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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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在**市规划区内新建、临建、扩建、改建、拆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各类建筑工程,都必须按规定和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持土地使用证和建筑项目申请报告向建委规划科提出建设申请。

  二、规划科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对工程的性质、规模等进行实地踏勘,确定是否准予立项。

  三、准予立项后,建设单位持批准立项报告到计委立项,同时下达规划设计委托书,建设单位持委托书到规划院进行规划设计,规划院在接到委托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交设计成果。

  四、建设单位持计委投资批文、规划设计图、建筑方案(透视图)到规划科填写“建设工程方案申请表”。经规划管理人员审核方案、::填写申报意见,经分管规划副主任初审,再经主管副市长或建委主任审定后即获通过。

  五、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方案图、规划图委托持证单位进行建筑施工图设计。

  六、建设单位持完整的施工图交送图纸审核部门进行图纸审核,办理消防、抗震手续,审核部门在规划科常设联络员,负责接收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纸审核意见,自接到施工图纸之日起七日 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图 纸审核 意见,如果在七日内不能出具意见者,视为图纸已经审核通过,规划科为建设单位办理下步手续。

  七、建设单位持施工图和图纸审核部门的审核意见一并交送规划科,并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经规划管理人员审核、确定手续齐全后,经规划科负责人初审,经建委分管规划副主任审定后,即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八、建设单位持规划许可证办理有关施工手续,领取施工证后,申请建筑定位放线,规划科填发放线委托单,予约放线。

  九、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施工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施工,许可证自行作废。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以各地规定为准.

篇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修正)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7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已经20**年1月7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

  20**年7月29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发挥好地方政府贴近基层的优势,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发展动力和社会创造力,根据20**年1月28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对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21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十二、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民用爆破器材”修改为“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关于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补充通知(2015)

  关于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补充通知(20**)

  省直各有关部门;各市、州、县物价局:

  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鄂价费〔20**〕16号)要求,为继续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做好收费许可证注销工作。全省收费许可证制度统一取消后,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收费许可证制度取消后的注销工作,收费单位应于20**年5月31日前携带本单位《收费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回收的《收费许可证》应及时存档保管。

  二、严格落实收费统计报告制度。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后,继续按照实施收费单位情况和收支状况报告制度的要求扎实做好收费统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收费动态监管系统”提供的统计功能,对收费项目、收费资金、收费标准、收费情况等若干项目进行统计。各收费单位要按照国家发改委规定的收费情况报告制度,认真填写《×××年度收费情况报告表(表一、表二)》,并撰写××年度收费统计情况分析报告。省直有关部门应于每年6月10日前报省物价局收费管理处汇总;各市(州)、县(市、区)收费统计分析报告应分别于每年7月10日和6月10日前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汇总。

  三、积极推进收费政策及执行情况后评估制度。收费许可证取消后,各地可选取收费体量大、社会反映集中的行业和单位,采取自评估和组织第三方评估的方式,对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进行跟踪和评估。价格主管部门要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对存在的问题要采取约谈、告诫等方式责令整改,问题严重的,由价格检查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探索建立收费单位诚信档案,将收费单位政策执行情况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四、强化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做好收费公示工作。各地要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和单独设立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通过政府网站对外公布,并动态调整。进一步强化收费公示工作,创新便于社会监督的公示方式,收费公示的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标准、依据、范围、对象和计量单位等,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部门和单位,都必须实行收费公示制,对不公示、公示不规范的要责令整改,对既不公示,又违反收费政策的,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五、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政策。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定价权力清单化,目录之外无定价权”的要求,对本单位过去针对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出台的收费政策进行清理,凡不在《湖北省定价目录》和《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范围内的定价文件一律废止,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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