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地产项目销售中心管理制度

4403

  地产项目销售中心管理制度

  一、考勤制度:

  1.迟到处理:

  1)销售中心所有工作人员每天必须在08:50分之前到达销售现场并 即时电子考勤,超时即作为迟到处理;

  2)迟到在15分钟之内处理方式为当月工资中扣罚人民币10元;

  3)迟到超过15分钟、在一小时以内的,除按照迟到处理之外,并开具备忘录一张,罚款RMB50元;

  4)迟到超过一个小时以上者,按旷工一天处理;

  5)凡当月累计迟到超过3次以上者,除按照迟到处理之外,则开具 备忘录一张,罚款RMB50元;

  6)迟到严重者,可作除名处理;

  7)发现有代他人考勤或请他人代为考勤打卡者,一经查核,可作除名处理;

  2.早退处理:

  1)案场人员在未到下班时间之前私自离开案场,视为早退;

  2)早退人员则记旷工一天;

  3.旷工处理:

  1)案场人员无故未到岗,记旷工一次;

  2)累计三次旷工即可作除名处理。

  4.外出制度:

  凡外出人员,在外出之前须填写《外出登记表》,并由经理签字确认方可外出(若经理不在现场,则由组长代签),返回时,须注明返回时间,否则按照矿工处理。

  5.病假制度:

  凡案场人员可当天申请病假,但事后须填写请假单,并出具病例卡及就诊记录;否则按照矿工处理。

  6.事假制度:

  1)凡请事假必须提前一至三天,由案场经理或上级领导批准;

  2)事假不能当天申请;

  3)三天以上事假须报请部门总监级以上批准。

  二、案场人员规范:

  1.案场形象规范

  1)案场人员在8:50-8:55之间为着装准备时间;

  2)案场人员必须着标准制服上岗;

  3)案场女性员工必须化淡妆,长发必须束起,不能佩戴太过夸张的耳环及项链,手上最多只能佩戴一枚戒指,不能涂抹太过妖艳的指甲油;

  4)员工工装必须保持干净整洁,衬衣必须经常更换及洗熨;

  5)所有员工必须穿深色办公鞋,每天擦鞋油,保持鞋面整洁;

  6)案场员工上岗必须佩带由公司统一制作的胸卡或工号胸牌。

  2.案场行为规范

  1)案场员工不得在公共区域化妆,不得将私人物品摆放在公共区域;

  2)不能在上班时间吃零食,违者处以20元备忘录;

  3)不得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4)业务员在前台接待,不得出现与专业无关的书籍或报刊,违者处以20元备忘录;

  5)案场前台接待员工,必须在客户进门时全体起立,并同时说:"欢迎参观!";

  6)接待客户时必须手持Sale's Kit,并面带微笑;

  7)当需与客户坐下洽谈时,应先为客户拉开座椅,并示意请坐,等客户落座后方可坐下,员工必须只坐座椅的三分之二,挺胸立腰,手放于桌上,面带微笑,平视客户;

  8)当员工接待完毕,客户离座时应先将客户座椅放回原位,并送客户至售楼处门口,此时,前台人员必须同时起立,并说:"谢谢光临,请慢走!";

  9)案场员工接听电话必须在铃响三声内接起电话,并说:"公园大道,你好!",并做好接听记录。

  10)工作中因事离岗须事先报请上级并获得上级批准,不得无故离开工作岗位。一经发现,视情节可作50元备忘录或旷工处理。

  3.员工服务意识:

  1)客户进门员工接待时,必须先填写客户接待表,其他员工将填写完的登记表交至案场助理处,由案场助理进行电脑登记;

  2)案场助理将输入完的登记表归档,并将会员卡送到业务员手中,由业务员交给客户;

  3)销售人员不得挣抢客户,否则可作除名处理。具体接待及分配原则参照《公园大道客户接待规则》;

  4)遇有业务员老客户进门,而原接待业务员正在接待其他客户,则其他业务员必须上前热情接待,同时告之原业务员,并帮助其解决客户问题;

  5)资历较深的销售员工必须主动提携帮助浅资历的销售员工,使其完成团队或个人指标;

  6)后台工作必须配合前台人员,方便业务员接待客户;

  7)若样板间由专人带看,前台接待业务员须事先与客户说明。

  4.员工工作规范:

  1)案场员工必须于08:55分前至会议室参加每日晨会。晨会时间为5分钟。

  2)员工9:00前必须整理好仪容仪表,规范着装上岗;

  3)由案场经理或当日案场负责人召开晨会及晚会,案场助理每日做好会议记录;

  4)案场员工必须每日做好客户登记工作,并保证各类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5)案场员工应培养良好的团队合作精神,提高工作效率;

  6)业务员有义务提出合理化建议,完善案场销售工作;

  7)业务员午餐时间为12:00-13:00,由组长安排分两批轮流进行。

  5.样板间操作规范:

  1)样板间每日如由专人带看,样板间内的业务员必须热情接待客户,不得争抢或懈怠客户;

  2)样板间必须每日由案场助理专人负责早晚两次核对样板间内的物品,并与现场安保做好交接工作;

  3)当客户进入样板间时,应由业务员主动递上鞋套或其他保护性工具。

  4)每日带看样板间的业务员在接待时间内对样板间内的物品负有保管责任,任何物品损坏,须立即告知当日样板间负责人或现场经理;

  三、环境卫生:

  1.业务员在与客户洽谈完后,及时整理洽谈桌,保持洽谈区整洁,违者处以1


0元备忘录;

  2.前台业务员必须保持前台整洁,不得随意摆放物品,水杯只能放在休息区;

  3.员工下班时,必须整理好个人销售道具、用品及资料,前台接待员工在下班时,整理前台保证案场的清洁;

  4.案场助理每日下班前整理后台文件,并进行归档,负责销控室的整洁;

  5.当班人员下班时,应检查案场内所有电器设备的关闭。

  注:以上案场制度监督并执行者,除特别指出外,其余均为案场助理。除特别注明外,其余均按照开具备忘录处理。

篇2: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2011)

  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20**)

  (20**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20**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防止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江干区、西湖区、滨江区行政区域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春节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燃放的具体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告。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燃放时间和地点。

  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举办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本行政区域限制燃放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领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应当配合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加强安全燃放知识的宣传普及,教育各单位和公民个人遵守有关规定,提高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军事设施所在地;

  (五)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宗教活动场所;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八)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九)商品交易市场、堆放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工地;

  (十)市、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地区。

  第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网点应当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布设,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确定。

  第八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焰火燃放许可证》。

  公安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燃放作业单位资质、作业人员资格,监督指导并协助主办单位做好安全保卫、消防救援和警戒工作。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的国家标准和实际情况,确定禁止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并由市、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在本地区禁止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窗户等处燃放,或者从室内向外抛掷燃放;

  (二)不得向人群、车辆、树木、公共绿化地等处抛掷燃放;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船舶的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燃放种类、规格的规定,并按照燃放说明燃放。

  非烟花爆竹销售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存放超过三十千克的烟花爆竹制品。

  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陪同并看护。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过公约等形式,约定本地区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规格和燃放的时间、地点,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对批发企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本地区公布的禁止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对批发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公安部门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或者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燃放本地区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没收烟花爆竹,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存放烟花爆竹制品的,没收存放的烟花爆竹制品,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各县(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9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同时废止。

篇3: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2012修正)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20**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经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5年6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6年8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6年8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21日公布施行)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作如下的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三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

  第四款:“花都市、从化市、增城市、番禺市(以下简称“县级市”)以下区域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花都市三东路以南,106国道以西,107国道以东,新街河以北的范围内;

  “(二)从化市街口城区的范围内;

  “(三)增城市中心城区的各居民委员会管理的范围内,城丰村、夏街村、西山村斋路自然村、罗岗石角新村,广汕公路雁塔大桥西至三联路口、荔城大道的范围内;

  “(四)番禺市市桥河以北,东环路至西环路(市桥二桥至市桥三桥)的范围内。”

  第五款:“本市白云区禁止燃放爆竹范围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六款:“县级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的变更,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报本市人民政府提请本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三、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范围内的各单位,应把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四、第六条修改为:“在重大的节日、庆祝、庆典活动中需要燃放烟花的,由主办单位向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申报,经审查后,报本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五、第七条修改为:“在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内,不准销售烟花、爆竹。

  “本市或县级市向外地批发烟花、爆竹的主营单位,须向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申请专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六、第八条修改为:“运入本市或县级市的烟花、爆竹,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并经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许可。”

  七、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将烟花、爆竹运入本市或县级市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并对货主或承运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销售、燃放、运输和携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事故、人员伤亡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教唆他人或提供条件给他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其所教唆的行为或提供条件所实施的行为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9月25日

  (20**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6次会议通过20**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20**年2月2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1.将第十四条中“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20**修正版全文)

  第一条 为了防止城市环境污染,减少噪声、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竹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含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芳村区(以下简称“八个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

  本市八个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燃放爆竹。

  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黄埔区(含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芳村区范围内,白云区各行政街和新市镇、同和镇、石井镇、龙归镇、太和镇范围内,禁止个人燃放爆竹。

  花都市、从化市、增城市、番禺市(以下简称“县级市”)以下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花都市三东路以南,106国道以西,107国道以东,新街河以北的范围内;

  (二)从化市街口城区的范围内;

  (三)增城市中心城区各居民委员会管理的范围内,城丰村、夏街村、西山村斋路自然村、罗岗石角新村,广汕公路雁塔大桥西至三联路口、荔城大道的范围内;

  (四)番禺市市桥河以北,东环路至西环路(市桥二桥至市桥三桥)的范围内。

  本市白云区禁止燃放爆竹范围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县级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的变更,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报本市人民政府提请本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烟花是用火药制成的,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等,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爆竹是用火药制成的,以点燃、摩擦、撞击、投掷等方式引爆,产生爆音、闪光等,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四条 本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县级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范围内的各单位,应把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在重大的节日、庆祝、庆典活动中需要燃放烟花的,由主办单位向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申报,经审查后,报本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七条 在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内,不准销售烟花、爆竹。

  本市或县级市向外地批发烟花、爆竹的主营单位,须向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申请专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第八条 运入本市或县级市的烟花、爆竹,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并经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许可。

  第九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托运的行李和邮寄的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批准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烟花、爆竹运入本市或县级市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并对货主或承运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民航、铁路、航运、交通、邮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销售、燃放、运输和携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事故、人员伤亡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教唆他人或提供条件给他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其所教唆的行为或提供条件所实施的行为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和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市过去有关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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