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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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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滨政发〔20**〕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完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不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前提下可以分割转让,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原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方可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来自:www.pmceo.com)调整并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时,由城市规划部门确定分割转让地块的用途,由原土地使用者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转让;或者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原土地使用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再根据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用途依法处置。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篇2:北京市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补充规定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1-31

  发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京政办发〔20**〕4号

  是否有效: 有效

  正文内容: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补充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20**〕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国土房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委、市建委和市监察局等部门制订的《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补充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补充规定

  市国土房管局 市发展改革委 市规划委 市建委 市监察局

  (二〇〇四年一月十七日)

  为加强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进一步贯彻落实《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现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有关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33号,以下简称《规定》)在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自20**年1月9日起,对《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下列经营性用地,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均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项目用地;

  (二)小城镇建设项目用地;

  (三)开发带危改项目用地;

  (四)国家级开发区和科技园区外非生产加工型一般性高科技项目用地。

  对在20**年1月9日以前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受理的上述四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规划委、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提出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下列情况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均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除房改带危改项目外,利用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

  (二)改变用地使用性质,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

  (三)基建项目转为开发项目的;

  (四)项目主体发生变化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实行公示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市、区(县)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经营性用地,不得受理建设单位提出的立项、规划、用地、施工等申请。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经营性用地的立项、规划、用地、施工等审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进行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均按本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国务院办公厅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通知(年)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一个人多地少的发展中国家,加强土地管理,严格保护耕地,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始终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一个全局性、战略性问题。将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落实***,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土地调控的一项重要举措。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28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31号)的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范围,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土地价款的具体范围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规定依法向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拨付等各项业务,确保土地出让收支数据准确无误。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来自:www.pmce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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