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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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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20**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区财政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贴资金,对经济困难的市、县(市、区)给予补贴。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其所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励具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人员注册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实施法律援助活动受法律保护。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形式、对象和范围
第八条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是: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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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2019年)

(20**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提供捐助。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法律援助活动。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七条 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第八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而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九条 属于本条例第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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