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5880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0.11.17

  【实施日期】2001.01.01

  第一条为了维护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私营企业工会是私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私营企业工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从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上级工会组织有权帮助和督促私营企业支持职工组建工会,指导成立工会筹备小组。私营企业工会的组织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确立,或者在上一级工会的指导下按照代表制、联合制的原则建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第六条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十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十人的,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工作;有会员一百五十人以上的,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私营企业中少数民族工会会员较多的,工会委员会中应有少数民族委员。私营企业工会有女职工会员十人以上的,工会应当成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会员不足十人的,推选产生一名女职工委员。

  第七条在私营企业内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据《中国工会章程》,可以自愿申请加入工会。

  第八条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

  第九条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私营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十条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人选与企业所有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依法维护企业职工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经济权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通过会员大会或者会员大会以及其它形式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

  (三)对企业遵守和执行劳动工资、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工时制度、休假制度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工会主席列席企业研究上述事宜的会议;

  (四)参与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调解劳动争议,对企业处分、辞退职工认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意见,要求企业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私营企业工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二)督促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进行职业技术和岗位培训;

  (四)组织职工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活跃职工业余文化生活。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参与研究企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重大问题,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私营企业发生职工停工、怠工等事件时,工会应当协会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五条工会开展活动一般在非生产时间进行。需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职工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等物质条件。

  第十七条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未经本工会委员会并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同意,私营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私营企业调动、处分、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八条私营企业和工会会员按下列标准缴纳工会经费:

  (一)每月按照上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二)工会会员按照本人工资收入的百分之零点五缴纳会费,全部由本企业工会留用。

  第十九条私营企业拖延或者拒不缴纳工会经费的,经本企业工会两次催缴无效,可以依法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对拒不执行支付令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划拨并按欠交金额加收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私营企业工会、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上级工会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的或者非法撤销、解散工会组织的;

  (二)侵害工会权利或者干涉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向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和活动场所的;

  (四)拖欠、拒拨、挪用工会经费的;

  (五)拒不接受工会提出纠正侵犯职工人身权利和其他民主权利、经济权益意见的;

  (六)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的;

  (七)侵犯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侵犯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所在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批准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换或者罢免。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武汉市工会审计条例(2012)

  武汉市工会审计条例(20**)

  (20**年9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20**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 20**年12月27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工会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会审计工作,规范工会审计行为,提高工会经费使用效益,维护工会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武汉市工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会隶属关系在本市的各级工会及所属单位,工会经费拨缴关系在本市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工会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审计,是指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审会)依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代表广大会员对工会经费收支、资产管理等全部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与效益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工会审计遵循依法审计、服务大局、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工作方针。

  第五条 工会审计依法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工会经审会是工会组织的审计机构,行使工会审计职权。建立一级财务管理的工会组织,应当设立工会经审会。

  第七条 工会审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下审一级的工作体制。上级工会经审会应当对下级工会经审会的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经审会由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报告工作。

  工会经审会委员人数不得少于三人,市、区总工会经审会委员人数不得少于五人,且不少于同级工会委员会委员人数的百分之二十。

  工会经审会委员中具有审计、财会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一般不少于三分之二。工会经审会委员的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委员的任期相同。工会经审会委员实行替补制。

  工会主席、分管财务的副主席以及工会财务和资产管理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同级工会经审会委员。

  工会经审会主任、副主任由工会经审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工会经审会主任候选人的提出或者经审会主任人事变动,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工会经审会的意见。

  第九条 工会经审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经审办)是工会经审会的工作机构,承担工会经审会的审计职责和其他业务工作。下列工会经审会应当设立经审办:

  (一)市、区总工会经审会;

  (二)独立管理经费的市属产业、行业工会经审会;

  (三)其他需要单独设立经审办的工会经审会。

  第十条 工会经审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讨论和决定与工会审计相关的重大问题。定期会议每年度不得少于二次。

  市、区总工会经审会主任应当参加同级工会常委会议、主席办公会议;工会经审办主任应当参加涉及工会经费收支、资产管理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会议。

  各级工会研究制定工会经费、财产管理制度和所属单位的资产管理办法,应当征求同级工会经审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工会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资质和业务能力。工会经审会应当定期对审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二条 工会经审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技能和资质的人员作为工会特约审计员参与审计工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有关审计事项进行审计,但不得连续三年委托同一社会审计机构对同一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工会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行业规范。工会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工会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得对审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工会审计人员不得从事审计监督范围内的经济管理工作。工会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被审计单位需要保密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支持经审会加强经审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工会审计专用经费,列入本级工会年度经费预算,专款专用。

  第三章 审计职责

  第十六条 工会经审会对本级工会年度经费收支预算进行审查,对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资产管理和财务管理状况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工会经审会对本级工会所属单位的年度财务收支、资产管理和经营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工会经审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和维修改造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工会经审会对下一级工会的财务收支、资产管理和经营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必要时,对与下一级工会有投资、拨款补助关系的工会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工会经审会对下一级工会一般每三年审计一次。市总工会经审会对区级工会一般每二年审计一次。

  第二十条 工会经审会按照有关规定对下一级工会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本级工会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一条 工会经审会对工会经费的计提、申报、拨缴、上解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以下简称计拨审计)。计提、申报、拨缴、上解的基准、比例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计拨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本级工会所对应的工会经费计拨单位;

  (二)与本级工会存在经费上解关系的下一级工会所对应的工会经费计拨单位。

  第二十二条 工会经审会对工会专项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专项资金包括工会拨付、政府财政(行政)补助、社会捐赠等用于困难职工帮扶、劳模困难补助、助学帮扶等方面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工会经审会对工会组织及其所属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时的财务及资产清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工会会员提出的属于工会审计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经工会经审会全体会议研究同意后,工会经审会应当进行审计调查,并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工会经审会应当每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和整改落实情况。审计结果和整改落实情况应当作为工会工作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政府财政(行政)向工会拨付的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各级工会经审会应当予以配合。工会经审会对于该审计项目的审计结论可以作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审计权限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经审会审计监督的事项包括:

  (一)各级工会的经费收支、资产管理等全部经济活动;

  (二)工会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资产管理和经营活动;

  (三)工会经费计拨单位的工会经费计提、申报、拨缴、上解事项。

  第二十八条 工会经审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单位和下一级工会及所属单位实施审计时,有权要求其提供经费收支预算、决算、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及各项经济活动的相关资料,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情况、银行对账单,有关内部财务、资产管理和经济活动的管理制度和规定及审计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工会经审会有权调阅工会经费计拨单位的职工人数、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等涉及工会经费计提、申报、拨缴、上解的相关资料。

  工会及所属单位、工会经费计拨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事项有关的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九条 工会经审会有权审查工会及所属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务收支及资产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工会及所属单位应当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会计电算化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工会经审会有权审查工会经费计拨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存储管理的职工工资和薪酬核算系统,以及与工会经费的计提、申报、拨缴、上解有关的电子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条 工会经审会对审计涉及的相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工会经审会对于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本级工会及所属单位和下一级工会及所属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进行制止或者责令整改,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工会经审会对于在计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与工会经费的计提、申报、拨缴、上解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制止或者责令整改,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二条 工会经审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单位和下一级工会的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规、重大资产损失等问题,应当向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经审会报告。

  工会经审会对于涉及本级工会委员会的重大经济问题,应当直接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向上一级工会经审会报告。

  工会经审会应当就计拨审计事项向工会经费计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通报审计结果。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三条 工会经审会应当按照同级工会和上级经审会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第三十四条 工会经审会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制定审计实施方案,选定审计方式,成立审计组。

  审计组是工会经审会的派出机构,实行组长负责制或者主审负责制。审计组向派出的工会经审会负责。

  审计方式包括送达审计、就地审计、委托审计、联合审计等。

  第三十五条 审计组应当于实施审计三日之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情况下的审计项目,报本级工会经审会主任批准后,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为审计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六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十七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内部控制制度作出审计评价,对需要整改的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编制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连同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工会经审会。

  第三十八条 工会经审会应当自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相关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核实,并出具工会经审会的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

  工会经审会应当将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决定应同时报送上级工会经审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员对工会经审会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向出具审计决定的经审会的上一级经审会书面申请复审。收到复审申请的经审会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作出复审决定。复审期间执行原审计决定。

  第四十条 工会经审会发现下一级经审会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有重大错误的,应当责成下一级经审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要求进行整改和处理。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后三十日内,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整改、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送对其实施审计的工会经审会。

  第四十二条 工会经审会应当建立审计整改督查制度,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回访,督促其落实整改意见,执行审计决定。经审会认为必要时,可对重要审计事项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提出后续审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市、区总工会经审会办理审计事项,需要地方国家审计机关、财政和税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给予支持和协助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工会经审会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经审会应当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同级工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给予相应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务会计资料、经营资料以及其他文件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审计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审计规定的;

  (六)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

  (七)拒绝、阻碍检查,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第四十六条 工会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工会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工会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相关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工会审计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3: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12)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

  (20**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20**年1月12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公布 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负责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行业)、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在所在单位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公安、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应当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对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工会组织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组织

  第八条 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在同级工会领导下承担劳动法律监督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基层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九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参与本区域、本产业(行业)内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调查;

  (五)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开展工作。

  第十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对所在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接受对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况反映,进行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

  不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由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劳动法律监督员(以下统称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由同级工会在会员中推选产生,其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社会有关方面代表和专家担任顾问。

  第十二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应当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业务能力。

  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向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发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并组织培训。

  第十三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应当奉公守法、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履行职责所需的工作条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履行职责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意,并不得以占用工作时间等为由扣减其工资福利。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调动其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个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等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的除外。

  第三章 监督的实施

  第十五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平等就业情况;

  (二)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三)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工资报酬分配、支付和福利待遇落实情况;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执行情况;

  (六)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七)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情况;

  (八)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

  (九)职工教育培训开展及其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

  (十)劳动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

  (十一)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工会应当对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经常性监督,并公布工作地点和电话等联系方式,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反映。

  第十七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接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反映,应当进行登记,向同级工会报告,并及时调查;情况重大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

  第十八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听取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核查事实,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现场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必要时,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可以派员参加调查。

  职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时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工会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根据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作出处理意见。

  作出处理意见前,工会可以根据需要征求职工、用人单位、企业代表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工会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必要时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会意见改正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立案后,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向工会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时,可以邀请同级工会参加。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通报、定期会商制度,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合作,共同研究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加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和反映情况的职工,通过调动工作岗位、扣减工资福利、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故意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免除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资格,收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其所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格式文本由省总工会统一制订。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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