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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6060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

  《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已经20**年11月10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年11月28日

  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规定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规划建设、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依法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疫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疫区建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无疫区管理考核奖惩制度,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健全完善动物防疫体系,并将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管理工作,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疫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无疫区管理和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信息化建设,建立动物防疫信息化平台,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等实施动态监督管理,提高动物防疫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动物疫病防治规划,编制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无疫区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

  (二)具有健全的兽医工作体系;

  (三)具有山脉、河流、海洋等天然屏障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动物隔离场所等人工屏障保障体系,具备对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动物疫病监测、动物疫情信息网络体系,县级兽医系统实验室具备开展规定动物疫病病原学监测能力;

  (五)配备与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健全相关记录和档案,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可追溯能力、应急反应能力和综合防控能力;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标准。

  无疫区建设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规定向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进入无疫区的主要交通道口和口岸,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配备检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和防疫消毒。

  第十二条 进入无疫区的主要交通道口和口岸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标志牌。标志牌的数量、位置和式样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编制无疫区动物隔离场所建设规划。

  无疫区动物隔离场所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或者指定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完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补助政策,建立健全病死动物收集体系,配备封闭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依法处理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章 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

  第十五条 无疫区内应当实行动物标准化、规模化饲养,限制动物散养、混养,逐步取消中心城区动物交易市场,促进畜牧业生产向安全化、生态化、科技化方向发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对规定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或者调整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规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未列入强制免疫计划的规定动物疫病,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制定免疫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计划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动物免疫效果进行监测。对免疫效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进行补充免疫或者强化免疫。

  第十八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和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对经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抛弃或者处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兽医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对规定动物疫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全省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

  无疫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开展规定动物疫病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对监测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或者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

二十三条 动物疫情的认定和公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相应应急预案,依法采取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第二十五条 规定动物疫病扑灭后,符合国家有关无疫区要求的,经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步评估合格后,可以向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恢复无疫区。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六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二十七条 向无疫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在起运三日前,向无疫区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货主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供检疫申报单和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 输入无疫区用于饲养的易感动物,应当在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隔离检疫。检疫合格的,由无疫区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输入无疫区用于屠宰、展览、演出和比赛的易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禁止无疫区内动物交易市场交易来自非无疫区的易感动物。

  第三十条 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由无疫区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过境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其运载工具应当采取相对封闭的生物安全措施,在无疫区停留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其间不得卸载、出售、馈赠或者抛扔,并经指定的路线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超时停留的,应当向当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延时。

  第三十二条 当无疫区外发生规定动物疫情,对无疫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威胁时,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暂停向无疫区输入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三条 无疫区内从事动物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动物防疫要求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贮藏登记管理制度,不得生产、经营、加工、贮藏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运输易感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或者过境无疫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指定通道出入,接受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监督检查和防疫消毒,经签章后方可出入无疫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签章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十五条 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食用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监督管理,与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共同建立食品安全追溯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三十八条 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疫区内动物交易市场交易来自非无疫区的易感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过境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出入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离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过境无疫区,其运载工具未采取相对封闭的生物安全措施,或者卸载、出售、馈赠、抛扔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入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进行隔离检疫的;

  (二)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无疫区的;

  (三)接收未经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签章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未依法履行免疫、监测、监督检查等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的;

  (四)收受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财物或者索贿的;

  (五)挤占、挪用动物防疫经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

  《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已经20**年11月10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年11月28日

  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规定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规划建设、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依法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疫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疫区建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无疫区管理考核奖惩制度,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健全完善动物防疫体系,并将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管理工作,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疫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无疫区管理和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信息化建设,建立动物防疫信息化平台,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等实施动态监督管理,提高动物防疫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动物疫病防治规划,编制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无疫区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

  (二)具有健全的兽医工作体系;

  (三)具有山脉、河流、海洋等天然屏障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动物隔离场所等人工屏障保障体系,具备对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动物疫病监测、动物疫情信息网络体系,县级兽医系统实验室具备开展规定动物疫病病原学监测能力;

  (五)配备与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健全相关记录和档案,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可追溯能力、应急反应能力和综合防控能力;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标准。

  无疫区建设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规定向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进入无疫区的主要交通道口和口岸,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配备检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和防疫消毒。

  第十二条 进入无疫区的主要交通道口和口岸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标志牌。标志牌的数量、位置和式样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编制无疫区动物隔离场所建设规划。

  无疫区动物隔离场所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或者指定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完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补助政策,建立健全病死动物收集体系,配备封闭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依法处理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章 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

  第十五条 无疫区内应当实行动物标准化、规模化饲养,限制动物散养、混养,逐步取消中心城区动物交易市场,促进畜牧业生产向安全化、生态化、科技化方向发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对规定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或者调整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规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未列入强制免疫计划的规定动物疫病,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制定免疫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计划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动物免疫效果进行监测。对免疫效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进行补充免疫或者强化免疫。

  第十八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和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对经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抛弃或者处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兽医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对规定动物疫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全省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

  无疫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开展规定动物疫病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对监测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或者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

二十三条 动物疫情的认定和公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相应应急预案,依法采取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第二十五条 规定动物疫病扑灭后,符合国家有关无疫区要求的,经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步评估合格后,可以向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恢复无疫区。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六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二十七条 向无疫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在起运三日前,向无疫区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货主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供检疫申报单和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 输入无疫区用于饲养的易感动物,应当在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隔离检疫。检疫合格的,由无疫区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输入无疫区用于屠宰、展览、演出和比赛的易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禁止无疫区内动物交易市场交易来自非无疫区的易感动物。

  第三十条 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由无疫区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过境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其运载工具应当采取相对封闭的生物安全措施,在无疫区停留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其间不得卸载、出售、馈赠或者抛扔,并经指定的路线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超时停留的,应当向当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延时。

  第三十二条 当无疫区外发生规定动物疫情,对无疫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威胁时,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暂停向无疫区输入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三条 无疫区内从事动物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动物防疫要求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贮藏登记管理制度,不得生产、经营、加工、贮藏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运输易感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或者过境无疫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指定通道出入,接受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监督检查和防疫消毒,经签章后方可出入无疫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签章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十五条 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食用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监督管理,与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共同建立食品安全追溯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三十八条 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疫区内动物交易市场交易来自非无疫区的易感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过境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出入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离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过境无疫区,其运载工具未采取相对封闭的生物安全措施,或者卸载、出售、馈赠、抛扔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入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进行隔离检疫的;

  (二)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无疫区的;

  (三)接收未经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签章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未依法履行免疫、监测、监督检查等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的;

  (四)收受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财物或者索贿的;

  (五)挤占、挪用动物防疫经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物业公司客服部收费绩效考核办法

  物业公司客服部收费绩效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考核目的

  为体现公司按劳分配的原则,充分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工作效率和收费率,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考核范围

  2.1考核对象

  公司、分/子公司的各客户服务中心连续工作满二个月以上的员工,试用期人员不列入考核范围。

  2.2考核区域

  2.2.1涉及考核区域面积为:(客户服务中心经理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填写);

  2.2.2不涉及考核区域面积为:(客户服务中心经理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填写);

  2.2.2.1房产公司未售房屋不列入个人考核范围,列入年度考核范围;

  2.2.2.2首次集中交房区域所应收物业服务费用及代收代支费用不列入考核范围,但列入全年考核指标范围;

  第二章 绩效考核规定

  第一条考核内容

  1.1物业服务费、车辆服务费(机动车、非机动车)、代收代支、往年欠费收取、其他经营收入及成本控制;

  1.2车位出租、商铺及其他房屋出租;

  1.3接待来访、档案管理、各部门协调配合、突发事件处理、业主及委托单位满意度;

  1.4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节能降耗;

  1.5秩序维护及车辆交通管控;

  1.6绿化养护、卫生保洁;

  1.7培训、仪容仪表、人才储备及员工流失率;

  1.8报销及报单、仓储管理;

  1.9合同执行跟踪情况、外委单位的监督管理情况;

  1.10以上服务品质考核详见附件一;《客户服务中心品质考核细则》。

  第二条考核标准

  2.1物业服务费指标分配及参与考核人员

  2.1.1客服部:完成全年收费任务的%,参与收费人员为人(编制核定);

  2.1.2维修组:完成全年收费任务的%,参与收费人员为人(编制核定);

  2.1.3安全组:完成全年收费任务的%,参与收费人员为人(班长、主管);

  2.1.4环境组:完成全年收费任务的%,参与收费人员为人(班长、主管);

  以上合计参与收费任务的人员共人,其余人员(计人,含行政办公人员等)可协助收费,但不列入单独奖励的范围,按统筹奖励。

  2.2考核基数(以金额为统计标准)

  2.2.1物业服务费用(包括储藏间、已售地下停车位等):按收费率完成%为考核基数;

  2.2.2代收代支费用:按季度收支金额完成 100%为考核基数;

  2.2.3地面停车服务费:按预算收费额定元为考核基数;

  2.2.4地下车库未售车位数:个,按出租率完成%为考核基数(根据客户服务中心实际情况额定);

  2.2.5非机动车停车服务费:按预算收费额定元为考核基数;

  2.2.6其余指标,以20**年年度预算最终确认的全年收支额为准;

  2.2.7前期介入的项目发生的前期费用(地产公司支付部分按合同约定执行):按100%为考核基数;

  2.2.8人力资源成本按照年度预算核定的元为考核基数。

  2.3考核标准

  2.3.1经济指标考核-------收入部分(不含代收部分)

  2.3.1.1物业服务费:以全年收费额完成元为考核基数;

  2.3.1.2以季为考核单位,全年的收费指标分解到每个季度:

  序号收费项目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备注

  1物业服务费元%元%元%元%

  2地面停车费元%元%元%元%

  3地下停车费元%元%元%元%

  4非机动车停车费元%元%元%元%

  5其他业务收入元%元%元%元%

  6有偿服务收入元%元%元%元%

  合计

  第三条考核方式

  3.1考核流程及时间

  3.1.1收集数据:下季度第一个月3日前,考核数据提供方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数据;

  3.1.2提交考核表格:下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客户服务中心经理按照工作审批单流程提交审核;

  3.1.3公布考核结果:下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考核小组向员工公布绩效考核结果;

  3.1.4核算薪酬:下季度第一个月15日,考核小组根据员工季度考核得分确定员工季度绩效工资,并将发放方案统一交付财务部。

  3.1.5第一季度考核时间:3月31日-4月15日;

  3.1.6第二季度考核时间:6月30日-7月15日;

  3.1.7第三季度考核时间:9月30日-10月15日;

  3.1.8第四季度考核时间:12月31日-次年1月15日;

  3.1.9年度考核每年开展一次,考核时间为12月31日-次年2月15日。

  3.2评定

  3.2.1公司成立考核小组,小组成员:总经理、财务总监、运营副总经理、品质副总经理、财务经理、总经办经理;

  3.2.2指标分解,考核小组与被考核对象根据实际工作开展情况予以合理分解;

  3.2.3目标责任书的签订:公司→分、子公司及客户服务中心经理→主管;

  3.2.4考核周期按年度进行,超出该考核年度收取的费用不计入当年度考核业绩,计入下一年度的业绩考核;

  3.2.5考核奖金及绩效工资于本考核周期结束后的次月与工资一起发放;

  第四条绩效考核奖惩办法

  4.1绩效工资及构成

  4.1.1涉及绩效考核工资的人员:客户服务中心经理、副经理、经理助理、主管、班长、客服管理员、维修工、内勤、收费员;

  4.1.2月绩效工资额定及构成:

  客户服务中心经理副经理、经理助理主管客服管理员班长、维修工、内勤、收费员

  1000元/月600元/月400元/月200元/月100元/月

  个人工资计提500元/月、公司激励奖500元/月,合计1000元/月的绩效工资个人工资计提300元/月、公司激励奖300元/月,合计600元/月的绩效工资个人工资计提200元/月、公司激励奖200元/月,合计400元/月的绩效工资公司激励奖200元/月,合计200元/月的绩效工资公司激励奖100元/月,合计100元/月的绩效工资

  4.2考核规则

  4.2.1季度内完成考核目标的,绩效工资于次季度第一个月15日之前全额发放;

  4.2.2季度内未完成考核目标的,当季度绩效工资暂时不予发放。在年终考核时完成全年度预算目标的则该季度绩效工资发放70%;

  4.2.3年终完成全年预算考核目标的,正常发放年终奖金(十三薪、绩效奖金、超额完成部分的奖励);

  4.2.4年终未完成个人全年考核目标的,绩效工资及年终奖不予发放,同时未完成定额指标进行淘汰;

  4.2.5考核期间内离职的人员或违反公司制度被公司解聘的人员一律不予发放绩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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