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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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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试行)

  关于印发《海南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各有关单位:现将《海南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年8月14日

  海南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和规范海南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信访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并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或使用过程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均属投诉范围。

  第三条 术语解释

  本办法中所称工程质量投诉(以下简称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合同的约定,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活动。

  本办法中所称投诉处理是指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等,按投诉处理监督程序调查核实,责成建设责任主体单位对质量问题进行限期整改的行为。

  本办法中所称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是指受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受理、协调、处理所辖行政范围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的机构。

  第二章 质量投诉与处理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工作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政府及相关部门交由的信访件,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范围可委托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其他部门,具体负责所辖行政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的或上级交办的质量投诉,应及时交由相应的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交办部门回复办理结果对于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自行受理的质量投诉,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指派专人做好投诉受理工作。

  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的地址、联系电话应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质量问题调解途径

  自行协商:投诉人在建设过程中或使用过程中认为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时,应先行与工程建设单位(开发商)、物业单位协商。

  机构调解:对于投诉双方就质量问题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投诉人可向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投诉。

  法律途径:当投诉双方就质量问题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投诉人不接受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的调解意见,或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已出具《海南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监督终止调解书》,建议投诉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质量投诉

  (一)投诉人应向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如实告知相关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并按要求填写《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投诉登记表》。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的,代理人应向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出具书面委托书和其他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二)反映同一内容的群体投诉应推选投诉代表人,依据我国《信访条例》规定,代表人数原则上不超过5人。

  (三)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受理人员须根据本办法第八条明确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投诉。对不属于投诉处理范畴的问题应向投诉人做好解释工作。

  第八条 质量投诉处理

  (一)投诉受理后,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应确定两名投诉承办人,承办人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向当事人、知情人询问相关情况及征求意见,根据具体情况确认是否进行现场勘察及调查。

  (二)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能够确定处理意见的一般质量问题(适用于质量问题事实清楚易于判断原因且不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非结构性安全的质量问题),由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责成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向投诉当事人提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调解)监督意见书》,并督促建设责任主体单位限期整改完毕。

  (三)对于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或物业公司应召集投诉人及相关责任单位核实调查,分析原因,并委托原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方案问题严重的要进行专家论证,提出论证意

  见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委托双方认可的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需要进行验算的,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双方认可的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验算。由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责成责任单位限期整改。   (四)需加固设计的,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双方认可的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经有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

  (五)在上述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如参建各方仍认为需专家论证、检测和验算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共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开展活动。

  (六)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后,建设单位应组织投诉人和相关责任单位共同验收,验收通过后,相关单位及投诉人应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问题整改完成报告》签名盖章,并将资料整理归档报送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

  (七)责任单位已承诺按规定履行维修责任,但投诉人对其维修的程序或方式、方法等存在分歧的,投诉处理机构应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时,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可出具《海南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监督终止调解书》。

  (八)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与投诉事项或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不受理范畴

  (一)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

  (二)超过保修期规定期限或不属于保修范围的;

  (三)采用匿名或不具实名投诉的投诉材料不真实的;

  (四)已进入司法诉讼或仲裁程序;

  (五)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经济赔偿、纠纷或提出退房、换房要求等;

  (六)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已受理,尚未超过处理期限的重复投诉或已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的;

  (七)其他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投诉监督范畴以及依法不属于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范围的。

  第十条 首次调解意见

  工程质量责任单位应当认真执行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提出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调解)监督意见书》,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质量问题整改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问题整改完成报告》,经建设、监理单位确认(如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须设计单位确认)后签字盖章并按期反馈至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终止调解意见

  若投诉人对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首次调解不满意且仍存在异议的,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将安排再次调解。调解无效,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应出具《海南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监督终止调解书》,并明确终止调解理由。

  第三章 质量投诉处理监督办结

  第十二条 办结时限

  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在受理投诉后60个工作日内办结事项(论证、检测、鉴定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经主管部门批准,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视为办结:

  (一)投诉人撤回申请

  (二)投诉在处理过程中进入诉讼程序或因其它原因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三)投诉人在责任方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调解)监督意见书》落实整改期间虚构事实,人为设置障碍导致处理无法进行的

  (四)投诉人确认质量问题已处理完毕的

  (五)质量问题经原设计单位或双方认可的有资质设计单位验算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或检测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可以仅对外观进行处理,投诉人不同意的

  (六)已由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出具《海南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监督终止调解书》的。

  第四章 有关责任和行为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组织做好质量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建设单位应配合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调解)监督意见书》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单位赶赴现场并督促施工单位针对存在的问题按照约定的整改期限进行有效整改,过程中实施监督,整改完成后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责任

  施工单位在接到建设单位发出的质量投诉通知后,应及时赶赴现场检查,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调解)监督意见书》处理意见,编制《施工整改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职责

  监理、设计单位应按照职责参与相关工程质量问题的研究、处置、监督等并提出处理建议及方案,不得推诿、拖延,不到场等,并对质量投诉问题整改完成情况予以确认。

  第十七条 不良行为记录

  在工程质量问题投诉处理过程中,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对建设责任主体单位(建设、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的整改行为进行监督,发现存在下列行为的,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将给予批评、通报。情节严重的,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将按规定予以不良行为记录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一)对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协调工作不予配合的

  (二)不履行房屋保修义务的

  (三)在工程质量问题整改中态度消极、敷衍了事,故意拖延的,整改不到位、出现重复质量问题的

  (四)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发现现场整改情况与经建设责任主体签字、盖章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问题整改完成报告》不符,存在弄虚作假现象的

  (五)不在规定时间内反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问题整改完成报告》的

  (六)其它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八条 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职责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管理监督制度以及投诉档案管理制度,将投诉处理工作纳入每年目标任务考核管理。

  第十九条 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承办人员职责

  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承办人员在接到投诉案件后,应认真记录,及时处理。严禁言语粗暴,作风简单,激化矛盾。

  第二十条 质量投诉处理监督人员责任追究

  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投诉处理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无理缠访、闹访,扰乱社会治安和机关办公秩序的,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8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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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山东省实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细则

山东省实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细则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来自:www.pmceo.com)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并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保修方法、承诺保修时限、保修费用的支付方式、不履行保修责任的罚则、保修责任争议处理办法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施工单位应当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向建设单位提供房屋建筑使用说明。
第七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

篇3:山东省实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细则

山东省实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备案,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来自:www.pmceo.com)建设单位应当按本细则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六条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该工程项目经理审核签字;
(三)对于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

篇4:山东省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细则

山东省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定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证,经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
(二)前项规定以外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由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
第四条 本细则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招标工程以招标的标的为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最小单位,非招标工程以立项批准文件中批准的规模和投资作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最小单位。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投资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已取得报建证;
(三)已经办理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在城市

篇5:山东省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障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公共安全,依据国家《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46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装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来自:www.pmceo.com)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文物保护单位、历史优秀建筑和有价值的古建筑的装饰装修,除执行本办法外,还要执行相关规定。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做到安全适用、优化环境、经济合理,并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环保等有关规定和标准,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新型装饰材料。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装饰装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全省建筑装饰装修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负责省外建筑装饰装修队伍进入本省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
(四)负责建筑装饰装修的招标投标、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管理;
(五)负责查处建筑装饰装修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装饰装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装饰装修单位资质的初审、申报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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