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201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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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20**修正)

  (20**年1月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经营管理、多个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规定所称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开办,依法设立向多个经营者提供集中现货商品交易场所、设施和物业等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规定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独立从事现货商品交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办商品交易市场和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以及进行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协调和管理。

  第五条 场内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场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商品交易市场内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商会、行业协会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商品交易市场的周边环境和秩序进行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商品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经营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群众监督提供方便。

  第七条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鼓励外地的经营者来本市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场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按照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市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上岗。

  违反上述两款规定的,场内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其检查和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投资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主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主办者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场所应当具有合法使用权。

  第十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和制度;

  (二)为场内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设施和其他相关服务;

  (三)负责商品交易市场内部设施建设、维修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四)负责市场商品交易情况的统计工作,按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市场商品交易情况的统计数据;

  (五)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销售台账;

  (六)为进场进行商品检验、检测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场内经营者的真实情况,并协助检验、检测人员工作;

  (七)负责核验进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经营许可证;

  (八)为消费者免费提供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并公布消费者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

  (九)负责维护市场内环境卫生、消防、交通和安全保卫等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及时消除各类隐患;

  (十)对进场交易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必要的检验、检测,并做好记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与场内经营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督促场内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市场内的秩序,对违反商品交易市场规章制度、公约和合同的行为有权制止和纠正,对市场内发生的消费争议有权进行调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对市场内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在场内经营者租赁期满或者撤场的情况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经营者进行追偿。

  第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的商品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还应当持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租赁他人转租的商品交易市场柜台或者店铺的承租人,应当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地点标明其真实名称。

  特殊情况需要临时销售商品的证照管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向有关部门提供真实的交易数据,在指定的位置摆摊设点,不得私搭乱盖,不得妨碍消防安全,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不得侵占和破坏公用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经营的场所或者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用。

  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在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以外收取费用,不得集资或者摊派。违反规定的,场内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五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厂名、产地的商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冒充合格的商品;

  (三)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产品;

  (五)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和包装物;

  (六)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厂名、厂址的商品;

  (七)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或者虚假注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商品;

  (八)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九)走私物品;

  (十)国家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在商品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政策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使用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四)销售不足量商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经营工具和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补足差额,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差额价款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售的违法财物,经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对不易保存、尚有使用价值的扣押物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作价变卖,保存价款。

  擅自动用或者转移被查封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全部物品,并可处以动用、转移物品总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扰乱市场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篇2: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2修正)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公公告第8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

  二、删除原第八条到第十四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开办市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店铺招商招租和开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场开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场开业前,市场建筑应当验收合格;市场设施和场所应当经消防部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或者经消防设计备案并经消防安全检测合格;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依法经农业部门考核合格或者取得质监部门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配备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测;

  “(三)经营活禽的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二)按规定建立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制度;

  “(三)发现欺行霸市、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四)指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市场应当按规定设立相对独立的活禽经营区域,并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未实行集中屠宰地区的市场,还应当修建专门的活禽屠宰室,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

  “(六)对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化妆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入场经营者,应当审查其经营资格,明确其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

  “(七)遵守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八)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的各项统计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将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摆卖规范、交易商品种类、食品等商品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商品购销台账、不合格商品下架、水电使用、卫生、消防等方面作出约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农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等其他批发市场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定期对进场销售的商品进行抽查检测,并提供方便;抽查检测结果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

  八、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所经营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应当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经营证明文件。没有条件悬挂营业执照或者相应文件的,应随身携带备查。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农民在农副产品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

  九、将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

  “(二)赃物、赈灾物资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依法应当标识而未标识的农副产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十、将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对商品交易市场内商品质量实行抽查检测,并将抽查检测结果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布与本部门的监督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和管理机构以及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十一、将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对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查处;公安消防机关对市场防火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

  十二、将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原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修改前已取得市场登记证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公公告第8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市场服务、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市场建设。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公安、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场规划必须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场布局和建设应当遵循科学选址、方便群众的原则。

  市场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综合协调,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肉菜、副食品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者就近重建。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店铺招商招租和开业。

  第九条 市场开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场开业前,市场建筑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验收合格;市场设施和场所应当经消防部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或者经消防设计备案并经消防安全检测合格;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依法经农业部门考核合格或者取得质监部门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配备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测;

  (三)经营活禽的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市场情况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并及时转送有关单位;

  (二)提供市场信息;

  (三)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四)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运输等服务设施提供条件。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二)按规定建立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制度;

  (三)发现欺行霸市、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四)指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市场应当按规定设立相对独立鲜活家禽经营区域,并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未实行集中屠宰地区的市场,还应当修建专门的活禽屠宰室,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

  (六)对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化妆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入场经营者,应当审查其经营资格,明确其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

  (七)遵守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八)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的各项统计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摆卖规范、交易商品种类、食品等商品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商品购销台账、不合格商品下架、水电使用、卫生、消防等方面作出约定。

  第十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等其他批发市场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定期对进场销售的商品进行抽查检测,并提供方便;抽查检测结果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章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所经营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应当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经营证明文件。没有条件悬挂营业执照或者相应文件的,应随身携带备查。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农民在农副产品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

  第十七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对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四)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税、费。

  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约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经营者转租其承租的摊位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

  (二)赃物、赈灾物资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依法应当标识而未标识的农副产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五)销售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对商品交易市场内商品质量实行抽查检测,并将抽查检测结果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布与本部门的监督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和管理机构以及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监督检查市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证明、帐册、单据、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违章有关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扣留、封存物品时,必须制作清单,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和鲜活商品,可以先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对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查处;公安消防机关对市场防火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章违法行为。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市场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修改前已取得市场登记证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篇3:大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6)

  大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

  (20**年12月28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统称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商位(包括摊位、店铺、柜台、营业房等)、相应设施、物业服务及实施经营管理,有若干经营者进场自主从事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设立、经营管理、场内交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建设发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并予以相应的经费支持,确保市场服务消费安全。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的核准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行业性组织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为市场经营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市场设立

  第八条 市场设立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坚持合理布局、活跃流通、方便消费的原则。

  第九条 设立市场,所用商业用房和基础配套设施必须符合本市制定的基本标准。

  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基本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场基础配套设施,包括与市场商业用房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物业管理用房、消防设施等。

  第十条 设立市场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申请设立市场,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市场)名称登记。企业(市场)名称登记包括:名称、市场类别、地址、营业面积、经营范围、商品类别、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

  申请人凭《企业(市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办理企业法人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登记或者开业前还需要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场实际营业场所应当与市场设立注册地址相一致。市场开办者在其注册地址以外的其他场所另行设立市场的,应申请办理企业法人或者分支机构登记。

  市场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市场终止经营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与场内经营者结清财务帐目后,依法办理市场注销登记。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可以采取招投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出售或者租赁商位,并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进场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的方式。

  进场经营合同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市场内商品质量、安全管理、诚信经营、投诉调解、市场巡查、疫情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等制度,定期组织检查相关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场内经营者提供物业服务,保证水、电、消防、安全、卫生、排污、污染处理等设施的完好,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经营管理职责: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争议的调查与处理;

  (二)设置符合规定数量和质量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按照商品属性对场内商品进行划行归类,合理布局;

  (四)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流动经营行为,以及市场规划区范围内的场外违法经营行为,保证通道畅通、环境整洁;

  (五)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六)督促场内经营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台帐登记、信誉卡等制度;

  (七)统计市场交易情况,并定期向当地工商部门报送;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经营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置定量检测设施,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配置安全快速定性检测设施,并配备检测人员实施检测。

  对于定量检测与快速定性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场内设置公示牌,公布市场管理制度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投诉受理机构的地址和电话,以及产品检测情况和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等。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可以与场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用于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九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场内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在招商和经营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限制场内经营者经营自主权的;

  (二)单方强行向场内经营者收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低于合理价格底线收取摊位费、租赁费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商的;

  (四)为无照经营者和经营禁止上市商品的场内经营者提供摊位、仓储、运输、保管、票证等便利条件的。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许可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场内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许可证件。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根据与市场开办者的协议转让或者转租商位给第三人的,受让或者承租商位的第三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场内经营者终止场内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成立商会或者加入行业协会;

  (二)拒绝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监督检查;

  (三)拒绝各种形式的乱摊派、无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

  (四)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五)要求市场开办者提供或者保证用水、用电、通风、公共卫生等必要的经营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应当查验商品质量,索取、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并做好进货台帐登记。

  经营涉及国务院生产许可证目录商品的,应当向供货方索取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明。

  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应当配备防尘、防蝇及冷藏保鲜设施。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七条 销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使用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标签。标签应注明商品的名称、单价、产地、等级、保质期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技术标准的商品;

  (二)销售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商品,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保质期、失效、变质的商品,未予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残次品、等外品;

  (三)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的商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四)销售未按规定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商品;

  (五)销售赃物、毒品、淫秽物品或者非法出版物;

  (六)欺行霸市、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七)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短尺少秤;

  (八)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最低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九)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欺骗或者误导他人;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建立健全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测、联络、巡查制度及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监管档案。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场内依法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实行监督检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市场内食品卫生和防尘、防蝇、冷藏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并做好突发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市场内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及其他商品质量实行定期抽检或者快速定性检测抽检。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场内计量器具、食品卫生检查和商品质量抽检的原则、方法、程序,应当公平地适用于所有场内经营者。

  计量器具、食品卫生检查和商品质量抽检的结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市场治安、消防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商品交易违法行为时,可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和复制有关经营凭证,检查物品。

  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扣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二)、

  (三)、(四)、(七)、(八)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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