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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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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管理办法

  绍兴县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为重大危险源)的监控,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所指的、在建筑施工现场存在的、一旦发生意外可能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或者其他施工活动。

  第三条 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主要包括: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1、基坑支护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并采用支护结构施工的工程;

  2、基坑虽未超过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复杂的等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土方开挖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基槽的土方开挖。

  (三)模板工程

  1、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大模板等);

  2、特殊结构模板工程;

  3、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高度超过8m(含8m),或跨度超过18m(含18m),或施工总荷载大于10kN/m2,或集中线荷载大于15kN/m的模板支撑系统。

  (四)起重吊装工程

  大型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1、高度超过24m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

  2、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包括整体提升与分片式提升;

  3、悬挑式脚手架;

  4、门型脚手架;

  5、挂脚手架;

  6、吊篮脚手架;

  7、卸料平台。

  (六)拆除、爆破工程

  1、人工拆除工程;

  2、机械拆除工程;

  3、爆破拆除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1、建筑幕墙的安装施工;

  2、预应力结构张拉施工;

  3、特种设备施工;

  4、网架和索膜结构施工;

  5、6m以上的边坡施工;

  6、30m及以上高空作业的工程;

  7、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已经行政许可,尚无技术标准的施工。

  第四条 各开发区和授权镇、街的建筑安全主管部门按照授权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施工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以及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承建工程的施工范围和特点,对施工现场可能出现的危险因素进行辨识、评价。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制度,明确具体管理的责任部门、责任人与工作职责,做好重大危险源的风险评价、信息报送、方案编制、措施控制、日常检查、施工验收以及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七条 重大危险源施工前必须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编制,经单位施工安全管理部门与工程技术管理部门(或者设备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单位印章,再报工程项目总监审查同意并加盖单位印章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专家论证审查

  (一)本办法第三条明确的重大危险源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后都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方案审查后专家组应提出书面论证审查意见(附表一),施工单位应根据专家论证审查意见进行完善。专家组的论证审查意见书应当作为方案的附件。

  (二)经专家论证审查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批准实施后,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验收组必须有原方案论证审查专家组成员(至少一人,且本单位专家应除外)和项目总监参加,验收后应填写《绍兴县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验收记录》(附表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专项施工方案未经验收通过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后续施工。

  (三)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审查时,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专家组成员应在本办法推荐的专家库(附表三)中至少选择3人。

  (四)经专家组审查通过并批准实施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确需修改时,修改后应当按原程序重新组织审查和审批。

  (五)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审查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未经专家组审查的,施工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公示制度,重大危险源公示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名称、出现的时段、涉及的危险因素、控制措施、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在施工现场入口显著位置和有重大危险源的作业点附近挂牌公告。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应当编制重大危险源的应急预案,按规定配备相应的人员与设施,并组织演练。应急预案编制、审核、审查以及批准程序应参照本办法第七条执行。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情况作为安全教育内容告知作业人员;对有重大危险源的施工作业,应当向所有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有书面记录和签字。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的安全检查制度,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措施进行检查、验收,公司每月不少于一次,项目部每周不少于一次,有重大危险源的施工作业,须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验收情况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必须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进行审查,在重大危险源施工时进行巡查、平行检查以及旁站监理。对监理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下达整改通知书。对整改不力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工程所属建筑安全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台帐,将重大危险源作为监管的主要内容之一,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检查结果作为企业安全生产评价的一项重要指标,列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考核内容,予以公布或者通报。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管理,造成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工程所属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未按期整改的,应当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责令其停工整改,并按照不良行为考核办法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对造成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绍兴县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专家论证审查意见

  工程名称

  建筑面积

  建设单位

  建筑高度

  设计单位

  建筑跨度

  监理单位

  结构层次

  施工单位

  分包单位

  方案名称

  审查意见:

  审查结论:

  专家组成员签名:

  年 月 日

  注:该专家论证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附件,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施工单位应报送工程所属建筑安全主管部门。

  附表二:

  绍兴县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实施验收记录

  工程名称

  建筑面积

  建设单位

  建筑高度

  设计单位

  建筑跨度

  监理单位

  结构层次

  施工单位

  分包单位

  方案名称

  验收意见:

  验收结论:

  验收组成员签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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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深圳市关于办理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的通知(2004年)

  深圳市关于办理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的通知(20**)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程序,加强消防工程档案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消防施工及验收规范,结合现行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程序即简化审核环节,现对我市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程序做出如下调整:

  一、申请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时,应提交有关工程竣工资料见附件(有关表格请在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网站上下载)。

  二、申报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时,必须由建设单位法人或凭法人委托书前来办理,接收申报后,建设单位领取回执;验收后,凭申请回执到窗口领取《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三、20**年9月15日以后送消防审核的建筑工程,其验收采取如下方式:

  (一)土建工程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严格按照消防设计防火规范进行验收,根据现场实测的情况如实填写相关测试记录。我局采取审核验

  收自验资料和抽查验收方式进行验收。建设单位自验工程所提供的书面验收资料必须真实,否则,因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应由相应的责任单位来承担。

  (二)消防系统验收。我局按有关消防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四、消防办理时限

  (一) 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后,从第二天

  算起,十个工作日内安排验收;

  (二) 工程验收后,从第二天算起,七个工作日内,

  凭回执到我局窗口领取验收意见批文;

  (三) 因我局的原因,造成已安排验收的工程不能

  如期验收的工程项目,我局将书面告知,并为其重新办理申请验收手续;如因建设方原因造成已安排验收的工程不能如期验收的工程项目,建设方应到我局业务窗口重新办理申请验收手续。

  以上调整内容于20**年10月20日起执行。

  附件:申请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应提交如下各类竣工资料

  深圳市公安局消防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申请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应提交如下各类竣工资料:

  1、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复验收时应提交复验收表);

  2、该工程的消防审核意见书复印件(包括来文、复函);

  3、以下相关建筑工程竣工图纸

  ①建筑总平面图;

  ②各标准层平面图;

  ③主要的立面、剖面图;

  ④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图;

  ⑤自动喷淋系统图;

  ⑥自动报警系统图(包括事故广播、对讲电话);

  ⑦防排烟系统图;

  ⑧气体灭火系统图;

  ⑨独立泡沫灭火系统;

  4、第三点中①-⑨项内容制作的电子文件;

  5、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资料

  ①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检查记录;

  ②自动喷水灭系统工程验收记录;

  ③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过程质量检查记录;

  ④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试压记录;

  ⑤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网冲洗记录;

  ⑥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联动试验记录;

  6、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资料

  ①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调试报告;

  ②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竣工表;

  7、气体灭火系统资料

  ①气体灭火系统施工记录(灭火剂贮存容器检查记录;气体灭火系统选择阀、液体单向阀、高压软管、气体单向阀、组合分配系统集流试验记录;灭火剂输送管网试验记录);

  ②隐蔽工程中间验收记录;

  ③气体灭火系统调试报告;

  ④气体灭火系统竣工验收报告;

  8、泡沫灭火系统资料

  ①泡沫液储罐的强度和严密性试验记录表;

  ②阀门的强度和严密性试验记录表;

  ③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

  ④管道试压记录表;

  ⑤管道冲洗记录表;

  ⑥系统调试记录表;

  ⑦系统验收表;

  9、20**年9月15日以后报消防审核的建筑工程项目应提供建筑部分自验资料。

篇3:深圳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

  深圳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与管理, 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做好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 审查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施工图审查是政府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的重要环节,是基本建设必不可少的程序,工程建设有关各方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施工图审查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认定的设计审查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与规范,对施工图进行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进行的独立审查。

  第五条 建筑工程设计等级分级标准中的各类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项目均属审查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布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的实际,确定具体的审查范围。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审查机构,进行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内容的审查。

  第七条 施工图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建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体系是否安全、可靠;

  (二)是否符合消防、节能、环保、抗震、卫生、人防等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

  (三)施工图是否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

  (四)是否损害公众利益。

  第八条 建设单位将施工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还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批准的立项文件或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二)主要的初步设计文件;

  (三)工程勘察成果报告;

  (四)结构计算书及计算软件名称。

  第九条 为简化手续, 提高办事效率,凡需进行消防、环保、抗震等专项审查的项目,应当逐步做到有关专业审查与结构安全性审查统一报送、统一受理;通过有关专项审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设计审查批准书。

  第十条 审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提出审查报告;特级和一级项目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提出审查报告,其中重大及技术复杂项目的审查时间可适当延长。审查合格的项目,审查机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施工图审查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通报审查结果,并颁发施工图审查批准书。对审查不合格的项目,提出书面意见后,由审查机构将施工图退回建设单位,并由原设计单位修改,重新送审。

  施工图审查批准书,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要求,并由审查人员签字、审查机构盖章。

  第十二条 凡应当审查而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施工图也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三条 施工图一经审查批准, 不得擅自进行修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涉及审查主要内容的修改时,必须重新报请原审批部门,由原审批部门委托审查机构审查后再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对审查机构作出的审查报告如有重大分歧时,可由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做出复查结果。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要对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勘察、设计单位对提交的勘察报告、设计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并积极配合审查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勘察设计文件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设计审查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0年以上结构设计工作经历,独立完成过五项二级以上(含二级)项目工程设计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高级工程师,年满35周岁,最高不超过65周岁;

  (二)有独立工作能力,并有一定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三)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上述人员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认定后,可以从事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设计审查机构的设立, 应当坚持内行审查的原则。符合以下条件的机构方可申请承担设计审查工作:

  (一)具有符合设计审查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的独立法人实体;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三)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地级以上城市(含地级市)的审查机构,具有符合条件的结构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 勘察、建筑和其他配套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7人。 县级城市的设计审查机构应具备的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五)审查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国家和地方现行的强

  制性标准、规范。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的设计审查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施工图设计审查许可证;其他城市的设计审查机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施工图设计审查许可证。取得施工图设计审查许可证的机构,方可承担审查工作。

  首批通过建筑工程甲级资质换证的设计单位,申请承担设计审查工作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优先予以考虑。

  已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专职审查机构,按本办法做适当调整、充实,并取得施工图设计审查许可证后,可继续承担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施工图审查工作所需经费, 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向建设单位收取。具体取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当地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与地方的技术标准认真履行审查职责。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审查的图纸质量负相应的审查责任,但不代替设计单位承担设计质量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对本单位,或与本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单位完成的施工图进行审查。

  审查人员要在审查过的图纸上签字。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审查人员和机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暂停或者吊销其审查资格,并处以相应的经济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铁道、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的施工图审查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篇4: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管理办法(2019)

  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20 18:25:17)转载▼标签: 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管理办法 分类: 经营实习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建设局):

  为了加快设计体制改革,推进专业事务所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我部制定了(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和(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资质标准》,并参照(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名额分配表),组织做好设计事务所的申报审查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件:1.建筑工程专业设计事务所资质标准

  建设部办公厅秘书处 2000年12月13日印

  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逐步与国际接轨的需要,繁荣设计创作,规范设计市场,保证工程设计质量与设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设计事务所)是指由具备一级注册执业资格(或取得高级职称的)。在当地有一定知名度的专业设计人员合伙设立,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或其中某一专业设计业务的设计机构。

  合伙人对设计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三条 设计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合伙人及合伙协议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

  第四条 设计事务所包括综合设计事务所和专业设计事务所。

  综合设计事务所按《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建设[1999]9号)规定的标准设立和规定的承接任务范围承接设计任务。综合设计事务所分甲级和乙级。

  专业设计事务所按《建筑工程专业设计事务所资质标准》设立,并按规定的执业范围及承接任务范围承接设计任务。专业设计事务所不分级别。

  第五条 设计事务所的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总量控制的要求审批。

  设计事务所的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

  第六条 设计事务所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

  第七条 设计事务所的名称应当与责任形式及从事的专业相符合,一般宜采用个人或合伙人的姓名命名。

  第二章 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八条 申请设立设计事务所分为两个步骤:先申报组建方案,再申报资质。

  第九条 申报组建方案的程序为:

  (一)由发起人先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呈报组建方案,材料包括:

  1、申请设立设计事务所的报告;

  2、书面合伙协议;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组成人员名单、简历及主要业绩(应附原单位拟同意解聘证明);

  5、注册执业证书(或职称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6、通过企业改制成为设计事务所的应有上级主管部门或资产所有人的批准文件及其它有关材料。

  7、审批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二)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组建方案;按照择优推荐的原则对申请人提供的个人资格、业绩、人员组成、职业道德等方面认真考核,对拟成立的设计事务所提出综合推荐意见。

  (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推荐意见对资质申请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初审通过的设计事务所发布资质预核准通知。拟新组建的设计事务所可持预核准通知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条 申报资质的程序为:

  (一)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资质预核准通知后,将资质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申报应提交下列材料:

  1、按《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和本办法所附《建筑工程专业设计事务所资质标准》规定,提交资质申报材料(含资质申报软盘);

  2、所有人员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辞职)证明;

  3、当地注册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注册证明;

  4、合伙协议书;

  5、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资质申报材料进行审定并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章 任务承接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设计事务所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按照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并对其提供的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在异地承接设计业务时,须到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专业设计事务所在与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机构进行合作设计时,合作各方的权利、

义务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并不得将所承接的业务转包。

  第十四条 设计事务所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勘察设计管理的法律、法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建设〔1995〕282号文同时废止。

篇5:建筑工程施工发包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9)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签订合同价等活动。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工程工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其编制可以采用以下计价方法:

  (一)工料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按

  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二)综合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全费用单价综合计算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所发生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

  第六条 招标标底编制的依据为:

  (一)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市场价格信息。

  第七条 投标报价应当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投标报价应当依据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并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进行编制。

  第八条 招标投标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法编制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

  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和国家制定的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划分、计量单位等进行编制。

  第九条 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条 对是否低于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在承包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第十二条 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

  (三)成本加酬金。

  第十三条 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的影响。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的发承包双方应当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工程款、建设工期和包工包料情况在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www.pmceo.com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造价工程师在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情节严重的,由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注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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