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韶关市区违法建设查处暂行规定(2013年)

2989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府令第110号)

  《韶关市区违法建设查处暂行规定》(韶府规审[20**]7号)已经20**年10月18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31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

  市长 艾学峰

  20**年11月12日

  韶关市区违法建设查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本规定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浈江区、武江区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

  第五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区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

  规划、国土、住建、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环保、文广新、公安、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规定。监察机关对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城市综合管理和规划、国土、住建、工商、公安、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查处违法建设指导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查违办”), 负责组织、协调、考核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市“查违办”设在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查违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听取市城市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违法建设及其查处情况的汇报,及时掌握查处违法建设的实际情况;

  (二)针对实际情况及时提出查处违法建设的意见和要求;

  (三)指导、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指导、协调对违法建设的集中清拆行动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行动;

  (四)督促、协调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联网、共享;

  (五)指导和协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考核制,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市规划、国土、住建、工商、食品药品监督、文广新、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城乡规划、用地、建设施工、食品药品监督、文化经营、消防许可和工商登记、房屋租赁备案等信息。有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监测、城市基础地理等信息的,查处违法建设案件需要时应当一并提供。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需要利用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有关的规划、土地、房屋等纸质档案的,相关档案机构应当提供,除复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九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已立案的违法建设及处理情况在本单位网站上公布。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公告牌。

  第十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信箱、电子邮箱和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受理、做好登记,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在受理投诉、举报后3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束后在7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对投诉、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投诉电话:12319。

  第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公共服务企业在受理有关报装业务申请时,应当按照本行业规定的营业规则审核,对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照或其他证明文件的,不得提供临时性或永久性服务。

  第十二条 市、区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城乡规划区内的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机制,发现违法建设后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对在建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辖区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告,对在建的违法建设应当予以劝阻。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并向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采取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依法拆除等合法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违反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内容、规划条件或者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已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但不按照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违反规划条件或者城乡规划技术标准,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

  (五)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十五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后,依照相关规定认为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的,应当书面征询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依据该意见作出处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供的材料不足、难以提出规划定性意见,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需要进行测绘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其技术部门完成,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征询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规划定性意见,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十六条 违法建设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除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无法实施拆除的情形外,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辖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

  依照本规定实施强制拆除时,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视需要组织开展对违法建设的集中清拆行动。

  区人民政府、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组织集中清拆行动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组织强制拆除前,可以向公安、规划、住建、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法函,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协助执法函的要求派执法人员到现场协助执法。

  第十八条 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区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和催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严格遵守相关程序性规定。

  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制作执法笔录、现场拍照、录音录像。

  第十九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前自行搬出财物。当事人拒不搬出财物的,应当对其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物品清单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取回财物的途径和时间;

  (四)行政机关的名称、日期。

  物品清单应当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以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由执法部门代为临时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的,执法机关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0日内领取,临时保管费用和因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但是因执法机关的过错造成损失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一)部分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认定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时,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案情重大、复杂的,还应当征求该违法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违法建设被认定不能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参与论证的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家。

  第二十一条 违法收入、建设工程造价等指标的确定,依照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设法律责任由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时,违法建设受让人、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无法确定违法建设责任人的,应当通过在该建设工程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且在本地主要报刊、本部门网站发布公告等形式督促责任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拒不接受处理的,依法将违法建设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在建的违法建设,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9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相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报其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查控违法建设工作的绩效考评,对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查控违法建设属地管理职责或者组织查控违法建设不力的进行督办督察。

  对经督办督察后未能及时组织整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根据相关法规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

  级人民政府、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根据相关法规给予处分:   (一)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受理、登记、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的;

  (二)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情节严重,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三)对在建违法建设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应当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予没收,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或者没收的;

  (五)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办案时限处理违法建设,情节严重的。

  依照本规定负有协助查处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不支持、不配合,导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无法或者难以查处违法建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违法建设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篇2: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13修正)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修正)

  (20**年8月2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年8月29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20**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提高城乡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查处街道、镇辖区范围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

  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工商、卫生、环保、城市管理、文化广电、公安、水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工商、公安、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查处违法建设指导协调机构。

  查处违法建设指导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听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违法建设及其查处情况的汇报,及时掌握查处违法建设的实际情况;

  (二)针对实际情况及时提出查处违法建设的意见和要求;

  (三)指导、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指导、协调对违法建设的集中清拆行动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行动;

  (五)督促、协调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之间的信息联网、共享;

  (六)指导和协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考核制,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等部门,建立健全乡村建设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制,根据村民居住和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需求,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予以许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进行违法建设。

  第十条 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工商、卫生、文化广电、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及时通过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城乡规划、用地、施工、卫生、文化经营、消防许可和工商登记、房屋租赁备案等信息。有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监测、城市基础地理等信息的,应当一并提供。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需要利用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有关的规划、土地、房屋等纸质档案的,相关档案机构应当提供。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信息的,应当免费;档案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提供纸质档案的,除复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将已立案的违法建设及处理情况在本单位网站上公布。

  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工商、卫生、文化广电、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情况,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在本单位网站上公布。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该建设工程的许可证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规划强制性指标、主要图纸或者模型等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信箱、电子邮箱和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受理、做好登记,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在受理投诉、举报后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束后在七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三条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及其查处情况的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制止或者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

  (一)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照规定无需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除外;对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二)国土房管部门核发房地产权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核发房地产权证;

  (三)工商、卫生、文化广电、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应当对注册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合法性进行审核把关,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件,没有相关证件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四)出租屋租赁备案管理机构在对房屋出租进行登记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房地产权证;

  (五)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协助查处违法建设,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严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带离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前款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在办理行政许可、验收、备案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向提供违法建设信息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反馈。

  第十五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来水、电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电梯等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项目提供临时性或者永久性服务;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

  (三)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或者监理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四)出售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售预拌混凝土。

  依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领取相关许可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发现违法建设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报告,对在建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辖区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告,对在建的违法建设应当予以劝阻。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采取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依法拆除等合法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内容、规划条件或者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已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但不按照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违反规划条件或者城乡规划技术标准,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

  (五)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违反村庄规划强制性内容、城乡规划技术标准,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

  (六)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前款所称合理误差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后,认为属于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或者重大、复杂、难以定性情形的,应当书面征询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中认为属于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与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提供的材料不足、难以提出规划定性意见,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提供的勘验和测量数据不准确、难以进行定性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现场勘验和测量。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询意见文件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包括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的规划定性意见,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无法实施拆除的情形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报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具体组织实施,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的,由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具体组织实施,违法建设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在镇辖区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违法建设在街道辖区范围内的,由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

  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强制拆除时,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对违法建设的集中清拆行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在组织集中清拆行动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组织强制拆除前,可以向公安、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法函,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协助执法函的要求派执法人员到现场协助执法。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清拆和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行动的领导、统筹和协调,根据实际需要责成公安、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执法行动。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和催告,严格遵守送达和期限等相关要求。

  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制作执法笔录、现场拍照、录音录像。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前自行搬出财物。当事人拒不搬出财物的,应当对其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物品清单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取回财物的途径和时间;

  (四)行政机关的名称、日期。

  物品清单应当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以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由执法机关代为临时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的,执法机关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取,临时保管费用和因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但是因执法机关的过错造成损失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一)部分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认定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时,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案情重大、复杂的,还应当征求该违法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违法建设被认定不能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参与论证的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家。

  第二十五条 违法收入按照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查处时当地相当等级房屋价格确定,房屋价格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市场价格评估;不能以房屋价格计算的,按照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确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设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建设工程造价按照违法建设查处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建设工程参考造价计算。建设工程参考造价标准应当定期调整并予以公布。市政工程造价按照施工合同或者施工结算书的工程造价计算。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总造价,包括房屋装修工程造价。

  查处违法建设需要计算违法建设面积的计算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设法律责任由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违法建设受让人、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处理违法建设。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无法确定违法建设责任人的,应当通过在该建设工程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且在本地主要报刊、本部门网站发布公告等形式督促责任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依法将违法建设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处理在建的违法建设,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处理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查控违法建设工作的绩效考评,对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查控违法建设属地管理职责或者组织查控违法建设不力的进行督办督察。

  对经督办督察后未能及时组织整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外,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电梯等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供相关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从事监理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售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出售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建设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受理、登记、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接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告知的违法建设信息后,不依法进行处理,或者不将处理情况书面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反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情节严重,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在建违法建设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应当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予没收,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或者没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过程中不履行配合义务,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的办案时限处理违法建设,情节严重的。

  依照本条例负有协助查处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不支持、不配合,导致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无法或者难以查处违法建设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查处违法建设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处分。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工商、卫生、文化广电、公安、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租屋租赁备案管理机构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档案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档案资料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越权审批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有其他违法审批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报告、劝阻和协助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建议依法罢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有责任的相关管理人员的职务。

  第三十九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行政监察机关或者相关上级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14)

  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

  (20**年9月27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所辖城区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依法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的建设。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按照建设时施行的法律法规认定和处理;依法需要强制拆除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条 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依法追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查处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负责违法建设的具体查处工作。

  第六条 违法建(构)筑物不受法律保护,在征地拆迁、房屋征收、征用以及依法查处时不予补偿。

  第二章 协调联动

  第七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协调和解决下列事项:

  (一)研究部署违法建设查处措施;

  (二)指导协调违法建设强制拆除活动;

  (三)督促协调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四)协调处理违法建设案件管辖异议,解决违法建设查处疑难问题;

  (五)研究处理上级机关督促查处的违法建设事项;

  (六)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的其他事项。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制作统一的执法文书样式,并规范执法程序。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应当督促当地查处机关立即查处,并将情况定期通报监察机关。

  第八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通报查处机关,并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做好违法建设查处相关工作:

  (一)提供违法建设查处和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所需信息和资料;按照查处机关的要求到场配合查处。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违法建(构)筑物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三)发展改革、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农业建设项目专项扶持资金时,应当查验申请项目的规划手续,对无合法手续的不得批准核拨扶持资金。

  (四)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已经办理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变更。

  (五)公安机关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法人员进入违法建设现场执行公务的行为负责及时制止,对鼓动、组织、参与暴力抗法的违法行为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涉嫌刑事伤害以及查处机关移送的其他涉嫌犯罪的违法建设案件或者线索,依法立案。

  (六)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作出有关行政许可前,应当查验生产经营场所的合法手续。对无合法手续的,不予核发有关证照。

  (七)监察机关对相关单位履行违法建设查处及协助查处职责的情况负责进行监察,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城市管理监督机构巡查时发现在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规划公示牌,或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通报查处机关。

  村(居)民委员会、农林场(园艺场)场(队)部、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单位在其辖区内或者管理区域内发现在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规划公示牌,或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报告查处机关。

  第三章 监管与处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接驳。

  供水、供电、管道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服务单位)在向用户提供服务前,对已建成的建(构)筑物,应当查验房产权属证明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验规划核实证明。对在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查验规划许可证。对无房产权属证明、规划核实证明或者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承建建设项目应当查验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对无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承建。

  第十三条 查处机关、城市建成区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分解日常巡查责任,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十四条 查处机关巡查发现在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规划公示牌的,或者接到违法建设报告的,应当立即核查项目的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查处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停止施工。当事人不停止施工的,查封施工现场,并在一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公共服务单位停止提供服务。公共服务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后一个工作日内停止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对已建的违法建(构)筑物,查处机关应当在确认违法建(构)筑物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并通知公共服务单位停止提供服务,公共服务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违法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查处机关应当责令其采取改正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罚。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的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定,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定,但建设内容符合用地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七条 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查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一)侵占城乡规划法明确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的用地的;

  (二)占用基本农田或者具有其他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形的;

  (三)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灾设施正常运行,给公共安全造成隐患的;

  (四)擅自改变或者突破强制性规划控制指标的;

  (五)在具有革命历史纪念意义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查处机关难以认定违法建设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当书面征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违法建(构)筑物不能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罚。

  违法建(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拆除:

  (一)因建(构)筑物不可分离性难以实施拆除,或者拆除影响其他部分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不能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由查处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情况重大、复杂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查处机关的,应当报城区人民政府认定。

  第十九条 查处机关经现场调查和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调查,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的,应当在违法建(构)筑物上张贴公告,同时在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公告,督促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调查,公告期不少于十五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由查处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二十条 查处在建的违法建设项目,查处机关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项目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个工作日。

  查处已经建成的违法建(构)筑物,查处机关应当自发现违法建(构)筑物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章 强制拆除

  第二十一条 查处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同时在违法建设项目的显著位置和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张贴或者刊登催告书,催告限期拆除;催告期不少于三日,最长不超过七日。

  经催告仍不自行拆除的,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同时公告限定当事人在三日内自行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实施强制拆除的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搬出违法建(构)筑物内的财物。当事人逾期不搬出财物的,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同时邀请基层组织代表或者公证机关到场见证,对相关财物进行登记,并将物品和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通知其十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违法建构(筑)物内搬出的财物。逾期不领取的,实施强制拆除的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移交财政等有关部门参照本市处理查封扣押物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鲜活物品和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二十三条 占用耕地 、林地、公共绿地、湿地进行违法建设,破坏自然资源的,由查处机关依法实施代履行。

  在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内的违法建(构)筑物,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自行拆除的,立即依法实施代履行。

  违法建设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组织拆除。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含代履行)时,应当现场拍照、录音录像,并附卷保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查处机关和其他承担协助查处义务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日常巡查责任单位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查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违法建设报告,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相关部门对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当事人作出行政许可的;

  (四)相关部门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信息、资料,或者未按照要求到场配合查处的;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法建设给予补偿或者对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给予相关政策性扶持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已发放的补偿、补贴、补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明知是违法建(构)筑物而使(租)用该场地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管道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关服务或者未按要求停止提供服务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他单位和个人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接驳的,由查处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承建违法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将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记入建筑企业信用信息档案。个人承建违法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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