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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

5032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08.23
【实施日期】2000.10.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规范财政分配秩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收单位)。
第三条 收缴分离按照执收单位通知,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原则实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收单位可以当场收取:
(一)缴费数额在二十元以下的;
(二)异地收费的;
(三)当场不收事后难以收取的;
(四)边远、水上或交通不便的地区,缴费义务人向代收银行缴纳收费确有困难,经缴费义务人提出的。
第五条 实行收缴分离的执收单位取消收入过渡户。确实需要设立收入汇缴专用帐户的,必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取得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后,可在银行设立“财政收费收入汇缴帐户某某单位分户”。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定期清理、公布自治区各直属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收费对象或范围;
(二)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监督,并及时将收费项目、标准的变动情况通知自治区直属各执收单位的代收银行;
(三)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协调自治区各执收单位与代收银行的结算对帐工作;
(四)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自治区直属各执收单位的收费资金;
(五)对各地、市、县(区)收缴分离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六)建

篇2: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08.23
【实施日期】2000.10.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规范财政分配秩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收单位)。
第三条 收缴分离按照执收单位通知,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原则实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收单位可以当场收取:
(一)缴费数额在二十元以下的;
(二)异地收费的;
(三)当场不收事后难以收取的;
(四)边远、水上或交通不便的地区,缴费义务人向代收银行缴纳收费确有困难,经缴费义务人提出的。
第五条 实行收缴分离的执收单位取消收入过渡户。确实需要设立收入汇缴专用帐户的,必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取得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后,可在银行设立“财政收费收入汇缴帐户某某单位分户”。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定期清理、公布自治区各直属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收费对象或范围;
(二)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监督,并及时将收费项目、标准的变动情况通知自治区直属各执收单位的代收银行;
(三)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协调自治区各执收单位与代收银行的结算对帐工作;
(四)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自治区直属各执收单位的收费资金;
(五)对各地、市、县(区)收缴分离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六)建

篇3:农业委员会行政处罚与没收财物收缴分离制度

  农业委员会行政处罚与没收财物收缴分离制度

  为了规范农业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水平,根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指的没收财物包括:

  (一)在行使职权时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处以的罚款;

  (二)在行使职权时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没收的物资或其变卖收入;

  (三)相对人逾期缴纳罚没款需要加处的罚款。

  第二条 执法人员不得非法侵占、私分没收的物资,没收的物资作如下处理:

  (一)有变卖价值的,公开作价变卖;

  (二)没有变卖价值的或者不宜变卖的,公开销毁,但不得污染周围的生态环境。

  第三条 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但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在水上当场收激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委。罚没款由指定的银行代收,农委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五条 执法人员在做出罚没款决定时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银行的名称、地址和帐户名称、帐号以及相对人应当缴纳的罚没款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相对人逾期缴纳罚款的是否加处罚款。

  第六条 相对人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农委主管领导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条 罚没款收据由代收银行在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缴纳罚没款时出具。

  第八条 农委应当按月与代收银行对罚没款代收情况进行对帐。对未按规定到指定代收银行缴纳罚没款的,案件主办人应责成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缴纳并加处罚款,仍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变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条 执法人员违反上述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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