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以人为本安全为天:物业服务中然气安全温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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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人为本、安全为天--物业服务中心关于天然气安全的温馨提示

  尊敬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

  20**年11月25日清晨6时许,西安市北郊凤城四路中登大厦第25层的一户居民家,因天然气泄漏引起爆炸,事故已经造成一人死亡,七人轻伤,三人重伤。与爆炸点临近的多户居民家门窗都遭到了损坏,据称“楼下24层的楼板已被炸塌”。这是今年西安北郊地区发生的第二起高层建筑天然气爆炸事故(5月2日北二环东段的名流水晶宫大厦突发天然气泄漏爆燃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广大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了损失,同时也给我们敲响了警钟。

  为了及时排除隐患、确保广大业主生命财产安全,敬请广大业主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及时排除各类安全隐患”“全力做好群防群治、共同建设平安林居”物业服务中心提示广大业主注意以下安全事项:

  一、严格控制装修人员违规施工,严格遵守装修管理规定,禁止使用明火作业,装修现场配备等额灭火器材;

  二、装修期间严禁擅自拆、改、装、包天燃气设施及使用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燃气器具;

  三、检查燃气安全泄漏报警器报警是否处于正常状态;

  四、定期检查电器、电线及天燃气连接软管,发现损坏,请立即更换,如未损坏至少2年要进行更换;

  五、使用燃气时,应将窗户尽量打开保持户内通风,以防燃气泄漏发生意外,烹饪完成后要关闭总阀,严禁个别员工宿舍用房在室内使用液化气钢瓶;

  六、请将堆积在楼道内的杂物及时清理,确保消防安全通道的畅通,消防通道属于广大业主的救生通道,请勿私自占用;

  七、正确使用燃气器具,检查自家的燃气及燃气设备,长期离家外出时关闭户内所有电器、燃气及水阀门开关;

  八、注意生活用火,炒菜、煎炸食物时用油过多溅出或油锅过热自燃等都可能引发火灾;

  九、注意生活细节提高消防安全意识,电源插座附近不要堆放可燃物,不在床铺上吸烟,家长要经常教育孩子不要玩火;

  十、如家中天然气软管需要更换或者天燃气设施存在故障和安全隐患请及时与天然气公司进行联系;

  十一、为了降低您的家庭财产损失,服务中心提倡您购买“家庭财产保险”。

  火警电话:119天然气公司报修电话:96777

  物业服务中心24小时服务热线:****

  西安**物业·zz物业服务中心

  二〇**年十一月**日

篇2:大同市燃气安全管理办法(2009年)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64号

  20**年9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安全管理,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等安全管理活动。

  第四条 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规划、协调发展、节能高效、优先保障居民用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

  各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区燃气管理工作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市、县安全生产监督、发展与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公安消防、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对破坏燃气设施以及可能造成燃气事故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建设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进行环境保护论证和安全评价,并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因建设需要确须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建设单位申请改动燃气设施,涉及规划等其他部门的,还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城市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依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室内燃气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坚持安全、美观、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燃气工程,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及时供气。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供气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燃气工程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安全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其他燃气的经营实行许可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输配和销售经营活动,须经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特许经营者,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户提供气源。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领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或《供气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供气。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燃气规划,工程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四)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来自:www.pmceo.com)、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要求;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操作人员;

  (六)有完善的经

  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

  (八)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九)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有运输、装卸、储存、灌装、残液回收等完整的生产设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资质的燃气企业设立,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质量标准的稳定气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燃气设施和消防设施;

  (四)有相应数量、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及经营场所的变更,应当在30日前向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因燃气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48小时前通知用户,不可抗力及意外事故除外。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压力、气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配备必要的计量设施,并在显著位置悬挂燃气定点供应站(点)标志牌;

  (四)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五)按照规定送检钢瓶,禁止将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供给用户;

  (六)禁止向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七)燃气供应站(点)只能销售本企业所提供的燃气;

  (八)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九)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供气;

  (十一)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供应站(点)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燃气计量表及计量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产权所属单位和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供应、输配、储存燃气的场所不得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实施,并采取有效的隔离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电线杆;

  (二)堆放重物或易燃、易爆物品;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挖坑取土、种植深根植物;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规定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确保经营场所及周边的安全。

  提倡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包括以燃气为燃料的灶具、公用炊事器具、热水器具、烘烤器具、取暖器具、交通运输工具、锅炉、冷暖机以及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燃气报警器具等。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具备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质量检测或认证,符合本地燃气使用要求,列入大同市燃气器具销售指导目录,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燃气器具的单位,应当在本市设立维修站或委托有资质证书的单位负责售后维修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经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其从业人员应当经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 燃气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安全管理及收费、计量、服务等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燃气的计量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并定期进行校验。未进行校验的燃气计量装置,不得安装和使用。

  管道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提出异议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3日内提请法定检验机构校验燃气计量器具。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换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标记;

  (二)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转灌瓶装气、倾倒残液和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住人、放置炉火和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五)在公共建筑和

  民用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燃气的钢瓶;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线;

  (七)擅自拆封、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

  (八)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擅自安装、使用或者维修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器等燃气器具;

  (九)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十)在地下建筑、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人员密集的场所使用钢瓶燃气;

  (十一)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以及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

  第六章 燃气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经营、使用、设施保护、消防安全等方面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对不能立即排除的,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专职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培训。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等制度,有关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燃气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修理器材、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

  燃气经营企业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事故隐患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统一、明显的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第三十八条 除消防、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进行抢修、抢险时,对影响抢修、抢险的园林绿化设施、市政设施或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按规定通知设施管理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按规定予以合理补偿。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每年免费对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面通知用户。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并在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无故停气时,应当关闭阀门、开窗通风,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并及时向供气单位报修。

  第四十三条 房屋产权、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工作,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安全隐患实施紧急处置。

  第四十四条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燃气、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监理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建设燃气供应站(点)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开工建设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未经资质审查供气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及经营场所的变更未办理登记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中断供气或降低燃气压力的, 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供用气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燃气经营企

  业及燃气供应站(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相关产品以及指定安装单位为用户安装燃气器具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在生产、供应、输配、储存燃气的场所实施明火作业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电线杆;

  (二)堆放重物或易燃、易爆物品;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挖坑取土、种植深根植物;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对个人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六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应立即依法调查处理,严格追究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个人的责任;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依法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监管缺失的,严格实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3:遵义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遵府令[20**]64号

  《遵义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22日第四届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暨第51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秉清

  20**年1月5日

  遵义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义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储存、运输、使用、经营、设施保护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为本市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城市管理(住建)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质监、消防、住建、规划、交通、交警、环境保护、工商、发改、经贸、气象、价格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规范管理、强化应急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施建设安全管理

  第六条 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城镇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并遵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燃气工程及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 燃气场站建设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燃气管道(中压以上)建设应当完善行业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质监部门相关手续。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建设燃气供应场站,应当进行环境保护论证和安全评价。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完善工程建设的相关档案资料,纳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范畴。

  严禁采用挂靠、分包、转包等方式承接燃气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

  第九条 燃气工程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不得投入使用。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供气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燃气工程技术档案。

  第十条 燃气设施设备中属于特种设备、计量、防(灭)火、防雷接地等相关专业部门管理的,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由质监、消防、气象等部门依法进行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燃气安全设施建设应当提高科技水平,不断提高安全保护措施的科技含量,建设数字化、智能化的燃气安全管理指挥调度体系。

  第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在地面设置标识牌、转角桩等标志标识并注明产权单位、抢险报修电话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带及其他标志标识。

  第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以及动用明火等作业;

  (四)爆破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铺设管道和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经营企业协调一致方可开工建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相关部门在进行有可能涉及燃气安全的工程施工项目审批前,应当避开燃气设施保护范围。

  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定期巡视检查制度,对场站内燃气设施,小区内的立管、调压器等公用燃气设施进行巡查。

  第十六条 因施工等人为原因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毁的,责任人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恢复原状。抢修费用及其他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对不配合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对安全告诫置之不理的施工单位或个人,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泄漏的,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安全生产事故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依法向辖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和安监、消防、质监、环保等部门报告。

  抢险抢修时,可以依法拆除妨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和建(构)筑物。事后应当由事故责任方及时修复、补偿。

  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违法遮挡包裹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抢修人员可以拆除。

  第十八条 占压燃气管道的违法建(构)筑物,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所运营的燃气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保护,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逐步建立燃气设施安全监控数字指挥调度系统。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

  (二)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接口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接口以内的,由用户或者投资者负责。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费用,按前款规定由责任人承担。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安全生产考核制度,逐步推进燃气企业

   安全管理标准化达标活动,实行定期安全评价制度。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安全评价周期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规定执行,其它燃气经营企业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安全评价应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在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间,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安全管理状况或企业生产经营性质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评价。未参加安全评价或安全评价不合格的企业将由燃气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强化燃气安全管理主体意识,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建立燃气安全“一把手负责制”,建立安全管理体系,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制,实现网格化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专项燃气事故应急抢修预案,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设专岗24小时值班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服务电话。

  应急抢修预案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等部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中从事安全管理、技术和操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人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定期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用气规程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第二十七条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或者非自有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钢瓶间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倾倒残液、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摆放、销售燃气钢瓶;

  (八)销售无合格标识的钢瓶;

  (九)向液化石油气钢瓶中充装、掺混二甲醚或其他物质。

  (十)储存量超过核定数量;

  (十一)在不符合规定的场所储存、使用瓶装燃气;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及时申请相关检验机构对管网设施、相关设备、仪器仪表及报警装置等进行检验,应当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制定维护更新计划,及时进行维护、更新,确保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 使用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程。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应当与用户签订燃气供应使用合同,完善瓶装燃气的销售登记制度,定期对燃气使用、存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尤其要加强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餐饮场所等燃气使用单位的安全检查。

  燃气供应单位应完善燃气用户设施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并对用户进行入户安全宣传。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规定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确保经营场所及周边的安全。在使用燃气的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安装有燃气设备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应当依法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安全自动保护装置。

  第三十条 燃气单位用户应当建立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抢险抢修预案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的抢险抢修预案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遮挡、包裹、改动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器具或者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施的接地导体;

  (三)管道燃气用户私自通气自行点火,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燃气设施;

  (四)安装、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五)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六)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七)倾倒燃气钢瓶残液,钢瓶之间倒气;

  (八)擅自改变民用燃气用途,将民用燃气用作工业原料、替代乙炔等作为切割用气体等;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漆色;

  (十)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十一)擅自安装、使用或者维修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器等燃气器具;

  (十二)在地下建筑、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人员密集的场所使用钢瓶燃气等危害公共安全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经过国家质量认证的,并且经过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列入当年《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维修。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泄漏及设施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燃气用户告知后及时抵达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处理,未能及时到达处理的,用户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 提倡家庭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露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阀,使用高强度金属管替代橡胶软管。

  为提高抗风性能力,提倡燃气用户参加燃气商业保险。

  第五章 运输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各自工作职责,按照危化品、易燃易爆物品运输的相关要求,加强对燃气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必须使用符合相关要求的专用车辆,并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中心城区燃气配送运输车辆应当采用符合规定的车辆,按就近原则实行配送。

  第三十七条 负责城市(镇)内燃气运送的车辆企业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按照交通、交警等部门对危化、易燃易爆物品运输的要求和本市相关规定,完善企业运输资质和驾驶人、押运员从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运输车辆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未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经营、使用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质监、消防、气象、安监、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负责按照各自职责对燃气设施及燃气经营、运输的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举报及投诉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燃气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燃气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四十三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预警联动和事故救援方案,并指导燃气企业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指挥调度系统。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及时调度进行抢险救灾。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燃气设施及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从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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