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我国建筑节能现状未来发展措施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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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建筑节能现状与未来发展措施的阐述

  本文明确阐述了建筑节能的概念,讲述了建筑节能的意义。对我国建筑节能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总结,我国建筑设计、建造及使用能耗过高,并且能源利用效率低,主要是因为政府重视度不够,监管不力,节能技术发展缓慢,节能意识不强等原因,并对据此提出了一些发展措施,对我国建筑节能发展进行了一些展望。

  所谓建筑节能,具体来讲就是在满足人类居住舒适性要求的前提下,在建筑中使用高能效比的采暖空调设备和隔热保温的新型墙体材料,达到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目的。

  一、我国建筑节能的现状

  我国建筑节能设计上的缺陷。我国的设计标准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仍然较大,目前我国绝大多数采暖地区围护结构的热功能都比气候相近的发达国家相差许多,外墙的传热系数是他们的3~4倍,外窗为4倍左右,屋面为3.5~6倍,门窗的空气渗透为5倍左右。现在发达国家住宅的实际年采暖能耗大约相当于每平方米 7. 5 7 k g 标准煤,而我国目前采暖耗能每平方米都达到1 3 . 5 k g,约为发达国家的1.5倍。而这些能源大多是通过保温隔热性能差的外墙、屋顶、窗户损失掉的,所以我国的建筑必须进行大范围的节能设计改造,努力减小并消除建筑节能设计上的缺陷。

  目前我国缺少配套完善的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我国虽然已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但并未制定建筑节能的相关法律、法规,所以建筑节能工作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发行的标准来设计,可以做到节能50%左右的目标,但此标准公布十余年来,真正能够实施的,在新建的建筑里还不到20%,大多数地方政府对此未予以高度重视,中央政府也未将建筑节能放在关系全局的高度来进行指导。建筑节能的需要,必须改变这种现状。

  国家对建筑节能技术创新技术支持力度不够。正在起步发展中的建筑节能产业,普遍存在起点低,技术水平不高,创新能力弱等方面的问题,国家在建筑节能技术开发和创新方面的支持力度还不够。应当加大对建筑节能技术开发和创新等方面的支持力度。

  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进度缓慢。我国是当今世界上最大的太阳能光伏电池生产国,但80%的产品都是进行出口的,在国内建筑应用的比率依然很低。加大相关的激励措施,提高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时必要的。

  目前我国建筑能耗所占社会商品能源总消费量的比例已从1978年的10%上升到25%左右。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建筑能耗的比例还将继续增加。到2000年底,能够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建筑累计仅占全部城乡建筑总面积的0.5%,绝大部分新建建筑仍是高能耗建筑。我国建筑不仅耗能高,而且能源利用效率很低,单位建筑能耗比同等气候条件下国家高出2-3倍。到20**年底,全国将新增300亿平方米房屋建筑,如果这些建筑全部在现有基础上实现50%的节能,则每年大约可节省 1.6亿吨标准煤,建筑节能潜力巨大。

  目前我国建筑节能发展缓慢,主要原因是建筑节能开发建设成本高;地方政府考虑的是GDP在全国所占的位置,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足;行政监管不到位;建筑节能的建筑材料、设备、工艺技术还没有形成完整独立的体系;某些地区供热体制改革难以真正切实的启动,严重阻碍了建筑节能的发展;国家和地方缺乏对建筑节能的实质性鼓励政策,建筑节能缺乏必要的资金支持。

  二、 提高我国建筑节能的措施

  针对我国建筑节能现状,政府应该大力推进建筑节能技术进步,建立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加强建筑节能相关的重点技术的研究开发力度,努力开发利用适合我国国情、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适用技术和建筑新材料、新技术、新体系以及新型和可再生能源;加快节能住宅产业化进程,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转化和推广。

  我国建筑界应认识到建筑节能不能仅停留在建筑规划设计、建造阶段,在建筑物使用,直至报废拆除阶段均应受到重视;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建筑节能不能仅仅考虑能源节约数量的绝对值,还应该考虑在不影响居住舒适度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筑节能不应该只是政府或者工程师的责任,居民及建筑物业管理人员等均应投入到这项利国利民的事业中去。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利用能源,降低建筑能耗。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完美和谐统一。

  (一)推进建筑节能设计进步

  建筑节能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贯穿建筑设计、施工建造和利用的全过程。建筑设计人员应该在设计的全过程中始终把节能与建筑的观赏性、功能性综合加以考虑,逐步形成一套完整有序的节能设计流程。

  优化建筑平立面设计。建筑平、立面设计不同,太阳辐射、自然通风等气候因素对建筑能耗的影响也不尽相同。如果建筑平立面设计合理,建筑物在冬季能够最大限度地利用太阳辐射的能量,降低采暖负荷,夏季最大限度地减少太阳辐射热并利用自然通风降温冷却,降低空调制冷负荷。在规划设计阶段,应该优先考虑建筑物南北朝向,同样形状的建筑物,南北朝向比东西朝向冷负荷要小的多,合理的空间布局及体型系数对减少建筑物的热散失面积有重要意义,同时,设计人员也应该注重立面设计,合理控制窗墙比。

  发展建筑物围护结构保温技术。围护结构的传热系数每增加1W/(m2.K),在其它工况不变的情况下,空调设计负荷增加30%,所以改善建筑物的外围护结构的保温性能是建筑节能设计的首要措施。影响建筑物能耗高低的维护结构主要是外墙、外门窗、和屋面等。目前外墙外保温技术比较成熟的有外挂式外保温、聚苯板与墙体一次浇注成型、聚苯颗粒保温料浆外墙保温技术三种。门窗是建筑能耗损失最多的部位,能耗约占建筑总能耗的2/3,其中传热损失约占1/3,因此门窗节能是围护结构节能的重点,使用中空玻璃是目前门窗节能的有效措施,使用塑钢等型材也能起到降低热传导的效应。屋顶可以采用蓄水屋面,种植式等屋面,能够有效隔离太阳辐射热,目前在一些地方推行的平改坡,加强坡屋顶内自然通风,阻隔热传导,取得了良好效果。采用冷屋顶技术也可以有效节能,该技术是通过对普通屋顶涂上高反射率的涂料,提高屋顶的日射反射率,以减少对太阳热量的吸收,采用冷屋顶,可使空调负荷减少10%~50%。

  重视太阳能设计。太阳能在建筑中的应用,主要包括采暖、降温、干燥以及提供生活和生产用热水。通常,把利用太阳能采暖或降温的建筑物称为太阳房。按照目前国际上的惯用名称,太阳房分为主动式和被动式两大类。被动式太阳能采暖形式,适合我国现有的具体国情,与主动式相比较,就地取材,节约投资。

  提高建筑物周围环境绿化率。由于水泥化建材能够吸收大量的太阳辐射热,在夏季的阳光下,混凝土平台的温度可比气温高8℃ ,城市热岛效应让人感觉到酷暑难耐。研究表明:城市绿化覆盖率与热岛强度成反比,绿化覆盖率越高,则热岛强度越低,当覆盖率大于30%后,热岛效应得到明显的削弱;覆盖率大于50%,绿地对热岛的削减作用极其明显。因此大力发展城市绿化,是减轻热岛影响的关键措施。

  (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我国在建造和使用建筑过程中,直接和间接消耗的能源已经占到全社会总能耗的46.7%,而现有建筑中95%达不到节能标准,新增建筑中有超过八成达不到节能标准,节能的空间相当大。

  促进建筑节能材料的研发应用,降低建造能耗。随着国家节能减排政策的推行,过去能耗高的传统建筑材料已逐渐退出建筑市场,一些新型的环保经济型材料为建筑节能提供有力支撑。以工业固体废弃物为原料生产的墙体材料等,因为具有轻质、高强、保温、隔热等良好性能,受到了市场的青睐,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此类材料应该是以后节能材料的主力军。这些建筑材料的推广使用,将极大的降低我国建筑物本身的建造能耗成本。

  合理节约能源,降低建筑能耗。在不降低居住舒适度的前提下,提高建筑物日常生活设施的能效比对降低建筑物的使用能耗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采用地源热泵技术可以替代传统的能源消耗方式,对建筑进行供热或制冷。水是宝贵的资源,如果将洗衣、洗菜等生活用水集中起来用于冲洗卫生间,可以节约大量水源,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现在节能家电产品受到广泛的欢迎,为一些家电企业指明了发展方向,推动了建筑节能的发展。

  加强资源循环利用观念。我国今后10到20年是住房建设的高峰期,每年的城市拆迁将产生大量的建筑废渣,对这些废渣可以分拣利用,废旧砂浆、混凝土等可以用来生产建筑砌块砖,变废为宝。同时,国家应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以市场为导向,对一些能够循环使用的建筑材料生产技术予以推广应用,鼓励企业及科研机构加大研发力度。

  (三)提高建筑运营管理水平

  建筑的设计建造与运行管理是涉及建筑节能的两个重要环节,建筑的运行管理直接影响着建筑的实际运行能耗。主要可以采取如下几点措施。建立完善的市场竞争机制,业主与管理单位之间的合同引入激励建筑节能的内容。充分发挥建筑节能设计的作用,杜绝“长明灯”等管理不到位现象,切实降低建筑设备能耗值。同时,改革原有供暖收费体制,实现分户计量,通过合理收费以促进用户节能。

  (四)加强宣传力度

  加大建筑节能的宣传力度。通过各方面,对建筑节能的政策规定、作用和意义开展全面深入细致的宣传、贯彻工作,让广大群众切实了解到建筑节能的意义,了解到建筑节能与自己的利益关系,让全社会都重视和支持建筑节能工作,提高全民族的节能意识。同时,要广泛开展建筑节能培训,努力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建筑节能专业知识水平。

  (五)建立健全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

  健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制度,建立健全节能监管体系。国家和相关部门应该制订完善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为建筑节能提供一个坚实可靠的法律基础。国家相关职能部门还应运用相关管理手段进行强制推行,并应建立起施工监督管理和竣工节能验收制度、对于不符合节能标准的住宅建筑不给予验收或进行整改后方能验收

  结束语

  我国正处于城镇化和工业化的快速发展时期,大力推进建筑节能技术,在改善人们建筑居住环境的同时,降低建筑能耗水平,建设节约型社会,对保持经济持续发展,缓解能源供需矛盾,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社会意义。在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是建筑节能发展的大好时期,随着节能技术的不断发展,一定会有更多更好的节能思路和节能产品涌现,我们应积极地研究并推广使用节能产品来满足节约能源、改善居住环境的要求,建立生态建筑思想,尊重自然环境,用科学技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方法进行规划和设计,将节能意识贯穿于设计的每一个环节,使建筑节能获得巨大的实际应用价值,满足各阶段节能目标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刘培琴,刘淑敏.我国建筑节能现状及发展

  2陈浩然.浅谈建筑节能设计及措施

  3朗四维.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4仇保兴.在全国节能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5侯兵.建筑节能技术措施探讨

  6张修芬.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意义及技术措施

篇2: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15)

  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20**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根据20**年2月1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活动,以及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开展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工作。

  市、县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测评、审计、认证等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在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编制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县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根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规划编制,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对新建民用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节能科技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推广应用、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工作提出具体目标、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六条 鼓励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热水供应、空调、照明等方面。

  重点鼓励推广应用适合本地气候、地理地质条件,与建筑一体化的太阳能供应生活热水技术、利用土壤源及水源热泵技术、利用太阳能与热泵复合技术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技术。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的推广应用工作,及时发布本市鼓励推广应用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的目录。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选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并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八条 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开展检测工作。

  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检测资质或者具备法定条件。

  第九条 下列民用建筑应当进行能效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公示测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一)新建、改建、扩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二)实施节能综合改造并申请财政支持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三)申请国家、自治区或本市节能示范工程的建筑;

  (四)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

  (五)国家、自治区规定应当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的其他建筑。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和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投资主管部门对下列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工作时,应当会同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并依据国家及自治区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意见,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查意见:

  (一)大型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居住建筑项目。

  对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就建筑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规划审查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新建下列民用建筑,应当从建筑物使用功能、规模、场地条件等方面,对可再生能源的应用进行研究论证,并至少选择一种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规模化应用:

  (一)有集中供应热水要求的医院、宾馆酒店建筑;

  (二)用于学生、教师集体宿舍及企业职工集体宿舍的建筑;

  (三)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根据国家、自治区、南宁市的有关规定,应当采用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

  第十四条 可再生能源应用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遵守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内容,有完整的建筑节能设计计算书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设计,并在施工图中作出建筑节能设计说明。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书。

  第十九条 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及相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材料齐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意见。

  未经审查备案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审查和备案。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在节能工程施工前,编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专项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同意并签字认可。

  (二)对从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作业的专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必要的实际操作培训。

  (三)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监理责任和义务:

  (一)在监理规划中明确建筑节能要求,并编制建筑节能监理细则,制定详细的监理措施和要求。

  (二)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三)对采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在墙体、屋面等重要部位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在房屋建筑施工、销售(预售)现场公示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明示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验收规范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形成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报工程所在地的市或县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未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并根据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改造重点。

  第二十五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经充分论证。节能改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二)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三)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四)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其他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筹。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约定分享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五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送建筑所有地的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建筑能耗调查统计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和统计分析,并将调查所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市、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对用电超过限额标准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进行节能改造;逾期未改造的,应当向社会公布超限额用电单位或者个人的名单。

  第三十条 对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除特殊用途外,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权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拒不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统计或者不如实提供统计数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三十六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节能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经20**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二○○八年八月一日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八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九条 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第二十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本条例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有关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可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二十七条 居住建筑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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