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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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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1995)

  (19*9月22 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5月30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邮电通信事业,维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障邮电通信畅通,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邮电通信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邮电通信包括邮政通信和电信通信。邮政通信是指利用各种运输工具传递信函、文件、报刊、包裹、汇款等实物的活动;电信通信是指运用电磁或光电方式,传递语言、文字、数据、图像等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邮电部门是本辖区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 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并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六条 邮电通信是基础性的公用事业。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必须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和优先、扶持的政策。

  第七条 城市邮电通信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县、乡(镇)人民政

  府所在地的邮电通信建设规划,应纳入县、乡(镇)建设规划。

  第八条 省干线通信设施,由省负责规划、建设,省邮电部门组织实施。市、县辖区内的邮电通信设施(含乡镇辖区内的邮电通信设施),由市、县负责规划、建设,市、县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同邮电部门联合建设邮电公用设施。对参加联合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遵循互利互惠的原则,由邮电部门给予优惠待遇。

  允许按国家有关规定自建专用通信设施。专用通信设施与公用通信设施应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 大型专用通信网的扩容、改造、年度发展计

  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应报送省邮电部门备案。大型专用(来自:www.pmceo.com)通信网建设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应有省邮电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建设或旧城区改造,应将邮电局(所)、邮电服务网点纳入统建范围,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应预设电话管线、室内分线箱(盒)、过墙管等设施。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应在地面层设置相适应的信报箱、信报箱群(间、亭)等邮政设施,没设的应限期由房产权属单位补设。

  前款规定应设的邮电通信设施,应按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体预算,并应有邮电部门参加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根据社会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箱)、邮亭、报刊亭(阅报栏)、公用电话亭(点),并开展流动服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新建和改建道路、铁道、桥涵、隧道等工程,应按邮电通信规划预设电信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五条 专用电信设施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的,应按管理权限,由邮电部门审核批准,并由专用电信设施权属单位承担相应的扩充公用电信网的建设费用。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保护

  第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标识牌、宣传栏(牌)、 邮电通信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邮运码头、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销售门市部(销售亭)、其他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设备和用品;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拉线、电缆、光缆、管道、线担、 隔电子,分线盒、分线箱、交接箱、人(手)孔、标桩、天线、馈线、地线、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球站及其附属设施

  。

  第十八条 非指定的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邮电通信器材。

  指定的收购单位必须对出售邮电通信器材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发现盗卖邮电通信器材和可疑线索的,应报告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信筒(箱)、公用电话亭、信报箱等邮电通信设施投掷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标桩等邮电通信设施上拴牲畜、搭挂物品、张贴宣传 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5米内挖砂、取土、堆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两米、天线区域周围两米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电缆的地面两侧各1米内建房搭棚,各3米内挖砂、取土、挖沟、掘井、钻井、设置肥池、沼气池、牲畜圈;

  (五)在埋有地下管道、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质的废液、废渣;

  (六)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烧窑、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设有水底、海底电缆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施网、挖砂、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八)擅自拆迁或损毁邮电通信设施;

  (九)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其中影响无线电通信的,还应征得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

  (一)因建设或施工需要搬迁、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改建道路、铁道、桥涵、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电车线路、专用通信线路、广播线路,以及设置电气设备的;

  (四)生产企业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五)其他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建设或施工造成邮电通信设施妨碍交通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负责迁移或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一级、二级微波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不得新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必须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邮电部门意见后予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架空线路下和地下电缆线路上,新植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 ,邮电部门可无偿修剪、截干或代除。原有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部门可商请有关部门批准予以截干或代除,并按有关规定补偿经济损失;可无偿修剪树枝。

  第四章 邮电通信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邮电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二)邮资票品的印制、发行;

  (三)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编印发行;

  (四)长途电话、电报、市内电话、蜂窝式无线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地方国有的农村电话;

  (五)磁卡电话的磁卡印制、发行和销售;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电通信业务。

  除国家另有规定和邮电部门委托代办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前款规定的邮电通信业务。

  第二十四条 非邮电部门的单位,经国家或省邮电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或允许经营的批件,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可以经营下列邮电业务;

  (一)集邮业务;

  (二)无线电寻呼;

  (三)800兆赫集群电话;

  (四)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五)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

  (六)电话信息服务;

  (七)计算机信息服务;

  (八)电子信箱;

  (九)电子数据交换;

  (十)可视图文;

  (十一)经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允许经营的其他邮电业务。

  申请经营前款(二)、(三)、(四)、(五)项等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须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频率使用手续。

  经批准经营邮电业务的单位,必须在核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获准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不得搞区域性封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已纳入当地市话网编号的专用通信网和用户交换机有富余能力的, 可以向附近的本单位职工住宅区内进行非经营性放号,但不得对外营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的单位,必须经邮电部门批准,取得

  《进网许可证》。

  生产单位生产的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具有进网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安装和使用没有进网标志的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

  销售和维修蜂窝式移动电话机的单位,必须经省邮电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八条 对与公用通信网接口的设备,实行检测制度。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经营集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准经营未超过发行期的邮标和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及集邮品。

  第三十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含明信片), 必须持有省邮电部门核发的《信封生产监制证书》。

  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印制。

  第三十一条 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资费政策及收费标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出租、伪造、涂改、转借《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书》及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为专用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和获准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提供技术、业务咨询服务。对符合进网要求的设备、产品,邮电部门应允许进网使用。

  第五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和获准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的情况和通信内容。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

  (二)盗用他人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通信号码、密码、账号;

  (三)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

  (四)擅自在邮电通信网上安装电话机、传真机等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

  第三十六条 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必须对有关邮件、电报进行检查时,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向邮电部门出具相应的检查、扣留、冻结通知书,由邮电部门指派专人负责拣出,逐件登记扣办理交接手续。

  国际邮袋出入境、开拆和

  封发,由海关监管查验。依法应实施卫生检疫或动植物检疫的邮件,由检疫部门进行检疫。

  邮电部门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海关和检疫部门的工作应予协助。

  第六章 邮电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不准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准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准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准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邮电部门必须定期维修邮电通信设施,及时排除故障,保持设施完好,保障邮电通信畅通。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应在72小时内修复。因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如期修复的,应及时通知用户。超过15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免交当月的月租费。

  邮电部门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变更用户号码的,应提前通告,并通知用户。

  第三十九条 邮电局(所)、邮亭,必须公开营业时间、投递频次和经办业务的种类、手续及收费标准。

  邮政信筒(箱)必须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邮电通信服务人员应佩带工号牌。

  第四十条 邮电部门必须按有关规定受理用户安装、迁移、拆除电话的申请。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安装、迁移电话的,应向用户说明原因。对交费超过6个月未安装开通电话的,邮电部门应自用户交费之日起,按同期银行活期储蓄利率向用户支付电话初装费的利息。

  邮电部门必须保障投递的邮件、电报的及时、安全。

  第四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采取聘请社会监督员,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监督信箱,受理用户来访等方式,接受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

  邮电部门应在10日内将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七章 邮电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四十二条 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邮电通信资费,不得拖欠或拒绝交纳。

  第四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部门应保证邮件运输及时、安全。火车站、民用机场、港口、码头应设有为用户办理邮电通信业务的场所,并为邮电部门提供装卸、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和通道。

  电力部门应保证公用通信网机房、设备用电,邮电部门应自备应急电源。

  第四十四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车船

  和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桥梁、隧道、检查站执行职务,应优先放行。经公安机关核准,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车辆,不受禁行路线、禁行标志和禁止停车地段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车辆和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发行交通违章的,执勤人员中一般不得扣留车辆、人员,可责令其在完成任务后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交通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迅速通知邮电部门。

  第四十六条 严禁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截留检查邮件、电报;不得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侵犯邮电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邮电局(所)门前和通道上摆摊、设障,防碍邮电通信车辆通行。

  第四十八条 新建、搬迁、更名的单位,需要提供邮电通信服务的,应到所在地邮电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九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为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邮电通信服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邮电通信设施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四)协助邮电部门维护、抢修邮电通信设施事迹突出的;

  (五)制止或检举揭发损毁、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行为和利用邮电通信设施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在邮电通信工作其他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务院批准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损毁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赔偿金1至5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要规定的,由省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金额1至5倍的罚款,可停止提供中断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实施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省邮电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金额1至5倍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实施处罚。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的单位,应对

  用户做好善后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处非法所得金额1至5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邮电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吊销其《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书》,或由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停止提供中继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据有关的物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缴销证书、文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金额1至5倍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没收通信设备及全部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至4万元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邮电部门可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可中止邮电通信服务,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所欠费用金额的1%的滞纳金。

  第五十九条 对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实施罚设财物的处罚。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按国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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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1月29日

  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20**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人工饲养且用于食用的畜禽及其初级产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饲养、收购(含贩运,下同)、屠宰和畜禽产品贮藏、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规划,建立健全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体系及管理责任追究制,加强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能力建设,组织定期向社会公布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列入政府考评体系。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宣传教育、能力建设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产品安全监督机构承担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畜牧业生产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鼓励畜禽产品生产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和无公害畜禽产品等认证。

  从事畜禽饲养、收购、屠宰和畜禽产品贮藏、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加强自身质量安全检测能力,建立健全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专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通过技术服务,推广畜禽优良品种,促进健康养殖,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普及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知识。

  第七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建设,组织建立统一的追溯方式和技术平台,实现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从事畜禽饲养、收购、屠宰和畜禽产品贮藏、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并执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建设规划,组织建立畜禽饲养环境安全评价制度和监测制度,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建设畜禽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提高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

  第二章 畜禽饲养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等饲养单位,应当加强畜禽卫生管理,对畜禽饲养场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对畜禽粪便、尸体、废水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及时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证畜禽饲养场所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畜禽粪便、尸体、废水及其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等饲养单位,应当建立处方用药、药物禁用限用、休药期、销售记录等管理制度。

  养殖专业户的确认标准,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市、县畜禽养殖规模状况统筹制定。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建立畜禽养殖档案。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建立完整、真实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记录。

  养殖档案、使用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畜禽屠宰厂(点)、农民专业合作社、畜禽经纪人等与饲养者有产销合同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向饲养者提供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监督指导饲养行为,承担相应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饲养者自主使用投入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按约定使用投入品的,双方均应当承担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出售畜禽时应当出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记录。

  饲养者不得出售应当依法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畜禽标识不全的应当补加标识。

  第十四条 禁止在畜禽饲养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二)超限量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者违反畜禽休药期用药;

  (三)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养畜禽;

  (四)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畜禽收购

  第十五条 畜禽收购单位和个人在收购前,应当查验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记录。

  畜禽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疫要求。收购运输过程中,不得使用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第十六条

  畜禽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收购记录,完整、真实地记录所收购畜禽的日期、来源、品种、数量、检疫证明编号、畜禽标识号码及销售去向等。

  收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七条 从省外输入畜禽产品的,应当经产地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具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报告。输入的畜禽需要申报检疫的,应当依法向我省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四章 畜禽屠宰和产品贮运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厂(点)应当在畜禽进场时,查验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对省外输入且应当申报检疫的畜禽,还应当查验检疫申报受理单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检查签章。

  前款规定的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检疫申报受理单和检查签章不齐全的,畜禽屠宰厂(点)不得允许畜禽入厂(点),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畜禽屠宰厂(点)屠宰猪、牛、羊的,应当于屠宰前六小时,凭入厂动物登记相关材料,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未申报检疫的,不得屠宰。

  第二十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适时公布畜禽屠宰厂(点)应当实施检验的项目名录。畜禽屠宰厂(点)应当按照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实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检验项目。

  畜禽屠宰厂(点)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检验项目按照批次进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验,并做好检验记录。

  畜禽屠宰厂(点)不得出厂(点)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由畜禽屠宰厂(点)对同批次畜禽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并向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记录,如实记载畜禽来源和销售对象、时间、品种、规格、数量、检疫证明编号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畜禽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召回制度,发现产品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产,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屠宰厂(点)未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通知其立即停产,并通报有关部门,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贮藏记录制度,查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及质量安全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畜禽产品的贮藏日期、来源、品种、规格、数量、检疫证明编号、畜禽产品存货者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贮藏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四条 从事畜禽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流向记录,如实记载关联人、时间、品种、规格、数量、检疫证明编号及联系方式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收购、屠宰、贮藏、运输下列畜禽产品:

  (一)含有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

  (二)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无动物检疫证明、畜禽标识的;

  (四)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注入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畜禽产品。

  第二十六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养、收购、屠宰、贮藏、运输的畜禽产品及相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抽样检测;

  (二)调查、了解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产品,违法使用的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抽样检测计划,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抽样检测时,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被抽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检测的畜禽产品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先行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并应当立即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抽样,送有资质的畜禽产品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二十九条 对含有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畜禽产品,以及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畜禽产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并监督货主对同一来源的畜禽产品予以销毁等无害化处理。拒不处理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对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不得随意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检查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行为时,对妨碍公务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检查;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核查;对确属涉嫌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产品相关企业信用档案,将企业信用情况通报信用主管部门,并与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案件追溯制度和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大或者典型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案件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省、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渠道,依法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记录的;

  (二)畜禽收购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收购记录的;

  (三)从事畜禽产品运输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流向记录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拒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养殖场、养殖小区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对养殖专业户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贮藏记录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查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验合格证明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养畜禽的,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对饲养的畜禽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畜禽屠宰厂(点)允许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检疫申报受理单和检查签章不齐全的畜禽进厂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同类检疫合格畜禽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点)出厂(点)未经质量安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或者出具虚假质量安全检验证明,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点)被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畜禽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七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者、收购者、屠宰者、贮运者使用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畜禽产品含有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仍然收购、屠宰、贮藏、运输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畜禽产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饲养、收购、屠宰和贮运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或应给予处罚而未处罚的;

  (三)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或者答复的;

  (四)畜禽产品检疫机构及其检疫人员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五)未依法履行职责,出现重大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5年修)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修正)

  (1995年11月8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2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年12月29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场管理和从事土木工程建筑、设备安装、管道和线路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和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以及非标准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建筑市场管理。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监督检查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筑市场的检查管理,依法查处建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建筑市场经营活动,应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从事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中属于外省、市的,还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发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符合发包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发包,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八条 建设工程经计委、经委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立项的部门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持有关立项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并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二)具有地形图、水文和工程地质、地下管道线路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已经落实;

  (五)拆迁进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

  (六)具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七)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将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

  第十一条 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产品许可证、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及安全生产资格证等证件,并按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包,不得无证承包或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承包采取总承包、总包、分包的方式。总承包、总包单位可以按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禁止转包工程。

  总承包、总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发包方不得在发包工程中泄露标底、收受贿赂,承包方不得利用行贿等不正当行为承揽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职权之便干预发承包;不得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提供用地、发放证照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强揽工程。

  供电、供水、供气、邮电、消防、爆破等专业队伍和部门不得以行业专业为理由,进行行业垄断。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按照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制。属于招标范围的,必须实行招标,并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属于招标范围的,是否进行招标,由建设单位决定。

  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可以实行总承包招标投标,也可以按照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和工程监理等分阶段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实行监理制度。凡国家规定应当监理的工程项目,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进行监理。

  第三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发承包必须签订合同。

  签订承包或委托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使用国家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招标工程必须以中标价格为基础签订合同,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造价、工期和社会保障等规定。

  包含在工程造价中的劳保费(包括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并及时拨付给施工单位,作为施工单位全体员工缴纳社会保障费和支付有关政策性补贴的资金来源。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以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定额标准和计价方法为基础,根据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和建设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时编制工程决算文件。

  第四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质量监督管理费。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抵押金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设备供应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其他建筑工业产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必须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经核定或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向市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场地的管理,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组织保证体系。企业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总的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和在建筑市场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以及创出市级以上优质工程(产品)、获得市级以上优秀设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发承包活动中有行贿受贿等不正当竞争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土地、劳动、城建、环保、监察、审计、计划、物价、消防等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或者违反本条例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篇4: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1月11日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20**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通过严谨的标准、严格的监管、严厉的处罚、严肃的问责,建立科学、完善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诚信体系,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加强对基层监管部门在机构、人员、经费方面的保障,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提出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食品安全领导小组。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的具体职责由省、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职责和本条例确定。

  第七条 省、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面积、人口数量、监管对象等情况,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履行食品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明确食品安全协管员,承担协助执法、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引导等职责。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承担行业自律责任,组织开展行业诚信建设,提出改进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指导、规范和督促会员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

  鼓励志愿者组织协助或者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活动。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鼓励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员工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或者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理举报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接受举报的机关以及负责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

  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未经许可或者登记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实施许可和登记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登记备案凭证。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制度,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进行批发销售的,应当建立批发销售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相关记录、票据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所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批发销售食品的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专用贮存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盛装的容器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加强贮存、运输过程的管理,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规定查验并留存委托方身份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合格证明文件、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并承担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销售位置以及外包装或者容器上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

  食品经营者经营散装食品,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采取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取

  用工具等保证散装食品安全的措施。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食品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同时提出相应的变更申请。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生产经营后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机制。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物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并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得添加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一条 从事销售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查验所经营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核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等内容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外配送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封闭工具配送食品;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用具、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应当在食品容器或者包装明显位置注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用方法等,并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的样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等举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应当审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登记备案证明,及时报告获知的其管理范围内的食品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合法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接触食品的餐具、饮具、设备和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循环使用;

  (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二十六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生产加工者身份证明;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生产工艺流程;

  (六)拟生产的食品品种说明;

  (七)生产加工场所的平面图;

  (八)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

  (二)用非固态发酵工艺生产的酒类;

  (三)保健食品;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 不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前款所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由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其厂区外部显著位置明示其生产厂点的法定名称或者规范性简称;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安全承诺书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加工人员的健康证明也应当公示。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规格、净含量、小作坊名称、许可证编号、生产加工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并明显标示“小作坊食品”。

  第三十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和就餐场所,保持环境整洁,远离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食品加工操作和就餐场所与卫生间有效隔离;

  (二)具有提供餐饮服务所需的冷藏、通风、防蝇、防虫、防鼠、防尘、消毒、洗涤等设备或者设施,以及存放废弃物等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合理划分区域,能有效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不洁物品。

  第三十一条 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经营者身份证明;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餐饮服务场所平面图以及其有权使用证明和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三十三条 小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准予行政许可,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或者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并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负责人、住所、生产加工地址或者经营场所、生产加工范围或者经营项目、小作坊产品包装形式、许可证编号以及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发证部门等信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均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办理换证手续。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的名称、负责人、生产加工地址或者经营场所、生产加工范围或者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

  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原发证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   许可证式样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交通、环保、市容、周边环境、历史沿革、群众需求等因素,按照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划定区域、确定经营时段供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向社会公布。划定区域内应当设立公示牌公示允许经营区域的四至范围、时段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备案,并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等信息。

  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应当记录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住址、经营品种、经营地点、经营时段等信息。

  登记备案卡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登记备案卡式样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登记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延续手续。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的登记备案申请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食品摊贩实行禁止经营目录制度,禁止经营目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摊贩禁止经营目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在划定经营区域明显位置公示。

  第四十条 食品摊贩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一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区域和确定的经营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在其摊位明显位置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其中,并组织实施。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综合治理。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完善其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鼓励和支持其改善经营条件、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外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进行监督执法工作,按照城市市容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取缔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

  第四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检测资源,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实现资源共享。

  鼓励取得资质的社会检验检测机构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检验检测机构提供食品检验检测服务。

  第四十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四十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实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计划。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发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缺失、滞后,认为亟需制定或者修订的,应当及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食品安全综合状况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检测。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公布抽样检验结果,对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的重大食品安全问题,采取集中整治措施。

  第四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体系以及工作协调机制,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保障食品安全。

  第五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有计划地开展食品安全方面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五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投诉举报制度建设,公布本部门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履行投诉举报职责。

  第五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记录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励制度。

  省、市、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实行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

  第五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食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工作制度。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履行相关查验义务的或者未设置信息公示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未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或者未在盛装的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的;

  (二)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散装食品的,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未采取相关保证食品安全措

  施的;   (三)食品生产者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申请变更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对外配送食品,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样品的;

  (五)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等举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审查、报告义务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一)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三)将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接受食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

  (三)小餐饮经营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禁止性食品的;

  (四)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目录内食品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登记卡: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备案卡等信息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要求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恢复生产经营后,未在规定日期内备案的;

  (四)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或者批发销售记录以及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票据凭证的;

  (五)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许可事项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载明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七)食品摊贩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经营或者及时报告的;

  (八)食品摊贩超出确定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五条 已取得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卡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第六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小餐饮经营许可。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受理投诉、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四)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处理的;

  (五)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的;

  (六)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以及工艺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销售活动的食品生产者。

  小餐饮,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提供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食品经营者。

  食品摊贩,指不在固定店铺从事食品销售活动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食品经营者。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的具体标准,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七十二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餐场所、农村集体聚餐等其他餐饮服务业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5: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17年)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1月11日

  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有效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以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犯。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关心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老龄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养老服务。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市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中应当有50%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在省、市留成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对老年体育和健康事业的投入。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省、市、县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服务中心(站)及专职养老工作者为老年人服务等具体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参与、支持、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老年人信息登记,了解反映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协助政府对本区域内的养老设施及其他养老服务项目的情况进行监督、评议;组织开展互助养老和以老年人为对象的志愿服务和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依法成立老年协会,反映老年人的要求,调解老年人纠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办老年人专题节目或者栏目,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正常生活需求,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顾老年人,对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护理、照料责任。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精神慰藉义务,与老年人不在一起居住的,应当经常问候、看望。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发现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老年人提起诉讼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十三条 子女应当尊重老年人的婚姻自由。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亲属不得以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发生变化为由,强占、分割、隐匿、损毁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其所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财产按法律程序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公证。

  第十四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义务。

  第十五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所在单位发现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予以劝阻、制止、调解或者采取临时庇护等其他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鼓励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亲情住宅,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扶养人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家庭访问制度,定期走访老年人,了解老年人生活现状,为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本省通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等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为参加养老保险的老年人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

  第十八条 本省通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制定城乡医疗保障办法时,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的实际情况,给予老年人适当照顾。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依法对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老年人和生活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或者为其购买服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针对所在社区独生子女死亡家庭、无子女家庭,定期进行心理疏导和情感慰藉。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免费培训,普及照料失能、失智等老年人的护理知识和技能。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支持、引导和鼓励商业保险企业开展针对老年人的人身健康保险、长期护理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八十至八十九周岁低收入老年人按月发放高龄津贴,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放宽发放范围、提高发放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对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按月发放高龄津贴,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发放标准。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补贴标准。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和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时,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老年人;进行危房改造时,应当优先帮助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承担取暖面积内的供热费用。

  老年人的产权房被征收、征用,需要安置的,相关单位应当照顾其优先选择楼层。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符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老年人应当全部纳入扶助范围。

  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老年人家庭,在特别扶助金发放上应当予以照顾;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下列条件并具有我省户籍的老年人免费提供基本殡葬服务:

  (一)享受定期定量抚恤和生活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

  (二)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四)属于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断扩大老年人基本殡葬免费服务对象和服务项目。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建立养老服务业多元投入机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应当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完善政策措施,扶持社会力量提供公益性养老服务,支持企业提供市场化养老服务,建立、完善养老服务规范。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建设,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制定扶持政策措施,积极培育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和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服务。

  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区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网点,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家政、物业等企业兴办或者运营老年餐桌、社区日间照料、托老所、老年活动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对提供托养、助餐、医疗等服务的养老机构,民政、卫生计生、食药监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特困供养人员、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和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在满足上述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的前提下,可以有偿为其他有养老服务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公办民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通过公开招投标选定专业化的机构负责运营。鼓励社会资本本着回报社会、造福老人、诚信经营、服务为本的原则,兴办、运营养老机构和参与公办养老机构改革,发展社会资本参股或者控股的混合所有制养老机构。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发放床位建设运营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资本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各类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

  民间资本举办的公益性养老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全额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应当按照标准下限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缴费标准执行,安装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普通住宅用户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业风险分担机制,推进实施养老机构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医疗保健纳入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健全城乡社区老年医疗保健设施,保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配备,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基层用药报销政策,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等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

  本用药需求。   鼓励三甲医院进入社区,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开设老年病科,增加老年病床数量,做好老年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开展老年医疗保健服务,逐步提高家庭签约医生的覆盖面和服务水平。通过发展家庭医生、家庭病床,采取定点、巡回、上门等多种服务形式,为老年人提供预防、医疗、保健、护理、康复、心理咨询、临终关怀等服务。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区域内常住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进行健康指导和每年一次免费常规体检。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提供医养结合服务的机构,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入住的参保老年人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支持开展面向养老机构的远程医疗服务。

  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教育培训规划,完善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评价和激励机制。支持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技术院校开展养老服务学历教育,增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加快培养老年医学、康复、护理、营养、心理和社会工作等方面的专门人才。鼓励有条件的院校开展继续教育和远程教育。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贴的方式,加强对养老护理人员的培训,推进养老服务人才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扶持行业目录,制定发展老龄产业的扶持政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老龄产业发展,引导企业研发、生产、经营适合老年人需求的产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工商、食药监、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老年人消费环境,及时处理侵害老年人消费权益的举报投诉。

  第三十八条 鼓励发展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慈善组织,引导其参与建设养老机构、开发养老产品、提供养老服务。

  倡导社会爱心人士参与养老服务志愿活动,提倡建立健康老年人参与志愿互助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三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逐步完善优待政策,扩大优待范围,提高优待水平。

  对常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第四十条 老年人凭老龄工作机构统一制作并免费发放的《老年证》、《老年优待证》,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以下优惠或者优待:

  (一)老年人到公立医疗机构就诊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对未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的七十周岁以上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住院期间的手术费、普通床位费、单项单价(基准价)百元以上的检查费,按不超过70%的价格收取。提倡其他医疗机构对老年人就医给予优惠和照顾;

  (二)未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半价优惠,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免费优待;

  (三)收费的公共文化、教育、科技、体育设施和公园、园林、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当为不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优惠开放,为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开放;

  (四)省、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对老年人实行优惠优待所减收的费用,由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保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医疗、交通、金融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各类公共服务场所,应当为老年人设置优待服务窗口和通道,或者采取其他优待服务措施。

  鼓励、倡导社会服务窗口对失能、半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布局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舒适的环境。

  第四十三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区,应当按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的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限期开辟养老服务设施。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挪作他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十四条 支持老年人人数较多的社区和村建设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资源,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所属场所和设施为老年人服务。

  第四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实施居住区缘石坡道、轮椅坡道、人行通道,以及建筑公共出入口、公共走道、地面、楼梯、电梯候梯厅及轿厢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建设无障碍设施,配有轮椅坡道、座椅、扶手等,方便老年人生活和活动。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专业人才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第四十八条 鼓励老年人依法从事优良传统教育、传授文化科技知识、调解民间纠纷、科技开发应用、咨询服务、生产经营、社会公益等活动。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建立健全老年继续教育机制,加强老年教育设施、师资力量、课程开发等方面建设,把老年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

  省、市、县应当开办老年大学,乡镇、街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办老年学校或者老年课堂。教育部门以及有关机构、学校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发展远程教育,建设网络学习平台,开发网络学习资源,设置适合老年人学习的课程。

  第五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口的分布状况,合理设置老年活动室等文体娱乐场所。 >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旅游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旅游、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擅自改变公共养老设施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擅自拆除公共养老设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市、县教育、科技、民政、交通、文化、卫生计生、体育、旅游、老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20**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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