇内的含义指室内公用面积与公共场所、业主与使用人所居住的房间与房屋。比如阳台内饲养家禽、家畜,占用公用楼层中的过道、楼梯,堆放杂物,影响观瞻、卫生,向楼层内排放油烟与热水淋浴器废气,楼层墙体上乱贴、乱画,安装广告牌,收音机、电视超音量播放,影响邻居,向窗外、楼外乱丢废弃物、垃圾,楼内随地吐痰,装修中向下水道排放泥浆水与杂物,把装修垃圾撒落楼内,或堆放在楼层中等等。

  ②小区环境中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除楼内、屋内违反情况外,其余均为小区环境中的违反行为。当然这种区分不是绝对的,比如,噪音影响可能声源在室外而干扰室内人的生活,排污(有毒有害)污染源可能在室内,但通过下水道影响小区环境,甚至城区环境,较常见的从窗内、楼内向外吐痰、抛东西,影响环境卫生,甚至影响他人生命安全。

  2.从环卫分类

  ①建筑工程类。

  如建筑垃圾及废弃物乱丢乱扔,把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把泥浆水排放到下水道,造成下水道堵塞,装修带来的噪声,或在规定时间外施工等。

  ②日常生活类。

  如在公共场所焚烧花圈、衣物及其他杂物等。

  ③影响绿化类。

  如向绿化带乱丢垃圾,在绿化带堆放物品,在绿化带中乱搭乱建违章建筑与构筑物,在树木间挂绳晾衣等。

  ④安保类。

  如汽车与摩托车漏油,在车库内或小区环境中大批油斑、油渍,汽车与摩托车等不恰当排放废气等。

  3.从物质形态分类

  ①固体废物与垃圾。如粪便倾倒在下水道中,废弃电池混入生活垃圾中等。

  ②废气、粉尘。如脱排油烟机排烟与热水器排气,复印机废粉混入垃圾中等。

  ③污水。小区内的加工场排出的有毒有害污水,脱排油烟机清洗的油污水等。

  ④噪声。

  4.从政府管理类型分类

  ①环境卫生管理类。

  如随意向地面和水域倾倒、排放垃圾和粪便,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垃圾,随地便溺,倒污水,在里弄、道路、广场、空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②环境保护与防治类。

  如饮食服务业、单位食堂排放烟和油烟气未经净化处理,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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