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办法(2016年)

5243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3号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年5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重庆两江新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庆两江新区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两江新区(以下简称两江新区)。

  第三条 两江新区是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先行区,着力发展内陆开放型经济,集聚全球高端要素资源,建设成为我国内陆重要的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基地、长江上游地区的金融中心和创新中心、内陆地区对外开放的重要门户、科学发展的示范窗口,在重庆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引领、带动和辐射作用。

  第四条 两江新区应当遵循改革创新、开放引领、先行先试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整体规划、统筹推进,民生导向、绿色发展,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两江新区在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扩大对外开发、转变政府职能等方面进行制度创新。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庆两江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决定两江新区开发建设的重大事项。

  重庆两江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市级有关部门、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两江新区管委会)以及江北区人民政府、北碚区人民政府、渝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三区政府)有关负责人组成。

  第七条 两江新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统筹协调两江新区的改革发展和体制机制创新;

  (二)组织编制两江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三)统筹规划两江新区的产业布局,统筹协调两江新区重大投资项目的建设;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推进两江新区开发开放的政策和措施;

  (五)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在两江新区范围内行使有关市级行政管理权;

  (六)负责两江新区管委会直管区域(以下简称直管区)的经济发展和开发建设等工作;

  (七)负责两江新区主要经济指标的综合统计和专项统计工作;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两江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根据职责,负责直管区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行使相应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

  鸳鸯、人和、天宫殿、翠云、大竹林、礼嘉、金山、康美等8个街道的行政管理工作由两江新区管委会负责,疾病防控、征兵工作由渝北区人民政府负责。

  直管区内其他区域的经济发展和开发建设管理工作由两江新区管委会负责,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三区政府分别负责。两江新区管委会职能机构应当协助三区政府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三区政府负责两江新区范围内各自行政区域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但是,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由两江新区管委会负责的事项除外。

  第十条 市规划、国土房管、环保、税务等部门在两江新区范围内设立的有关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规定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行使相应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

  市级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两江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三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两江新区规定范围内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两江新区管委会、三区政府所属的投资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两江新区有关区域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国有资产经营、招商引资等。

  第十二条 两江新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进行财政预算管理,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规定享受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其收支并入市级预算。

  第十三条 两江新区的财政税收管理及相关扶持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市人民政府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两江新区管委会应当会同三区政府建立完善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两江新区各区域之间有关开发建设、招商引资、行政和社会事务管理等方面的具体问题。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两江新区应当建立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各类规划互为依存、有机统一、动态完善、相互协调的规划编制体制机制。

  两江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分区规划、专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和其他重点专项规划由两江新区管委会会同三区政府编制,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三区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和其他重点专项规划时,应当与两江新区有关规划相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查或者审批时,应当征求两江新区管委会的意见。

  第十七条 两江新区范围内各区域的产业发展规划,由两江新区管委会会同三区政府统一编制,由重庆两江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优先保障两江新区开发建设用地。两江新区管委会、三区政府应当做好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第十九条 两江新区应当加强能源、交通、市政、通信、信息等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

  两江新区内重大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性住房等建设项目,由两江新区管委会根据有关规划统筹协调。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两江新区有关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条 两江新区应当重点发展汽车、电子信息、高端装备产业,加快发展集成电路、液晶面板、新能源汽车及智能汽车、物联网、机器人、生物医药、环保装备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金融、会展、物流、总部经济、电子商务、保税贸易、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服务业。

  第二十一条 两江新区应当合理规划产业空间布局,按照错位发展和集聚发展原则规划和建设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集群。

  第二十二条 两江新区管委会可以会同三区政府根据两江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制订各区域的重点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两江新区管委会可以会同三区政府研究制订相关产业扶持政策,报重庆两江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同意后组织实施。

  产业扶持政策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保持区域统一性。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两江新区内企业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两江新区管委会应当牵头建立境外投资服务平台,提供投资促进、权益保障、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两江新区应当实施清洁发展机制,加强碳排放管理,推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实现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促进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两江新区应当实行严格的环境保护目标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强化环境保护准入管理,不得引进能耗高、环境污染严重、资源消耗大、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

  两江新区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分级管理制度和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两江新区应当加强河流、湖泊、湿地、林带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强化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空间。

  第二十八条 两江新区应当推广绿色建筑,建设资源节约、环境优美的宜居生态型新城区。

  两江新区内新建保障性住房、政府投资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其他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促进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两江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三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级有关部门派驻两江新区的机构(以下统称两江新区各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推进政府管理由注重事前许可转为注重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监管能力,推动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两江新区各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条 两江新区各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正在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和其他行政权力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等,以清单形式明确列示,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两江新区管委会、三区政府应当在各自管辖区域内实行行政许可单一窗口办理模式,统一接收申请材料,统一送达有关文书。

  两江新区管委会、三区政府办理行政许可可以通过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现场办理、重大项目优先办理等方式,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整合行政许可要件和流程,缩短办理时限。

  第三十二条 两江新区应当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

  两江新区管委会、三区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清单方式明确列出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以外的,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两江新区范围内对个别项目需要调整的,由两江新区管委会提请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两江新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国家规定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两江新区管委会、三区政府发布负面清单予以列明。

  负面清单之内的领域,外商投资项目依法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依法实行许可管理。

  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实行内外资一致。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两江新区推进企业注册登记便利化,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先照后证”登记制度,实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证合一”和“一照一码”。

  第三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在两江新区建立便捷的纳税服务体系,实施许可事项“集中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制度,推行网上办税,提供在线纳税咨询、涉税事项办理情况查询等服务,逐步实现跨区域税务通办。

  第三十六条 两江新区管委会、三区政府可以在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安全生产、城市管理、农林水利管理、社会事务管理等领域开展联合执法或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两江新区管委会有关职能机构、三区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实施有关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

  第三十八条 两江新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由两江新区管委会会同三区政府等共同建设。

  两江新区各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在市场准入、货物通关、政府采购以及招投标等工作中,查询行政相对人的信用记录,使用信用产品,并对信用良好的企业和个人实施便利措施,对失信企业和个人实施约束和惩戒。

  两江新区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各方面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为行政监管、市场交易等提供信用服务;鼓励企业和个人使用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两江新区管委会应当会同三区政府建设统一的两江新区监管信息共享平台,促进监管信息的归集、交换和共享。两江新区各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主动提供信息,参与信息交换和共享。

  两江新区各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托监管信息共享平台,整合监管资源,推动全程动态监管,提高联合监管和协同服务的效能。

  监管信息归集、交换、共享的办法,由两江新区管委会组织制定。

  第四十条 两江新区管委会应当会同三区政府在两江新区建立高效的人才工作体制机制,制定人才智力引进和激励保障措施,鼓励和引导企业发挥人才资源开发主体作用。

  第四十一条 两江新区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吸引民间资本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服务。

  两江新区应当积极培育发展行业组织、社会中介组织、志愿团体等各类社会服务机构和组织。

  第四十二条 两江新区根据先行先试推进情况以及发展需要,探索扩大深化改革的领域、试点内容和措施。

  市政府规章和行政

  规范性文件不适应两江新区发展的,两江新区管委会可以会同三区政府提请市人民政府进行修改或者就在两江新区的适用作出相应规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协助和支持两江新区依法高效开展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资金、项目、技术、人才等要素和资源向两江新区集聚,帮助争取和积极安排国家级、市级重大改革在两江新区先行试点,把符合两江新区发展方向的国家、市级重点产业项目优先布局两江新区。

  第四十四条 在两江新区进行的改革创新活动,改革创新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未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免于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两江新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包括江北区、北碚区、渝北区3个行政区的部分区域,规划面积1200平方公里。

  本办法所称直管区,包括鸳鸯、人和、天宫殿、翠云、大竹林、礼嘉、金山、康美、鱼嘴、复盛、郭家沱、龙兴、石船、水土、复兴等15个建制镇和街道,以及市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区域。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北部新区实施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北部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同时废止。

篇2:肇庆市城区和肇庆高新区闲置土地处理办法(2007试行)

  肇府[20**]62号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肇庆市城区和肇庆高新区闲置土地处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端州、鼎湖区(以下简称城区)及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旺园区(以下简称大旺高新区)土地管理,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肇庆市城区及大旺高新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

  第三条 处理闲置土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合法”和“以用为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及处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闲置土地认定

  第五条 认定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有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闲置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复》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未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复》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复》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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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sp; (四)旧城改造虽已完成房屋拆迁、“三通一平”、基础工程,但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认定调查,应当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及其相关证据,书面报送调查部门。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认定调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调查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方式向闲置土地认定机关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申请。

  第十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闲置土地的具体情况,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而造成土地未能在约定或规定期限内动工开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各有关部门要尽快予以协调解决,为动工开发创造条件。障碍消除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在重新确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内开工;逾期未动工开发的,按闲置土地处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十三条 动工开发是指:已实施“三通一平”(通电、通水、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及其基础施工。

  第三章 闲置土地处理

  第十四条 处理闲置土地包括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每宗土地只可延期一次,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收回闲置土地,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情

  形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应当自闲置土地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开发建设计划、资金实力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延期申请后,对继续开发建设的计划、继续开发建设的资金实力证明等资料进行审查,并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改为经营用地的,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收回,作为政府土地储备或按公开交易方式重新确定开发单位;收回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用地者协商,参照该宗土地原用途的现行基准地价评估后,给予原用地者补偿。

  第十七条 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按下列方式收回原土地使用者的使用权:

  (一)已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虽缴清地价款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未按合同约定或未按批准用地文件规定动工建设或只进行了部分开发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后,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收回闲置土地给予原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按《肇庆市土地储备管理制度》(肇府[20**]20号)有关规定执行,即按处置前重新进行评估的重置价,即以基准地价为标准评估地价,给予原土地使用者以适当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1)闲置土地2年以上不足3年的,补偿地价的70%;

  (2)闲置土地3年以上不足4年的,补偿地价的60%;

  (3)闲置土地4年以上不足5年的,补偿地价的50%;

  (4)闲置土地5年以上不足6年的,补偿地价的40%;

  (5)闲置土地6年以上的,补偿地价的30%。

  (二)对无合法理由超出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房地产用地,可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该宗地原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应交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十九条 闲置土地从被确认之日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关于非农建设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肇价字[1999]05号)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向土地使用者计征土地闲置费:端州区房地产开发用地按年计收出让价的8%,一般建设用地按年计收出让价的5%,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按年计收出让价的2

  %;鼎湖区和大旺高新区房地产开发用地按年计收出让价的7%,一般建设用地按年计收出让价的4%,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按年计收出让价的1.5%。

  第二十条 处理闲置土地程序:

  (一)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三)公告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四)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

  (五)在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拟订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一律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收回的闲置土地凡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或工业项目的,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二条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按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法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者应按期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3‰的滞纳金;拒缴土地闲置费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其拒缴金额,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土地使用者在10日内交还土地,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故意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城区及大旺高新区以外各县(市)的闲置土地,由各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并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矛以处理,收缴的土地闲置费按《关于非农建设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肇价[1999]05号)的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留县(市)80%,上缴省10%,上缴市10%。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广州市南沙新区条例(2014年)

  广州市南沙新区条例(20**)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年6月20日通过的《广州市南沙新区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8月1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南沙新区条例》的决定

  (20**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南沙新区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南沙新区条例

  (20**年6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广州南沙新区科学发展,发挥粤港澳全面合作示范区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州南沙新区(以下简称南沙新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南沙新区的范围按照《广州南沙新区发展规划》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南沙新区的战略定位是建设粤港澳优质生活圈、新型城市化典范、以生产性服务业为主导的现代产业新高地、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综合服务枢纽和社会管理服务创新试验区,打造粤港澳全面合作示范区。

  第四条 南沙新区应当按照以人为本、高端发展、改革创新的原则进行建设和发展,在经济体制、文化体制、行政体制、社会体制和生态文明体制等方面先行先试,加快形成体制机制优势。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南沙新区开发建设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推进南沙新区的科学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南沙新区的建设和发展情况。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南沙新区管理机构负责南沙新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重大产业项目布局、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配套以及相关专项资金投入等方面对南沙新区给予优先安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推进南沙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有关南沙新区建设和发展的事项,依照规定需要由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审批的,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报请审批;对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审批的,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九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应南沙新区发展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就其在南沙新区的适用作出决定或者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

  市人民政府和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等方式,支持、推进南沙新区先行先试。

  第二章 行政管理与服务

  第十条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在南沙新区行使市人民政府相应的管理权限,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南沙新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制定相关文件;

  (二)根据工作职能需要,按照协调、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和调整相应的工作机构;

  (三)组织编制和实施南沙新区总体规划,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编制南沙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南沙新区的土地利用依法实施管理;

  (五)管理南沙新区的发展改革、经贸、科技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房管、环保、建设、审计、国有资产监管、规划、统计、工商、教育、卫生、民政、知识产权、旅游、农业、林业和园林、水务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行使其委托、下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交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行使的行政管理权。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交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行使的市级审批权限、执法权限目录并明确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管理职责、公共服务的范围以及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南沙新区的职责,向社会公布。交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行使的市级审批权限和执法权限原则上不得收回。

  第十一条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托辖区人民政府实施行政管理和社会治理,探索和实施适合南沙新区综合发展的治理模式。

  第十二条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实行一站式受理、集中审批、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本市规定的审批时限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期限,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建立廉洁、高效、务实、便民的行政运行机制。

  第十三条 南沙新区应当建立南沙新区重大事项决策咨询机制,设立决策咨询委员会。决策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工作程序和工作方式等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南沙新区的城乡规划、确定重点工程项目、引进大型项目等重大事项以及对南沙新区发展或者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在决策前,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决策咨询委员会中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为进驻南沙新区的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防、港务、金融监管等单位履行职责和落实国家支持南沙新区发展的优惠政策,提供便利和协助。

  第三章 规划建设与土地利用

  第十五条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广州南沙新区发展规划》的要求,依法编制南沙新区规划,并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依法批准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六条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在编制南沙新区城乡规划时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的规划理念和建设标准,合理确定开发边界和开发强度,将南沙新区划分为优化开发区域、重点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禁止开发区域,对优化开发区域和重点开发区域加强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并在禁止开发区域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本市城乡规划应当统筹协调南沙新区与其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使南沙新区的基础设施与周边地区及港澳地区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和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相互配合,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南沙新区及其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

  鼓励港澳等境内外企业或者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依法在南沙新区投资建设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南沙新区轨道交通、快速公路等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扶持力度,按照满足南沙新区发展实际需要的要求,组织建设南沙新区与市中心城区之间的快速直达交通干线,完善南沙新区及其与市中心城区之间的交通网络。

  第十九条 南沙新区的土地利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动态评估、监测机制,实行与现代产业相适应的差别化供地模式,创新土地利用管理方式,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二)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安排产业、住宅、公共设施等各类用地,形成合理的土地利用结构和空间布局;

  (三)产业用地应当优先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研发和产业化项目用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建筑物的使用功能。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南沙新区城乡规划、南沙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发展需要,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租赁的条件、标准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南沙新区应当建立和完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机制。符合规定条件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出让、租赁或者入股。

  第二十一条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产业用地评估制度,对产业生命周期、投入产出效益等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对不同的产业确定相应的土地使用期限。评估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人士和机构进行。

  第二十二条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土地使用的退出机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退出条件,当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时,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土地。

  第二十三条 南沙新区可以依法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与进驻南沙新区的重要项目单位进行合作。

  第二十四条 南沙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收益全额留存南沙新区,按照国家规定扣除、计提有关税费和政策性资金后,作为南沙新区建设发展资金。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将南沙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收益及其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南沙新区应当提高海域使用的效率,保证海域有效利用,并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南沙新区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海域,并完善用海管理与用地、供地管理的衔接机制。

  第四章 区域合作

  第二十六条 南沙新区应当在产业发展、社会治理、综合服务、环境保护、人才培养等方面加强与港澳地区的全方位合作,以金融保险、商业服务、休闲旅游、航运物流、

  科技创新、研发设计、法律服务、文化创意、教育培训等为重点合作领域,提升区域产业核心竞争力。

  第二十七条 南沙新区应当创新与港澳及国际合作的机制,营造国际化、法制化的营商环境,逐步实现与港澳服务贸易与投资的自由化。

  第二十八条 南沙新区在作出涉及港澳合作重大事项的决策前应当听取港澳地区的专家和社会组织的意见,并为其参与决策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南沙新区应当推进与港澳地区的健康医疗服务合作,建立与港澳医疗机构的沟通机制,推进互认检验检查结果,使港澳居民享受更加便利的转诊等医疗服务。

  南沙新区应当通过技术合作、学术交流、技能培训等多种方式集聚国内外高端医疗资源,扩大医疗服务市场,引入港澳高水平的医疗机构和先进管理模式。

  第三十条 南沙新区可以采取资金资助、场租优惠等措施,支持港澳及国际知名高校与内地高校在南沙新区合作开展人才培养,建设国际教育合作实验区,探索创新国际教育合作模式;鼓励港澳地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与内地院校、企业、机构在南沙新区建立职业教育培训学校和实训基地,为产业发展提供人才培养服务。

  第三十一条 南沙新区应当推进粤港澳科技合作,加强在科技创新领域的交流和信息资源共享,吸引港澳等境内外知名科研机构和高校科研创新机构进驻南沙,支持港澳等境内外企业在南沙设立研发中心,规划建设粤港澳创新产业基地。

  第三十二条 南沙新区应当与周边地区合作开展珠江口海域海洋环境整治,推进区域空气质量监测合作与网络建设,建立和完善环境安全预警机制和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机制,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生态文明水平。

  南沙新区可以采用政策引导、资金资助等方式支持港澳企业在南沙新区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加强与港澳企业在清洁生产、清洁能源及可再生能源发展等方面的合作,引导区内企业采用有效的污染物减控措施及清洁生产技术,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跨区域的行业组织或者国际标准认证组织依法在南沙新区设立机构从事相关的认证活动。

  鼓励港澳地区金融、医疗、保险、律师、会计、物流、咨询管理等服务组织和个人到南沙新区开展相关业务。

  港澳地区的建筑、医疗等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可以持港澳地区许可(授权)机构颁发的证书,按照内地与港澳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有关规定经备案或者许可后,在南沙新区开展相应业务。

  第三十四条 南沙新区应当提升与港澳口岸合作水平,探索与港澳间口岸查验结果互认,简化通关手续,为人员往来和货物通关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南沙新区内涉港澳、国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约定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可以依法约定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可以经依法任命后,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南沙新区涉港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七条 南沙新区内涉港澳、国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约定选择内地、港澳或者国外的仲裁机构对案件进行仲裁。

  鼓励仲裁机构聘任符合条件的港澳人士作为仲裁员,在南沙新区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为港澳人士参加仲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八条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生态、宜居、可持续的要求制定和完善南沙新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南沙新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南沙新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三十九条 南沙新区应当划定本辖区内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的生态保护红线,向社会公布,并建立配套保护机制。未经规定程序,不得改变生态保护红线内的用地性质、不得缩小生态保护红线的范围。

  第四十条 南沙新区围填海项目应当经过科学论证,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保障河口地区泄洪纳潮安全,不得破坏海岸带、海域和海洋生态系统功能,统筹海岛保护、开发与建设。

  第四十一条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湿地的保护,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区,创新湿地保护机制,对湿地实施有效保护。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湿地保护区的范围向社会公布,并在保护区内设立保护界标。

  第四十二条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财政扶持等措施,推动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清洁能源和节能减排等环境保护技术的应用,推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支持企业节能、减排、降耗、增效,推广绿色建筑、绿色交通和生态农业。

  南沙新区应当制定和实施严格的环保准入制度。南沙新区内建设项目的工艺、技术、装备、管理水平和环境保护措施应当达到国内清洁生产先进水平。

  第四十三条 与南沙新区相邻两千五百米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可能对南沙新区造成环境污染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项目选址、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之前征求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

  跨区域、过境工程需要占用南沙新区用地或者从其地下穿越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项目选址、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之前征求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

  南沙新区周边非本市的拟建或者在建项目影响南沙新区生态环境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提出异议,或者提请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章 产业促进

  第四十四条 南沙新区应当重点发展金融保险、文化创意、研发设计、航运物流、滨海旅游、重大装备、先进制造业等产业,构建以生产性服务业为主导的现代产业体系。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南沙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并根据产业发展规划、政策以及环境影响、资源节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等要素,建立项目评价和准入、退出制度,编制产业发展目录,明确鼓励、限制和禁止发展的产业,并向社会公布。对目录中禁止发展的产业,不得引进;对限制发展的产业,限制引进,并明确引进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十五条 南沙新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对南沙新区产业发展目录中鼓励发展的产业项目落户南沙新区,给予资金扶持、土地供应和物业使用等方面的支持和便利。

  南沙新区可以通过风险投资、股权投资、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促进创新企业的设立。

  第四十六条 南沙新区在国家金融政策的支持下,推进下列金融工作和事项:

  (一)拓展跨境贸易的人民币结算业务,开展资本项目可兑换的先行试验。

  (二)支持符合条件的港澳和国际大型金融机构在南沙新区设立法人机构、分支机构和开展业务。

  (三)鼓励和支持广州地区的企业和金融机构在香港发行人民币债券用于支持南沙新区的开发建设。

  (四)鼓励和支持在南沙新区新设金融机构,开办期货交易、信用保险、融资租赁、信托投资等业务;南沙新区可以引进信托机构,发行多币种的产业投资基金,开展多币种的土地信托基金(计划)试点。

  (五)符合条件的港澳台机构可以在南沙新区设立合资证券公司、合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和合资基金管理公司。

  (六)符合条件的港澳保险机构可以在南沙新区成立自保公司、相互制保险公司等新型保险公司,发展再保险、航运保险、货运保险和信用保险等业务。

  (七)鼓励港澳保险经纪公司在南沙新区设立独资保险代理公司;支持港澳等外资股权投资基金在南沙新区创新发展,探索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在资本金结汇、投资、基金管理等方面的新模式。

  (八)南沙新区内的金融机构可以为港澳台机构和居民提供跨境人民币结算金融服务,开发跨境人民币结算创新产品,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鼓励和支持粤港澳企业跨境直接融资;支持在南沙新区开展人民币计价业务试点。

  (九)其他经国家批准开展的金融工作和事项。

  第四十七条 南沙新区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完善市场主体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制度,对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备案信息、许可审批和监管信息、银行记载的信用信息进行公示,并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评级制度。

  第四十八条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落实国家鼓励创新创业和扶持先进生产性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优化税收征管机制,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创建有利于南沙新区建设和发展的良好税收环境。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推动产业发展的需要,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的产业、行业和人员制定并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九条 南沙新区在市级行政审批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企业实行行政审批零收费制度,但资源补偿、环境保护和国际对等类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外。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南沙新区应当根据财力情况逐步加大对南沙新区科技研究与开发的经费投入,用于支持科技研究与开发工作,并创新科技投入的机制,建立和完善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

  第五十一条 南沙新区应当设立产学研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建立产学研合作联盟,合作开展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攻关,实现创新成果产业化。

  第五十二条 南沙新区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科技创新服务体系,支持信用、法律、保险、知识产权、信息咨询、人才服务、资产评估、审计、会计、国际标准认证等服务组织在南沙新区建立机构和开展业务。

  第五十三条 南沙新区应当鼓励知识产权创造,采取资助、奖励等多种措施,支持企业拥有和运用自主的知识产权。

  南沙新区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打击区域范围内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机制,为企业防范知识产权纠纷和在国际竞争中防范知识产权风险提供帮助。

  南沙新区应当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用于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章 人才保障

  第五十四条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确立人才优先发展战略,创建人才管理改革试验区,制定南沙新区人才发展规划,制定人才引进、培养、使用、流动、评价和激励的具体措施,鼓励和支持各方面专业人才到南沙新区工作,并为其在南沙新区工作提供便利和权益保障。

  第五十五条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专项资金,支持人才的培养与引进。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为在南沙新区工作的人才在企业设立、创新创业、户口迁移、居住证办理、配偶就业、未成年子女教育、住房购买或者租赁、办公用房补贴、医疗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争取在港澳人才往来便利、与港澳职业资格互认、股

  权税收激励等方面在南沙新区进行先行先试,率先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优势。

  第五十六条 南沙新区鼓励和支持优秀科学家在南沙新区领衔组建新型科研机构和主持科研项目,并对进驻南沙新区主持研究机构或者研究项目的优秀科学家,给予物质帮助或者资金资助。

  南沙新区应当建立高层次人才居住证制度,为高层次人才积聚、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五十七条 南沙新区对本区产业发展产生重要推动作用的科研项目,可以给予相关研究机构或者人员奖励。

  在南沙新区工作的科研人员,从事科研开发、科研服务和科研成果转让所获得的收入,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南沙新区支持本辖区内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职务科技成果入股、科技成果折股、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科技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对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股权和分红激励。

  第五十八条 南沙新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南沙新区设立教育培训机构,培养各类人才;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各类人才培训机构为南沙新区的企业培训、输送技术以及管理人才;支持南沙新区企业通过为在校学生提供科研、实习、见习条件等参与南沙新区人才培养计划。

  第五十九条 南沙新区鼓励社会组织、征信机构在南沙新区开展人才信用评价和管理,建立人才信用记录,推广使用人才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

  第八章 社会治理

  第六十条 南沙新区应当探索建立以人为本、协商民主、多方参与、公平正义的治理机制,形成公开透明、办事高效的社会治理体制。

  第六十一条 南沙新区应当推动在本辖区内居住的人员积极融入社区,并为其提供优质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公共交通、就业培训、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通过资金投入和政策引导,完善城市服务功能,促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六十二条 南沙新区应当深化农村综合改革和镇街事权管理体制改革,建立有利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基层治理机制。

  南沙新区应当创新社会矛盾预防和化解机制,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建立畅通有序的诉求表达、矛盾调解、权益保障制度,有效协调各方利益诉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六十三条 南沙新区应当根据新区建设发展需要,建设适量的公共租赁房屋、廉租住房等,完善普惠公平的住房保障体系,扩大住房保障的覆盖面,为人才引进、企业发展以及社会保障政策的落实提供物质保障。

  第六十四条 南沙新区应当支持和引导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南沙新区的社会事务管理,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南沙新区应当创新社会治理模式,推进城乡基层群众自治,健全基层人民调解机制。

  第六十五条 南沙新区应当推动各类社会组织规范、健康、有序的发展,鼓励社会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反映利益诉求、增强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作用,建立与南沙新区地位和作用相适应的社会组织发展体系,逐步实现社会组织自我管理、自主发展。

  第六十六条 南沙新区可以将行业管理、社会事务治理、市场监督等职能依法转移给相关社会组织承接,为社会组织发展拓展空间。

  第六十七条 南沙新区应当加大财政扶持社会组织发展的力度,以项目资助为主,推动建立公共财政对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资助和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从事公益活动和提供基层多元化的社会服务。

  第六十八条 南沙新区应当建立社工职业水平评价制度、人才登记服务和保护制度以及考核评估制度,引导社工以及社工组织专业化发展。政府应当通过补助社会组织开发就业岗位,加大政府资助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聘用社工力度的方式,支持社工组织的建设。

  第六十九条 社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在禁止开发区域设立保护标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建立产业用地评估制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立企业土地使用的退出机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制定湿地保护规划或者未在湿地保护区内设立保护界标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项目评价和准入、退出制度,或者未编制产业发展目录,或者未将产业发展目录向社会公布,或者违反条件、程序引进限制发展的产业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制定人才引进、培养、使用、流动、评价和激励的具体措施的;

  (八)其他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由其上报的南沙新区建设和发展的事项未优先上报,或者对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上报的有关事项,未提供便利和支持,影响或者延误工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关部门在办理项目选址、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之前未征求南沙新区管理机构意见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南沙新区进行的创新活动,未能实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免于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不作负面评价:

  (一)创新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符合有关规定;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本条例的实施细则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对本条例的“鼓励”、“支持”条款明确具体的鼓励、支持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六条 南沙新区获得的优惠政策适用于南沙新区范围内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港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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