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商场植物租赁摆放合同范本(3)

6776

  商场植物租赁摆放合同范本(三)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

  签订时间: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

  甲方因租赁乙方植物一事,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

  1.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为: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2.合同标的

  租赁植物的品种、数量、地点、摆放形式、单价等按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植物摆放清单》(详见附件1)具体执行。

  3.金额及付款方式

  3.1租赁费用为:元/月(大写),

  3.2付款方式:

  乙方应于约定结算月当月日之前开具正式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在次月日前支付发票金额的全部款项。如乙方不能按时开具发票的,甲方的付款期限相应顺延。

  4.双方的权责

  4.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4.1.1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植物摆放清单》执行摆放。

  4.1.2 甲方有权对《植物摆放清单》相关内容进行调整,但应提前十五天通知乙方。

  4.1.3 甲方应及时签收乙方送达的《植物摆放清单》,作为收货和付款的凭证。

  4.1.4甲方应为乙方提供车辆停放,水、电及乙方进行植物养护工作的各种便利。

  4.2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4.2.1 乙方需按甲方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摆放室内植物,保证植物的清洁、美观,做到按时、按质、按量。

  4.2.2 乙方负责对植物进行保洁、浇水、施肥、修剪、整形等养护工作,标准详见附件《室内养护规范》。

  4.2.3 乙方应根据植物生长情况予以更换、调整和重新摆放。

  4.2.4 正常摆放,调换的植物的运输车辆、人力装卸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

  5.违约责任

  5.1 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每发生一次, 乙方应承担违约金 200 元,如单月累计扣款达到人民币600元或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仍不能改正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乙方收取合同总价的5 %作为违约金。

  5.2 乙方不得将本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予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 %作为违约金。

  5.3 按本合同约定,乙方需承担违约金或赔偿金的,甲方有权将该违约金或赔偿金在应支付给乙方的费用中直接扣除,乙方不得提出异议。

  6.其他

  6.1甲方若需增减植物或其他特殊要求,应提前七天通知乙方,双方另行商议确定

  6.2 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始终有权提前 30 天通知乙方终止本合同,同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6.3本合同载明的联系方式为双方合法有效的通知及文件送达方式,任何一方的联系方式有变更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

  6.4本合同附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6.5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执行。

  6.6 本合同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商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7.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合同在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甲方:乙方:

  法人代表:法人代表:

  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年月日年月日

  附件1:植物摆放清单

  附件2: 室内养护规范

篇2:园林绿化公司植物园岗位责任制

  园林绿化公司植物园岗位责任制

  1.植物园是公司的一个独立部门,对公司的发展起着一定的作用,首先要掌握各种花卉苗木的生长习性,根据北方特有的气候特点,根据市场的需求结合我公司的实际合理安排苗木、花卉品种,作好工作计划,并为下年的育苗育种作好充分的准备工作。植物园人员应经常组织学习专业知识,如栽培、养护、植保等方面的知识。

  2.出售的花木要合理定价,并做好销售记录,注意应收款的追缴。

  3.要做好公司对外绿化工程的安排和实施,对外租摆花卉的养护和管理。

  4.做好新品种、新产品、绿色食品的引进开发和生产、繁育计划安排。

  5.做好公司院内的绿化规划设计实施管理工作。

篇3: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2006)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9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轻农业有害生物危害,加强植物保护,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监测、预报、预防、治理和控制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植物保护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农业生物灾害治理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植物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植物保护体系,将公益性植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农业生产经营者对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综合治理,做好本辖区的植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植物保护工作,其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负责植物保护的具体工作。

  气象、林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科学技术、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植物保护工作。

  第二章 监测与预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建设规划。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加强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和信息网络建设。

  第七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损毁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观测环境。

  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区域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来自:www.pmceo.com)并在省植物保护机构指导下重建;需要迁移其他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应当征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当地县(市、区)植物保护机构指导下重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造成监测预报站点或者监测设施损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组织修复。

  第八条 进行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需要在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安装监测预报设施,或者植物保护专业人员因监测和预报需要,进入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不得阻挠;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发生的预测工作。

  监测预报站点负责农业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并及时准确地提供监测数据。各级植物保护机构负责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及时作出农业有害生物发生趋势预测。

  第十条 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由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发布;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或者农业生物灾害信息。

  第十一条 气象部门应当向植物保护机构无偿提供植物保护所需的基本气象观测资料。植物保护机构不得将得到的基本气象观测资料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刊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保护机构提供的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和农业生物灾害信息。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信息,组织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农业有害生物预防治理措施,组织植物保护机构开展植物保护技术及产品科学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农业生产经营者传递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信息,并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预防和治理农业有害生物;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预防和治理。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和其他非化学防治技术预防和治理农业有害生物。

  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化学防治技术时,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禁止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防治技术的有效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可以提出特定农业区域或者特定时段内禁用和限用的农药名录,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第十五条 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在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或者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在调运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从国外引进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按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对可能潜伏农业有害生物的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经检疫不带农业有害生物的,方可分散种植。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当实施检疫。

  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严防外来农业有害生物入侵。

  对拟引进的外来农业生物,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对策。

  第十七条 对已经入侵的外来农业有害生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查清发生区域,进行严密监测,作出风险评估,实施分级管理,进行有效控制和除害。

  第四章 重大农业生物灾害控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重大农业生物灾害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预备资金、储备物资。

  发生重大农业生物灾害时,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控制和除害措施,并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同时通报毗邻地区。

  第十九条重 农业生物灾害灾区内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消除灾害。

  第二十条 预防、控制和消除重大农业生物灾害所需的资金、物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配。调配的资金、物资应当用于抗灾救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控制重大农业生物灾害组织实施的植物保护行为,给农业生产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植物保护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和推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植物保护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二十三条 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应当事先经过推广地区试验、示范,证明其

  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跨农业生态区组织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示范,并通过专家论证。

  第二十四条 进行当地未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应当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防止扩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植物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农业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做好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保护事故报告制度。发生植物保护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重大植物保护事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植物保护事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可以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

  植物保护事故鉴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植物保护专业人员应当具有植物保护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乡镇植物保护专业人员的稳定,逐步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损毁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推广未经试验、示范或者未经专家论证的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当地未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不依法采取隔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立即进行除害处理,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任人不进行除害处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 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 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植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不着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业有害生物,是指对农作物及产品产生危害的病(病原物)、虫、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生物。

  (二)农作物,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果树(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茶树、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桑树、烟草、中药材、草类、绿肥、食用菌等作物。

  (三)公益性植物保护,是指面向社会提供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防治指导、植物保护技术推广、植物检疫等公共服务的植物保护行为。

  (四)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是指对农作物及产品造成重大危害和严重损失的迁飞性、暴发性虫害和流行性植物病害及其他生物灾害。

  (五)植物保护事故,是指因推广植物保护技术及产品,或者因实施植物保护措施,造成使用者或者他人经济损失、人身伤害及其他损失,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事件。

  第三十六 条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