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未签物业服务协议业主可不交管理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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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秦某是天津某小区的一位业主。该住宅原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部负责管理,1998年4月该物业管理部更名并成立现物业管理中心,即本案原告。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包括被告住宅在内的小区物业移交给原告。移交后原、被告未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被告自1999年1月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双方未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不应交纳物业管理费。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被告住宅小区内房屋建筑及附属配套设施、场地、周围环境、清洁卫生、安全保卫、公共绿化、道路等进行统一的维修和服务活动,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合同,但被告事实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999年1月至2000年9月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用337.44元。

  近年来,随着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普及,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纠纷日渐增多,本案就是一例。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

  合同作为规范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载体,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种,其成立的形式包括口头、书面、电子等。对于一些重要的合同.法律明文规定必须或应该采用书面形式。但实践中很多时候,双方已经履行了权利义务.但是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对于这样的情况,不能一概认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原告并未明确表示反对,应当视为原告接受了被告履行的义务,双方之间成立物业管理管理合同关系。

  合同不仅有书面的,而且有口头合同、事实合同等多种形式存在。在现代社会中,人们不得不依赖电力公司、煤气公司、自来水公司等提供电、水,气等生活必须的能源。这些公司向人们提供服务.享受服务的人们交纳使用费用,事实上供用电,水、气的合同就已经成立了。是否采用书面形式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不能以"没有和这些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为由拒绝支付费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也是这样,物业管理公司向业主提供住宅小区内房屋建筑及附属配套设施、场地、周围环境、清洁卫生、安全保卫、公共绿化、道路等的统一维修和服务活动.原告事实上享受了这些物业管理服务.也就是接受了被告履行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用。

篇2:物管案例:业主拖欠巨额管理费催交困难怎么办

  物管案例:业主拖欠巨额管理费催交困难怎么办

  由于不便言明的非管理原因,某公司入伙某商城后,便不按时缴交管理费,甚至把交管理费作为与有关方面交涉的筹码,作为达到某种目的的交换条件。一年后,已累计欠费达35万元之多。期间,管理处有关人员无数次上门催交未果。

  [案例分析]

  在物业管理实践中,业主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是物业管理公司面临的一大难题。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业主缴纳物业管理费是应尽的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业主公约》等对此都有明确明确表达。就本案例而言,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每一个业主有约束力。物业管理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后,业主负有按约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即使是收费标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也会有明确约定,根据自治原则,该公司应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对于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采取不同的对策。一般先应以反复的协商为主,再者启动催缴程序,仍不见效可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诉讼。

  [解决方法]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该商城管理处主要领导一方面主动与有关方面保持联系,帮助全面反映该公司的意见和要求,以取得其对管理处工作的信任和认可;一方面盯住平时难得一见的该公司老板,频频征求意见并反映管理处的经济困难,以求得携手维护物业正常运行的共识。

  在赢得了该公司理解信任的基础上,管理处提出了适当减免滞纳金、分期付款等有利于促成该公司尽快缴清拖欠管理费的优惠条件。最后双方达成了一致,自约定之日起分10期,每月3万余元,随当月管理费一同缴交拖欠的费用。10个月后,该公司拖欠的管理费已全部缴清。

  [相关法规制度]

  1.《物业管理公约》

  前言

  为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持物业的完好美观,加强住宅园区的管理,创造一个舒适、温馨、安全、清洁、优雅、有序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国家和沈阳市的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签订本管理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公约中的下列用语,除另有注释或有明显其它含义的以外,具有如下含义:

  l.,园区:指座落于××区××路××号,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

  2.业主:凡依据《商品房购销合同》,对本园区内的房屋拥有或共同拥有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或依据其它法律文件或法律事实对房屋实际占有、使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

  3.管理公司: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的物业管理公司

  4.单位:指业主依据《商品房购销合同》或其它法律文书、法律事实依法占有,使用的园区内的房屋。

  5.公共地方:指除业主单位以外,园区围墙以内的所有为业主所设定并供其共同使用的地方或范围,但不包括任何业主依法拥有独立使用权的地方及发展商的声明保留之地方。

  6.公共设施:指为园区及业主利益而设置的各种地上附着物,架设及敷设的各专用系统及管线。

  第二条:业主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公约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努力成为遵纪守法,思想品德高尚的文明公民。

  第三条:为实现以上目标,业主与管理公司应全力配合、协作。

  第二章:业主的权利、义务

  第四条:业主的权利

  1.业主独立拥有、使用、居住及享用其名下的单位及全部租金收益。

  2.业主有权将其名下单位连同上述权利及利益,自由出售、馈赠、出租、抵押或其它方式处置或变卖。

  3.可与其他业主共同使用园区公共地方和公共设施。

  4.可根据本公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5.对住宅园区的各项管理决策拥有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业主的义务

  l.业主在行使上述权利和使用名下单位时,须遵守本公约及根据本公约所制定的物业管理所必须的相关规定。

  2.依照法律及本公约的规定,负责缴交其名下单位应分担的管理费及其它基金款项。

  3.缴纳其名下单位需付的而由管理公司代收的包括采暖费在内的各项费用。

  4.业主在出租、出售或准许他人使用房屋时,须提前到物业公司办理登记手续,并保证新的业主遵守公约或重新签订本公约。

  5.不得改变楼宇的结构、不得更改横梁、支柱等,或加建、扩建、搭建、拆除任何建筑物。

  6.不得切割、损坏、更改、干扰楼宇任何公用部分,包括水、电、煤气等供应及排水管道,暗渠、喉管、电缆、固定装置等设施

  7.住户单位(非公共建筑部分)只可做居住使用,不得做写字楼、货物工厂或其它商业用途。

  8.不得妨碍他人使用公用地方及公用设施,不得阻碍房屋的正常维修。

  9.楼宇内公共地方不得摆放家具、货物、架设花架、室外天线或其它物品。

  10.住宅区内之任何地方均不得乱涂乱画、张贴。

  11.住宅区内严禁业主饲养家畜、家禽。

  12.不得往楼下抛弃杂物、生活垃圾,包括装修垃圾应用袋装好,按指定时间放到指定地点。

  13.业主有义务教育并带动其未成年子女遵守本公约及其它管理规定,如因未成年子女的过错给物业管理造成严重危害的,业主除应对未成年子女加强教育外,对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14.遵守管理公司订立的其它管理规章制度。

  第三章:管理公司的职责及权利

  第六条:管理公司的职责

  l.负责园区的管理、经营及房屋和配套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

  2.维护园区内的所有公共地方的照明及消防设备,并保持其功能良好。

  3.保持园区内公共地方环境优美、卫生清洁。

  4.负责园区内公共绿化的维护和管理。

  5.负责园区内的保安工作,保持园区的正常生活秩序。

  第七条:管理公司的权利

  l.根据本公约管理需要制订园区住户守则及其必要的规章制度,并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发布。

  2.有权对园内的车辆进行有序化管理,除消防、救护、警备和特许的车辆外,其它机动车辆未经许可一律驶往地下停放车辆,包括自行车、摩托车等在内的各种车辆实行定点停放。

  3.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用单列项目专款专用,年度费用收支情况张榜公布,并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4.管理公司根据园区管理收支情况,可适时的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但此调整需经园区管委会和物价部门通过。

  5.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提出及进行诉讼)制止各业主违反、不遵守或不履行本公约以及依本公约制定的各有效之规定。

  6.管理公司可采取法律行动或其它有效行动来催促业主缴齐各项欠款。

  第四章:违约责任

  第八条:业主逾期交纳管理费的,应按逾期交纳部分的日百分之五交付滞纳金。

  第九条:业主有其它违反本公约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支付违约金,对造成实际财产损失的还应依法赔偿。

  第十条:前款所称的违约金以处罚的方式支付,每人次以5元-5000元为限,管理公司可在园区内进行公告,违约金应用于园区内专项建设费用上。

  第十一条:管理公司或其他人员履行职责时如违反公约,侵害业主利益的,管理公司除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外,还应负责消除由此给业主带来的不良影响,对造成业主实际财产损失的除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外,对责任者给予纪律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园区竣工后,经园区管委会确认本公约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本公约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修订或补充,也可经住宅区三分之二以上业主投票同意修订,但不得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管理公司依据与业主委员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或依据本公约制定的园区内的住户手册及各项规章制度是本人参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本公约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十六条:本公约一式二份,业主及管理公司各执一份。

  2.《财务管理的机构及职责》

  (一)财务部门机构的设置

  财会部门一般设置下列人员:财务会计部经理、主管会计、出纳、电脑员、统计员、收费员。

  (二)财会人员的岗位职责

  1.财会部经理

  (1)向企业领导人负责,组织公司的财会管理工作,当好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参谋;

  (2)每月、每季审核各种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写出财务会计分析报表,送企业法人审阅;

  (3)检查、监督物业管理各项费用的及时收缴,保证企业资金的正常运转;

  (4)审核控制各项费用的支出,杜绝浪费;

  (5)合理有效地经营管理好企业的金融资产,为企业创造利润;

  (6)根据物业管理行业的具体特点、依据财会管理有关法规、政策、文件,制定财会管理具体制度和操作程序;

  (7)组织拟定物业管理各项费用标准的预算方案,送企业领导、业主委员会和相关主管部门审核、修定;

  (8)研究熟悉和实施相关的工商、财会及税务、物价等管理制度,运用法律、行政处分和经济手段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2.主管会计

  (1)向部门经理负责,具体组织好本部门的日常管理工作;

  (2)每日做好各种会计凭证和账务处理工作;

  (3)每月、每季按时做好各种会计报表,定期向业主委员会公布管理收缴及使用情况;

  (4)负责检查、审核各经营管理部门及下属机构的收支账目,向企业领导及时汇报工作情况;

  (5)检查银行、库存现金和资产账目,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6)按照物业管理的行业特点和需要,分类计账;完成企业领导交办的财会工作。

  3.出纳

  (1)遵守公司员工守则和财务管理制度;

  (2)管理好公司的现金收付、银行存款的存取,保管现金、有价证券、银行支票等;

  (3)及时追收企业各种应收款项,保护企业和业主利益不受损失;

  (4)编制有关现金收付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的工作;

  (5)及时办理各项转账、现金支票,按月将银行存款余额与银行对账单核对相符,并交会计作账。

  4.统计员(电脑员)

  (1)及时统计、存储各种费用收付资料,供主管会计参考;

  (2)维护好电脑设备,保管好所有资料,对变动资料数据应及时修改并存储;

  (3)及时输入打印收费通知单,保证费用的按时收缴。

  5.收费员

  物业管理企业所辖区业主(住户)较多时,可专门在各管理处配备收款员,其职责是:

  (1)负责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的通知和收缴;

  (2)对缴费情况随时进行统计,及时追讨欠缴费用;

  (3)承接与物业管理相关的经营服务收费,为业主办理各项公用事业费的缴付;

  (4)和业主(使用人)交朋友,争取他们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协助搞好“窗口”服务;

  (5)完成企业和部门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篇3:物管案例:租户欠缴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公司能否向业主催缴

  物管案例:租户欠缴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公司能否向业主催缴

  去年8月,某业主与王小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把自己的一套房子出租给她居住,租期为两年。合同除了对租金及支付期限作了约定外,还约定物业管理费由王小姐承担。前几天,该业主收到物业公司的催款函,说已欠付近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为此业主投诉,称租赁合同中已约定由房客交付物业费,物业公司不应再向业主催缴物业管理费?

  [案例分析]

  根据规定,物业管理公司按照其与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按照合同向业主收取约定的物业费。对业主来说,在接受了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有义务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费。

  在房屋出租期间,房东应将出租情况及时书面告知物业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可根据房东和房客对物业费缴付的具体约定向有关义务人收取物业费。也就是说,若租赁合同约定由房客支付物业费,物业管理公司可直接向房客收取,但业主要承担连带责任。若租赁合同对物业费由谁支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由房东承担的,物业费应当由房东承担。

  根据以上分析,若王小姐不按约定缴物业费,物业规律公司向业主收取物业费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你要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在缴完欠付的物业费后,业主可向王小姐追偿,并可追究她相应的违约责任。

  [解决方法]

  物业管理公司接到业主投诉后,应与业主沟通,说明上述观点,以求得业主的理解。同时,还应提请业主了解在房屋对外租赁时,应到物业管理告诉履行必要的手续,以便物业管理公司了解掌握业主租赁情况,配合业主做好租赁管理工作,还可避免问题的出现。

  [相关法规制度]

  1.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的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约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答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答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答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证》由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于居住的,房屋租赁凭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护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答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租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士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颁布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五章 转租

  第二十六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机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房屋租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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