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房产公司销售员工招聘提升离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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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产公司销售员工招聘、提升及离职管理

  *ZZ机构将遵循公平、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销售人员聘用的基本条件: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大专以上者占2/3以上),并具有与所聘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能力和技术知识、水平。有开拓创新意识,有事业心和责任感。身体健康、五官端正、举止文明。

  *招聘程序:员工的招聘严格按照项目需要的编制、名额进行,各项目或部门增加人员计划,经总经理批准后实施。办公室面试,并要求应聘人员填写《求职申请表》,附上职称证书和最高文凭(A4纸)复印件。部门经理或总经理进行复试、审查、签署意见。批准录用后,由办公室安排上班并组织岗前培训。

  *新员工一般要经过1个月试用期。

  *所有人员和ZZ机构都是平等的合作关系,而不仅仅是雇佣关系。在合作期限内,甲乙双方可以解除合作关系,但必须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

  *员工的聘用、解聘、升职、降职和调配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或项目需要的编制、名额及程序进行。

  *公司为每一个员工提供最佳的培训和任职机会;当某些领导职位空缺时,同等条件下,将优先从公司现有员工中选拔。

  *公司职员提升必须具备的条件:具有在公司工作的良好业绩,经济效益明显,工作效率高,计划性强;具有与新任职务所相适应的领导能力、组织能力和业务能力;具有做好新职工作的自信心、责任心;个人品德好,团结协作精神强;身体健康。

  *具有下列情况者,可以办理免职、调离或降职:调任新职务的。不能胜任所担任职务的。违反国家法律或不遵守公司制度和纪律,已经不适合继续担任该职务的。公司裁减项目、部门、职务的。其他原因等。

  *部门经理具有在所辖范围内调配员工的权利,总经理具有在全公司范围内调配员工的权利。

  *员工解聘条件:不能胜任。员工自行提出变动工种或调整工作,经研究无法另行安排的。员工患病1个月以上不能复工或经治疗不能从事正常工作的。公司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无法安排富余人员或需要裁减员工的。其他原因。

  *有下列情况者,公司有权将其员工辞退:违反公司保密纪律和工作纪律,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由于员工未履行职责或有失职、过失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工作态度恶劣,损害公司利益和形象的。有贪污、盗窃、欺诈、赌博、腐化、营私舞弊等违法行为和劣迹的。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或犯有严重错误,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

  *凡要求辞职者办理辞职或辞退手续的程序:本人须在离开工作岗位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所在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交所在部门。经部门经理批准后,送办公室审核,报总经理批准。

  *被公司辞退员工程序,接到公司通知后,由辞退部门经理填写《员工辞退审批表》,送办公室审核,被辞退者按通知时间办理离职手续。

  *辞职或辞退的员工,均须按照“员工交接手续清单”的要求,向公司结清费用、债务、交清物品以及所负责部门的档案、文件等。

  *未按规定申请辞职者或自动离职者,公司视情况扣除该员工全部或部分应发工资。

  *辞职、辞退的员工所欠公司的物品、债务、费用、罚款及档案、文件等,如不按时按规定清还,公司有权从该员工工资、奖金或浮动工资中扣除,情节严重的公司有权追究法律责任。

篇2: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2011)

  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20**)

  (20**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20**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防止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江干区、西湖区、滨江区行政区域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春节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燃放的具体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告。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燃放时间和地点。

  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举办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本行政区域限制燃放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领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应当配合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加强安全燃放知识的宣传普及,教育各单位和公民个人遵守有关规定,提高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军事设施所在地;

  (五)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宗教活动场所;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八)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九)商品交易市场、堆放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工地;

  (十)市、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地区。

  第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网点应当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布设,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确定。

  第八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焰火燃放许可证》。

  公安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燃放作业单位资质、作业人员资格,监督指导并协助主办单位做好安全保卫、消防救援和警戒工作。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的国家标准和实际情况,确定禁止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并由市、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在本地区禁止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窗户等处燃放,或者从室内向外抛掷燃放;

  (二)不得向人群、车辆、树木、公共绿化地等处抛掷燃放;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船舶的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燃放种类、规格的规定,并按照燃放说明燃放。

  非烟花爆竹销售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存放超过三十千克的烟花爆竹制品。

  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陪同并看护。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过公约等形式,约定本地区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规格和燃放的时间、地点,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对批发企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本地区公布的禁止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对批发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公安部门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或者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燃放本地区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没收烟花爆竹,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存放烟花爆竹制品的,没收存放的烟花爆竹制品,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各县(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9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同时废止。

篇3: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2012修正)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20**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经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5年6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6年8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6年8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21日公布施行)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作如下的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三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

  第四款:“花都市、从化市、增城市、番禺市(以下简称“县级市”)以下区域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花都市三东路以南,106国道以西,107国道以东,新街河以北的范围内;

  “(二)从化市街口城区的范围内;

  “(三)增城市中心城区的各居民委员会管理的范围内,城丰村、夏街村、西山村斋路自然村、罗岗石角新村,广汕公路雁塔大桥西至三联路口、荔城大道的范围内;

  “(四)番禺市市桥河以北,东环路至西环路(市桥二桥至市桥三桥)的范围内。”

  第五款:“本市白云区禁止燃放爆竹范围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六款:“县级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的变更,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报本市人民政府提请本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三、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范围内的各单位,应把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四、第六条修改为:“在重大的节日、庆祝、庆典活动中需要燃放烟花的,由主办单位向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申报,经审查后,报本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五、第七条修改为:“在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内,不准销售烟花、爆竹。

  “本市或县级市向外地批发烟花、爆竹的主营单位,须向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申请专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六、第八条修改为:“运入本市或县级市的烟花、爆竹,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并经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许可。”

  七、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将烟花、爆竹运入本市或县级市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并对货主或承运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销售、燃放、运输和携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事故、人员伤亡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教唆他人或提供条件给他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其所教唆的行为或提供条件所实施的行为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9月25日

  (20**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6次会议通过20**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20**年2月2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1.将第十四条中“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20**修正版全文)

  第一条 为了防止城市环境污染,减少噪声、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竹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含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芳村区(以下简称“八个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

  本市八个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燃放爆竹。

  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黄埔区(含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芳村区范围内,白云区各行政街和新市镇、同和镇、石井镇、龙归镇、太和镇范围内,禁止个人燃放爆竹。

  花都市、从化市、增城市、番禺市(以下简称“县级市”)以下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花都市三东路以南,106国道以西,107国道以东,新街河以北的范围内;

  (二)从化市街口城区的范围内;

  (三)增城市中心城区各居民委员会管理的范围内,城丰村、夏街村、西山村斋路自然村、罗岗石角新村,广汕公路雁塔大桥西至三联路口、荔城大道的范围内;

  (四)番禺市市桥河以北,东环路至西环路(市桥二桥至市桥三桥)的范围内。

  本市白云区禁止燃放爆竹范围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县级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的变更,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报本市人民政府提请本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烟花是用火药制成的,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等,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爆竹是用火药制成的,以点燃、摩擦、撞击、投掷等方式引爆,产生爆音、闪光等,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四条 本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县级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范围内的各单位,应把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在重大的节日、庆祝、庆典活动中需要燃放烟花的,由主办单位向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申报,经审查后,报本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七条 在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内,不准销售烟花、爆竹。

  本市或县级市向外地批发烟花、爆竹的主营单位,须向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申请专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第八条 运入本市或县级市的烟花、爆竹,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并经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许可。

  第九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托运的行李和邮寄的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批准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烟花、爆竹运入本市或县级市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并对货主或承运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民航、铁路、航运、交通、邮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销售、燃放、运输和携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事故、人员伤亡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教唆他人或提供条件给他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其所教唆的行为或提供条件所实施的行为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和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市过去有关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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