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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1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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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12修正)

  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9月28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20**年3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修订,20**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维护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包括在户外场所、空间,利用建(构)筑物、交通工具、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形、充气物、条幅等载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

  工商、规划、建设、园林、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位置,明确户外广告体量、造型、色彩等要求。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机动车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四)妨碍生产或者影响人民生活的;

  (五)损害市容市貌、城市绿化、园林绿化设施,影响绿化正常养护、绿化设施维修的;

  (六)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影响相邻建(构)筑物通风采光或者可能危及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安全的;

  (七)利用危险房屋或者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

  (八)利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九)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者载体。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相关技术规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相关行业协会、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权证明材料;利用非公共场地等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置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材料,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材料;

  (四)户外广告设置场地的现状图,户外广告正立面设计图、彩色效果图、夜景效果图及其电子文档;

  (五)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和技术安全保证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建(构)筑物等设置除条幅、充气物以外的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出让。

  户外广告设置权投标人、竞买人不足三人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受让人和出让金额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及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设置权所得收入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置的书面决定。对设置条幅、充气物等户外广告的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同时,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决定应当载明有效期。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年。

  设置人需要延续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后,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后,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内容实施设置行为,不得擅自变更批准内容;确需变更的,设置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规定的安装期限内完成户外广告的设置,超过期限未完成设置又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自行失效。

  第四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可以转让。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转让后三日内持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转让协议、双方身份证明共同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涉及建设工程、装修装饰工程质量安全的,设置人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须进行安全检测的,设置人应当将检测报告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广告画面、图案、文字、灯光有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或者显示不全的,设置人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多发期,设置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测。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进行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和城市建设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户外广告或者设施。

  依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设置权的有关费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剩余设置期限占有效期限的比例退回设置人;对由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擅自设置条幅、充气物等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其他类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按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设置期满后未按时拆除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内容实施设置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变更设置地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转让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以对转让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户外广告未保持整洁、完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进行安全检测,报送检测报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拆除;

  (七)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未进行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对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或者责令限期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间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检测单位有责任的,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市辖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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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12修正)

  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修正)

  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1999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审查和登记

  第四章 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规范户外广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和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橱窗、墙壁、店牌、招牌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形式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以及采取其他形式在户外(含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悬挂、绘制、散发、馈赠、邮寄、张贴的商业性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市、旗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城建、园林、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按照城市规划,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工商、城建、园林、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必须安全,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布置形式与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三)户外广告应当蒙汉文并用。蒙文使用范围由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四)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数据、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书写规范准确;

  (五)有配光装置的户外广告,其灯光要保持明亮;  (六)户外广告应当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生活、工作、学习或者损坏绿化设施、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当标明《户外广告登记》批准文号和发布者名称。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审查和登记

  第十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具备并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农药、兽药等户外广告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户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广告业务。

  第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三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符合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的地点、形式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四)户外广告媒体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批文: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广告样稿(效果图);

  (四)场地使用协议和广告设置场地图;

  (五)广告设置地点、广告内容有关批准文件;

  (六)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有关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应当将批准文件同时送规划、城建部门。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核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证明文件、广告样本、批准编号等材料,造册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时间自发布期满后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章 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广告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

  第十八条 已经批准的户外广告,需要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在发布期满后,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到期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变动、遮盖和损坏经批准未到期的户外广告及设施。因正当原因需要拆除、变动的,应当提前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发布者,并给予合理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公共广告栏设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在指定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不得覆盖栏内其他有效期内的张贴品。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及其他成形物上张贴、书写、悬挂户外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户外广告活动提供通讯工具及场所。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单位、居民住宅区(含居住楼内)张贴、涂写户外广告,单位和个人发现上述行为有权责成广告主进行清理或者通知工商等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商业大楼和其他高层建筑物、临街门店发布临时性商业广告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形式制作,并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悬挂。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应当接受广告登记监督管理机关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者拒绝检查。

  广告登记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保守有关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规定的,妨碍交通和行人安全的,影响市容市貌和城市管理规定的,分别由规划、交通、公安、城建等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发布虚假户外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或者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发布户外广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属于不正当竞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收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责任者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处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活动中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予以两次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上缴财政。

  第三十五条 因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违法审查、审批,致使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审查、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审查、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滥罚款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12修正)

  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修正)

  (1996年5月25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12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年4月9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保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户外广告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的户外商业广告。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经营者,是指受户外广告主委托提供户外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留地、铁路留地、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机场、码头、房屋等建筑物或空间以及市政设施、交通工具上设置、绘制、张贴、悬挂(以下简称设置)各种形式户外广告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规划、市政公用和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审批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填写《宁波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置场图(照片);

  (四)广告形式稿;

  (五)场地使用协议;

  (六)户外广告设置地点,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在市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登记申请。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宁波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

  第七条 在市区内需统一规划设置户外广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局应会同规划、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制定户外广告具体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

  其他场地的户外广告的设置,如涉及城市规划、交通道路、交通工具、市政设施、园林绿地的,应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各县(市、区)的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设置户外广告需办理构筑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利用自身场地设置用于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主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二)、(三)、(四)项文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取得《登记证》后方可设置。

  第九条 《登记证》应核准户外广告设置的有效期限。期满后需继续设置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十五日之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续设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证》。

  第十条 需要张贴各类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该持有关证件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张贴的,加盖准予张贴印章,注明有效期限后,贴入公共广告栏或指定位置内;不同意张贴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

  第十一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活动等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必须立即清除或拆除。

  第三章 户外广告活动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后,方可经营。

  户外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户外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取得《登记证》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在领取《登记证》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中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健康、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户外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七条 已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需要延长时间或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路牌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登记证》编号、设置单位及设置时间。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安装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破损、脱色影响市容市貌,损坏绿化,阻碍交通,危及公共安全或造成噪声等环境污染的,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设置者对路牌、霓虹灯、灯箱等户外广告,每隔半年应当整修一次。

  共商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物价、城建、规划等部门制定户外广告场地使用费、建筑物占用费和公共广告栏设施使用费的收费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权力或独占地位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变相垄断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户外广告主、户外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损坏、拆除或遮挡户外广告。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应先行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通知户外广告主按期拆除。有关单位对户外广告主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主、户外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时限设置户外广告的,注销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续设手续的,注销其《登记证》,原设置的户外广告内容必须清除;

  (三)未按《登记证》规定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清除广告内容,没收广告费用;

  (四)设置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对负有责任的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置路牌广告,未按规定标明《登记证》编号、设置单位及设置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或破损、脱色的,责令限期整修;情节严重的,注销其《登记证》。

  户外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3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4: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2013)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20**)

  (20**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批准 20**年12月6日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展示牌、霓虹灯、灯箱、模型等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

  (二)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置的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招牌广告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权限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内容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林业(园林)、语言文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根据城市风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后公布。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禁设区、展示区、控制区。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后公布。

  第八条 利用公共场地及其空间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设置权。公开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后公布。

  利用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其业主或者管理者可以通过协议委托的方式,进行设置权的统一拍卖。

  利用公共场地及其空间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所得全部上缴财政;利用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所得,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缴纳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空间资源占用费。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二)户外广告设置地权属证明;

  (三)户外广告正立面设计图、彩色效果图;

  (四)搭建户外广告架的,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

  (二)户外招牌设计图、彩色效果图;

  (三)搭建户外招牌架的,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利用树木、占用绿地或影响园林景观的;

  (七)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设置权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要求的材料,避免对居民生活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以及遮挡日照等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应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

  第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版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闲置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内容代替。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美观、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出现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有大风、暴雨和其他恶劣天气预警预报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范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条 利用公共场地及其空间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范的,设置权应当重新招标、拍卖。

  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范的,设置权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大型建筑物的不同朝向有其他出入口的,可以在每个出入口设置一处户外招牌广告设施。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应当先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并按规划设计制作。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要求,需要拆除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应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设置人,由此给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千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及效果图设置或擅自变更的;

  (二)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的;

  (三)发布户外商业广告的间歇期内,未发布公益广告的;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

  (五)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5: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2013)

  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20**)

  (20**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年12月10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规划、设置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一)中心城区;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三)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

  前款第四项所列区域范围,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广场、隧道等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配套设施;

  (三)道路、公共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报刊亭、地名标志物、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等市政设施;

  (五)其它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通道等地下公共空间向不特定公众发布广告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与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建设、民政、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六条 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后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对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控制,确定允许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路段、区域,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城乡规划、市容市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第九条 规划、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技术规范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是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要依据。

  规划、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妨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四)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正常使用的;

  (五)影响消防救援的;

  (六)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的;

  (七)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八)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下列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和医院用地范围内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控制地带以内的。

  禁止利用住宅楼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设置户外广告。属商住混合功能建筑物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的前提下,利用经营性用房对应的外墙面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本市对户外广告公共载体使用权的出让,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占用城乡用地或者公共空间修建构筑物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申请设置许可前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利用公共绿地和地名标志物、信息亭、公共交通设施等市政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申请设置许可前,分别征得园林、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载体所有权人提出申请。载体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且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已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公共载体的特许经营权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其他区域范围内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本条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许可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体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载体位置关系图;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属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划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书。

  第十八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七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予以许可;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提前五日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三)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和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五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前款规定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在中心城区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三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转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后七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申请在其他区域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三日内将其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确需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宣传本开发项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申请设置房地产户外广告。

  房地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延期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项目建设期。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取得户外广告或者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户外广告拆除后,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设置人负责维护、管理,确保其牢固、安全。

  设置人应当每年对其进行两次以上的安全检测,并作好记录;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遇狂风、暴雨等异常天气,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在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设置人应当保证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整洁、完好、美观;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设置招牌。

  设置招牌的,应当向设置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二)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三)经营(办公)用房的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五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许可;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

  第三十一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或者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六)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或者建筑物二十米以上外立面设置招牌(标志除外);

  (七)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

  (八)符合招牌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内统一规划、集中设置。

  第三十二条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设置人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自行拆除招牌,恢复附着物原状。

  设置人未履行前款义务且下落不明的,由招牌附着建(构)物、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代为履行。

  第三十四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并确保其牢固、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占用前款规定之外的城乡用地、公共空间,修建构筑物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位于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拒不拆除或者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户外广告或者招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逾期未拆除户外广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户外广告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拆除临时户外广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招牌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查封期间,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公益广告覆盖查封对象。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条例实施。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实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许可他人设置户外广告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共载体,是指企业法人、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所称公共载体,是指非公共载体之外的其他属国有或者城镇集体所有的载体。

  本条例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20**年12月6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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