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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6)

5059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业经市政府20**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征收。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的利息及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的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据国家、省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预算和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核定、合并征收。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的同时,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保险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为6‰。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并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欠费期间所发生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缓缴生育保险费的,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生育保险费申请。

  接到用人单位提出的缓缴生育保险费的申请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经批准缓缴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用人单位缓缴生育保险费期间所发生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用人单位整体补齐生育保险费后,经审核,按生育保险规定给予报销。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属于企业的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流产(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和药物流产等,下同)、引产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享受下列期限的生育生活津贴(产假工资):

  (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的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女职工,享受3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另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女职工,还可按下列规定增加生育生活津贴:

  1、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3、符合计划生育晚育(女职工年满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条件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2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引产或者流产的女职工,享受1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女职工,享受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四)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职工,享受15天的护理假工资。

  生育生活津贴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从妊娠到分娩期间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流产、引产、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术、绝育或者复通术、皮下埋植或者取出避孕剂术的诊疗费;

  (三)剖宫产术中遇子宫肌瘤、卵巢囊肿、卵巢肿瘤的手术费。

  生育医疗费实行限额补贴。具体限额补贴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并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和医疗服务价格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进行调整。

  生育医疗费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因妊娠或者分娩所引起并发症、合并症以及因计划生育手术、流产、引产所引起并发症,符合住院条件办理住院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计划外分娩或者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因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他违法行为和医疗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四)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五)其他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费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或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费用,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核定手续,或者不缴、少缴、迟缴生育保险费,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苏家屯区、新城子区、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以区、县(市)为单位,实行单独统筹,并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14修正)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9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年8月4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李希

  20**年8月6日

  七、将《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补缴。”   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谎报、瞒报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足,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社会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省、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省辖市)级统筹,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者结余较多时,市人民政府应当调整缴费标准。

  生育保险费按照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办法和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不高于生育保险基金总额1%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企业欠缴的生育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企业破产,从资产清算中清偿;

  (二)企业被转让,从转让所得中清偿;

  (三)企业被兼并,由接收企业清偿;

  (四)企业改制、承包、租赁,由经营者清偿。

  第十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后,由所在企业凭生育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流产或者死亡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填报《生育保险申请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

  第十二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可领取下列生育保险费用:

  (一)按照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的产假生育津贴(产假工资);

  (二)从怀孕到生育期间,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因生育直接引发感染其他疾病的医疗费;

  (三)按照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的男方护理假工资。

  生育生育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委托职工所在企业发放。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管理。生育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费的提取、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职工认为生育保险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补缴。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谎报、瞒报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足,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费用,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侵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除追回全部本金外,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或者增收企业生育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企业生育保险费的;

  (三)擅自提高生育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贪污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6)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业经市政府20**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征收。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的利息及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的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据国家、省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预算和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核定、合并征收。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的同时,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保险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为6‰。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并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欠费期间所发生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缓缴生育保险费的,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生育保险费申请。

  接到用人单位提出的缓缴生育保险费的申请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经批准缓缴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用人单位缓缴生育保险费期间所发生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用人单位整体补齐生育保险费后,经审核,按生育保险规定给予报销。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属于企业的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流产(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和药物流产等,下同)、引产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享受下列期限的生育生活津贴(产假工资):

  (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的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女职工,享受3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另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女职工,还可按下列规定增加生育生活津贴:

  1、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3、符合计划生育晚育(女职工年满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条件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2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引产或者流产的女职工,享受1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女职工,享受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四)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职工,享受15天的护理假工资。

  生育生活津贴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从妊娠到分娩期间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流产、引产、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术、绝育或者复通术、皮下埋植或者取出避孕剂术的诊疗费;

  (三)剖宫产术中遇子宫肌瘤、卵巢囊肿、卵巢肿瘤的手术费。

  生育医疗费实行限额补贴。具体限额补贴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并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和医疗服务价格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进行调整。

  生育医疗费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因妊娠或者分娩所引起并发症、合并症以及因计划生育手术、流产、引产所引起并发症,符合住院条件办理住院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计划外分娩或者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因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他违法行为和医疗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四)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五)其他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费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或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费用,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核定手续,或者不缴、少缴、迟缴生育保险费,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苏家屯区、新城子区、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以区、县(市)为单位,实行单独统筹,并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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