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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一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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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一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EE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一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于20**年1月21日召开。在大会主席团的主持下,经过与会代表的共同努力,圆满地完成了大会的各项议程。现大会决议如下:

  这次大会是在公司实现快速发展,全面实施"十二五"开局起步的历史时期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大会听取并审议通过了ZZ总经理所做的《抢抓机遇,超越自我,求真务实,努力拼搏,加快公司发展新战略推进步伐》的工作报告。报告在对20**年工作成绩进行了实事求是的总结,简要回顾了"十一五"期间的企业快速发展的历程,同时支持了我们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客观分析了企业当前所面临的宏观经济形势,明确提出了20**年的重点工作和"十二五"期间的工作目标和任务。代表们听取了《上届职代会提案落实情况的报告》和《20**年招待费使用情况说明》。

  代表们一致认为,工作报告主题突出,实事求是,思路清晰,方向明确,报告中确定的今年工作思路既立足于企业当前发展的迫切需求,又着眼于企业长远目标,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体现了公司站在新的发展平台上,谋求创新工作和快速发展的决心。同时,今年的工作安排是切实可行的,重点工作突出,措施具体有力,进一步坚定了我们把哈一工建设成中国工具行业领军企业的决心。代表们表示,在新的一年,面对机遇与挑战,全体员工有信心和有决心,迎难而上,再接再厉,务实工作,以实际行动完成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各项目标,推动企业健康快速发展,开创企业生产经营的新局面。大会同意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大会号召广大干部职工要深刻领会、全面贯彻本次职代会精神,坚定实现跨越式发展的信心和勇气,将思想认识统一到公司的决策上来, 站在谋求企业长远发展和维护员工根本利益的立场上,认真贯彻公司所作出的各项决策和发展战略。在公司党委和行政的领导下,以***为指导,增强紧迫感,提高执行力,加快新战略推进步伐,以饱满的工作热情和奋发有为的进取精神,为实现公司既定目标而努力奋斗!

篇2:甘肃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2013)

  甘肃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20**)

  (20**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规范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有建立和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法定义务。

  企业开业投产和事业单位成立后一年内,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业事业单位一般召开职工大会。

  企业事业单位筹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开展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单位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保障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等,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代表的民主监督。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引导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六条 上级工会、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联合会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规范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各级地方、产业(系统)工会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章 职权

  第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建议:

  (一)企业事业单位的章程草案、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其他重要决策;

  (二)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工会与企业就职工工资调整、经济性裁员、群体性劳动纠纷和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情况;

  (四)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

  (五)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改制破产、兼并重组、产权转让、对外投资和利益调配等方案,年度投资计划、大宗物资采购、重大技术改造、工程建设等项目安排,年度预算内大额度资金调动和使用、超预算资金调动和使用以及年度财务预决算,企业领导人员年薪实施方案、业务招待费使用、职务消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廉洁自律等情况;

  (六)事业单位改革方案、重要资产处置方案,大宗物资采购、重大建设项目,年度财务预决算、年度预算内大额度资金调动和使用、超预算资金调动和使用,业务招待费使用等情况。

  第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一)集体合同以及劳动工资分配、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和保险福利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职工福利基金使用、企业公益金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方案;

  (三)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职工教育培训制度、企业年金制度、考核奖惩办法、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改革改制中的职工安置方案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四)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及聘用方案、工资奖金分配方案、考核奖惩办法、改革中的职工安置方案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审查监督:

  (一)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和意见建议办理情况;

  (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落实情况;

  (三)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执行、住房公积金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和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使用等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或者罢免:

  (一)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小组)成员;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述职,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评议:

  (一)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结果应当作为有关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事项,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需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建议、审议通过、审查监督、民主选举、民主评议。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和组织工作,与单位协商、提出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日程建议,征集职工代表提案和意见建议,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小组)的设立方案和组成人选建议;

  (二)组织职工选举、补选、撤换或者罢免职工代表;

  (三)组织专门委员会(小组)和职工代表开展巡视、检查、调研和质询等活动,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落实以及提案和意见建议的办理;

  (四)提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五)推荐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先进集体;

  (六)定期培训职工代表,组织职工代表学习法律、法规、政策和职工民主管理知识;

  (七)组织开展职工代表述职和评议工作;

  (八)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

  (九)完成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由工会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从职工中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民主选举产生,其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选举职工代表一般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组织结构和职工分布状况确定选举单位。选举应当有选举单位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候选人获得选举单位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职工代表大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换届,职工代表继续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调离原单位、退休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无故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代表职责,应当撤换或者罢免。撤换或者罢免职工代表,依据选举职工代表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缺额时,由原选举单位依照选举职工代表程序补选。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代表中生产一线职工不得低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六十,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得高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技术人员应当占一定比例。跨地区、跨行业大型企业集团职工代表中,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所占比例可以适当提高。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中,直接从事教学、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一线工作人员不得低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六十。

  女职工代表、少数民族职工代表在职工代表中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少数民族职工人数在全体职工人数中所占比例相适应。农民工、劳务派遣工比较集中的单位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农民工、劳务派遣工代表。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行使以下权利:

  (一)对本单位经营管理等情况有知情权、建议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二)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和评议权;

  (三)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各项活动;

  (四)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落实情况,提案和意见建议办理情况,集体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职工福利保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职工代表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各项活动占用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对待,其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履行以下义务:

  (一)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单位规章制度;

  (二)征求、反映选举单位职工意见,定期向选举单位职工报告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传达、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

  (四)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职工人数在一千人以下的单位,按照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名;

  (二)职工人数在一千人至一万人的单位,按照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五确定,但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名;

  (三)职工人数在一万人以上的单位,按照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三左右确定,但不得少于三百名。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所属分公司、分厂、车间等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班组(科、室)、工段及商业网点等,建立民主管理委员会或者小组,对本单位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权力。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决定。遇特殊情况,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延期期限不超过一年。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前,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工会报告。职工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会议有关情况报其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处理大会期间有关重大问题。主席团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主席团成员中一线职工、技术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应当不少于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女职工代表应当占适当比例。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按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组),并推选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团(组)长。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组织职工代表开展民主管理专项活动,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职工代表大会履行审议通过、民主选举职权时,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获得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赞成票方可通过。

  第二十九条 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表决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将具体内容向全体职工公示。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审议通过事项的具体内容,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条 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选举的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交的,企业事业单位作出的决定无效。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不得变更。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研究解决临时出现的重要问题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由大会予以确认。但需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民主选举、民主评议的事项除外。

  第三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三条 公司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依法分别行使职权,不得以股东会、董事会替代职工代表大会。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四条 社区、行政村、产业园区、商务楼宇等同一区域内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在一定区域内生产经营业务相同或者相近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区域性、行业性工会。

  第三十五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审议区域、行业内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和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工资分配、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保险福利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审查监督区域、行业内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和意见建议办理情况,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及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执行、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情况;

  (四)工会与区域、行业内单位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其中一线职工不得少于百分之六十。

  职工代表具体人数和构成,由区域、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内单位协商确定,并根据实际确定选举单位,组织职工选举产生职工代表。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和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经选举单位职工选举可担任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七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制度、工作机构职责等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本单位工会和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会同同级工会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并取消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入两年内评先选优资格:

  (一)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

  (三)妨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审查监督、选举、评议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五)擅自变更或者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六)阻挠依法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

  (七)打击报复职工代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负责人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对职工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上一级工会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本条例执行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受理投诉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内容调查核实的;

  (三)其他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辽宁省职工代表大会规定(2008)

  辽宁省职工代表大会规定(20**)

  第217号

  《辽宁省职工代表大会规定》业经20**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辽宁省职工代表大会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制度,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职代会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和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是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组织方式。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代会制度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职代会依法开展工作,依法办理职代会审议通过和决定的事项,接受职代会的民主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会和职工负有共同维护本单位工作秩序的义务。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通过与同级总工会召开联席会议或者其他方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研究解决开展职代会工作存在的问题。

  国有资产监管和教育、卫生、科技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总工会做好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职代会制度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本单位建立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的职工,有资格当选为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第八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开展选举活动,应当有选区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参加,方为有效;被选者获得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的赞成票,方为当选。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以本单位为选区,也可以根据本单位职工人数和分支机构状况,划定若干选区。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代会届期相同。

  第九条 职工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群众性,职工代表中直接从事本单位主要业务的基层岗位职工的比例,不得低于70%;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职工代表比例,不得超过20%;青年职工、女职工的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职工总体年龄结构中的青年职工、女职工比例基本相适应。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为1000至1500人的,职工代表原则上占职工总数的10%;超过1500人的,可以适当缩小比例;不足1000人的,可以适当增加比例。职工人数较少的,职工代表不得少于30人。职工代表的具体人数,由本单位的职代会筹备组或者主席团决定。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本单位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在职代会上有发言权、提案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工会就本单位落实职代会决议、决定和提案情况所组织的相关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职工代表因出席职代会或者参加相关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代表和维护本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敢于真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出席职代会并按职工的意愿行使权利,执行职代会的决议、决定,做好职代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二)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调查研究,提高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

  (三)遵纪守法,做好本职工作,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对本单位的职工负责,职工有权质询、监督和罢免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选区半数以上职工联名书面向工会提出罢免职工代表建议的,经工会核实后,宣布罢免成立。

  职工代表与本单位的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终止、解除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后,职工代表的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的,由该选区随时补选。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经征得本人同意,劳动合同期限可以延长至任期届满,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有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五条 1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职工大会制度,3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职代会制度;100至30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实行职工大会制度或者职代会制度。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规模和下属单位情况,建立不同层级单位各自的职代会制度,对本单位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权利。在小型企业或者同类企业集中的区域、行业或者开发区内,企业可以建立联合职代会或者区域(行业)职代会。

  第十七条 职代会每届为3年或者5年。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

  职代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主要由直接从事本单位主要业务的基层岗位的职工组成。

  第十八条 成立或者召开职代会,应当由筹备组或者工会组织开展确定议题、征集提案、起草文件等各项筹备工作,并按确定议题和议程召开会议,依法行使职代会职权,形成会议意见、建议或者决议、决定,以书面形式当会宣布。

  首次召开职代会的,可以在正式召开职代会之前召开预备会议,听取会议筹备情况报告,选举会议主席团,通过会议议程和职工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等有关事项。预备会议由工会主席主持,过半数职工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职代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工作小组,负责办理职代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提前7日,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公布职代会的议题。

  职代会的决议、决定和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情况以及罢免职工代表的情况,应当作为下一次职代会的例行报告议题。

  第二十一条 职代会决定重大事项和进行选举时,应当由到会职工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以同意、不同意、弃权作为表决形式。获得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的,即为通过。

  第二十二条 职代会闭会期间,发生需要职代会行使职权的重大事项的,经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开职代会。

  职代会闭会期间,除确需提交职代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外,出现属于职代会职权范围但需要临时处理的个别情况的,可以由工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专门工作小组负责人协商,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临时处理决定,但应当向下一次职代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在每一次职代会闭会后7日内,将会议的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召开职代会及其日常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是职代会的工作机构,承担职代会的日常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提出职代会议题的建议,主持职代会的筹备工作;

  (三)提出职代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工作小组的设立方案;组织专门工作小组或者职工代表开展民主监督和调查研究,做好提案准备工作;

  (四)动员职工响应职代会的决议、决定,督促落实职代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提案,组织与本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五)培训职工代表,提高职工代表的议事能力;

  (六)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受理职工代表的投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七)提名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候选人;

  (八)组织开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促进本单位劳动关系和谐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及其控股企业职代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讨论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以及企业改革、破产、重大裁员方案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报告,提出集体协商方案和意见;

  (二)审议通过或者否决企业改制的职工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和职工生活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民主评议董事、监事等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审议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报告;

  (五)依法选举、罢免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和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

  (六)向政府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七)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以及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集体企业职代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或者否决企业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财务预决算草案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审议通过或者否决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以及企业改制、破产、重大裁员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和职工生活福利安排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二)依法选举、罢免或者聘用、解聘企业经营者,依法或者依照企业章程选举、罢免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

  (三)审议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报告、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情况的报告,职工代表提案落实情况的报告;

  (四)民主评议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向政府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非公有制企业职代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讨论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以及企业破产、重大裁员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提出集体协商方案和意见;

  (二)审议通过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或者职工一方的集体协商方案;

  (三)审议职工代表有关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提案;

  (四)依法选举、罢免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和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

  (五)向政府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以及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职代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讨论本单位发展规划、财务状况和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的报告,听取和讨论岗位聘用及人员安排、职称评定、业务考核、业务进修、内部分配的具体办法及其改革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报告和规章制度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或者否决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方案和集体合同草案;

  (三)审议职工代表的提案;

  (四)民主评议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向政府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六)法律、法规和本系统上级工会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职代会依法通过或者否决的事项,对本单位全体职工均有约束力。未经职代会依法审议,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职代会依法通过或者否决的事项有异议的,应当与工会及职工代表通过平等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职代会讨论或者审议的事项而未提交职代会,或者对职代会的决议、决定不予落实,并且未进行平等协商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就该事项单方面做出的决定,工会和职工有权拒绝接受,并可以提请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职工拒绝接受该决定的行为,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采取调动岗位、下调工资、解除聘用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总工会进行调查,并予以纠正;对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布违法事实;对涉及侵犯职工劳动权益事项的,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按不良信誉行为记录在案;对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提请有人事管理权的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或者给予该单位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一)阻止建立、召开职代会的;

  (二)对依法应当经职代会讨论、审议的事项,不经职代会讨论、审议即作出决定的;

  (三)阻挠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的;

  (四)既不接受职代会依法通过的决议、决定,也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打击报复工会工作人员和职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六)阻挠上级工会依法调查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和职工有权向县以上总工会投诉,县以上总工会应当予以受理。对职代会履行程序产生的争议,由县以上总工会予以认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有关职代会的规定适用于职工大会。

  第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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