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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购物中心职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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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购物中心职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公司职员管理除本公司章程、管理规章制定、组织规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本公司职工之任用、保证、服务、待遇、给假、考绩、奖惩、福利、教育训练、解职、恤养等大纲。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之职工系指经本办法第二章所规定之任用程序正式核定职等,在本公司从事实际工作,按月支薪之人员而言。
第四条 试用人员及聘用人员,除下列条款外,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一)试用人员:第十一章第四条停薪留职,第十二章第二条第三及四款退职金。
(二)聘用人员:第二章第一节第二条试用,第六条服务年资之计算、第六章第二节特别休假、第七章第二条年度考绩与晋级、第十一章第九条申请退休、第十二章第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退职金。
第五条 职工之任免、调迁、奖惩等事项,均以书面行之。

第二章 任用
第一节 试用
第六条 各单位因业务上之需要必须增补人员时,应提出申请书,经各单位主管审核后,送人事课转呈核定,其申请书格式,由人事课另定之。
第七条 新近人员考试决定录取后,先行试用三个月,期满考核合格者方得正式任用。但成绩优良、堪予正式任用或情形特殊者,::得总经理核准缩短试用期间或免予试用。
第八条 新近人员报到时,应缴验下列文件。
(一)保证书。
(二)身份证、退伍证及学历证件用其影本。
(三)二寸半身相片三张。
(四)扶养亲属表。
(五)其他经认为必要之文件。
第九条 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中,暂核薪点,按月支薪,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者,由人事课拟定职等级,呈请总经理正式核薪任用。
第十条 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中,品性欠佳或服务成绩不良或经安全调查有不法情事者,得随时无条件停止试用予以辞退,其薪资支给至停工试用之日止。
第十一条 职员之服务年资,自试用之日计算。
第二节 任用
第十二条 凡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剥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曾犯刑事案件经法院判决拘役以上罪行或通缉有案者。
(三)受禁治产之宣告者。
(四)吸食*或其他代用品者。
(五)身体衰弱、身有恶疾或传染病。
(六)无法胜任工作者。
(七)曾受惩戒解雇者。
(八)品行不良者。
第十三条 职员之任用,除基本资格、学识、经验及才能应与职等标准规定相符外,并应本专才专业适才适所之旨,为人与事之适切配合。
第十四条 职员依其工作能力及所从事工作之复杂性、责任性分为七个职等,以第七职等最高职等,各职等工之任用程序如下:
(一)第五职等职工为总经理而副总经理为第四职等,其任免依本公司规定办理。
(二)第三职等职工除经理之任免依公司规定办理外,其余由总经理提请董事长任免。
(三)第三职等职工除经理之任免依公司规定办理外,其余管理师、课长均由总经理提请董事长任免。
(四)第二职等以下职员,均由总经理任免。
第十五条 单位主管因下列情形未能执行职务在十五日以上,应指定他人代理其职务:
(一)依规定请假者。
(二)奉调短期受训者。
(三)奉派进修、考察或出差国外者。
(四)奉准停薪留职者。
(五)其他事故无法执行职务者。
代理主管之代行应权责原则上与被代理人相同,但公司另有限制者在限制范围内行使职权,应负责任比照办理。
代理主管之任用程序比照前条规定办理,但经理以上由总经理提董事长任命之。
第十六条 职工除第五职等外,www.pmceo.com其职位等次如下:
(一)第四、三,二等12级以上职等为管理师。
(二)第二、一职等为办事员。
第三节 迁调
第十七条 本公司为培养人才或业务上之需要,得于适当时机迁调职工之职务,被迁调人员应于接到命令后十天内办妥移交手续并就任新职不可藉故推诿。
第十八条 各课主管得就其管理范围内,将所属职工依其工作之适任性、能力、学识等实施单位内轮调。
第四节 升等
第十九条 职工之升等规定如下:
(一)第一、二职等职工之升等、就其服务成绩、品行及依本办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五条第二款职等标准予以考核,择优提升。
(二) 第三职等以上职工升等,依公司之需要,参照前款规定考核升等。
第二十条 职工之升等核每年办理一次,每次最多以升一等为原则。

第三章 服务
第一节 一般守则
第二十一条 职工应遵守本公司一切规定及通告。
第二十二条 职工应尊重信誉,凡个人意见涉及本公司者,非经许可,不得对外发表,除办理本公司指定任务外,不得擅用本公司名义。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不得经营或出资与本公司类似及职务上有关之事业或并任其他厂商之职务,但经董事会同意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职工应尽忠尽职守,并保守业务上之一切机密。
第二十五条 职工处理业务,应有成本观念,对一切公物应加爱护与正用。公物非经许可,不得私自携出。
第二十六条 职工应彼此通力合作,和衷共济,不得妄生意见、吵闹、搬弄是非或其他扰乱秩序、妨害风纪等情事。
第二十七条 职工对外接洽业务,应态度谦和,不得有骄傲侮慢,足以损害本公司名誉之行为。
第二节 上班
第二十八条 职工每日工作以八小时为原则。
第二十九条 职工除规定免签到者外,每日上班亲自打卡,如托人代打者,双方均以旷职一日论。
第三十条 职工除上下班外,其他时间出入大门应依“员工出入管理要点”之规定。
亲自警卫登记,员工出入大门管理要点另订之。
第三十一条 迟到或早退半小时以内者,以迟到或早退一次论,超过半小时以上者,应依第六章之规定请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于办公时间内因公者离工作岗位应向直属主管报告,因事外出时应照

规定办理外出手续,不得无故擅离工作岗位,否则以旷职论。
第三节 加班
第三十三条 本公司原则上不奖励加班,但因业务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得命令有、关之职工加班,或经部门主管核准及人事单位认定后可申报加班。
(一)变更商场陈设布置,装潢及商场定期性盘存商品,必须在打烊后实施,且属团体性工作者。
(二)非属例行性之额外交办事项,必须延时赶办,而又无法补休者。
(三)商场打折期间,轮休人员须停休上班,支持工作而又无法补休者。
(四)因特殊促销活动,人潮拥挤,须加强维护安全警卫额外加派者。
(五)后勤人员支持前勤,有连续性及团体性时。
第三十四条 前项应加班之职工,因故不能加班者,应事前征得主管之同意,始得离开职守。
第三十五条 职工每日应办事项,应于当天规定上班时间内办完,如确因紧急事务必须在规定办公时间外临时加班者,应于事前填具加班申请主管核准。职工加班申请单格式由人事课另定之。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主管对所属职工之申请加班应切实审核,事后并应负责签注实际加班时间,如所属主管不在场时,加班人应于离开办公室时,即送值勤警卫签注时间,例假日加班应依规定打卡。
第三十七条 职工加班,如在加班时间内擅自离职守者,除不核给加班费外,就其加班数方以旷职论。
第三十八条 职工加班,依次数核计加班费,但出差人除暂调外不得请领加班费之发给,标准依职工薪资待遇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职工之加班情形,应由人事课按月统计列表备查。
第四节 安全与卫生
第四十条 职工应接受本公司有关安全与卫生管理师之指导,关遵守安全与卫生规则,以确保公司之安全,维护个人健康及环境卫生。
第四十一条 职工发现火灾及其他灾害或发觉将有危险之发生时,应紧急处理,并联络有关人员或主管临场处理,受其指挥。
第四十二条 职工遇灾变发生时,应受现场指挥者之指挥,共同协力,设法使受灾害损失减少至最低限度。
第四十三条 职工应时常整理及整顿工作场所,不得在道路、避难出口或有防火设备处所任放器材或物品。
第四十四条 职工除非担任者,不得妄自触动各项机器设备或其分易生危险之一切设施。
第四十五条 职工患有下列疾病时应即停止上班,在外治疗:
(一)精神病。
(二)癞病及有传染病危险之肺核病。
(三)法定传染病及其他被认为有显著传染危险之疾病。
(四)其他由卫生机关规定应予停止工作在外治疗之疾病。
第四十六条 职工之家属或同居人患有法定传染病或有嫌疑性者,应将事实报告并接受本公司之指示或预防措施。
第四十七条 职工应本公司规定接受健康检查及预防注射,不得无故拒绝。

第四章 待遇
第四十八条 “职工薪资待遇办法”另定之。
第四十九条 “职工出差旅费办法”另定之。

第五章 给假
第一节 一般给假
第五十条 职工除规定例假日及因公差外,不能上班者均应依照规定事先请假,事后补假限于四十八小时内提出正当理由后补假,否则以旷职论。
第五十一条 职工之给假分为例假、事假、病假、婚假、丧假、生育假、公假、公伤假、及特别休假等九种。
第五十二条 例假日如下:
(一)星期假日 (二)元旦二天 (三)春节二天
(四)端午、中秋、农历除夕等节日全天放假。
(五)其他由政府规定及临时指定之放假日。
(六)第五款放假日适逢星期假日时,隔日补假乙天。
前项各假日,本公司员工不得休假,俟事后按排轮休,若不输休者,依本办法第四章第三节加班之规定另计加班费。
第五十三条 职工因事必须本身处理者,得请事假,事假一次不得超过五日,全年累计不得超过十四日,中途到职、复职、停薪留职者,依比例计算逾限以旷职论。
第五十四条 职工因病必须治疗或休养,经公立医院或劳保指定医院或本公司认可医院证明者,得请病假,两日以内得以私立诊所之证明代替之。病假全年累计不得超过三十日,中途到职、复职、停薪留者,依比例计算,逾限得以未请事假日抵充。职工患重病已逾请假期限,经前项医院证明确非期限内所能治疗者,得报请总经理酌予延长之,最长以二个月为限延长期间,薪资按日减半支给,期满仍未痊愈者,依本办法第十一章,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职工因本人结婚、生育或亲属之丧葬,得依下列规定请假
(一)婚假:八日
(二)生育假:1、分娩前后或妊娠七个月以上死亡者八星期。
2、妊娠四个月以上流产者四星期。
(三)丧假:1、父母、养父母、翁姑、配偶之丧者八日。
2、祖父母、岳父母、子女或养子女之本生父、祖父母之丧者六日。
3、兄弟姐妹、其他直系血亲、外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之丧者三日。
丧假得分开请假。
第五十六条 职工因遵从国家法令而参加短期征召服役,集合或受训及参加国家举办之考试,得检具证明给公假。
第五十七条 职工因公伤病,经医院证明确无法工作者,得请公伤假,至多以一年为限,期满仍未痊愈者,依本办法第十二章第四条之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职工请假,应于事前填具请假单,叙明理由并检附证明文件,依照下列规定,请核准,并将职务交妥后,方得离开职守,但遇意外情事不能先行呈准者,得事后补办。
(一)经理请假由总经理核准,副总经理、协理亦同。
(二)副理、课长请假二日以内,由经理核准,三日以上由总经理核准。
(三)其他职工请假二日以内由课长核准,三日以上由经理核准,特准案由总经理核准。
职工请假一星期以上,应办理销假手续。
第五十九条 职工未准假而擅离职守或假满未请准续假而不到公者,除因临时发生急病或其他重大事故,经证明确实者外, 均以旷职论。
第六十条 职工请假或旷职未满一小时者,按一小时计算,未满一日者按钟点累计,积满八小时为一日。
第六十一条 职

工请假,如理由不充分或有妨公务时,各级主管得批驳不准给假或缩短假期。
第六十二条 职工旷职除另依规定处理外,按日扣发薪资。
第二节 特别休假
第六十三条 职工在本公司继续服务满一年以上者,准给特别休假,其休假日数如下:
(一)服务满一年以上,未满三年者,每年七日
(二)服务满三年以上,未满五年者,每年十日
(三)服务满五年以上,未满十年者,每年十四日
(四)服务十年以上,每满一年加给一日,其总数不得超过三十日前项服务年资之计算自入公司服务日起算。
第六十四条 职工每年特加别休假定于进公司届满年数之翌日起一年内实施,各休假人在一年内以连续休假一次为原则,但有特殊事由经其主管核淮者,得分二次休假。
第六十五条 职工特别休假在不影响公司业务之原则下,得由各休假人依本办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休假日数之范围内,自行选定休假日程,经其主管核准后行之。
第六十六条 职工特别休假应于接到本公司通知十日内妥为安排休假日程,提出申请,逾期以自愿不休假论。
第六十七条 本公司因业务上需要,得临时变更职工休假日程或经休假人同意,取消全部或一部份休假。
第六十八条 职工应于休假前提出请假单,办妥手续后,始得离开职守。
第六十九条 职工自愿不休假,或奉命照常上班者,按其日期另给不休假奖金。

第六章 考绩
第七十条 第年六、十二月底截止举办年度考绩,依其考绩决定次年度之薪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考绩或按比例计算:
(一)停薪留职或新进人员在该年度工作未满三个月者,其满三个月而未满一年者,考绩之薪级比例计算。
(二)在考绩年度内除公假、公伤假及特别休假外,请假日数累积已达一百日以上者。
第七十一条 考绩等次与晋级之关连如下:
(一)优等:晋薪五级。
(二)甲等:晋薪三至四级。
(三)乙等:晋薪二级。
(四)丙等:晋薪一级。
(五)丁等:留级,连续二年者予以免职。
前项列优、甲等人员如晋至本职等最高级而无级可晋或虽有余级可升,但其晋级数不及考绩应晋级数时,对其无级可晋部分级数,优等十%、甲等八%调整薪资。
第七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考绩不得列入优等:
(一)在考绩年度内曾受任何一种惩戒处分,未依规定抵销者。
(二)迟到早退全年累积达十六次以上者。
(三)旷职全年累积达一日以上者。
第七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考绩不得列为甲等
(一)在考绩年度内曾受记过以上处分,未依规定抵销者。
(二)请假逾规定期限者。
(三)迟到早退,全年累积达三十二次以上者。
(四)旷职全年累积达二日以上者。
第七十四条 职工在考绩年度内所受功过,于年度考绩时共计其成绩,以核定考绩等次,但在考绩年度内曾受记大过之处分未依规定抵销者,不得晋级。
第七十五条 “职工考核办法”另订之。

第七章 奖惩
第七十六条职工之奖惩,依绩效大小,采用下列方法之一,或共用二种以上之方法行之:
(一)奖状:颁发奖状以资表彰。
(二)奖金:给予一次奖金。
(三)加分:分为嘉奖、记功及记大功三种,嘉奖三次等于记功一次,记功三次等于记大功一次。
(四)晋级:晋升薪级最多以五级为限。
(五)其他适当之奖励方法。
第七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酌予嘉奖:
(一)对业务的改善事项提出具体建议,经采用实施结果,若有成效者。
(二)发明或改良管理方法,经确认对本公司有贡献者。
(三)诚实服务,工作效率超群,堪为全体员工之楷模者。
(四)防患灾害于未然,或遇非常事态临机应付,措置得当者。
(五)对于舞弊或危害本公司权益之事件,能于事前检举或防止,使本公司得免受损失或减少损失者。
(六)冒险救护同仁者。
(七)在困难环境中,达成任务者。
(八)对国家或社会有特殊贡献,因而提高本公司之声誉者。
(九)其他堪予奖励之功绩者。
第七十八条 职工惩戒、依情节之轻重以下列方法之一,或共二种以上之方法行之:
(一)减发奖金:酌减或削除春节奖金。
(二)扣分:分为申戒、记过与记大过三种,申戒三次等于记过一次,记过三次等于记大过一次。
(三)降级:降低薪级,最多以降五级为限。
(四)授意辞职:授意以自动辞职之方法解雇。
(五)免职:不支给退休金而予即时解雇。
第七十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适用前条一至三款为减发奖金,扣分或降级之处分。
(一)违反本公司各种章则通告者。
(二)有不良嗜好或行为不检而失其为本公司职工之体面者。
(三)颓发不振,工作迟缓,办事不力或发弛职务者。
(四)一年内迟到早退达四十八次以上者。
(五)连续旷职三日或一年内旷职达七日以上者。
(六)对加班人员之实际加班时间为不实之签注者。
(七)因职务怠慢或重大过失,致使工作场所之设备,生财器具毁损失或遗失者。
(八)擅离职守,贻误公务或因疏忽监督而发生事故,致在业务上引起重大障碍者。
(九)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使公司蒙受损害者。
(十)无正当理由反抗职务上之指示,命令或作越摧专断之行为者。
(十一)利用职务上之便利,从事不当行为者。
(十二)恶意攻 诉事或对他人施加侮辱者。
(十三)故意妨害他人工作者。
(十四)扰乱工作场所之秩序、风纪与安宁者。
(十五)渎职、失职或利用公司名义在外招摇撞骗者。
(十六)其他与前列各款相当程度之劣行者。
第八十条 前项各款之情节特别重大者,得为授意辞职或免职之处分。
第八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通用第八章,第四条,第四或第五款为授意辞职或免职之处分:
(一)对他人施加暴力行为或协迫情节重大者。
(二)

伪造学经历证件或以其他诈术迫公司者。
(三)故意泄漏本公司业务上之重大机密或有泄漏之显明企划者。
(四)在外行为不论受有徒刑三个月以上,判决而无法缓刑或易科罚金之宣告者。
(五)挪用公款,营物舞弊或纵容他人有同样行为者。
(六)有扇动怠工或罢工之具体事实。
(七)一年内被记大过三次或屡次被惩戒仍无悔改之诚意者。
(八)连续旷职五日或一年内旷职累积满十日以上者。
(九)在外兼营或受雇于本公司类似之事业者。
(十)其他与前列各款相当程度之劣行者。
第八十二条 职工平时功过于年度考绩时予以增减其总分数。
(一)嘉奖或申戒一次者,分别增减其总分数一分。
(二)记功或记过一次者,分别增减其总分数三分。
(三)记大功或记大过一次者,分别增减其总分数九分。但增加后之分数,以满分为限。
第八十三条 职工之奖惩除授意辞职及免职者外,全年度之功过相等,得互相抵销。
第八十四条 职工奖惩案件,交付奖惩委员会议决定之“奖惩委员会组织简章”另定之。

第八章 福利
第八十五条 本公司依法设立职工福利委员会办理员工福利事项。
第八十六条 职工依法应加入劳保健保者,一律依照规定加入劳工保险并由本公司依照法令规定补助其保险费。
第八十七条 职工因法令规定,不能参加劳保工保险而投保人寿保险,保险者,得由公司酌予补助其保险费。
第八十八条 前项人寿保险之给付金额及项目,如此劳工保险之规定不利或较少时,得比照劳工保险给付标准由公司支付补助。
第八十九条 加入劳工保险或人寿保险之职工,因保险事故由保险人负担给付者,除另有规定外,本公司不另给付。
第九十条 但保险给付金额低于本公司规定之给付标准者,得就其差额,向本公司申请补助之。
第九十一条 本公司为提高职工素质,增进其工作意识,谋求人力之有效运用,得于适当时机举办各种教育训练,指定有关职工参加。
第九十二条 教育训练分为职前训练及在职训练二种,职前训练包括一般及专业训练,在职训练包括个体训练、团体训练、公司外训练、国外考察进修等。
第九十三条 新进人员应实施一般及专业训练,一般训练由人事课统办,专业训练由各单位个别办理,对新调入人员亦应实施单位内专业职前训练。
第九十四条 各级主管应负教育部属之责,随时在单位实施在职训练。
第九十五条 公司外训练得其他训练机构或学校联系,选派职工参加训练班,请习会或选修有关课程。
第九十六条 团体在职训练由人事课,视实际需要,专案签准后实施,但得斟酌实情个案委托各单位办理。
第九十七条 本公司得选派职工赴国外考察,实习或深造。
第九十八条 各项教育训练结束后,得指定受训人员发表心得,以收教育相乘效果。“心得发表会实施要点”另定之。
第九十九条 职工奉派参加公司外训练结束后六个月内,或奉派出国考察实习,深造结束后二年内自动申请辞职者,应退还一切训练费用及差旅费。

第九章 解职
第一百条 职工解职,分当然解职、辞职、停薪留职、裁遣、免职及退休等六种。
第一零一条 职工在离身故、身体或心神丧失不堪任职者,为当然解职。
第一零二条 职工因病或其他原因自请辞职者为辞职,须以书面陈请总经理核准。
第一零三条 职工有以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停薪留职:
(一)因患重病请假已逾第六章第五条规定之延长期限仍未痊愈者,应检具有效证件呈请总经理核准停薪留职,期间以六个月为限,期满仍未能复职或未申请复职者,自停薪留职日作为辞职。
(二)因服公职、自费留学、自费国外考察、进修或必须本身处理之特殊事故申请停薪留职者,经呈请总经理转董事长核准,期满未申请复职者,自停薪留职日作为辞职,因特殊事故申请者,期间以二个月为限。
(三)因服兵役逾二个月者,应检具服兵役证明文件,在服兵役期间内,准予停薪留职,但应于退伍还乡一星期内申请复职,否则自退伍之日作为辞职。
(四)因犯法律嫌疑被罚押逾一个月或本公司认为案情重大者,予以停薪留职,钽应于侦结或判决无罪后,一星期内申请复职,否则自被罚押之日作为辞职。
第一零四条 停薪留职之年资不予扣除,但前后第一款未申请复职者不得计算。
第一零五条 职工于停薪留职期间中擅就他职经查明属实者予以免职
第一零六条 本公司为整人事或紧缩业务及其他原因,必要时得将职员裁遣之。
第一零七条 职工之免职,依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之。
第一零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者,得申请退休:
(一)服务满十五年以上年龄满五十五岁者。
(二)服务满二十五年以上者。
第一零九条 前项服务年资以连续服务而言,中断者如系重新入公司则自重亲笔入公司之日重新计算,如系停薪留职,则仿本办法第十一章,第五条之规定办理。
第一一零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命令退休:
(一)年龄满六十岁者。
(二)合于前条规定退休,嗣因心神丧失,身体残废或因身体虚弱不堪任职者。
第一一一条 解职职工之薪资得支给至当月底,但停薪留职及服务未满二年者,支给至离职日止。
第一一二条 辞职、停薪留职、裁遣、免职、退休之职工,该于发表之日起三日内办理交卸,于办妥交卸手续后方得离职。

第十章 恤养
第一一三条 职工恤养、分退职金、残废、补偿费、丧葬费、遣族津贴及退休金等五种。
第一一四条 职工当然解职、辞职、或被裁遣者,依下例规定发给一次退休金。
(一)因执行职务以致残废,无法继续工作或死亡而当然解雇者,按其服务年资每满一年发给月薪总额一个半月之退休金。
(二)非因执行职务致残废、无法继续工作或死亡而当然解雇者,按其服务年资每满一年发给月薪总额一个月之退休金。
(三)裁遣,按其服务年资满一年发给月薪总额一o二个月之退休金。
(四)职工未届退休年龄自

请辞职者:
1、服务满二年以上未满四年者,按其服务年资每满一年给月薪总额0.六个月之退休金。
2、服务满四年以上者未满七年者,按其服务年资每满一年给月薪总额0.八个月之退休金。
3、服务满七年以上者,按其服务年资每满一年给月薪总额一个月之退休金,但最多以二十九个月为限。
第一一五条 职工因公伤病者应向劳保指定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但情形特殊,经事前专案呈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一六条 职工在公伤期间除领劳保伤害给付外,得由本公司按月补足其月薪总额之差额,以一年为限,逾期仍未痊愈恢复上班者,比照本办法第十一章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办理。
第一一七条 职工因执行职务以致残废者,按劳工保险条例之残废给付标准。
第一一八条 职工因执行职务以致死亡者,除发给退职金外并于月薪总额三个月之丧葬费,其有遣族者,给予月薪总额四十个月之一次遣族津贴,非因执行职务死亡者,除发给退职金外并发给月薪总额五个月丧葬费,其有遣族者按其服务年资给予一次遣族津贴,其标准如下:
(一)服务未满一年者给予月薪总额三个月之遗族津贴。
(二)服务满一年未满两年者给予月薪总额二十个月遗族津贴,满两年以上者,发给三十个月工资。
第一一九条 受领前条遗族津贴,以下列遗族为限,其受领顺序如下:
(一)配偶。(二)子女。(三)父母。
(四)孙子女。(五)祖父母。(六)兄弟姐妹。
第一二零条 职工申请退休应以书面呈请核准。
凡自请退休之职工,由本公司给予一次三十个月薪资之退休金。
第一二一条 本章所订退职金、残废、补偿费、丧葬费、遗族津贴及退休金之计算,均以该职员在职最后一份薪资所得为准。
第一二二条 除退职金及退休金外,残废补偿费,丧葬费及遗族津贴等三项,如劳工保
险已有给付者,同办法第九章,第五条之规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二三条 现场稍货人员之管理,法规另行订之。
第一二四条 本办法经董事会通过后公布施行,修订时亦同。

篇2: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2005)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20**)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业经20**年6月8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维护职工利益,提高健康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辽宁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为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利益所采取的强制性社会保险,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依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其它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三)中省直及外地驻本市的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依据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职)人员。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与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坚持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两级统筹管理。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下负责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参保单位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7%缴纳;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2%缴纳,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30年、女满25年(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单位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比例超过1:1.8时,参保单位应当缴纳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

  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退休人员人数-在职职工人数÷1.8}×月平均养老金×7%

  第八条 职工本人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以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九条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实领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不明确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参保单位实行转制后,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出售或因其它原因终止经营活动的,须为其在职职工一次性清缴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退休人员缴足平均预期寿命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停缴保险费的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90天内(含90天)缴清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参保人员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停缴保险费期间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凭《医疗证》、IC卡、收据及相关病历材料,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报销手续。超过90天未缴清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参保单位,按自动停保处理。自动停保以后再缴清保险费的,按续保办理,停缴保险费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三章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个人帐户体现形式为医疗保险IC卡(以下简称IC卡)。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本人缴费基数或养老金每月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一)45周岁(含45周岁)以下按2.5%划入;

  (二)46周岁至55周岁按3.0%划入;

  (三)56周岁至69周岁按4.0%划入;

  (四)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按4.8%划入。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进入统筹基金。按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以及其它收入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设立医疗保险号码,制发IC卡。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所有,用于本人医疗费支出(含个人负担部分),可以结转下年、转移和继承。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个人帐户转移和IC卡注销手续,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一次性支付给其本人。外地调入本市的人员,应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建立个人帐户,同时将结余资金转入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和IC卡应在30日内办理注销。个人帐户结余资金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30日后,参保人员开始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及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医药费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须负担起付标准费用。参保人员首次住院治疗所负担的起付标准费用,依照三级甲等医院、三级乙等医院、市级专科医院、二级医院、社区医院分别确定为700元/人次、600元/人次、500元/人次、300元/人次、200元/人次。年度内,每住院一次递减100元,但最低不得少于200元/人次。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三级综合医院、市级专科医院(含二级综合医院)、社区医院(含一级综合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个人负担的比例分别为:在职职工负担15%、12%、10%,退休人员负担10%、8%、6%。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外市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起付标准费用为1000元/人次,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负担35%,退休人员负担25%,并于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到转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五条 办理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员应在所在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本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临时外出患急性病时可就近就医,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本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七条 在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费(含住院与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4倍的医疗费由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支付。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税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修订)》及《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审核结算。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被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参保单位的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参保人员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定点药店购药,处方药须凭处方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部门联合审查批准,颁发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资格证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购药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须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定的协议,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结算费用。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加强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科学诊断,合理用药,有效治疗。药品价格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物价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接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物价行政部门的检查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时,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参保人员病情需要进行检查和治疗。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病情需要进行的检查和治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拒付其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核验其医疗保险证,发现有伪造、冒用或涂改医疗保险证的,应扣留医疗保险证,并及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二)不核验医疗保险证、IC卡,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三)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病人或拒绝使用医疗保险IC卡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坚持因病施治,故意限制处方金额以及住院费用;

  (五)采取挂床、分解住院和降低住院标准等不正当的办法,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六)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三十九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二)出售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

  (三)违反药品价格管理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在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他人;

  (二)伪造、涂改处方或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

  第四十一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裁决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管理、统一支付。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基金全部用于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市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办公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不得占用或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及个人帐户收支情况。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审核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有关帐目、报表,核实参保人数、缴费工资基数和养老金总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对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与医疗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参保单位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须指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业务。参保单位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 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取消其定点资格外,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 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外,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有关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职工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第74号令)同时废止。

篇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14)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 李斌

  20**年2月20日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核实。

  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二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第十三条 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申请再次鉴定,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十九条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二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参与工伤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公)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等文书基本样式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略)

  2.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 (略)

  3.再次鉴定结论书 (略)

  4.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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