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山东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4542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1号

  《山东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25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郭树清

  20**年12月31日

  山东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提高专职消防队伍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预防能力,维护公共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管理、使用和保障。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单位专职消防队。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公安消防队专职从事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火灾预防等消防工作的非现役人员;消防文员,是指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消防管理机构专职从事宣传培训、文书档案管理、窗口受理和协助消防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非现役人员。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发展、覆盖城乡的原则和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的方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确保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共消防安全需求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专职消防队伍工作机制,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作为政府责任目标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消防工作考核范围,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管理和使用,按照从业要求,完善人员竞聘、退出机制,优化人员结构;对单位专职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制定促进和支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政策,共同促进发展。

  第七条 下列地方,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

  (四)国家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及人员、防护装备配备等,应当结合现役消防力量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相应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及人员、防护装备配备等,应当按照公安部《乡镇消防队标准》的相应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安消防队人数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收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予以补充。

  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使用单位;

  (六)其他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第十一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器材装备和专职消防队员配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及灾害特点,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符合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可以依法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撤销专职消防队以及变更专职消防队的车辆、驻地等,应当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批准验收、撤销专职消防队,应当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经验收备案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由负责验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明确执勤责任区域。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动指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责任区和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实行24小时执勤制度;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开展防火巡查,掌握责任区和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预防任务,是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组织,其人员招收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报名、考试、体检等程序面向社会公开招录。

  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自行负责专职消防队员的招收、录用等工作。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员招收对象为18-30周岁的男性公民。退役军人及具有中级以上

相应专业职称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适当放宽年龄限制;消防部队退役军人和职业院校的消防及相关专业毕业生优先录用。

  消防文员招收对象为21-30周岁、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优先录用,并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招收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规定的职业健康条件。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相应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从事协助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消防文员应当取得相应上岗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初期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5年,连续订立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连续工作满10年,经考核符合岗位任职条件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管理骨干和专业技能突出的业务骨干,根据身体状况和考核情况,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需求,接受岗前培训、在岗培训、晋级培训。培训内容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职业标准和岗位职责确定。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员在工作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和标识,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应当统一佩戴消防标志、着灭火救援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所需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消防业务费、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本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建设用地、营房建设、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购置等费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年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享受与当地城镇在岗职工相当的福利待遇,确保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承担的高危险性职业相适应。

  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享受生产一线职工或者高危行业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专职消防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为政府专职消防员缴纳住房公积金。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专职消防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轮值班制,保证每周至少休息2天。

  消防文员应当实行8小时工作制。

  专职消防员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

  应当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伍工会组织,维护专职消防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组织专职消防员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专职消防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等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省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享受住房保障、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的政策待遇。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专职消防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为离队转岗、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对于具有相应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在合同期满后,可以作为社会消防从业人员优先推荐从事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纳入特种车辆管理范围,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和特种车辆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往返途中免缴车辆通行费。具体有效证件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省交通运输部门联合制定办理。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前往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可以使用警灯、警报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扑救本单位以外火灾或者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火灾发生地或者应急救援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报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预防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专职消防队伍集体及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组织专职消防员开展职业技能竞赛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优胜者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报警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二)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动指挥的;

  (三)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灭火救援的;

  (四)不落实执勤制度的;

  (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告知并要求其改正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违反规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追究相应责任。

  政府专职消防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申请仲裁。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收事宜,由省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具体规定。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训练、日常管理、业务培训、服装标识等事项,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葫芦岛市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2015年)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现将《葫芦岛市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予以公布,自20**年1月30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20**年1月30日

  葫芦岛市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提高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能力,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辽宁省消防条例》及《辽宁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专职消防队伍是指除公安消防部队以外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及社会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单位专职消防队,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组建专职消防队,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费保障,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建立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群众义务消防队。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建设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第六条 对在防火灭火、社会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专职消防队伍及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七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组建专职消防队。

  下列未设立公安消防队的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

  (四)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

  第八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列为全国和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和人员配置,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建成后,报市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第三章 人员录用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招聘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招聘(招用)计划,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招聘人员,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并报市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人员的身份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其人员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的内容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等,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劳动合同期满后,由本人申请,经用人单位考核,可以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职业,遵纪守法,有奉献精神;

  (二)年龄在18至45周岁的男性青年,其中,初次聘用的年龄不超过28周岁;

  (三)符合消防员体检标准和体能测试要求;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政府专职消防员可以从退役士兵中优先招聘;单位专职消防员可以从企业事业员工中优先招聘。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文职人员应当从热爱消防职业,遵纪守法,具备相关专业技能和等级,并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中择优录用。

  第十五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对新招聘的专职消防员统一进行培训。专职消防员工作试用期满6个月的,应当参加国家规定的灭火救援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后上岗。

  鼓励专职消防员参加国家中、高级灭火救援员和灭火救援员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四章 职责任务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灭火预案和应急救援预案;

  (二)完善执勤

  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开展体能、技术、战术训练,定期组织演练;   (三)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统一调度指挥,参加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常识;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信号指示的限制,其他车辆应当让行。

  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执勤、训练、灭火救援、生活等制度,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着专用服装。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应当统一佩戴消防标志,着灭火救援服或者抢险救援服。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过程中,听从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业务、队伍建设的管理。

  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由辖区公安派出所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公安消防机构对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群众义务消防队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昼夜执勤制度,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建立执勤、训练、工作、生活秩序,保证队伍执勤训练、灭火战斗和其他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人员和执勤装备器材,不得擅自用于灭火、训练和抢险救援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全市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统一纳入执勤训练和灭火救援调度指挥体系,统一组织开展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人员配备标准保证70%以上的人员在位率,非现役人员实行轮值班制度,值班驾驶员数量不少于按规定应出动消防车辆数。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文职人员应当在现役消防警官或公安民警的带领下辅助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制作或送达各类法律文书等执法工作,不参与行政处罚等执法。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职消防文职人员辅助执法制度,规范执法行为。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政府专职消防员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发放和调整工资待遇、奖惩和续订、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并为政府专职消防员建立档案。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装备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工资福利及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专职消防队购置消防装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政策。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站用地属公益性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年工资待遇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上浮10%的标准确定;专职消防队文职人员的年工资待遇根据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员的年工资待遇应当按照不低于或高于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享受相应待遇。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公安现役消防队员标准为专职消防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

  专职消防员享受灭火救援出勤补助。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专职消防员参加岗前、在岗、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三十一条 专职消防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救援或者应急救援等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专职消防队集体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给予表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接到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辽宁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

  《辽宁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业经20**年1月1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20**年1月28日

  辽宁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提高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单位专职消防队,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组建专职消防队伍,保证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下列未设立公安消防队的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

  (四)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

  第六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列为全国和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地铁经营管理单位;

  (六)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根据需要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灭火预案和应急救援预案;

  (二)完善执勤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开展体能、技术、战术训练,定期组织演练;

  (三)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统一调度指挥,参加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常识;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和人员配置,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建成后,报市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第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招聘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招聘(招用)计划,面向社会公开进行招聘;单位专职消防队招聘人员,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并报市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的内容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等,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期满后,由本人申请,经用人单位考核,可以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职业,遵纪守法,有奉献精神;

  (二)年龄在18至45周岁的男性青年,其中,初次聘用的年龄不超过28周岁;

  (三)符合消防员体检标准和体能测试要求;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政府专职消防员可以从退役士兵中优先招聘;单位专职消防员可以从企业事业员工中优先招聘。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文职人员应当从热爱消防职业,遵纪守法,具备相关专业技能和等级,并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中择优录用。

  第十二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对新招聘的专职消防员统一进行培训。专职消防员工作试用期满6个月的,应当参加国家规定的灭火救援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后上岗。

  鼓励专职消防员参加国家中、高级灭火救援员和灭火救援员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年工资待遇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上浮10%的标准确定;政府专职消防队文职人员的年工资待遇根据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单位专职消防员的年工资待遇应当按照不低于或高于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享受相应待遇。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公安现役消防队员标准为专职消防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

  专职消防员享受灭火救援出勤补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专职消防员参加岗前、在岗、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执勤、训练、灭火救援、生活等制度,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着专用服装。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应当统一佩戴消防标志,着灭火救援服或者抢险救援服。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过程中,听从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救援或者应急救援等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装备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工资福利及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专职消防队购置消防装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政策。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信号指示的限制,其他车辆应当让行。

  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专职消防队集体和个人,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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