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小区停车管理办法(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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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区停车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小区停车资源是属于全体业主的公共资源,为维护小区车辆行驶与停放,保障小区内各方权益,共建美好家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其他小区管理经验,结合小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的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含电瓶车、自行车)。小区全体业主、住户和外来访客必须共同遵守本办法。共享单车、共享电动自行车、共享汽车一律不得进入小区。

  第三条 本办法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小区物业公司负责具体执行,业主大会、业委会、业主代表、监督执行。

  车辆备案登记

  第四条 机动车所有者应主动配合物业公司做好车辆登记工作。

  拥有地下专有车位业主,需携带购车位合同、身份证、行驶证前往物业进行车牌登记方可进入小区地库。车位转让或出租的,应及时向物业单位备案。

  无车位业主如短暂需要驶入地库,需向保安申明原因,提交电话后进入地库,停留在非消防通道打开双跳,并在半小时内驶出地库。

  拥有地下车库的业主车辆必须停在车位线内,不能超出车位线、占用过道、消防通道,否则均视为违停。

  有停车需求的业主,应向物业公司提供车辆行驶证、房产证、业主身份证等有关凭证。到物业服务中心办理车牌登记,同时签署《小区停车管理办法》知情承诺书。

  每户停留在停车位的车辆数量不得超过其小区固定车位核定停放车辆数量。所有车辆需将联系方式放在前车窗显眼处,便于物业及时联系,维护停车秩序。

  第五条 非机动车所有者应主动向物业申请车辆通行证,提供业主身份证、非机动车车架号或车牌。

  车辆行驶管理

  第六条 小区设三个出入口供车辆进出,驾驶员必须依照交通标识的指示路线行驶。

  第七条 所有车辆均须经登记后进入小区。

  机动车:业主机动车可凭车辆通行证、车牌识别系统录入的车牌号进入;外来访客机动车需要进入地下车库的,必须是被访业主有空余车位,并通过物业APP录入报事或打物业服务电话先行登记、后进入。

  非机动车:业主非机动车须凭车辆通行证进入;外来访客非机动车须先行登记、后进入。

  应急、抢险、急救、警务、婚车等执行任务的特殊车辆可先行进入小区,物业后补登记。

  第八条 车辆在通过小区机动车入口时,必须“一车一杆”逐一进出,不得尾随前车冲杆。若发生尾随冲杆的,物业公司有权向行车人收取损失及修复费用,所发生的损失由行车人负责。

  第九条 进出小区内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5公里。车主应谨慎驾驶,减速慢行,避免碰擦,注意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辆。

  第十条 小区内车辆不准鸣喇叭;行车禁止使用远光灯;小区道路上、地上公共停车位上,不得试刹车、练习驾车、修理或清洗车辆等。

  行驶规定车辆停放管理

  第十一条 小区车位分为地下停车位和地上公共停车位。所有车辆必须停放在规定的停车位内,不得停放在其他公共区域。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位有地下停车位和地上公共停车位两部分,地下停车位为专有部分,供车位所有者停放车辆;地上公共停车位供业主和外来车辆临时停放。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位实行“一车一位”制,一个停车位对应停放一辆机动车,不得多辆机动车停放在一个车位内,不得超出车位线停放机动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第十四条 地上公共停车位实行“先到先停、有偿停车”的原则,车辆进入小区后开始计时,并按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停车费后方可驶离小区。地上公共停车位满位时,提前告知车位已满,并让车辆尽快驶离小区门口。

  第十五条 地下停车位只供经登记的车位使用人的车辆进入和停放。非车位使用人车辆不得占用他人停车位。凡有私家车库的业主应将车停放到地下车位,尽量把地面车位留给无车库的业主停放车辆。如发现有地下车位的业主把车停在地面临时车位,则按标准收费。

  第十六条 应急、抢险、急救、警务等执行任务特殊车辆可免交费用。上述两种车辆出场后,重新计时收费。

  第十七条 大货车、和装载有毒、易爆易燃等物品的车辆一律不得进入小区。学校车辆、小型货车需进入小区的,经物业公司许可后,按规定路线行驶、规定区域停放。

  第十八条 所有机动车驾驶人员皆应主动配合物业公司的指挥引导,不得随意停放,堵塞路面,压台阶,压绿地。不得停放在消防登高平台,占用消防通道。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停车位设置在地下室,专供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停放在小区地面、单元大厅、楼道等其他公共部位。

  第二十条 地上公共停车位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违规处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小区车辆管理以疏导为主,处罚为辅;由物业公司管理为主,业委会积极支持,业主和车辆使用人主动配合。

  第二十二条 如有因不交纳相关费用或其他纠纷故意损坏道闸、殴打管理人员、封堵小区出入口等恶劣行为者,可由物业管理单位报告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肇事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者的:

  1.未经备案的车辆,拒绝其进入小区。

  2.小区停车位已满;由物业公司要求其驶离小区。

  3.因停放在非停车位造成公共部位破损的,可要求赔偿。严重或较大损失的,报警并经由法定程序进行勘察出具赔偿标准,一般和较小损失的,可采用协商方式确定赔偿标准,一般人行道板、地下车库按300元/平方米进行赔偿,损坏绿化的按200元/平方米进行赔偿。赔偿款项缴纳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开具收据,并由物业公司负责修复损坏部位。

  4.对违规停放的车辆,物业公司进行联系或报警移车,无特殊原因的,经联系60分钟内未驶离的,则由物业公司进行锁车。若违停车辆严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或占用消防通道的,物业公司可报警拖车或由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拖车,所产生的费用由车主承担。

  5.车辆在小区出现事故、刮碰、偷盗等意外后,车主可自行报警或请物业公司代为报警。物业配合公安机关调阅监控,提供线索。

  6.车辆使用人不服从门岗劝阻和解释,企图强行闯入、驶出小区的,物业公司可采取强制措施并报警。拒不服从且态度恶劣的,物业有权限制其一个月内禁止地面停车;如有殴打车位管理人员,或抢夺、摔打管理人员物品的,物业有权将该车辆列入临停车辆黑名单。涉及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在小区内超速行驶、鸣喇叭、使用远光灯、练习驾车等不文明行为发生的,物业公司均应及时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将违规车辆的车牌号及违规情节进行记录,不服从物业公司管理,经记录有三次及以上违规停车或行驶行为的,可在公共区域张榜通告,并自第三次行为起半年内不得进入小区。

  其他

  第二十五条 小区地面公共停车费收入,委托物业公司收取,其中不超过20%收益归物业公司所有,80%以上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由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协商确认)。并按月公布机动车停放收费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授权业委会可根据小区规划和实际情况,可以拓展和改造新增公共停车位,拓展出的公共停车位供全体业主使用,所得收益除缴纳必要的管理成本外,剩余部分作为小区经营性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具体拓展方案由业委会另行制定,但拓展的停车位不得影响消防安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提及的非机动车停车管理,业主大会授权业委会可对地下室非机动车坡道、非机动车停车位监控等设施的增加、改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经小区业主大会表决同意后实施。对出现侵占业主公共停车位,损害公共利益行为的,业主大会授权物业公司代表全体业主采取必要的劝阻、乃至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根据小区实际停车情况,经业主大会表决,对进入小区地面停车位停放的车辆按以下收费标准执行,请业主(住户)及外来人员共同遵守。

  附件:地上公共停车位收费办法

  一、小区地上公共停车位停车费收取执行分类收费,对业主(住户)和外来车辆按照车辆归属、停放时间实行差别化收费。

  二、具体收费标准:

  对所有业主车辆进行登记核实。在无法保证每户业主都能有一个车位的情况下,对占用地面公共停车位的业主车辆实行阶梯收费模式。

  业主第一辆车:

  首2小时不计费,之后每小时2元计算(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8元/日。

  业主第二辆车&租户第一辆车:

  首1小时不计费,2小时内5元,之后每小时5元计算(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12元/日。

  业主第三辆车&临时车:

  首半小时不计费,2小时内5元,之后每小时5元计算(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24小时内40元封顶。

篇2:安管部停车场管理规定

  安管部停车场管理规定

  1、车辆进入本停车场停泊,须按规定读卡交费,并服从车场管理人员调度。

  2、车况不良的或车辆漏油不得进入车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进入车场。

  3、车辆进入后,按车场的指引箭头、提示语或管理人员指挥行驶,不得逆行,限速5公里/每小时。

  4、不得在停车场内加油、修车。

  5、爱护停车场设施设备,不得乱丢垃圾杂物等;若损坏车场设施设备,须照价赔偿。

  6、车辆须泊入指定车位,不得跨车位停泊,否则按所占车位交费。

  7、驾驶员离开前须检查车门、车窗是否关好,请勿在车内存放贵重物品若车况有问题,须在车辆检查登记表上签名认可。

  8、不得在停车场内长时间停留或在车内睡觉。

  9、车辆不得堵塞停车场行车道,否则管理公司将采取强制措施疏通车道,一切后果由该驾驶员负责。

  10、驾驶员遗失电脑磁卡,须出示本人身份证、驾驶执照和行驶证登记后方可离场。时租车辆电脑卡失效或丢失,按入口处管理人员登记的入场时间计算停车费,月租车须将失效卡收费处,并向发卡处联系补办。

篇3: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15)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20**年第16号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已于20**年4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2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年4月20日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和管理活动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运输等专用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临时停车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并规定一定使用时间,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公安交管、市场监管、市容园林、国土房管、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实施属地管理,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二)组织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停车泊位是否收费,以及道路停车泊位和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区域类别;

  (四)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情况,制定并落实专用停车场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的鼓励措施与办法;

  (五)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停车问题突出的区域,研究制定专项方案并组织实施;

  (六)督促本区县相关管理部门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有专用停车场和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人民政府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公共停车场建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其土地供应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新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标准规范配建停车场。不按照标准或者不符合相关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标准规范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修建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结合本市机动车发展情况,及时编制或者修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难以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泊位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所缺停车泊位的数量情况缴纳停车场易地建设费。建设单位不缴纳停车场易地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所缺每一停车泊位需缴纳的停车场易地建设费,由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核定全市统一的标准,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停车场易地建设费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上缴区县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可以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开,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应当明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评估一次,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开。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的相关规定、技术要求和标准。

  第十三条 增加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举行听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临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遇有紧急情况或者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临时撤除的。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临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决定。

  第十五条 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第十六条 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停车库,应当满足本居住区内业主的停车需求,不得闲置。

  公共建筑、商业街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全天向社会开放。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对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实时公布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机动车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建设区域停车引导设施,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将配建的停车引导系统接入所在区域停车引导设施,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除外。

  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量较大的机场、车站、港口、商业街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候客停靠区域,向全行业开放,供客运出租汽车免费停靠候客。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停靠区域内停靠,不得向停靠的客运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招标或者拍卖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收入全额上缴区县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道路停车泊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停车智能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通过委托、租赁、招标等形式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

  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人民政府终止协议:

  (一)多次发生服务质量纠纷,影响恶劣的;

  (二)未按原承诺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期足额缴纳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费用的;

  (四)擅自转租转包、挂靠经营的;

  (五)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六)拒不配合道路设施维护及掘路修复施工的;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可以终止协议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自开放、停止开放之日起15日内,将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地理位置、泊位数量等情况,书面报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GA/T761-20**)国家标准。

  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二十三条 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防范、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计时收费设备,保证停车设施正常运行;

  (四)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五)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价格收费,使用专用发票;

  (六)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七)不得在机动车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经营活动;

  (八)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管理亭周边不得乱堆乱放,保证干净整洁,并应当配合环卫清扫和园林养护作业。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前款第(一)、(五)、(六)、(七)、(八)项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五)不得在场所内吸烟、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

  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工作人员未按规定的标准收费、未佩戴服务牌证、不使用专用发票的,停放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中心城区停车收费高于边缘城区停车收费、同一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收费高于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收费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施划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一泊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停车库闲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每一闲置泊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公共建筑、商业街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未全天向社会开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不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六)、(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八)私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实施管理的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2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年1月14日公布的《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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