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某小学十佳红鹰好家庭评选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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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小学“十佳”红鹰好家庭评选细则

  一、评选条件:

  1、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生活,家庭中、邻里间和睦相处。

  2、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集体主义精神,遵纪守法,爱护公物,品德良好,乐于助人,勇于同各种不良行为作斗争。

  3、单位工作兢兢业业;家里尽到孩子监护人的责任。

  4、积极参加学校开展的争创“学习型家庭”和“家庭奖章”活动:

  ◆进行“责任章”、“廉洁章”必修章和家庭自选章的考核。

  ◆认真完成寒假“学习型家庭”作业和班级家长每月一题工作。

  注:上述任何一项有特色均为入选对象

  二、评选范围及名额:

  全校在册学生的所有家庭均可参加评选。

  每年评选总名额为十名。

  三、评选的程序和时间:

  评选程序:

  1、初选:各班参照评选条件酝酿,产生两个候选家庭,并附100字左右事迹;(班级层面)

  2、复选:根据推荐材料进行筛选,确定十五个正式候选好家庭;

  (校级层面:对象为校教代会、德育工作领导小组)

  3、投票:全校学生家庭投票选举。(家庭层面:票数最高的十个家庭当选)

  评选工作由学校统一安排在每年五月份。

  四、隆重表彰:

  对评选出来的“十佳”,于每年“六一”期间召开隆重的表彰大会,由学校统一颁发证书、奖品,并将荣誉材料存入档案。

  注:此细则将作为每年评选“十佳红鹰好家庭”的评选条件

篇2:宁夏回族自治区家庭服务业条例(2012)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庭服务业条例(20**)

  (2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公布 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庭服务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庭服务经营行为,维护家庭服务业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家庭服务业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服务业,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向家庭提供各类劳务,满足家庭生活需求的服务行业。

  第四条 家庭服务业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范发展的原则。

  家庭服务业各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相互尊重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服务业发展规划,建立家庭服务业管理协调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家庭服务业行业规划,建设和管理公益性信息服务平台,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家庭服务人员的职业培训。

  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家庭服务业行业标准和操作技术规范,规范服务合同文本和服务公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对家庭服务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做好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等相关工作,制定家庭服务业从业人员的权益保护措施。

  第八条 工商、民政、发展改革、财政、税务、教育、质量监督、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服务业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根据自身职责,在职业培训、创业支持、就业推荐、权益保护等方面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家庭服务经营者与中介组织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服务经营者,是指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与家庭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为家庭服务消费者提供家庭服务的员工制家庭服务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家庭服务消费者或者家庭服务人员的委托,有偿提供信息性中介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安排家庭服务人员工作,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所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对家庭服务人员进行服务技能、职业道德、礼仪礼节、法律知识、安全知识、卫生知识等方面的培训,鼓励、支持家庭服务人员参加各类专项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安排持有健康证明的家庭服务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家庭服务人员工作档案,健全工作质量评价和监督激励机制。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为家庭服务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保护设施。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与家庭服务消费者订立家庭服务合同,家庭服务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家庭服务经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临时家庭服务的,也可以采用口头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订立合同。

  家庭服务经营者在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时应当向家庭服务消费者说明家庭服务人员基本情况、服务价格、服务标准等信息。

  第十六条 家庭服务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经营者和家庭服务消费者的名称、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家庭服务人员的条件;

  (三)服务地点、方式和期限;

  (四)服务内容;

  (五)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家庭服务各业态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向家庭服务消费者提供标准化服务。

  第十八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接受和处理家庭服务消费者的投诉,协调家庭服务人员与家庭服务消费者的关系。

  第十九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家庭服务人员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二)向家庭服务人员收取抵押金或者要求家庭服务人员提供担保;

  (三)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或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经营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与家庭服务人员恶意串通,损害家庭服务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三)隐瞒相关信息,可能对家庭服务人员或者家庭服务经营者造成损害的;

  (四)要求家庭服务人员实施违法活动的;

  (五)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服务过程中可能对家庭服务人员人身造成损害的;

  (六)不尊重家庭服务人员民族风俗习惯的。

  第二十一条 以中介名义介绍家庭服务人员,但是定期收取管理费等费用的机构,执行员工制家庭服务企业的劳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中介组织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服务消费者如实告知,不得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对执业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中介组织应当依法从事职业介绍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身份证件的家庭服务消费者或者家庭服务人员提供介绍;

  (二)介绍未满十六周岁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三)采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家庭服务人员及家庭服务消费者的利益;

  (四)扣押家庭服务人员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五)向家庭服务人员收取抵押金;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家庭服务人员

  第二十四条 应聘家庭服务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身体健康证明;

  (三)家庭服务培训合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家庭服务人员应当遵守家庭服务合同约定和职业规范,执行行业服务标准,不得泄漏家庭服务消费者的隐私和秘密。

  第二十六条 家庭服务人员有权了解家庭服务经营者与家庭服务消费者签订的家庭服务合同内容。家庭服务经营者与家庭服务消费者变更家庭服务合同内容的,应当告知家庭服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人员有权拒绝服务:

  (一)强迫家庭服务人员提供家庭服务合同约定以外服务的;

  (二)虐待家庭服务人员的;

  (三)损害家庭服务人员人格尊严的;

  (四)不尊重家庭服务人员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要求家庭服务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四章 家庭服务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与家庭服务经营者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时,应当向家庭服务经营者提供有效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

  家庭服务消费者或者家庭成员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应当如实告知家庭服务经营者和家庭服务人员。

  第二十九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有权要求家庭服务经营者按照家庭服务合同的约定指派家庭服务人员和提供服务。

  家庭服务消费者可以要求家庭服务经营者或者中介组织如实提供所指派家庭服务人员的教育状况、职业技能、工作经历、健康状况、道德品行等信息。

  第三十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应当按照家庭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服务费用。不得扣押家庭服务人员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不得强令家庭服务人员违规作业或者危害家庭服务人员人身安全。

  第三十一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消费者有权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未按规定安排持有健康证明的家庭服务人员工作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提供的;

  (三)指派的家庭服务人员有违法行为的;

  (四)指派的家庭服务人员提供服务时,造成家庭服务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消费者可以要求家庭服务经营者更换家庭服务人员:

  (一)不符合家庭服务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不履行家庭服务合同约定义务的;

  (三)不尊重家庭服务消费者民族风俗习惯的。

  家庭服务经营者拒不更换家庭服务人员或者更换后家庭服务人员仍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消费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人员在提供家庭服务时发生人身损害的,家庭服务消费者应当及时通知家庭服务经营者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通过中介组织雇用非员工制家庭服务人员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引导家庭服务消费者与自行雇用的非员工制家庭服务人员签订雇用协议。

  第五章 扶持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家庭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促进家庭服务业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服务经营者给予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和税费优惠,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服务人员给予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社会保险费用补贴。

  家庭服务业发展的具体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家庭服务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规范家庭服务经营者从业行为。

  第三十八条 商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渠道和方式,接受投诉,并在受理投诉后十五日内做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家庭服务经营者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二)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三)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

  (四)家庭服务人员从业培训的情况。

  第四十条 家庭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服务规范,开展职业培训、信息交流和咨询服务,提高行业服务质量。

  家庭服务行业协会实行会员登记制度,向社会公布家庭服务经营者和家庭服务人员资质登记等信息,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行业统计。

  家庭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服务纠纷调解处理机构,调解处理服务纠纷,维护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经营者、家庭服务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家庭服务人员或者家庭服务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指派的家庭服务人员发生工伤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家庭服务经营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为家庭服务人员支付费用。

  第四十五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指派的家庭服务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家庭服务消费者或者第三人损害的,由家庭服务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家庭服务人员与家庭服务消费者之间发生争议时,可以先行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家庭装修合同范本

  家庭装修合同范本

  委托方(甲方):______

  承接方(乙方):______

  工程项目:

  甲、乙双方经友好洽谈和协商,甲方决定委托乙方进行居室装潢。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特签订本合同(包括本合同附件和所有补充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工程概况

  1.工程地址:__________

  2.居室规格:房型______层(式)____室____厅____厨____卫

  1、______室,计______平方米;

  2、______厅,计______平方米;

  3、______厨房,计______平方米;

  4、______卫生间,计______平方米;

  5、______阳台,计______平方米;

  6、________过道,计______平方米;

  7、其他(注明部位)________,计______平方米。

  总计:施工面积________平方米。

  3.施工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一)《家庭装潢施工内容单》和施工图。

  4.委托方式:______________

  5.工程开工日期:______年___月___日

  6.工程竣工日期:______年___月___日

  工程总天数:_____天

  第二条:工程价款

  工程价款(金额大写)___________元,详见本合同附件(二)《家庭装潢工程材料预算表》。

  1、材料款______元; 2、人工费________元;

  3、设计费______元; 4、施工清运费_______元;

  5、搬卸费______元; 6、管理费_______元;

  7、税金(3.41%)________元;

  8、其他费用(注明内容)_________元。

  第三条:质量要求

  1.工程使用主要材料的品种、规格、名称,经双方认可。详见本合同附件(三)《家庭装潢工程材料决算清单》。

  2.工程验收标准,双方同意参照上海市地方标准DB31/T30-1999《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规定。

  3.施工中,甲方如有特殊施工项目或特殊质量要求,双方应确认,增加的费用,应另签订补充合同。

  4. 质量检查监督部门:上海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家庭装潢专业委员会。

  5. 凡由甲方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产品质量由甲方自负;施工质量由乙方负责。

  6.甲方如自聘工程监理,须在工程开工前通知乙方,以便于工作衔接。

  第四条:材料供应

  1.乙方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条例规定,对本合同中所用材料一律实行明码标价。详见本合同附件(二)《家庭装潢工程材料预算表》。甲方所提供的材料均应用于本合同规定的装潢工程,非经甲方同意,不得挪作他用。乙方如挪作他用,应按挪用材料的双倍价款补偿给甲方。

  2. 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如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

  3.甲方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详见本合同附件(四)《甲方提供装潢材料清单》的内容,应该是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并应按时供应到现场。如延期到达,施工期顺延,并按延误工期处罚。按甲方提供的材料合计金额的10%作为管理费支付给乙方。材料经乙方验收后,由乙方负责保管,由于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第五条:付款方式

  1. 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即应付100%工程材料款和施工工费的50%;当工期进度过半( 年 月 日),甲方即第二次付施工工费的40%。剩余10%尾款待甲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注:施工工费包括人工费)

  付款百分比

  按付款方式表进行:(略)

  甲方付清工程价款,详见本合同附件(七)《家庭装潢工程工程结算表》,乙方开具统一发票,向甲方办理移交及发放装潢工程保修卡,详见本合同附件(八)《家庭装潢工程工程质量保修卡》。

  甲方在应付款日期不付款是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施工。验收合格未结清工程价款时,不得交付使用。

  2.工程施工中如有项目增减或需要变动,详见本合同附件(五)《家庭装潢工程工程项目变更表》,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并由乙方负责开具施工变更令,通知施工工地负责人。增减项目的价款,当场结清。

  3.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预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价款额的1%支付给乙方。

  4.甲方在居室装潢中,如向银行按揭,须将按揭的凭证及相关文件(复印件)交给乙方。

  第六条:工程工期

  1.如果因乙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日按工费的1%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直至工费扣完为止。如果因甲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延迟一日,以装潢工程价款中人工费的1%作为误工费支付给乙方______元。

  2.由甲方自行挑选的材料、设备,因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和工期,其返工费由甲方承担,由于乙方施工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

  3. 在施工中,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而造成停工,均不按误工或延迟工期论处,双方应主动要求有关部门调解或仲裁部门协调、处理,尽快解决纠纷,以继续施工。

  4.施工中如果因甲方原因要求重新返工的,或因甲方更改施工内容而延误工期的,均需签证,甲方须承担全部施工费用,如因乙方的原因造成返工,由乙方承担责任,工期不变。

  5.施工中,甲方未经乙方同意,私自通知施工人员擅自更改施工内容所引起的质量问题和延误工期,甲方自负责任。

  第七条:工程验收

  1.工程质量验收,详见本合同附件(六)《家庭装潢工程质量验收表》,除隐蔽工程需分段验收外,待工程全部结束后,乙方组织甲方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和移交手续。

  2.乙方通知甲方进行工序验收及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在三天内前来验收,逾期视为甲方自动放弃权利并视为验收合格,如有问题,甲方自负责任。甲方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

  3.甲方如不能在乙方指定时限内前来验收,应及时通知乙方,另定日期。但甲方应承认工序或工程的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和相关费用。

  第八条:其他事项

  1. 甲方

  1、必须提供经物业管理部门认可的房屋平面图及水、电、气线路图,或由甲方提供房屋平面图及水、电、气线路图,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

  2、二次装饰工程,应全部腾空或部分腾空房屋,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对只能部分腾空的房屋中所滞留的家具、陈设物等,须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均需与乙方办理手续和承担费用。

  3、如确实需要拆、改原建筑物结构或设备、管线,应向所在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并承担有关费用。施工中如需临时使用公用部位,应向邻里打好招呼。

  2.乙方

  1. 应主动出示企业营业执照、会员证书或施工资质;如是下属分支机构,也须有上级公司出具的证明;经办业务员必需有法人代表的委托证书。

  2.指派(姓名)______为乙方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并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地按期完成施工任务。

  3.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严防火灾、佩证上岗、文明施工,并防止因施工造成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损坏等事故发生而影响他人。万一发生,必需尽快负责修复或赔偿。

  4. 严格履行合同,实行信誉工期,如果因延迟完工,如脱料、窝工或借故诱使甲方垫资,举查后均按违约论处。

  5. 在装潢施工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入合格之日算起,为12个月。

  第九条:违约责任

  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因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行补偿。

  第十条:争议解决

  1、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如发生争议,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凭本合同和乙方开具的统一发票向上海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家庭装潢专业委员会投诉,请求解决。

  2、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解决不成时,可以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______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1.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需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的内容,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如需终止合同,提出终止合同的一方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交付违约金,并办理终止合同手续。

  2.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后,可视为本合同解除。

  第十二条:合同生效

  1.本合同和合同附件向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

  2.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本合同(包括合同附件、补充合同)一式______份,甲乙双方及见证部门各执壹份。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住所地址:    企业地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工作单位:     法人代表: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电话:      电话:

  签约地址:    签约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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