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物业管理中共同危险行为案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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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年6月,大庆石油管理局所属景园物业分公司管理服务的11-23号楼,发生一起下水道堵塞,一楼业主被淹事件。一楼业主诉称:被告景园物业分公司未及时清理马葫芦,而另一被告业主赵某等五人没有正确使用下水道,乱扔杂物,导致下水道堵塞,使原告所住居室被污水浸泡,造成财产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所住居室被污水浸泡,造成财产损失,是由于下水管道堵塞所致,导致管道堵塞的原因是从管道中清理出的钢丝球所致,被告之一景园物业分公司认为自己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没有过错,是11-23楼6单元业主赵某等人的共同危险行为,即向下水管乱扔钢丝球的行为,导致一楼业主财产损失的代理意见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由11-23楼6单元业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景园物业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物业管理分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选择了侵权之诉。若物业管理公司侵权,其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一般过错原则,适用《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物业管理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物业管理公司接到业主报修,及时派人清理、疏通下水道,维修过程中的行为亦无不当,物业管理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该单元业主的行为是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认定钢丝球堵塞管道的行为的性质是本案的难点,我们在代理意见中提出共同危险行为理论,所谓共同危险行为和为也叫准共同侵权行为,指数人实施的行为均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致人损害而又无法判明谁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中只有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而没有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颇有争议,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其第四条第(七)项中才第一次正式使用“共同危险行为”这个法律名词。2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界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对实践中处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纠纷提供了依据。

  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据的取得,物业管理公司在清理、疏通下水管道中,发现了洗碗用的钢丝球,但没有及时登记、保存该钢丝球,致使该案的物证已经无法取得。所以,人证成为本案的突破口,我们提供了四名证人,证明有钢丝球从造成一楼业主财产损失的该单元下水出户管道中清理出来,且利用简图和管道、卫生间设计图纸以及代理人实地测量的数据排除主管道堵塞的可能。可见,导致一楼业主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是这一单元的某个业主使用下水管道不当,将洗碗用的钢丝球投入下水管道,下水管道堵塞,导致污水回流。

  本案中,该单元各业主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应当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单元各业主举证责任划分,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害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一楼业主提供了其不在家居住的证据,所以一楼业主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该单元的业主共同承担,一楼业主除外。

篇2:物业管理中共同危险行为案件分析

  20**年6月,大庆石油管理局所属景园物业分公司管理服务的11-23号楼,发生一起下水道堵塞,一楼业主被淹事件。一楼业主诉称:被告景园物业分公司未及时清理马葫芦,而另一被告业主赵某等五人没有正确使用下水道,乱扔杂物,导致下水道堵塞,使原告所住居室被污水浸泡,造成财产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所住居室被污水浸泡,造成财产损失,是由于下水管道堵塞所致,导致管道堵塞的原因是从管道中清理出的钢丝球所致,被告之一景园物业分公司认为自己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没有过错,是11-23楼6单元业主赵某等人的共同危险行为,即向下水管乱扔钢丝球的行为,导致一楼业主财产损失的代理意见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由11-23楼6单元业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景园物业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物业管理分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选择了侵权之诉。若物业管理公司侵权,其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一般过错原则,适用《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物业管理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物业管理公司接到业主报修,及时派人清理、疏通下水道,维修过程中的行为亦无不当,物业管理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该单元业主的行为是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认定钢丝球堵塞管道的行为的性质是本案的难点,我们在代理意见中提出共同危险行为理论,所谓共同危险行为和为也叫准共同侵权行为,指数人实施的行为均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致人损害而又无法判明谁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中只有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而没有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颇有争议,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其第四条第(七)项中才第一次正式使用“共同危险行为”这个法律名词。2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界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对实践中处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纠纷提供了依据。

  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据的取得,物业管理公司在清理、疏通下水管道中,发现了洗碗用的钢丝球,但没有及时登记、保存该钢丝球,致使该案的物证已经无法取得。所以,人证成为本案的突破口,我们提供了四名证人,证明有钢丝球从造成一楼业主财产损失的该单元下水出户管道中清理出来,且利用简图和管道、卫生间设计图纸以及代理人实地测量的数据排除主管道堵塞的可能。可见,导致一楼业主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是这一单元的某个业主使用下水管道不当,将洗碗用的钢丝球投入下水管道,下水管道堵塞,导致污水回流。

  本案中,该单元各业主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应当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单元各业主举证责任划分,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害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一楼业主提供了其不在家居住的证据,所以一楼业主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该单元的业主共同承担,一楼业主除外。

篇3:高校后勤物业管理案件分析

  物业管理的实施过程中经常会遇见这样或那样的疑难问题,发生这样那样的案例,如何解决此类问题,是高校物业管理中的一个难题,为了更好地促进高校物业管理,我们将下面的案例的评析提供给大家,希望能对各地高校的物业管理有一定的借鉴作用。由于各地高校的情况不同,物业管理的模式不同,因而存在着差异性,解决问题也不一定照搬,应根据本校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解决,但必须依据法律和法规,超出法律和法规的做法都是错误的:

  l、保安酒后殴打学生案件

  20**年1月2日,某高校物业管理中心的两名保安,外出吃饭,由于喝酒过量,在回宿舍的途中酒醉,行走不便,强行要一名学生送俩人回宿舍,学生没有理会,俩人强行抓住学生,发生了纠缠,并且动起手来,俩人将该学生的眼睛打碎,伤及眼眉。该学生被送往医院救治,眉骨处缝合3针。事发后,其他学生报告给学校保卫处,校保卫处立即将两位保安人员送往派出所,经查属实,被拘留审查。 物业管理中心知道此事后,立即由中心主任和主管副主任前往医院看望学生,并表示慰问。同时决定在学生住院期间,每天负责送饭给打伤的学生。在核实了事件发生的情况后,按照规定,对两位保安作出开除的决定,扣罚当月工资,罚款500元。 学生家长得知此事后,由于同处一城,立即向学校提出要求,赔偿伤病和精神损失,还要物业管理中心作出检查,否则就要在报刊上予以曝光,还扬言与学校领导很熟,一句话就可以让后勤集团的领导下台等等。针对此情况,物业管理中心进行了分析,认为此事发生在保安下班后,个人喝酒过量所导致的,系个人行为,与物业管理中心无关,物业管理中心只是有教育不严的问题。为此,不予理会,仍然每天送饭到医院,并且为其熬制鸡汤等补养品,悉心照顾着学生,一直到其出院为止,并为其交付了住院费和医药费。在这期间,学生家长多次威胁,并四处找人,物业管理中心也没有对其要求作出大的反映,一直拖了近一个月。最后,学生家长提出了让学生补考的要求,不再提要物业管理中心检查等要求了,物业管理中心立即联系了学生处,作出了缓考的决定,解决了学生因伤没有参加期末考试的问题,此纠纷也得到了圆满解决。

  【评析】 保安打人首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处以l天至1 5天的拘留。”由于殴打部位在脸部,’可能会造成他人留下疤痕,因此构成了伤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除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是,保安系下岗后自己行为,与物业管理中心无关,物业管理中心不应该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但应承担教育和管理职工的责任,并且物业管理中心在处理此事中一直以人道主义出发,坚持为被打学生送饭,还为其支付了医药费和住院费,做到了仁至义尽,并以冷处理的办法,最后解决了问题,可以值得借鉴。

  2、枯枝掉落砸伤行人案

  20**年5月30日,某高校一棵靠近院墙的国槐的一枝枯枝自行掉落在院墙外,不巧院墙外有一位女同志和爱人经过,正好砸在女同志的身上,划破衣服,砸伤背部和手臂。事发后,其爱人给物业管理中心绿化部打来电话,告知情况,主管绿化的副主任立即赶往现场,查看结果与所报事实相符,立即将女同志送往医院医治,经医院检查无大伤,住院休息几天即可。 其爱人向校物业管理中心提出了赔偿要求,1、负责医疗费:2、补偿精神损失费;3、支付营养费等约3400元,并提出了附加条件,即爱人已怀孕,如保不住再议。物业管理中心没有表示同意,也没有表示不同意,只是说先看病,我们请示领导后再说。期间,其爱人多次催促要求答复,物业管理中心在咨询律师后,了解到砸伤行人需要赔偿,但可以不赔偿精神损失费和保证怀孕的胎儿,因此经多次谈判,达成了共识,赔偿了医疗费1300多元,解决了纠纷。

  【评析】 枯枝掉落砸伤行人系绿化管理不到位的问题,全部责任在于物业管理中心,应该赔偿。对于受害者的一些无理要求,必须持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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