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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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国房字〔20**〕424号

  从化、增城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权登记,明晰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归属和登记要求,现将《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产权地籍管理处反映。

  特此通知。

  广州市国土房管局

  20**年4月15日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以下简称“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权登记,明晰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归属和登记要求,保障业主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房产测量规范》、《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穗府办〔20**〕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登记适用本规定,20**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前已办理了分割登记或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设施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建筑物区划内建设的属业主共有的设施、移交给归口管理部门的配套设施(以下简称“移交的配套设施”)、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按规划确定的用途组织经营的配套设施(以下简称“经营性配套设施”)。

  第四条 业主共有的设施,根据《房产测量规范》,区分为纳入分摊面积和不纳入分摊面积两种。

  纳入分摊面积的,一般包括公共门厅、走廊、楼梯间、供(变)电设备间、供水设备(水箱间、水泵房)等基础设施以及为整幢楼房服务的消防控制室、智能控制室和管理用房等公共用房。

  不纳入分摊面积的,一般包括建筑物内的架空层、没有使用功能的建筑空间、建筑区划内为多幢楼房服务的消防控制室、智能控制室和管理用房等公共用房、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场地等。

  第五条 业主共有的设施,按以下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

  (一)作为分摊面积的业主共有的设施,由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薄上予以记载。开发项目在分割转移登记时,该配套设施的建筑面积相应分摊给业主,并在按《房产测量规范》测量的房屋建筑面积中分别注明房屋专有部分和分摊的共有部分的建筑面积,由业主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不作为分摊面积的业主共有的设施,由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并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 “某建筑区划内的全体业主共有”,不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不作为分摊面积的业主共有的设施,已由开发企业领取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如该设施未办理分割登记,由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加以注记“某建筑区划内的全体业主共有”。

  第六条 移交的配套设施,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约定、穗府办〔20**〕15号文及其补充通知的规定,区分为无偿移交和按成本价移交两种。

  无偿移交的,一般包括中、小学、幼儿园、社区卫生医疗服务中心、派出所等警务用房、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消防站、社区居委会、垃圾压缩站等设施。

  按成本价移交的,一般包括公交站场、邮政所等设施。

  第七条 移交的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

  (一)由开发企业在申请开发项目的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同时申请移交的配套设施(包括独立用地和非独立用地)的登记,先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开发企业再会同接收单位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配套设施的转移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20**年2月21日穗府办〔20**〕15号文实施后报建的,开发企业在完成独立用地的需移交的配套设施的初始登记之后,申请办理开发项目的首次分割转移登记,协助司法执行的除外。

  第八条 无偿移交的配套设施,如开发企业不按出让合同、穗府办〔20**〕15号文的规定等有关要求配合接收单位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可由接收单位单方申请办理:

  (一)己初始登记的,接收单位可持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档案查册情况、出让合同等权属来源的复印资料,单方申请办理配套设施的房地产转移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接收单位可持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用地、报建、出让合同等权属来源的复印资料(其中1997年4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报建的,还需出具规划验收资料),单方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九条 已建成的无偿移交的配套设施,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资料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资料与现状不符的,在规划部门出具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的定性意见,并经城管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后,接受单位可办理该配套设施的房地产登记;己被城管执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以及经规划部门定性为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的,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条 按成本价移交的配套设施,开发企业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20**年2月21日穗府办〔20**〕15号文实施前报建的,在本《规定》颁布前已由开发企业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按成本价移交的配套设施,如未取得接收单位放弃接收的书面意见,不得办理分割及转移登记。

  (二)20**年2月21日穗府办〔20**〕15号文实施后报建的,开发企业未取得接收单位放弃接收的书面意见,登记机构不得将己在登记簿上记载的按成本价移交的配套设施核发房地产权利证书和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经营性配套设施,按照《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有关商品房登记的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由开发企业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十二条 除经营性配套设施外,其他公共服务设施不得设定抵押权登记。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将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篇2: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2013年)

  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国房字〔20**〕424号

  从化、增城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权登记,明晰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归属和登记要求,现将《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产权地籍管理处反映。

  特此通知。

  广州市国土房管局

  20**年4月15日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以下简称“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权登记,明晰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归属和登记要求,保障业主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房产测量规范》、《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穗府办〔20**〕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登记适用本规定,20**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前已办理了分割登记或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设施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建筑物区划内建设的属业主共有的设施、移交给归口管理部门的配套设施(以下简称“移交的配套设施”)、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按规划确定的用途组织经营的配套设施(以下简称“经营性配套设施”)。

  第四条 业主共有的设施,根据《房产测量规范》,区分为纳入分摊面积和不纳入分摊面积两种。

  纳入分摊面积的,一般包括公共门厅、走廊、楼梯间、供(变)电设备间、供水设备(水箱间、水泵房)等基础设施以及为整幢楼房服务的消防控制室、智能控制室和管理用房等公共用房。

  不纳入分摊面积的,一般包括建筑物内的架空层、没有使用功能的建筑空间、建筑区划内为多幢楼房服务的消防控制室、智能控制室和管理用房等公共用房、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场地等。

  第五条 业主共有的设施,按以下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

  (一)作为分摊面积的业主共有的设施,由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薄上予以记载。开发项目在分割转移登记时,该配套设施的建筑面积相应分摊给业主,并在按《房产测量规范》测量的房屋建筑面积中分别注明房屋专有部分和分摊的共有部分的建筑面积,由业主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不作为分摊面积的业主共有的设施,由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并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 “某建筑区划内的全体业主共有”,不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不作为分摊面积的业主共有的设施,已由开发企业领取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如该设施未办理分割登记,由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加以注记“某建筑区划内的全体业主共有”。

  第六条 移交的配套设施,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约定、穗府办〔20**〕15号文及其补充通知的规定,区分为无偿移交和按成本价移交两种。

  无偿移交的,一般包括中、小学、幼儿园、社区卫生医疗服务中心、派出所等警务用房、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消防站、社区居委会、垃圾压缩站等设施。

  按成本价移交的,一般包括公交站场、邮政所等设施。

  第七条 移交的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

  (一)由开发企业在申请开发项目的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同时申请移交的配套设施(包括独立用地和非独立用地)的登记,先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开发企业再会同接收单位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配套设施的转移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20**年2月21日穗府办〔20**〕15号文实施后报建的,开发企业在完成独立用地的需移交的配套设施的初始登记之后,申请办理开发项目的首次分割转移登记,协助司法执行的除外。

  第八条 无偿移交的配套设施,如开发企业不按出让合同、穗府办〔20**〕15号文的规定等有关要求配合接收单位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可由接收单位单方申请办理:

  (一)己初始登记的,接收单位可持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档案查册情况、出让合同等权属来源的复印资料,单方申请办理配套设施的房地产转移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接收单位可持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用地、报建、出让合同等权属来源的复印资料(其中1997年4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报建的,还需出具规划验收资料),单方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九条 已建成的无偿移交的配套设施,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资料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资料与现状不符的,在规划部门出具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的定性意见,并经城管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后,接受单位可办理该配套设施的房地产登记;己被城管执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以及经规划部门定性为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的,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条 按成本价移交的配套设施,开发企业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20**年2月21日穗府办〔20**〕15号文实施前报建的,在本《规定》颁布前已由开发企业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按成本价移交的配套设施,如未取得接收单位放弃接收的书面意见,不得办理分割及转移登记。

  (二)20**年2月21日穗府办〔20**〕15号文实施后报建的,开发企业未取得接收单位放弃接收的书面意见,登记机构不得将己在登记簿上记载的按成本价移交的配套设施核发房地产权利证书和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经营性配套设施,按照《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有关商品房登记的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由开发企业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十二条 除经营性配套设施外,其他公共服务设施不得设定抵押权登记。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将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篇3:小区搬入搬出物品登记制度

  荔园小区搬入、搬出物品登记制度

  为确保客户财产安全,维护小区良好的生活秩序,特对小区业主、住户搬出搬入家私作如下规定:

  (一)入住登记手续:

  1.凡属本小区客户购楼入户,应持房产证、身份证、本人及同住人员一寸相片2张,到管理处办公室登记造册,填写《住户成员登记表》,建立居住证,大堂值班护卫凭居住证方可放入。

  2.小区租住人员持租住人员身份证及一寸相片2张到管理处办公室登记造册,填写《住户成员登记表》,建立居住证,大堂值班护卫凭居住证方可放入。

  3.以客户亲戚名义办理入住的,须持有能够证明亲戚关系的公证书及客户同意入住的书面证明,需交身份证复印件及相片2张到管理处办理搬入手续,填写《住户成员登记表》,建立居住证,值班护卫凭居住证方可放入。

  (二)搬出物品的规定:

  1.业主搬出家私及家电等贵重物品,应提前到管理处办公室申请办理手续,如全部搬出,应结清管理费及水电费,方能搬出;客户须持本人身份证,若业主委托他人搬迁,受委托人应持本人身份证及附有客户身份证复印件的委托书,方可办理;

  2.借住、租住户搬迁应与客户同来管理处或持客户身份证复印件和客户同意租(借)住户搬出物品的书面证明,并经客户签字,注明客户联系电话号码,如系退租,应结清管理费及水电费,方可办理搬迁手续;

  3.客户搬出物品应注明是全部或是部分物品,并列出主要物品清单;

  4.护卫员凭办公室放行单,经核对无误后,方可放行。对搬出小区后不再在本小区居住的人员,管理处应及时进行注销登记。

  (三)搬出物品注意事项

  1.不得影响邻里生活;

  2.不得损坏小区电梯、墙面、地面等公设施、机电设备;

  3.对搬家过程中不按规定,损坏小区公共设施、机电设备,影响邻里生活的行为,管理处有权予以批评教育指正,责令其整改并根据情况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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