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

2767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

  《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已经20**年1月9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年1月30日

  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提高学前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与管理。

  本规定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3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本规定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承担前款所述的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充分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尊重幼儿的人格和权利,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面向全体幼儿,关注个体差异,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事业,负责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负主要责任,负责学前教育规划布局、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建设、教师配备与工资保障、经费筹措、学前教育管理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和管理相关责任。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大力发展农村学前教育,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前教育机构之间保育教育条件和水平的差距,提升学前教育整体办学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具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价格和机构编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参与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和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以及幼儿的安全。

  第九条 对推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置与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将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纳入城乡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划和本地区教育专项规划,结合人口密度以及变动趋势、学前教育机构服务范围等因素合理规划学前教育布局,并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学前教育资源,满足适龄儿童就近接受教育的需求。

  中小学布局调整富余校舍和闲置公共资源应当优先用于举办学前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发展农村学前教育,优先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学前教育机构,并在财政投入、教师配备、表彰奖励等方面向农村学前教育倾斜。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乡(镇)中心学前教育机构建设,保障其正常运转及发展,并可以在有条件的农村中小学按照园舍独立、经费独立、人员独立、教学独立的原则附设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居住区学前教育机构以政府主导为主,并与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政府委托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应当明确学前教育机构土地使用性质和经费来源渠道。

  城镇专项规划中涉及学前教育布局的,应当征求本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未按照城乡规划确定的学前教育布局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安排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的,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登记部门不予办理确权登记。

  第十三条 因城乡规划建设等原因需要征收学前教育机构土地、房屋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前教育规划布局予以重建,或者依法予以补偿,补偿费应当用于学前教育机构建设。需要异地重建学前教育机构的,应当先建设后征用;需要原地重建学前教育机构的,应当做好学龄前儿童的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和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学前教育机构基本条件标准建设公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学前教育机构,扶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发展。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在税费减免、登记注册、分类定级、职称评审、教师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有同等地位和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购买服务、奖励补助、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引导和支持其提供普惠性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特殊儿童学前教育。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附设特殊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七条 依法实行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工作。

  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注册。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结果向社会公示,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报本级机构编制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八条 对登记注册的学前教育机构,由登记注册机关核发许可证。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公办学前教育机构转制。学前教育机构的变更或者停办,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和法人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实行学前教育机构年度检验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前教育机构年度检验工作,学前教育机构年检合格后方可接收儿童入园,不合格并且限期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办园资格。

  第三章 教职工队伍与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配备园长、教师、保育员、医务人员、财会人员、安保人员等各类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编制标准为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核定教职工编制,并按照规定公开招聘各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教师资格,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撤销教师资格。对已在岗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应当限期取得资格;限期内不能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应当辞退或者调整岗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制定培训规划,落实培训基地以及经费,做好培训工作。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教职工提高学历层次和专业水平。

  第二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教职工绩效考核制度,对教职工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工作量以及完成情况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岗位聘用、职务晋升、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方面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工资足额发放,对利用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以及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予以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研究制定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公用经费标准以及财政拨款标准,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改善学前教育机构办园条

件,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残疾儿童,以及培训园长和教师等。

  第二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经费由举办者依法筹措,确保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确保学前教育机构正常运转和园舍设施安全,并确保幼儿教师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费缴纳。

  第二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政策实施收费,加强收费管理,依法实施收费公示,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等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第二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收费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统筹、截留、挤占和挪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学前教育机构膳食费应当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幼儿膳食,并每月公布账目。

  第三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实行财务公开。经费预算和决算应当提交园务委员会或者教职工大会审议,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学前教育机构应当规范资产管理,按照规定设置固定资产账薄,并做到手续完备,产权明晰。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普通中小学建设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学前教育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等价格按照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相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接受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资助学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并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第四章 园务管理与保育教育

  第三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举办者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园务委员会,定期研究园内工作;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建立家长委员会制度,引导家长参与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育和管理,并对学前教育机构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园务、保育教育、财务等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以及接受政府资助的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划定服务范围,就近接受适龄幼儿入园。

  幼儿入园除进行体格检查外,严禁对幼儿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查。

  有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可以安排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随园就读。

  第三十六条 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的,可以就近向学前教育机构提出申请。流入地政府和普惠性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创造条件,满足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入园需求。

  第三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以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便于管理为原则,按照规定控制规模和班额。

  有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托班,但不得设立学前班。

  第三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范设施和防护器材。有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安装应急报警装置和视频监控系统,并与公安机关联网。

  学前教育机构园舍、设施设备、食品、饮用水、用品等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三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卫生保健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落实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做好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十条 幼儿入园前应当由学前教育机构对幼儿的儿童预防接种证明进行查验,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园。工作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科学安排幼儿一日生活,重视幼儿良好行为习惯的养成。引导幼儿积极参加体育活动,确保全日制学前教育机构幼儿每天不少于2小时、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幼儿每天不少于3小时的户外活动时间。

  第四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食堂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建立健全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根据膳食计划科学编制带量食谱。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限制幼儿饮水和便溺次数、时间等。

  第四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等有关规定科学组织教育活动,坚持积极鼓励、启发诱导的正面教育,教育内容、形式、方法应当符合幼儿年龄特点和兴趣,满足幼儿的不同需求。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从事违背幼儿教育规律和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严禁教授小学内容,不得组织奥数培训、珠脑心算、外语、拼音、写字等活动,不得给幼儿布置家庭作业,严禁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创设与幼儿发展相适宜的教育环境,有目的、有计划的开展教育研究活动,建立科学的幼儿发展评估体系,促进幼儿健康快乐成长。

  学前教育机构开展教育实验必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联系,争取家长、社区的支持与合作,充分利用家庭、社区教育资源,共同为幼儿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使用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通过的教师指导用书。学前教育机构不得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等,不得要求家长统一购买各种幼儿教材、读物和教辅资料。

  第四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参照普通中小学安排寒假和暑假,并结合实际确定休假方式和时间。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学前教育机构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或者依法给予处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

  (一)擅自变更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性质、用途的;

  (二)擅自统筹、截留、挤占和挪用学前教育经费的;

  (三)违反规定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

  第五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主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销教育类荣誉称号的行政处理,并可以视情节依法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或者依法给予处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或者停办学前教育机构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生命安全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教职工的;

  (四)设立学前班或者对幼儿入园进行考试、测查的;

  (五)教学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等或者要求家长统一购买各种幼儿教材、读物和教辅资料的;

  (八)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卫生保健和防病工作的。

  第五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前教育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教师资格。

  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的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可以另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侵占和破坏学前教育机构园舍和设施的;

  (二)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三)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第五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是指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

  (二)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

  (三)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是指面向大众、办园规范、收费合理、财务公开、不以营利为目的并经过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五十六条 托儿所、亲子园等早期教育机构的举办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23日省政府颁布的省政府令第21号《山东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篇2:镇学前教育三年规划

>  某某镇学前教育三年规划

  一、指导思想

  根据《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要求和全国学前教育电视电话会议上刘延东国务委员的讲话精神,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提倡个体办、村办、企业办幼儿园并举的格局,提供“广覆盖,保基本”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

  二、基本现状

  近年来,我镇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学前教育工作本着“两条腿走路”的原则,坚持发展、规范、提高并重的指导方针,一方面积极发展教育办幼儿园,一方面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发展村办、个体办幼儿园,使我镇学前教育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到目前为止,已有10所幼儿园办理了登记证。这10所幼儿园有 53 个班,容纳1590 个幼儿,其它幼儿分散在各个幼儿点。现在,我镇有3-6岁幼儿3255名,在园 2767 名,入园率 85 %,教师 200名.我镇没有镇中心幼儿园,穆家小学、刘家小学、民族小学、东泉泸小学、二仙小学、朱家小学还没有合格的幼儿园。我镇0-3岁幼儿2745 名,按照每班30人的班额计算,需要 92 个班,276名教师.二年内,我镇尚有39个合格班、76名幼儿教师的空缺。

  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缺乏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二是教师队伍数量不足,整体素质偏低;三是教育办(校内园)幼儿园设施不完善,条件十分简陋;四是保教质量不高,存在“保姆式”和小学化倾向;五是办园行为不规范,无证幼儿园情况严重等。

  二、总体目标

  努力实现镇政府为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形成以镇中心幼儿园为骨干、村(居)集体办园为主体、民办园为补充的学前教育发展格局。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建立完善学前教育管理体制,基本形成办园模式多样、结构布局合理、管理体制完善、保教质量优良的学前教育体系。创建一批优质园所,提高幼教师资水平及待遇。

  1、具体任务

  (1)重视0-3周岁婴幼儿早期教育,提高学前3年幼儿入园率。20**年,镇中心幼儿园要设立婴幼儿早期教育中心,0-3周岁婴幼儿家长(看护人员)普遍接受每年2次以上有质量的活动辅导与科学育儿指导。全镇学前3年幼儿入园率达到90%以上。

  (2)园所建设和质量:加快zz镇公办中心幼儿园的建设,进一步提高公益性办园覆盖面。至20**年,建1所公办中心幼儿园,设公办园长,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有一定数量的公办教师并逐年增加。镇中心幼儿园达到省级示范园标准,80%的村(居)集体办园达到市二类以上标准。穆家小学、刘家小学、民族小学、东泉路小学、二仙小学、朱家小学各建设一所市一类标准的幼儿园。

  (3)积极提倡企业、事业单位办园,鼓励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在审批注册、分类定级、教师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享受同等待遇。

  (4)提高整体办园水平。到20**年,一类园和二类园比例分别达到总数的20%和30%以上。对园舍条件差、规模不足2个班的幼儿园,有计划、有步骤地予以撤并。

  (5)加强幼师队伍建设。各类幼儿园园长和教师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水平,专任教师专业合格率达到80%以上。园长须持有《园长证》,教师采用准入制,必须持有《学前教育任职资格证》。

  (6)提高镇、村等集体办幼儿园教师工资待遇,按照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确保聘任制非公办幼儿教师工资不低于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920元),按照要求办理社会保险。

  2、具体措施

  (1)科学规划,建设标准化幼儿园。幼儿园布局调整按照“就近入园、方便接送、适度规模”的原则,坚持布局调整与镇村规划建设相结合,与新建、扩建园所相结合。

  20**年,建设一座省级示范公办中心幼儿园。按照省级示范幼儿园的标准,建设规模在12个班。选址,应在金宫山庄附近(邱家办事处一部分、张家办事处一部分、穆家办事处一部分、zz镇东西大街以南,历城一中等,据zz镇区1.5公里),这个范围中约有0-3周岁300人,加上其它自愿者,总数不少于360人。幼儿园占地7-8 亩(活动场地1440平方米,绿化面积720平方米),建筑面积2343 平方米(活动室780平方米,寝室780平方米,盥洗室180平方米,多功能室120平方米,卫生保健室30平方米,教具资料室65平方米,科学发现室65平方米,图书阅览室65平方米,厨房65平方米,园长办公室(含接待室)65平方米,教职工办公室260平方米)。征地、建设共约需资金300万 元(装修、玩具、活动用具、办公用具、食堂用具不在其列)。以上所需征用地基、资金筹措、基础建设全部由zz镇政府负责。20**年9月前必须投入使用。

  (2)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投资办园,引导民办园所走规范发展之路。按照“保大放小、保好放差、分层管理”的原则,加强疏通引导,促使未注册的个体办幼儿园积极申报,依法登记注册,取得合法办园资质。对于达不到办园条件,无法注册的个体办幼儿园,依法予以取缔。

  积极引进优质教育资源,通过联办、承办、加盟、托管等形式,提高办园效益和活力。对于2个班以下的村办、学校办幼儿园、幼儿点采取合并的形式,进行归并、提高。全镇共需新建、改建、

  扩建9处幼儿园。

  20**年,泉泸办事处,建设2处幼儿园。

  泉泸小学1处,179人(东全路村100人,河圈村18人,西全路村29人,北井村32人,共179人)6个班的规模。

  上坡村(或黄路线小学:黄路线58人,付上村24人,付下村17人,上坡村16人)附近1处,105人,3个班的规模。

  20**年,二仙小学1处,185人(土屋、27人,二仙128人,小南庄30人,共185人)6个班的规模;

  北侯村1处,164人(北侯村49人,南侯村64人,支家岭28人,店子村23人,共164人)6个班的规模。

  20**年,朱家小学1处,148人,5个班的规模。

  20**年,张家办事处的南片1处,165人(尹家店村21人,西罗园31人东罗园27人,张家村37人,南道沟11人,贾家村7人,马家村10人,北道沟21人,共165人)5个班的规模。

  20**年,刘家小学1处,93人(总数173人,未来之星已容纳80人)3个班的规模。

  20**年,郑家村附近(或原西许小学内)1处,133人(西许村59人,东许村50人,郑家24人)4个班的规模。

  20**年,北杨家办事处1处,共124人,4个班的规模。

  (3)注重幼儿园内涵建设,加快素质教育实施进程。镇中心幼儿园要为全镇幼儿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建成全镇学前教育活动中心,开展师资培训、教学研究、科学育儿指导等活动。按照《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要求,建立以幼儿发展为本的幼儿教育课程体系和评价制度,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教结合、寓教于乐,防止和纠正幼儿园教育“小学化”倾向,着力推进学前教育均衡发展、内涵发展、特色发展。

  (4)实施年度检验制度和动态管理。加强幼儿园年检工作,对于已登记注册的10处幼儿园,要严格按照《山东省学前教育机构审批注册管理办法》要求,实行年检制度。对于园所简陋、办园条件降低、管理水平不高、年检不合格幼儿园,取消办园资格,并向社会公示。

  (5)加强安全、卫生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安全责任制度,做到安全防护体系全覆盖。各幼儿园根据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和实际接受能力,通过游戏、演练等活动形式,让幼儿了解日常生活中的基本安全和卫生等知识,培养自我防范意识和能力。

  (6)镇建立幼儿教师准入制度、培训制度、考核制度和退出制度。制定幼儿教师资格准入标准和招聘方案,严格标准,严格程序,对新进幼儿教师实行公开招聘,优先聘用年龄25岁以下、基本功扎实、综合素质高的幼教专业的优秀毕业生。镇教育办每年组织一轮全员性培训,三年内全员参加一次区级培训,园长及骨干教师参加一次省市级培训。建立幼儿教师专业考核和综合考评制度,制定具体考核方案和考评办法。对考核优秀、合格的幼儿教师按等次进行绩效奖励,并作为工资增长的依据;对于考核不合格、素质较低的幼儿教师予以待岗学习或辞退。

  (7)幼儿园举办者要与幼儿教师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保证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和退休后的社会保障。镇要对中心园、村(居)园聘任教师的工资、保险等进行财政补贴,使幼儿教师工资在20**年底前达到济南市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920元),并做到逐年增加补贴,使幼儿教师工资逐步达到不低于当地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1.8倍的标准,并随工资增长逐步提高缴纳社会保险的比例和数额。20**年6月以前,举办者与教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保险的要及时补签补办。对无法办理社会保险的幼儿教师商定妥善的退养办法,以解其后顾之忧。对于不签合同、不办理保险、工资低(或拖欠)、不对55周岁以上幼儿教师妥善退养的办园单位法人,依法追究责任。

  (8)人事部门要解决中心幼儿园人事编制及事业单位独立法人等问题。逐步增加中心幼儿园公办教师比例,使园长的管理按照中心小学校长的管理办法执行。公办幼儿教师与本镇小学教师在职称评定、评优评先等各个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三、组织保障

  zz镇采取镇长负责制的原则。zz镇中心幼儿园(公办),由镇政府负责土地划拨、选址、基建、筹资等工作,教育办做好业务管理工作。各小学的幼儿园有各个办事处或辖区负责筹集资金,或者联合、鼓励社会团体、企业,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改建或新建。努力完成0-3岁幼儿90%的入园率任务,让zz镇的学前教育得到空前的长足发展。

  zz镇党委

  zz镇人民政府

  20**.12.6

篇3:天津市学前教育条例(2016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学前教育条例

(20**年5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工作,维护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人员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合理布局、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逐步满足适龄儿童入园需求。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实施科学的保育和教育,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促进学前教育发展政策。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区县学前教育发展计划,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组织实施学前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和有关规定,做好本辖区内学前教育工作。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社保、规划、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专业教育集团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幼儿园或者以各种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学龄前儿童的出生状况、居住分布、流动趋势和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需求,合理安排幼儿园布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规划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改作他用。

  第九条 幼儿园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交通、安全、消防、环保、日照等要求。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幼儿园。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安全环保要求。

  幼儿园装饰装修后,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按照标准配置的幼儿园用房在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无偿交付项目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幼儿园房屋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调整重建方案,依法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同时做好在园幼儿的安置工作。

  第三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三条 幼儿园招生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将学龄前儿童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条件。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以有利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便于保育和教育为原则,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合理设置班级数量和班额。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和完善保育教育管理、卫生保健、安全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与幼儿家长联系等制度。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的生理、心理特点,科学合理地安排在园幼儿一日生活,安排适当的户外锻炼活动,培养其良好的生活和卫生习惯。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卫生保健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组织在园幼儿进行定期体检和每日晨检。

  第十八条 幼儿园进行保育和教育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幼儿园应当按照幼儿园教育纲要和指南的要求安排保育和教育活动,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注重对学龄前儿童进行情感态度、行为习惯、智力、能力的培养,不得给学龄前儿童布置书面家庭作业。

  幼儿园应当配备必要的教育用书和儿童图书。幼儿园的设施、设备、玩具教具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安全标准和环保要求。

  幼儿园不得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教材和教辅材料等。

  第十九条 鼓励幼儿园接收能够适应幼儿园集体生活和教育的残疾学龄前儿童随班就读。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学前教育班。

  第二十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定期对其工作人员和在园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并根据学龄前儿童的特点开展自救、逃生、紧急疏散等应急演练。发生自然灾害、火灾、人身伤害等突发事件时,幼儿园应当优先保护在园幼儿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合作,综合利用各类教育资源,共同为学龄前儿童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学龄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幼儿园做好儿童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四章 保育教育人员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以及保健员、炊管人员等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配备保育教育人员。

  幼儿园应当与保育教育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民办幼儿园教师和公办幼儿园内的非事业编制教师,在职称评定、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公办幼儿园事业编制教师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幼儿园应当每年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精神障碍等不宜继续工作的人员,幼儿园应当立即停止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儿童。严禁歧视、虐待、体罚和变相体罚儿童及其他侮辱儿童人格、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的培训,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免费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水平和保育、教育能力。

  幼儿园应当支持保育教育人员参加培训,保障其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保证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占有合理比例。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并随着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学前教育专项经费,重点用于改善办园条件和培训教师、发展农村学前教育、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财政对区县财政教育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与本区县教育资金统筹安排,加大对幼儿园建设、师资培训等的投入力度,促进本区县学前教育发展。

  第二十九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接收的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用房,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三十条 民办幼儿园用水、用电、用气、采暖等价格,应当与公办幼儿园执行统一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向幼儿园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三十一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完善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对民办幼儿园实行准入制度和分类管理。

  举办民办幼儿园,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审批许可。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按照下列方式确定,并按月收取,主要用于保育、教育工作和改善办园条件:

  (一)公办幼儿园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民办幼儿园由其在保育和教育成本基础上合理确定,并报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享受政府财政补助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不得超过该类幼儿园的最高收费标准。

  幼儿园收取的伙食费、日常生活用品费等代收费项目,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据实收取。

  幼儿园实行收费公示制度,除公示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采取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奖补结合、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本市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烈士子女、因公牺牲人员子女、孤儿、残疾儿童和困难家庭子女入园,予以资助。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制定与落实、经费的投入与使用、保育教育质量、管理水平、教师待遇等事项进行督导。督导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本市学前教育质量评价标准。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学前教育质量评价标准,对幼儿园进行定期评估。

  第三十七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学前教育政策、幼儿园基本情况、招生方案、收费标准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幼儿园的相关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疾病防控、食品安全、建筑及设施设备安全、消防安全及其周边环境秩序、交通秩序、治安秩序等的监督检查和整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规划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改作他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生时进行考试或者测试的;

  (二)将学龄前儿童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条件的;

  (三)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教材和教辅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许可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民办教育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 经评估检查不合格的幼儿园,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办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有歧视、虐待、体罚和变相体罚儿童及其他侮辱儿童人格、损害儿童身心健康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幼儿园予以教育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教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