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管理企业管理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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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年企业管理心得体会

  人是有感情的,特别是中国人,是最懂得知恩图报的。企业的管理者对员工可以严格要求但请不要太苛刻,合理的实行人性化的管理。所谓人性化的管理就是要切实从企业发展的战略出发,从员工的利益开始,因为人才是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本。

  第一点 合理制定员工的工作时间,解除员工的后顾之忧,不剥夺员工的剩余价值,尊重员工,公平对待每一个员工。

  这样员工也将以更加饱满的工作热情投入到工作中,对于管理者,对于团队,对于企业而言这都是必要的。

  第二点 薪酬是促进员工工作的原动力,是增强团队凝聚力必不可少的条件。

  合理等价的收入才能更好地调动员工工作地积极性。收入的多少从另一个方面也体现了一个人的人生价值,是对于付出的回报,是企业对于员工的认可。“金钱”虽不是唯一能激励人的力量,但金钱作为一种很重要的激励因素是不可忽视的。金钱是许多激励因素的反映。金钱往往有比金钱本身更大的价值,它可能意味着地位和权力”。在收入的分配上如果太平均主义,没有差异化,会造成员工的懒惰,从而造成员工士气低落,会使为企业作出贡献的员工感到不满,使得人心焕散,降低团队的执行力和凝聚力。因此在收入的分配上应该实行“绩效与考核”。有合理的监督检查及考评的机制,当员工看到付出和回报成正比时,员工会对企业产生一种信任。这种信任有利于调动员工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增强团队执行力和凝聚力,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点 z公司要发展,人是关键,需要不断提高员工的整体素质,使员工能够理解并融入到z的企业文化中,适应z不断变化发展的需求。

  这种融合越融洽,z的团队战斗力也就越强。z不仅仅要在技术上培训,更主要的是培训员工的职业素质、管理技能、心态素养、道德水平等方面。特别是我公司的销售、采购和客服人员。个人认为第一印象很重要,客户最先接触的就是我们的销售人员,一个好的开始更有利于促成订单,提升公司对外形象和品牌美誉度。

  第四点 个人发展是增强企业战斗力,不可缺少的环节。

  金钱的满足只是人的最低欲望,个人的职业发展则是它的升华。对一部分员工而言,实现自我的需求是工作的动力。企业如果能够为员工提供一个好的平台,给他们一个充分发挥自我的空间,这样员工的内在潜能才会得到发挥。他们对企业就会产生一种归属感,认同感,这种感觉越强,执行力也就越强,工作效率会越高,企业效益自然也跟着增长了!

  第五点 公司需要加强人力资源部工作效率,完善福利待遇等。

  福利待遇是增强企业战斗力和团队凝聚力的坚强后盾。良好的福利待遇是一个企业真正关心员工的体现。目前大学生最为关心的问题不是薪水的多少,而是这个企业有没有给他们机会,有没有接纳他们为他们缴纳各种保险。如果连最基本的医疗保险和养老金都得不到保障,不仅会引起员工对企业实力的猜忌,还会导致员工工作积极性的降低,自然也就谈不上什么工作效率了。最坏的结果是公司花几个月时间辛苦培养起来的员工,因为这些基本保障的问题而流失,这对于一个企业来说才是最大的损失和浪费。如果福利待遇得到了有效的保障,员工会对企业形成一种依赖和感激,会大大提高员工的忠诚度,会安心踏实的做工作,这对一个团队来说是非常重要作用。

  第六点 人的积极性、创造性的发挥,也会受环境因素的影响。

  人的大半生是在工作中度过的,工作条件和环境的改善,必然会影响到人的心境和情绪。从我来到z公司工作一年多所经z历所感受的,希望能对对落后设备进行改造或更换,这样更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并提升产品质量,降低企业成本。

  第七点 公司有必要大力宣传精益生产的理念,完善流程并加强类似的培训。

  精益生产方式是目前全球企业公认的以最低成本生产出最高品质产品的管理运营方式,是企业赢取市场的“杀手锏”,也是z公司面临全球化竞争的必修之课。希望公司加强对生产工艺的学习和改进,保证产品质量的基础上控制原材料成本,减少不必要的浪费,从而形成有z特色的管理方式。

  以上是我个人见解,仅当参考,最后祝我们z公司发展越来越好,越飞越高。

  装备部 :

篇2: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10)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7号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年8月19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第三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

  第五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以及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应当同时将有关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六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有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事宜,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的财务会计、税务、外汇以及海关、人员出入境等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2014修正)

  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20**修正)

  (1993年8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根据20**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二次修改)

  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全面执行《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规定的职责,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开办时,城镇待业人员占从业人员的60%以上(含60%);

  (二)企业存续期间留存的城镇待业人员的比例不低于从业人员的10%(含10%)。

  本条前款所称城镇待业人员,是指本市城镇居民中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求职证》的人员。

  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并、分立,必须坚持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和其他财产关系,妥善安置企业人员。

  第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缴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第七条 本市保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财产,不得非法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得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国家和市政府规定以外的各种行政性收费,不得无偿调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劳动力,不得干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机构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的管理服务费不得超过该企业经营收入总额的3%。

  第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依法享受国家给予的各项税收优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市税务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主办单位优化劳动组合精减的富余人员,达到市政府规定比例的,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 金融机构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在安排年度信贷计划时予以统筹安排。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贷款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

  第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办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职责,并负责办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生产经营用房和职工住房的基建指标以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购买专控商品的控购指标。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可以有偿使用收取资金占用费,每年还可以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不超过15%的税后留利;采取投资形式的,可以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并承担亏损责任,但不得再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

  主办单位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设备、工具和厂房等生产资料,采取租赁形式的,可以收取相当于折旧率的租金,每年还可以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不超过15%的税后留利;采取折价投资形式的,可以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并承担亏损责任,但不得再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采取折价转让形式的,不得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利润分配,也不得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在厂长(经理)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主办单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不得擅自对厂长(经理)予以罢免或调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用工形式由企业自主确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自主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生产经营特点,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自行确定分配形式。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济效益好的,职工工资水平可以高于主办单位职工工资水平。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开展职工岗位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职工的业务、文化素质和岗位技能水平。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完善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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