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2015年)

6206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

  《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年1月13日

  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的门楼号牌管理,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质量和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门楼号的编制、使用,门楼牌的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楼号,是指公安机关依据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道路、街巷等标准地名,对房屋建筑按顺序编制的,反映房屋建筑及其门户具体地理位置的地址名称。

  本办法所称门楼牌,是指依据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在相应的房屋建筑上设置的门楼号标志牌。门楼牌是房屋建筑的标准地址标志。

  本办法所称门楼号牌,包括门楼号和门楼牌。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门楼号牌工作的领导。

  市公安机关负责门楼号牌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具体负责门楼号编制、门楼牌设置及其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民政、国土房管、规划、市政、质监、邮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楼号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的门楼牌制作安装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门楼号编制

  第五条 门楼号包括门号、楼幢号、单元号和户号。门号包括主号和附号。楼幢号、单元号、户号统称楼户号。

  门楼号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统一编制,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院内非住宅房屋的楼户号除外。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院内非住宅房屋的楼户号由管理单位根据需要自行编制,并报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 门楼号编制应当统一规范,并遵循尊重历史、方便群众的原则,依顺序编号,不得重号、跳号。

  第七条 经地名主管部门命名的道路、街巷两侧的楼幢、小区、院落等房屋建筑或建筑群,应当编制门号。门号应当按照道路、街巷的名称编制。

  不具备道路、街巷命名条件的新建成居民小区,可以按照地名主管部门命名的小区名称编制门号。

  第八条 门号主号以房屋建筑实际坐落的道路、街巷为单位,按照以下规则编制:

  (一)道路、街巷两侧均有房屋建筑的,按照道路、街巷起止走向,左单右双顺序编号;

  (二)道路、街巷仅一侧有房屋建筑,另一侧不能建房屋建筑的,按照道路、街巷起止走向,自然顺序编号;

  (三)环型道路的,按顺时针方向编号;

  (四)小区、院落、单位等有多个出入口、大门的,只在主出入口或者正门编一个门号;

  (五)道路两侧、相邻房屋建筑间有空旷区域待建设房屋或者根据规划需要预留主号的,应当预留主号。

  农村房屋门号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依照自然地理环境、房屋建筑布局按户编制。有道路、街巷地名的,应依据道路、街巷名称编制。

  第九条 小区、院落、楼幢已编制主号的,其沿道路、街巷的独立门户可以编制附号。

  第十条 已编制门号的小区、院落,该小区、院落内的楼幢应当编制楼幢号。同一楼幢分单元的,应当编制单元号。楼幢内的独立门户应当编制户号。

  第十一条 楼户号按照以下规则编制:

  (一)楼幢号应当以小区院落主入口左起依顺序连续编排,一幢楼编一个楼幢号。相邻楼房间有空旷区域可能建房的,应当预留楼幢号。

  (二)单元号以楼幢为单位按顺序编号。

  (三)户号分楼层按顺序编号,平街层以下的在户号前加注“负”字。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新建或者改建的房屋建筑,应当在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后及时编制门楼号。

  房屋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时、房屋主管部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发现房屋建筑未编制门楼号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编制。

  房屋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向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请编制门楼号。商品房预售需要提前使用门楼号的,可以向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请提前编制门楼号。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编制门楼号,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房屋投资建设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建设有关资料作为编制依据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提供。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编制门楼号后,应当向房屋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出具《门楼号编制确认书》。

  第三章 门楼牌设置

  第十五条 已编制门楼号的房屋建筑,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按照编制的门楼号设置相应的门楼牌。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院内自行编制的楼户号,由管理单位自行设置。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在编制门楼号后2个月内完成门楼牌设置。

  申请提前编制使用门楼号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在房屋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之前完成。

  第十七条 门楼牌按规格分大号牌、中号牌、小号牌:

  (一)小区、院落、单位的大门和沿道路、街巷的起止门牌,以及小区、院落、单位内房屋的楼幢牌,设置大号牌。

  (二)除第一项规定外的沿道路、街巷的门牌,楼房的单元牌,设置中号牌。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外的门牌、楼户牌,设置小号牌。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点)、优秀近现代建筑、乡土建筑、历史建筑、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房屋建筑等,可以由有关单位设置与其建筑风貌、历史文化特点相协调的特殊样式的门牌,并报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

  。

  第十九条 门楼牌设置的技术标准,按照门楼牌设置规范执行。门楼牌设置规范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质监部门制定。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为房屋建筑的标准地址名称。

  国家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及有关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在有关民事、商务、社会事务等活动中,应当使用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门楼号管理信息系统和标准地址信息库,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实现地址信息共享,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提供公众查询和证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地名发生变更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编制门楼号,更换门楼牌。

  区县(自治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地名变更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地名更名批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门楼号有重号、错号、跳号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纠正,并更换门楼牌。

  门楼牌缺失、损坏或者难以辨认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设置、更换。

  第二十四条 因房屋建筑拆除、灭失,地名变更、消失等原因需要回收、撤销门楼号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回收、撤销。

  第二十五条 因门楼号变更,房屋建筑有关单位和个人办理事务,需要门楼号变更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出具。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门楼号变更证明做好相关证件的信息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保护门楼牌整洁完好;发现门楼号有重号、错号、跳号或者门楼牌有缺失、损坏、难以辨认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门楼牌;因房屋装修等原因需要暂时拆除门楼牌的,应当在修缮完毕后立即恢复。

  禁止损坏、遮挡、覆盖门楼牌。

  第二十八条 遮挡、覆盖或者擅自拆除、移动门楼牌的,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损坏门楼牌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自行确定、更改门楼号的;

  (二)擅自制作门楼牌的;

  (三)阻止安装门楼牌的。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门楼号牌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和实际情况的需要,参照本办法,对临时房屋建筑或者未经批准的房屋建筑编制临时门楼号、设置临时门楼牌。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设置的门楼牌,由公安机关统一监制,其制作、安装、日常维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门楼牌的制作安装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具体实施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置门楼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更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2015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

  《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年1月13日

  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的门楼号牌管理,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质量和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门楼号的编制、使用,门楼牌的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楼号,是指公安机关依据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道路、街巷等标准地名,对房屋建筑按顺序编制的,反映房屋建筑及其门户具体地理位置的地址名称。

  本办法所称门楼牌,是指依据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在相应的房屋建筑上设置的门楼号标志牌。门楼牌是房屋建筑的标准地址标志。

  本办法所称门楼号牌,包括门楼号和门楼牌。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门楼号牌工作的领导。

  市公安机关负责门楼号牌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具体负责门楼号编制、门楼牌设置及其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民政、国土房管、规划、市政、质监、邮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楼号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的门楼牌制作安装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门楼号编制

  第五条 门楼号包括门号、楼幢号、单元号和户号。门号包括主号和附号。楼幢号、单元号、户号统称楼户号。

  门楼号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统一编制,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院内非住宅房屋的楼户号除外。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院内非住宅房屋的楼户号由管理单位根据需要自行编制,并报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 门楼号编制应当统一规范,并遵循尊重历史、方便群众的原则,依顺序编号,不得重号、跳号。

  第七条 经地名主管部门命名的道路、街巷两侧的楼幢、小区、院落等房屋建筑或建筑群,应当编制门号。门号应当按照道路、街巷的名称编制。

  不具备道路、街巷命名条件的新建成居民小区,可以按照地名主管部门命名的小区名称编制门号。

  第八条 门号主号以房屋建筑实际坐落的道路、街巷为单位,按照以下规则编制:

  (一)道路、街巷两侧均有房屋建筑的,按照道路、街巷起止走向,左单右双顺序编号;

  (二)道路、街巷仅一侧有房屋建筑,另一侧不能建房屋建筑的,按照道路、街巷起止走向,自然顺序编号;

  (三)环型道路的,按顺时针方向编号;

  (四)小区、院落、单位等有多个出入口、大门的,只在主出入口或者正门编一个门号;

  (五)道路两侧、相邻房屋建筑间有空旷区域待建设房屋或者根据规划需要预留主号的,应当预留主号。

  农村房屋门号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依照自然地理环境、房屋建筑布局按户编制。有道路、街巷地名的,应依据道路、街巷名称编制。

  第九条 小区、院落、楼幢已编制主号的,其沿道路、街巷的独立门户可以编制附号。

  第十条 已编制门号的小区、院落,该小区、院落内的楼幢应当编制楼幢号。同一楼幢分单元的,应当编制单元号。楼幢内的独立门户应当编制户号。

  第十一条 楼户号按照以下规则编制:

  (一)楼幢号应当以小区院落主入口左起依顺序连续编排,一幢楼编一个楼幢号。相邻楼房间有空旷区域可能建房的,应当预留楼幢号。

  (二)单元号以楼幢为单位按顺序编号。

  (三)户号分楼层按顺序编号,平街层以下的在户号前加注“负”字。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新建或者改建的房屋建筑,应当在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后及时编制门楼号。

  房屋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时、房屋主管部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发现房屋建筑未编制门楼号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编制。

  房屋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向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请编制门楼号。商品房预售需要提前使用门楼号的,可以向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请提前编制门楼号。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编制门楼号,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房屋投资建设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建设有关资料作为编制依据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提供。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编制门楼号后,应当向房屋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出具《门楼号编制确认书》。

  第三章 门楼牌设置

  第十五条 已编制门楼号的房屋建筑,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按照编制的门楼号设置相应的门楼牌。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院内自行编制的楼户号,由管理单位自行设置。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在编制门楼号后2个月内完成门楼牌设置。

  申请提前编制使用门楼号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在房屋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之前完成。

  第十七条 门楼牌按规格分大号牌、中号牌、小号牌:

  (一)小区、院落、单位的大门和沿道路、街巷的起止门牌,以及小区、院落、单位内房屋的楼幢牌,设置大号牌。

  (二)除第一项规定外的沿道路、街巷的门牌,楼房的单元牌,设置中号牌。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外的门牌、楼户牌,设置小号牌。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点)、优秀近现代建筑、乡土建筑、历史建筑、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房屋建筑等,可以由有关单位设置与其建筑风貌、历史文化特点相协调的特殊样式的门牌,并报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

  。

  第十九条 门楼牌设置的技术标准,按照门楼牌设置规范执行。门楼牌设置规范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质监部门制定。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为房屋建筑的标准地址名称。

  国家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及有关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在有关民事、商务、社会事务等活动中,应当使用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门楼号管理信息系统和标准地址信息库,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实现地址信息共享,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提供公众查询和证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地名发生变更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编制门楼号,更换门楼牌。

  区县(自治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地名变更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地名更名批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门楼号有重号、错号、跳号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纠正,并更换门楼牌。

  门楼牌缺失、损坏或者难以辨认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设置、更换。

  第二十四条 因房屋建筑拆除、灭失,地名变更、消失等原因需要回收、撤销门楼号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回收、撤销。

  第二十五条 因门楼号变更,房屋建筑有关单位和个人办理事务,需要门楼号变更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出具。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门楼号变更证明做好相关证件的信息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保护门楼牌整洁完好;发现门楼号有重号、错号、跳号或者门楼牌有缺失、损坏、难以辨认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门楼牌;因房屋装修等原因需要暂时拆除门楼牌的,应当在修缮完毕后立即恢复。

  禁止损坏、遮挡、覆盖门楼牌。

  第二十八条 遮挡、覆盖或者擅自拆除、移动门楼牌的,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损坏门楼牌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自行确定、更改门楼号的;

  (二)擅自制作门楼牌的;

  (三)阻止安装门楼牌的。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门楼号牌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和实际情况的需要,参照本办法,对临时房屋建筑或者未经批准的房屋建筑编制临时门楼号、设置临时门楼牌。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设置的门楼牌,由公安机关统一监制,其制作、安装、日常维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门楼牌的制作安装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具体实施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置门楼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更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大学实验室开放管理办法

  大学实验室开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实验室的资源优势,促进实验教学课程改革,逐步形成高素质创新型人才培养的新机制,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建立以人为本的实验教学管理制度,构建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自主学习平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开放实验室的建立

  第二条 开放实验室是指学校正式建制的各级各类实验室,在完成正常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利用现有师资、仪器设备、环境条件等资源,面对本科学生开放使用的实验室。

  第三章 开放原则

  第三条 实验室是高校实施素质教育、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重要基地;实验室对学生开放,为学生提供实践学习条件是教育教学改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实验室开放工作应贯彻“面向全体、因材施教、形式多样、讲究实效”的原则,重点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动手能力。

  第四章 实验室开放条件

  第五条 各学院制订相应的开放实验室管理细则,以保证开放实验室能够正常运行。

  第六条 对学生开放时间是业余的、课外的。课内的实验内容移到业余时间去做,不列入实验室开放范围;

  第七条 实验内容必须是教学计划以外的,是对教学计划内必做实验的延续和提高,包括综合性、设计性、创造性实验和软件开发、课件制作、网站建设等,开放实验的内容与课内已做实验内容不能重复。

  第五章 开放形式

  第八条 开放时间

  试行全天开放、值班运行的管理模式(如:早8:00~晚10),或阶段性(周六、周日、假期)开放的模式。

  第九条 开放内容

  实验室根据自身功能定位和现有设施及承受力,不断开发和更新实验。

  第十条 开放对象

  面向全校学生。学生选择开放的实验项目的规模,原则上至少要达到10人以上才可以开课,对一些科技活动实验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实验达5人即可。

  第十一条 开放实验分类

  (一)学生参与科研型开放实验:主要面向高年级学生,实验室定期发布科研项目中的开放研究课题,吸收部分优秀学生早期进入实验室参与科学研究活动。

  (二)学生科技活动型开放实验:学生自选拟定科技活动课题,结合实验室的方向和条件,联系相应的实验室和指导教师开展小发明、小制作、小论文等实验活动。

  (三)自选实验课题型开放实验:实验室发布教学计划以外的综合性、设计性自选实验课题,鼓励学生进行创新设计实验。学生在实验中必须独立完成课题的方案设计、试验装置安装与调试,完成实验并撰写实验报告。

  (四)计算机应用技术提高型开放实验:针对非计算机专业学生,利用计算机进行软件开发、课件制作、网页设计、网站建设等,提高计算机实际应用能力的实验活动。

  (五)人文素质与能力培养型开放实验:结合学生社团或兴趣爱好者协会的活动内容,学生在校内各人文素质教育基地主进行的素质与能力培养的过程,如摄影、手工制作、琴房使用等。

  (六)大型精密仪器开放型实验: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实行专管共用,向校内外全面开放,做到资源共享,最大程度发挥设备的效益。

  (七)实验室的仪器设备、装置的制作、改进,可进行课题立项,作为开放实验。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二条 实验室开放工作在主管校长的领导下,由教务处与实验室管理处协调组织。

  第十三条 教务处负责全校实验室开放教学的规划与指导,并提供相关服务,制定相关文件协调“开放实验方案的审批、开放教学经费审批、开放教学工作量考核、学生考核记载”等问题。

  第十四条 实验室管理处负责协调“建设经费、实验室软、硬件管理”等问题。

  第十五条 各学院教学与实验室工作主管负责人直接领导本学院的实验室开放工作,积极采取措施鼓励实验室进行多种形式的开放活动,充分发挥学院实验室管理的作用。各实验室应本着实验教学改革的精神积极开展实验室开放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实验室管理处、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XX工业大学实验室开放管理办法》(校实验〔200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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