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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201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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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2012修正)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20**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的决定

  (20**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和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依法取得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罚。”

  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建立和完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机制。”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第四款修改为:“公安、税务、建设、国土、卫生、环境、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经营行为。”

  原第三款移作第五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法律法规对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查处,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未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设立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营业执照有效期已过,未办理延期变更登记,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涉嫌上述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负责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无须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查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六、将原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二)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三)违反有关规定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银行账户、证明;

  “(四)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七、将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对当事人的财物查封、扣押决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取证时,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并送达当事人。”

  八、将原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当事人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后,应当自财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事人接受调查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财物作出认定,对不属于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财物,应当在作出认定后二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财物归还当事人。

  “当事人不按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告通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当事人仍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处理,但不免除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有关职权。”

  十、将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五条:“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以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其他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发票、印章、招牌等,予以收缴。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无照经营者涉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知会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十一、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条例规定的无照行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条件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删除原第十七条。

  十三、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时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有关行政机关一经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行政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奖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20**年修正本)

  (20**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和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依法取得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遵循疏导与制止、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文明执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建立和完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机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

  公安、税务、建设、国土、卫生、环境、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经营行为。

  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在授权范围内查处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行为。

  法律法规对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农民销售自产的、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

  (二)经批准设点销售季节性农副产品;

  (三)经批准开办各类商品展销会;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查处,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未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设立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营业执照有效期已过,未办理延期变更登记,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涉嫌上述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负责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无须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查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二)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三)违反有关规定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银行账户、证明;

  (四)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无照经营相关的情况,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账册、发票、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物品,查封、扣押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设备、工具、资料等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对当事人的财物查封、扣押决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取证时,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制作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各执一份。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当事人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后,应当自财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事人接受调查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财物作出认定,对不属于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财物,应当在作出认定后二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财物归还当事人。

  当事人不按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告通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当事人仍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处理,但不免除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禁止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易变质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取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经认定不属于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应当将拍卖、变卖所得退还当事人。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有关职权。

  第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以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其他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发票、印章、招牌等,予以收缴。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无照经营者涉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条例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回,并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逾期未能缴回的,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被查处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受理其登记注册申请的;

  (二)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无照经营者时,应当告知其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动用、调换、损毁以及私分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时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有关行政机关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行政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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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2)

  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

  (20**年8月31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20**年8月31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配套设施设备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章 物业使用及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采取措施,推动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未设立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城乡规划、城市综合管理、水务、卫生、价格、环境保护、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防空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的关系,组织、指导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物业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等各方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重大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问题的;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重大问题的;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变更交接过程中出现问题的;

  (五)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矛盾和纠纷。

  第八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和物业服务项目招标评标专家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物业服务专业化、市场化,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培训从业人员,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配套设施设备

  第九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具体划分方法如下:

  (一)物业管理区域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已经自然形成独立物业管理区域且无争议的,不再重新划分;

  (二)分期开发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毗邻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规模较小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四)旧城区、城中村等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争议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相关业主、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需要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应当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并提交分立或者合并的方案,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并公告。

  制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分立或者合并方案,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大会同意;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八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三百平方米;其中,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不得少于六十平方米,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

  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基本设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的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分别交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偿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划定新建住宅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件、附图上予以明确。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查验与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资料,并将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备案回执、房地产登记簿中予以记载。

  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时,将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在商品房销售方案中载明公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作出约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建设物业的配套车位、车库。物业的配套车位、车库应当经权属登记后方能出售。

  物业的地下人防区域经人民防空、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用作物业的配套车位出租。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物业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计量装置应当实行专有部分一户一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配套设施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实现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分户计量、分户控制。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改造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责任。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但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遵守房屋装饰装修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二十二条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期为十五日。公告期满,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专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七至十五人组成,业主代表由业主推荐产生且不得少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选派代表担任。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四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业主投票权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自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自动解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的基本资料、已筹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第二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表决,并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或者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提出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的方案;

  (六)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事项;

  (七)改建或者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面积以及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建筑物总面积为专有部分面积之和;专有部分面积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记载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实测的,暂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业主人数为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之和,已出售的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以及同一业主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按一人计算。

  车位、车库面积不计入前款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不计投票权。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书面征求意见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业主可以以书面委托的形式,约定由授权委托人在一定期限内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权,具体委托内容、期限、权限和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自行确定一人参与投票表决,但共有人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一人。

  业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投票表决。

  未参与表决的业主的投票权数,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共同决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事项。物业管理事项范围和决定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事项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内及时公告。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出业主委员会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三名,推选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期为七日。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业主委员会凭备案回执办理刻制业主委员会公章等手续。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未能产生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推进业主委员会的成立。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决议,维护业主共同利益;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向业主公布下列事项: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议;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方案及情况;

  (五)物业共用部位的使用与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换届时,应当在其任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换届筹备组人选名单,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在公示截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换届筹备组按照公示人员名单成立;半数以上的业主提出异议的,由业主委员会重新提出人选名单。

  换届筹备组在征求业主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会议情况和选举结果。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保管的有关财务、文件资料、印章 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未能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组织换届选举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第四十五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的,可以从经营收益中列支,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办法由业主大会在议事规则中具体约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候补、空缺、资格终止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任职期限届满的;

  (二)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三)丧失履行委员职责能力的;

  (四)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并经同意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资格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公告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印章 、财务账目、资料档案、办公设施设备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未按本条例规定移交所保管的印章 、财务账目、资料档案、办公设施设备及其他属于业主所有的财物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督促移交;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四十八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期建设的项目,先期建设的区域已成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后期建设的区域,业主委员会委员采取补选的形式产生。补选时,在后期建设区域召开业主大会,按照后期建设区域占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确定补选委员的人数。

  先期建设的区域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

  (一)管理规约;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其他决定;

  (五)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项目。

  建设单位在销售后期建设的物业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本条第二款所列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本物业管理区域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

  (二)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三)擅自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开展活动;

  (四)未经业主大会同意,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使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

  (五)作出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

  第五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物业的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通过协议方式选聘:

  (一)投标人少于三个;

  (二)住宅物业的总建筑面积不超过五万平方米。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公共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建设单位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向潜在投标人提出与物业管理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资格要求,对不同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定同一评标标准。

  第五十三条 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其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范围。

  分期开发的物业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承接查验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出售物业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

  (一)全体业主同意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

  (四)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与收益分配;

  (五)业主的权利与义务;

  (六)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管理规约的效力至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时终止。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方案中明示临时管理规约的内容。物业买受人与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本条例施行前建设单位已经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工程的检查,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督促落实;

  (二)就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参与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三)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和日常管理档案;

  (四)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五)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物业十五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完成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查验,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查验记录。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不得承接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二十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资料;

  (二)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三)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产权清单;

  (六)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一条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可以根据开发建设的进度,对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分期承接查验。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承接最后一期物业时,办理物业整体交接手续。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标准和方式交纳物业服务费。已竣工但尚未交付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

  物业通过竣工验收达到交付条件,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理完相关手续的,即为交付。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为交付。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十三条 特区外物业服务企业来特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应当向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自取得资质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自愿加入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第六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企业二级资质证书的初审和三级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在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内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项目,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重新申请取得资质,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定一年的暂定期。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被依法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其法定代表人以及负有主要责任的经理、项目经理不得在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应当实行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实施管理和考核。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第六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管理制度,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有关资料,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档案,妥善保管相关物业资料,不得泄露业主资料,不得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应当将物业管理档案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警告、业内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并可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后,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但业主委员会仍未成立的或者未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至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以下物业服务:

  (一)建筑物共有部位的维护和管理;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

  (三)共有部位的绿化养护管理、环境卫生的保洁和设施维修保养;

  (四)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管理等事项;

  (五)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就超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与相关业主另行约定。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健全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为业主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服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七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相关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及其他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等,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服务的,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未按时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催缴,要求限期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加收违约金。

  业主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遗留问题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其他无正当理由拒付物业服务费。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有权拒绝。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为由减少物业服务内容或者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

  第七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已服务到最终用户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相关费用并支付代收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相关费用,不得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为由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有关费用或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无偿服务。

  第七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业主监督。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八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内公示,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至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

  第八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一)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移交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资料;

  (三)移交物业管理档案、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第八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交接时,交接各方应当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有关文件档案资料进行查验,书面记录查验情况并签订确认书。

  第八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或者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拒绝办理交接手续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不得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不得强行接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

  第八十四条 接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项目移交后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连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认的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情况报告书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物业使用及维护

  第八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改变房屋套型、将房屋进行分割搭建;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降低或者提高首层地面标高;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占用或者损坏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擅自移动共用配套设施设备;

  (五)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上方;

  (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七)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高空抛物,随意抛弃垃圾、在公共场地放置杂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 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时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立即劝阻、制止,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物业的专有部分,不得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规划变更等手续。

  第八十八条 物业的专有部分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情形的,业主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抢修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八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安装室外设施,应当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物业使用人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将装饰装修活动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并对房屋装饰装修施工进行现场监督。

  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装饰装修影响相邻业主正常生活的,相邻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协调处理,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接到请求后二十四小时内协调处理。

  第九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和装修保证金标准收取保证金,主要用于因装饰装修活动对物业共用部位及毗邻房屋造成损坏进行赔偿的保证。装修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不得挪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装饰装修活动结束之日起二日内进行查验,未造成损坏的,自查验合格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装修保证金。对物业共用部位及毗邻房屋造成损坏的,应当出具整改通知书,并自整改查验合格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装修保证金。

  第九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处分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第九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由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共同决定。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扣除管理成本支出后的部分归全体业主所有,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收益的收支情况。

  第九十三条 物业的配套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相关业主共有。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销售。

  第九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车位、车库的出售、附赠或者出租方式、租售价格、租售时间、租售期限等内容。物业买受人未按约定期限承租、购买车位、车库,或者与建设单位约定不需要承租或者购买车位、车库的,视为物业买受人对车位、车库的需求已满足。

  第九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配套的车位、车库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其他人。

  物业的配套车位、车库出售时,车位、车库的数量等于或者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套数的,每户业主只能购买(含受附赠)一个车位、车库。

  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并空置的车位、车库,可以向业主出售,但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建设单位在租售车位、车库一个月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内公示拟租售车位、车库的数量、租售价格及买受人、承租人条件等,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九十六条 车位、车库租售、附赠给业主后尚有空余的,建设单位应当首先将其出租给物业使用人;满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需求后仍有空余的,建设单位可将其作临时停车使用,也可出租给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但每次租赁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十七条 物业的配套车位、车库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并征得业主大会同意。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

  车位场地使用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单独计账,独立核算,定期公布账目,并接受业主的监督。车位场地使用费扣除物业管理成本后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养护维修小区道路和停车设施、改善共用设施设备、业主委员会运作等事项。

  第九十八条 进入住宅小区的机动车辆应当在依法设置或者划定的车位、车库内按序停放,不得阻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交通道路或者将车辆停放在小区消防通道口,不得损坏绿地或者妨碍其他业主使用物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的管理,发现有违反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大型车辆和载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小区。

  第九十九条 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监督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至少一次公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一百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严重影响房屋住用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部位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消防、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其他危及公共安全和物业使用功能的紧急情况。

  第一百零一条 物业保修期内,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中支出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一百零二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共同决议同意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第一百零三条 业主转让物业前应当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并缴清物业服务费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其它应当承担的分摊费用。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一并转让给物业买受人。

  第一百零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保修期限承担物业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部分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责任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承担;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由业主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遭人为损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要求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一百零五条 供水、供电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不符合使用要求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条规定,将物业配套的车位、车库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向业主出租车位、车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保修期限内未承担物业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规定出售车位、车库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车位、车库产权登记手续。

  第一百零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予以通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承接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予以通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每年至少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在接管后十五日内,未将物业服务合同连同企业情况报告书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予以通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挪用装修保证金的,责令退回装修保证金,并处装修保证金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业主委员会备案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一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及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服务发生纠纷的,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一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导业主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二)对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调处的;

  (三)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依法及时予以处理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物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条例对物业管理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专有部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含整栋建筑物)、车位、摊位,以及规划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特定空间。其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共用的建筑物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以及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用房、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楼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架空层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共用的电梯、水泵、水箱、避雷设施、消防设备、楼道灯、电视天线、发电机、变配电设备、给排水管线、供气管线、电线、供暖及空调设备、道路、绿地、人造景观、围墙、大门、信报箱、宣传栏、路灯、排水沟、渠、池、污水井、化粪池、垃圾容器、污水处理设施、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休闲娱乐设施、消防设施、安防监控设施、人防设施、垃圾转运设施等(已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维护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其相关管线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业主自行管理或者聘请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3: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3)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

  (20**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生态,保护坝区农田,因地制宜建设山地城镇,并符合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的需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规划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配合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规划协管员,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的依据。

  第七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制定城乡规划地方标准、规范,建设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八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公众参与等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昆明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三款规定的城镇体系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第十条 跨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具体负责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具体负责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与相应的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布局、选址应当符合和满足相应的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城镇功能及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和区域空间管制的规定及要求。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防灾减灾、住房保障、综合交通体系、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城镇特色、绿地系统、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设施以及通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消防、环卫等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统筹安排。

  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城市建设等专项规划,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镇总体规划包括镇域规划和镇区规划。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乡规划包括乡域规划和乡驻地规划。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包括行政村总体规划和自然村建设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行政村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自然村建设规划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至20年。

  第十五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未纳入建设用地范围的村庄规划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位于镇区规划、乡驻地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要求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所称的重要地块是指由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划定的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大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重要交通枢纽用地等区域。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省外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村庄规划的编制可以由县(市、区)、乡(镇)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村民代表组成的工作机构具体承担。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规划编制承担单位提供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通信、供电等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进行不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调整的局部修改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总体规划的近期建设规划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30日内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总体规划修改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实施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实施州(市)、县(市、区)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工程等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的情形,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其他城乡规划的修改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上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和要求,尊重群众意愿,建立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动态管理制度,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实施按照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的实施由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由规划批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由相应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提交申请和地形图、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白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和标准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核发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划拨建设用地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建设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和标准的,核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20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和面积、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建筑风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条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需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取得规划条件满一年未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的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建设工程方案简介等建设工程基本情况材料;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五)建设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的现状地形图、勘测定界图和现状地下管线资料;

  (六)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申请材料、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和标准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附具确认的建设工程设计图件;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十九条 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附具村民委员会征求多数村民同意后签署的意见、相关批准文件和建设方案的书面申请,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将初步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和标准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交由乡级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三十条 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的,由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附具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在乡、其他镇和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申请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附具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农村统建住房项目可以统一提交申请,并附具参加统建住房农户名单及其户主签字确认的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和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1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发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标准、规范以及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设计方案应当载明建筑用途,其中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面积。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规划许可;不得擅自变更、修改已经规划许可的内容、总平面图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规划核实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予以核实,并书面告知核实结论。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出的规划许可变更申请,依法作出变更决定: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而改变地块建设条件,无法按照原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

  (二)因历史文化古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和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需要,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造成地块范围和建设条件发生变化,无法按照原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在建设过程中确需对原规划许可进行变更的;

  (四)因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确需对原规划许可进行变更的;

  (五)在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前提下,确需变更原规划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决定;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行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查处,并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城乡规划督察员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督察。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制度、城乡规划成果汇总交接制度,加快城乡规划信息系统建设,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或者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三)擅自改变规划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变更规划许可或者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五)违反规定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要求等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七)对影响城乡规划实施,严重侵害公众利益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以罚款代替拆除的;

  (八)违反规定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修改规划、违反规划批准使用土地和项目建设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的;

  (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及其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及其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的;

  (四)为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予以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房屋产权登记的;

  (五)不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及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强制措施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影响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决定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规划许可或者擅自变更、修改已经规划许可的内容、总平面图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设计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侵占城乡现状或者规划道路红线内用地、禁建区、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小区绿地等各类绿地,以及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

  (二)侵占交通、通信、电力、煤气、自来水和污水等线路用地和安全保护用地的;

  (三)侵占消防、救护、地下防空等紧急通道的;

  (四)侵占单位、居民小区、环卫等通道、出入口,影响通行的;

  (五)位于水库、湖泊、河道以及水源保护地范围内和机场、国家储备库、危险品等易燃易爆仓库、军事用地安全控制区范围内的;

  (六)阻碍无线电微波通道、有碍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其他有碍国家安全和国防设施的;

  (七)侵入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建筑保护区范围内的;

  (八)不符合国家和省、州(市)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九)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形成建筑面积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组织建设工程竣2-_验收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4: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2013)

  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20**)

  (20**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制定 20**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20**年10月22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彰显人文绿都特色,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林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所需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注重绿地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绿化成果,提高绿化覆盖率,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持城市地域的自然风貌,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植树工作,并组织适龄市民参加社会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宣传,增强市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绿化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在批准前十日内公示,并采取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称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附属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改建的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前比率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三)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公园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五)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排放的企业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八)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单位附属绿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属于旧城改造的,前款规定的比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街巷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市绿化工程,按照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

  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分期建设的,其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时序,根据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条件的内容应当予以明确。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事项和设计方案予以核实。

  第十九条 居住区住宅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

  居住区绿化应当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

  第二十条 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构)筑物符合建筑规范适宜绿化的,鼓励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具体办法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二十一条 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简易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简易绿化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化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保护管理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原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落实保护管理费用,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并做好记录。发现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保护管理责任人对树木进行修剪的,电力、电信、有线电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具备资质的绿化养护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以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的,可以按照协议享有冠名权等权益,但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认种、认养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认种、认养的绿地内种植其他植物或者建设建(构)筑物,不得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或者照明设施;

  (二)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中草药或者种苗;

  (三)损毁草坪、花坛或者绿篱;

  (四)挖掘、损毁花木;

  (五)擅自在绿地内取土,搭建建(构)筑物,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

  (六)在距离树干一点五米范围内埋设影响树木生长的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或者挖掘坑道;

  (七)在花坛、绿地内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影响植物生长的有毒有害物质;

  (八)损坏绿化设施;

  (九)损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

  (十)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有权人意见,并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一并申请。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拟恢复的效果图及承诺书;

  (二)占用绿地的位置、面积、附着物等现实情况;

  (三)项目立项以及用地、规划等证明文件;

  (四)绿地所有权人书面意见或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八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得超出批准的面积范围。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绿地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在临时占用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开展绿地恢复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改变城市绿地性质不得减少绿地总量。因城市规划调整减少绿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近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缴纳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同等面积的费用和恢复绿地实际所需费用。

  第三十条 市区已建成的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地,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大修剪、移植树木:

  (一)城市公共基础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通行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四)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

  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砍伐。

  第三十三条申请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实施方案及大修剪、移植后续养护方案;

  (三)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

  (四)树木所有权人书面意见或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五)委托有资质单位实施大修剪、移植的委托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移植、砍伐十棵以上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的行道树或者居住区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当地相关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第三十四条 移植或者砍伐树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城市窗口地区、重点路段等涉及城市重大公共利益以及主干道行道大树数量较多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主干道树木,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次干道、支路、街坊路的树木,由所在地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公园绿地的树木,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树木,由所在地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大修剪树木的,由所在地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抢险救灾确需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移植、砍伐或者大修剪,并及时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所有权人,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事项进行审批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向社会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移植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并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树木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在第一个绿化季节补植相应的树木。

  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树木。

  第三十七条 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除抢险救灾、死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

  第三十八条 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禁止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大修剪古树名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除抢险救灾外,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大修剪、移植古树名木以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进行公示。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公示牌应当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和引进优良品种,优化植物配置,建设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化系统。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四十四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四十五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和绿化信用考核体系,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下列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等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绿化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实施绿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勘察,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恢复原状。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职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奉。

  不具备相应资质从事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奉;对施工单位处以附属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奉。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绿化工程或者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施工,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奉。

  未达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绿化用地标准的,按照面积差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奉。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奉:

  (一)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绿化现场设置公示牌的;

  (三)居住区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公示绿地平面图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备绿化条件的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未简易绿化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简易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奉。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保护管理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奉。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奉;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十项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奉;导致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按照同等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一倍奉。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面积,或者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奉;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具备补建同等面积绿地条件但未补建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同等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奉。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或者经批准移植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棵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奉。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移植以及其他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并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览休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景观、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5: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13)

  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

  (20**年8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制定 20**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20**年10月8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领导,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能范围内行使县级城乡规划管理权。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设立派出机构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平台,完善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公开城乡规划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六条 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的要求。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举报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八条 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和市有关规定,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统一使用同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制定、修改和备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确定的部分镇,其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可以不再单独制定村庄规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制定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提出市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确定城镇功能、规模和空间布局,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发展布局,明确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能源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编制有关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第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修改和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水源地、水系、绿化、历史文化保护的地域范围等,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该重要地块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于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重要地块和特别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特别重要地块的范围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特别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涉及变更土地性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制定城乡规划的需要,提供有关规划、计划、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名、人口、道路、消防、地震、地质、文物、水资源、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御气象、地震、地质、火灾、洪涝等灾害的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排险设施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吸收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省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属于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编制其他城乡规划的,应当向市或者任务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主城区建设应当优化城市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广场和停车场,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城市传统风貌。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实行规划许可、验线、验基础、规划核实等制度。

  第二十条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分期办理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供分期建设计划,并载明优先建设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分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分层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人防工程等防灾救灾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相关用地的规划意见。

  第二十三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建设项目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跨县(市)或者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和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第二十四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明确开放空间、建筑风格和色彩等规划引导要素,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住宅项目的规划条件还应当明确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

  规划条件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

  第二十五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附件;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国有土地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因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原因,致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证明文件;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证明材料;

  (三)变更后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变更规划条件。

  第二十八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及宗地图;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竖向设计相关资料;

  (七)建设项目所在位置的现状地形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提出审核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所提供的材料审查后,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许可等手续。

  第三十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划要求。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村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类建设项目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农村村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四邻意见等材料。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由镇人民政府受理并提出审查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标准和规范,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批准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拆除或者使用期限届满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清场退地。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变更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放线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公示牌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项目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立面图、整体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单位、联系方式;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规划核实前,应当保持公示牌公示内容完好。

  第三十六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建设工程基础完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基础。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验线、验基础的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组织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验线、验基础。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建设。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进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申请规划核实,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验线、验基础证明文件;

  (四)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竣工测绘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符合规划条件、规划许可内容的,发放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进行规划核实。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认可文件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登记。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取得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规划许可证失效。

  失效的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四十条 对申请利用违法建筑或者申请利用非经营性用房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药监、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不得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修改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规划督查意见或者决定。

  对规划督查意见和决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落实。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制止,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报告,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予以处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规划许可的信息告知有关单位。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规划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处罚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

  依法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拆除而镇人民政府不作出处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作出许可的机关依法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或者镇人民政府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依法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未在法定期限内验线、验基础的;

  (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擅自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违法批准、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的;

  (三)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中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许可的;

  (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文件核发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办理房屋登记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符合条件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未申请验基础继续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除《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以外,还包括以下各项:

  (一)侵占规划道路用地、城乡公共空间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

  (二)侵占消防、救护、人防工程等紧急通道的;

  (三)侵占单位、居民小区等通道、出入口的;

  (四)侵占水源保护地、机场、军事安全控制区、国家储备库、危险品仓库的;

  (五)阻碍无线电微波通道、有碍永久性测量标识、有碍国家安全和国防设施的;

  (六)侵占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历史建筑保护区用地的;

  (七)对既有建筑物安全产生影响无法消除的;

  (八)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五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三条 设计单位未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设计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经两次处罚未吊销资质证书的,三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设计任务,其违法承接设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设计合同备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罚信息及时通告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拒不执行的,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7月22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20**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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