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2013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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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2013修正)

  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20**修正)

  (1997年8月29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8年3月1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根据20**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年11月23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20**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维护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市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规划、物价、环保、气象、交通运输、城管等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管道燃气工程总平面图以及工程所在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确认的市政燃气管线衔接的技术方案。

  第五条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气化站等管道供气装置。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气源储备基地,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第七条 燃气管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与其他地下管线保持安全间距;地下燃气设施的位置及走向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按照规划建设的燃气管道需要从单位或者居民区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由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企业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机动车加气供应站点由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企业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机动车加气供应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批准文件;(二)有经过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经营管理制度及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业务。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燃气供应站点或者燃气存放点;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10日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临时接管:

  (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者持续出现经营困难,可能造成停止供气的;(二)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用户正常生产、生活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其他因不履行法律、法规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与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与更新费用,居民用户燃气表前(含燃气表)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表后的由用户承担;非居民用户的依据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为居民用户开通燃气前,应当对燃气表后燃气设施进行检测,符合使用安全条件的,方可开通。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用气量,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的燃气表的基表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表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检测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或者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燃气表误差在国家允许范围的,因检测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误差超过国家允许范围的,检测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燃气表,拆表前6个月的燃气费用,按用气量的检测结果多退少补。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提供。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对已建成道路进行挖掘、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的保护方案;(二)建设单位进行现场探测或者施工开挖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的,应当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三)施工需明火作业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按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四)施工中不得擅自移动和启闭调压箱、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五)施工中不得使用机械铲、空气锤、挖掘机、推土机、风镐等机械设备进行作业,不得占压、碰撞燃气设施;(六)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漏气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现场,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协助抢险抢修。

  因施工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的,有关责任人应当赔偿燃气经营企业因此产生的气量损失、抢修费用等经济损失。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需要迁移燃气设施的,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燃气使用安全提供入户免费检查服务,每年至少二次,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用户。燃气用户拒不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发现因用户不遵守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根据供气用气合同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的措施。

  安全隐患消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装置。

  提倡居民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燃气使用安全要求,并具备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种类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指引目录,供用户自主选择。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使用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时,应当对气瓶钢印标记和盛装气体性质的一致性进行确认,不得混装不同种类的燃气,不得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

  第二十四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向社会和用户公布抢修电话。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其他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和处理,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督促企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不予办理主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新建气化站、瓶组气化站等管道供气装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燃气供应站点或者燃气存放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违反第一款规定,在工程开工前未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建设单位违反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工程开工前未组织有关单位制订管道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施工单位违反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进行施工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燃气泄漏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使用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时,混装不同种类的燃气或者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编辑:www.pmceo.Com

篇2: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07)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

  (20**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燃气供应与使用

  第四章 燃气设施与用气设备管理

  第五章 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供应和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规划、协调发展、保障供应、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鼓励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环保、节能的先进技术应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市燃气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燃气专业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规划的内容,应当纳入城市规划。

  第七条 本市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多渠道保障气源供应,加强用气管理,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宏观调控机制。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协调天然气气源供应,平衡全市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划,并按照年度用气计划分配天然气指标,保障天然气的安全、稳定供应。

  第八条 列入城市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供应企业确定燃气供应方案。燃气供应方案应当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规划、过渡性燃气供应措施等内容。燃气供应方案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公开燃气供应方案,并在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的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燃气供应方式。

  第十条 新建、改建住宅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燃气供应方案,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配套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燃气、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

  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并符合景观环境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项目建设过程中各环节的文件资,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并在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齐全、准确的项目建设档案。

  第三章 燃气供应与使用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供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燃气专业规划;

  (二)有稳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并建立燃气气质检测制度;

  (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并取得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四)从事管理、技术和操作等工作的人员,其配置应当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专业培训、考核要求,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通过燃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五)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具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能力;

  (八)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九)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气瓶档案管理制度,其中从事充装作业的企业还应当建立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并具有残液回收处置措施。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决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实施燃气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者或者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成立的项目公司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手续时,对于特许经营协议签订时已审定的内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应当导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十六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燃气管理、服务的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标准和规范,对燃气供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许可评价制度,对燃气供应企业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燃气供应企业未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用户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九条 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有关规定;

  (二)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长期和年度供应合同,明确供气保障方案;

  (三)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检验,并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四)具备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五)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

  (六)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48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予以公告;

  (七)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生产运营、安全生产等情况;

  (八)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应当按照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单位用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

  (三)燃气销售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投诉电话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及投诉电话;

  (五)建立燃气设施安全巡检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并作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用户的燃气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产品;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自管单位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对于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第二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或者重要的部位设置统一、明显的识别标志。在对燃气设施维护和抢修时,必须设置安警示标志。

  燃气供应单位对安装在用户室内和建筑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气阀门应当设立永久性警示标志,并告知用户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第二十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气瓶、气质及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二)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当与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签订合同;

  (三)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负责气瓶的维护和保养,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四)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只能充装自有产权和供气合同范围内的气瓶。

  第二十四条 燃气自管单位应当与燃气供应企业签订合同,明确燃气设施安全维护、管理的范围和责任。

  燃气自管单位应当接受燃气供应企业的业务指导,并对从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安全管理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发现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违反规定使用燃气等行为时,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制止,记入用户档案,并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燃气供应单位对燃气设施进行的维护、抢修作业以及查表、收费等工作。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费,不得拖欠和拒绝支付。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在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正确使用燃气、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

  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停气时,应当关闭阀门、开窗通风,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并及时向燃气供应单位报修。

  第二十八条 在燃气的供应与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灌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摔、砸、滚动、倒置气瓶;

  (三)加热气瓶、倾倒瓶内残液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四)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室内管道燃气设施;

  (五)在安装燃气计量表、阀门、燃气蒸发器等燃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 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六)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七)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

  (八)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供用气行为。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变更户名、用气量、燃气使用性质的,应当到燃气供应单位办理相应手续。

  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燃气供应单位实施作业。用户的要求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依照服务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实施作业;用户的要求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四章 燃气设施与用气设备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对燃气门站、储配站、区域性调压站、燃气供应站、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进行拆除、改造、迁移的,应当到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燃气设施改动行政许可手续。

  燃气供应企业改动燃气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改动后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设施改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行政许可决定的要求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燃气供应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明确安全保护措施,并与燃气供应单位签订安全监护协议,由燃气供应单位进行监护。施工单位依照保护方案,实施安全保护措施。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设施的管理单位,并按规定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避免扩大损失。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燃气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涂改、覆盖、移动、拆除、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六)从事其他危害地下燃气管道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用气设备,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

  在本市销售的用气设备,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委托国家或者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用气设备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用气设备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本市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

  售后服务站点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

  售后服务站点不得改动室内燃气设施。

  第五章 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

  第三十六条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燃气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燃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燃气应急预案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时,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指挥通信网络系统。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事故隐患以及危害燃气设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供应单位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根据燃气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燃气、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件等级,依照燃气应急预案,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时,燃气供应单位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燃气供应单位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

  第四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处置燃气安全突发事件时,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不得阻挠、干扰。

  第四十一条 燃气供应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应燃气,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燃气安全供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或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采取措施保障燃气供应和服务: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

  (二)不按照规定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燃气设施,严重影响燃气供应安全的;(三)达不到燃气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对燃气供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许可评价时,发现燃气供应企业不符合燃气经营许可条件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同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第二款规定,擅自停业、歇业造成损害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充装非自有产权和供气合同范围外气瓶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燃气供应与使用过程中从事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或者不按照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要求实施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燃气设施相关资料或者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供应单位和用户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并可以按照违法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单位包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自管单位。燃气自管单位是指在其管理的用户范围内,自行负责相应的燃气设施管理、运行维护工作的单位。

  (三)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燃气储备、输配和应用的场站、管网以及用户设施。

  (四)用气设备是指使用燃气作为燃料进行加热、炊事等的设备,如燃气工业炉、燃气锅炉、燃气空调机、民用燃气用具等。

  (五)居民用户的共用燃气设施是指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公布、根据20**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3: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20**)

  20**年10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安全方便地利用燃气,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本市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安全、规范用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参与燃气设施的建设。鼓励燃气新技术的开发、研究与应用。鼓励推广应用天然气等清洁燃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燃气发展应当统一规划。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燃气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燃气专业规划,组织编制当地燃气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燃气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瓶组(贮罐)气化供气站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采用瓶组(贮罐)气化供气的,应当有计划地纳入管道燃气主管网。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项目建议书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选址意见书之前,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并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管道燃气建设的资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燃气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

  (一)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和一定规模的储存、输配能力;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充装、计量等设施;

  (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燃气自供单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三)、(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自供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燃气自供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燃气自供单位不得对外经营燃气。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足量、稳定供气,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质量和燃气供应服务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二)因燃气设施施工、燃气设施检修等采取的降压或者停气措施影响用户用气的,提前三日通过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因突发事故而降压或者停气的,及时通知用户并抢修;

  (三)建立统计台帐,按照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四)拟停业或者歇业的,提前六十日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倒灌或者超过规定的允差范围向钢瓶充装燃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在经营期间,严重违反燃气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选择具备条件的燃气经营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管道燃气、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扩大用气范围的,应当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手续。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和用户签定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规定建立用户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燃气费,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燃气费。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的民用户的计量表(含计量表)至户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计量表至户内燃气燃烧器具之间的燃气设施,由民用户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

  管道燃气的工业和公共建筑(商业)用户的建筑红线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建筑红线以内的燃气设施,由用户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

  用户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其管理、维护范围内的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或者燃气经营单位实施。

  第四章 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通过计量认证和审查验收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合格标志并有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检测结果,每年向社会公布符合气源适配性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目录。

  第二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按照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

  (一)有固定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和安装、维修人员;

  (三)有必要的安装、维修设备和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完毕,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合格证明。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达到使用期限的燃气设施及时予以更换;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监控,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的特定岗位从业人员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户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指导用户安全用气,推广使用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每年至少一次对用户的安全用气及设施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经用户签字后存入用户档案。

  用户应当按照安全用气规则正确用气,对燃气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检查予以配合。

  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发布有关燃气安全的公益广告,宣传燃气安全知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二)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三)封闭、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

  (四)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抢险、抢修等紧急情况除外;

  (五)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

  (六)加热、摔砸、倒卧燃气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私自拆修瓶阀附件,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七)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储存瓶装燃气;

  (八)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

  燃气设施的所在区域、场所和安全防护范围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覆盖或者毁坏。

  禁止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栽种树木,堆放物品,动用明火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或者在地下敷设燃气设施的城市非机动车道通过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应当事先向燃气经营单位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相关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运输燃气,应当按照规定到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火灾事故或者其他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报告。

  发生燃气泄漏及火灾事故,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泄漏及火灾事故,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和接到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在处理紧急燃气事故中,对影响抢险、抢修的树木和各种设施、设备,抢险、抢修人员现场可以先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行为的安全检查,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接到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二)项规定停止或者降低压力供应燃气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钢瓶充装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燃气工程设计方案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即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即经营燃气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燃气自供许可证》即自供燃气或者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即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销售未标注气源适配性合格标志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供气:

  (一)逾期六十日未缴纳燃气费的;

  (二)未按照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的;

  (三)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的。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供气的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

  第三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市),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

  20**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教育、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 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 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 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 在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 点所在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 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

  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新型复合气体燃料必须经省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民用燃料经营、使用。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 。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肮,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燃气泄露安全保护装置和具有燃气泄露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确保燃气使用安全。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 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五条 燃气器具应当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燃气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报废的燃气钢瓶应当进行破坏性处理,并不得翻新使用。

  第三十七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 保护、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

  第三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批准或者核准时,应当严格按照本 条例规定的条件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核准的决定;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发现已经取得批准或者核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应当依法撤销原批准或者核准。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批准或者核准时,程序必须公开,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 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四十二条 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未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 公告 或者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 强制拆除,或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未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核准或者发现燃气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家以外的储气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

  (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燃气计量器等器具。

  (五)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燃气车辆加气站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5: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

  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20**)

  (20**年11月14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年10月29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设施保护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六章 安全监管与应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与使用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和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安全和应急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经营和使用、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燃气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燃气供应保障机制和燃气突发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科技创新,加快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市、县(市)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高层住宅、在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新建的住宅小区和需要使用燃气的商业建筑或者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管道燃气设施已覆盖的区域,在住宅小区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站。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市、县(市)燃气专项规划。

  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燃气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敷设地下燃气管道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在覆土前(采用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在接驳前)进行跟踪测量、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报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本市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二条 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许可证制度。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许可条件: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健全的经营方案和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许可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安全责任人;

  (五)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的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汽车加气站的设置除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相关设计与施工规范。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燃气经营者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要求分立、合并、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区域或者经营地址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九十日以上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不得从事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从事的行为。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并推行即时便民的送瓶服务。瓶装燃气经营者充装气瓶后应当封口,并标明经营者名称、重量标准、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不可抗力或者突发事件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通过电视、网络、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媒介及时告知用户,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恢复供气时,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制度和用户档案,在服务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按照燃气行业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

  第二十二条 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充装燃气、通过槽车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之间相互充装燃气。

  第四章 燃气设施保护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划定本行政区域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装置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倾倒渣土、堆放重物等国家和省规定的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情况。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地下燃气设施查询要求后三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七条 因项目建设确需拆除、迁移以及其他形式改动燃气设施或者对燃气设施进行保护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为燃气经营者抢修提供便利,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政燃气设施确需拆除、迁移以及其他形式改动的,应当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二)有保障安全施工的设计方案和实施方案;

  (三)有保障用户安全正常用气和安全恢复供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在本市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点。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告知消费者燃气燃烧器具的气源适配范围、安装和安全使用说明等内容,并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向燃气用户提供售后服务。

  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从事安装维修;

  (二)聘用未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三)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燃气安全意识。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并提供用户安全用气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设施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应当配合开展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宣传。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者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燃气用量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超过使用期限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

  提倡燃气用户使用金属波纹软管等防损、抗老化的连接管和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三十四条 需要在地下室、半地下室等区域或者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安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紧急切断等装置,并定期检测或者维修、更新。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和相关单位、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擅自变更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二)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五)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七)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使用燃气;

  (八)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

  (九)进行暗埋、封闭燃气管道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十)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燃气用户应当听从加气站工作人员的指挥,遵守加气站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规定。禁止抽烟、使用明火,禁止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禁止自行为机动车加气。

  机动车燃气用户不遵守规定的,加气站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劝阻。

  第三十七条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部的,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居民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物业公用部位的,进户第一个阀门前(含阀门)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进户第一个阀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居民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为居民用户自行维护更新提供相应的指导服务。

  非居民用户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责任,可以通过供用气合同予以约定。

  第三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改装、拆除其维护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征得管道燃气经营者的同意,并应当委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

  第三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居民用户户内的燃气设施每两年一次、对非居民用户户内的燃气设施每年一次,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管道燃气经营者检查人员上门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管道燃气经营者的服务电话确认检查人员的身份。

  第四十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购销成本合理确定燃气销售价格,不得串通涨价、变相涨价、哄抬价格或者实施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支付燃气费用。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用户在接到经营者催告单三十日后仍不支付燃气费用和违约金的,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气。

  经营者中止供气,应当分别提前三日和十日以上书面通知非居民用户和居民用户。用户支付了燃气费用和违约金后,经营者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燃气计量表和加气机等计量器具在安装前应当由燃气经营者向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每批次首次强制检定的平均示值误差应当趋向零。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安装。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

  第四十四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和机动车燃气的加气量,分别按照终端用户使用的燃气计量表和加气机的实际量值结算。

  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计量表和加气机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计量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或者计量调解。

  第六章 安全监管与应急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发展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各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研究解决与燃气事业发展、燃气监督管理相关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燃气安全管理纳入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的范围,并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建立管理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四十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定期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服务行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行为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和评价结果。

  第四十八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方式,受理举报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行为,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气应急预案。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供求状况统计监测和预警制度,对各类燃气供气量、市场需求量进行监测和预警,发现供求状况重大失衡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启动燃气应急预案。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可能引发燃气事故的预兆和隐患,应当立即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五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测、更新和改造,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安全意识教育和安全操作培训;

  (三)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四)在气源站、储配站、加气站等重要生产经营场所的出入口、生产区、储存区安装监控设备,并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以上。

  管道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整改意见;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和燃气经营者进行救援。

  第五十四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有关部门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除不可抗力外,对造成居民用户人员伤亡的燃气事故一时难以查清责任的,由燃气经营者垫付急救费用,但可以保留向燃气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鼓励燃气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购买相关保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在管道燃气设施已覆盖区域的住宅小区内新建气化站、瓶组站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已经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和个人在经营过程中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燃气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

  (二)气瓶充装后未封口或者气瓶充装后未标明经营者名称、重量标准、监督电话等相关内容的;

  (三)在气源站、储配站、加气站等重要生产经营场所的出入口、生产区、储存区,未安装监控设备或者未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以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输配、贮存、销售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备的总称,包括门站、气化站(含瓶组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机动车燃气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出口水压低于0.1Mpa(表压)的家用燃气锅炉等器具。

  (四)燃气用户,是指各类使用燃气进行生产、生活的用户,分为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包括宾馆、饭店、学校、医院等公建用户和工业用户等);管道燃气用户、瓶装燃气用户和机动车燃气用户。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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