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2004年)

4614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的通知

  京政管字(20**)3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市属机构:

  为加强对本市户外广告的管理,规范其设置行为,保持良好的市容市貌,依据《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并经市政府同意,我们制订了《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第一章设置原则

  第一条设置户外广告要依据《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北京市户外广告专业规划》及相关规定。

  第二条设置户外广告要以人为本,符合生态环保的要求,有益于人民身心健康、财产安全、公共利益和良好社会风尚。

  第三条设置户外广告要与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相适应,要符合城市景观美学要求,与周边人文景观、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设置户外广告要体现继承传统和创新发展相结合,鼓励使用新媒体、新形式、新技术及新材料,运用先进的设计理念和灵活多样的艺术创作,体现首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时代感。

  第五条设置户外广告要注重昼夜景观的协调,达到白天美化城市景观与夜间妆点城市夜景的和谐统一。

  第二章分类

  第六条户外广告分为落地式广告设施和附着式广告设施。

  〈一〉落地式广告设施:指从地面而起以单个或多个柱体以及用钢结构等材料支撑的广告看板、灯箱、显示屏(牌)、霓虹灯或其它造型广告;

  (二)附着式广告设施:指附着于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设施和移动交通工具等设置的广告看板、灯箱、霓虹灯或其它造型广告。

  第四章户外广告设置

  第七条设置的基本要求:

  (一)在道路两侧设置的户外广告应避免使用眩目材料,不可将照明光源指向来车方向,不能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安全;

  (二)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得遮挡居民日照、采光或造成居民的视觉污染;夜间照明不得影响居民生活等;

  (三)空中飘浮物如:飞艇、热气球等载体不得附着或悬挂户外广告。系留的小型氮气球悬挂宣传条幅的,按照标语、宣传品的管理要求执行。

  第八条落地式广告设施设置:

  (一)道路路口范围设置的立柱式等落地式广告设施,要保证车辆、行人通行及交通参与者的安全视距,不得对道路使用者的通行产生影响;

  (二)在人行便道上设置落地式广告设施需保持不少于3米便道宽度,设置柱式(及悬挂式)广告设施的牌面下端距地面高度不少于2.2米;

  (三)在地铁通风亭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落地式广告设施;

  (四)设置落地式广告设施不得损毁城市园林绿化设施以及影响城市园林绿化主体景观;

  (五)沿道路两侧设置落地式广告设施的,广告设施在地面上靠近道路的垂直投影点与道路间的距离应当大于广告设施的总高度。

  第九条落地式广告设施设置间距:

  (一)广告设施100平方米以上设置间距应当大于800米;

  (二)广告设施3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的设置间距大于400米;

  (三)广告设施5平方米至30平方米的设置间距应当大于200米;

  (四)广告设施5平方米以下的设置问距应当大于100米;

  (五)在同一条道路原则上只准设置一种规格的落地式广告设施,并按照上述间距设置,不得以不同规格的广告设施套置。

  第十条

  附着式广告设施设置:

  (一)在不影响建筑物风格的前提下,允许利用相应建筑物设置附着式广告,但不允许覆盖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和窗户;

  (二)在建筑物顶部不宜设置附着式广告,若设置应当符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建筑高度限制,且应符合本标准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坡屋顶或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物顶部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三)垂直附着于建筑物或构筑物墙体设置附着式广告,其外沿距离墙体不超过1.5米;平行附着于建筑物或构筑物墙体设置附着式广告,其外沿距离墙体不超过0.25米,并与建筑物或构筑物协调;

  (四)设置附着式广告应保护建筑物有特色的线条或装饰,其构架必须隐蔽处理,避免外露,影响观瞻;附着于建筑物墙面设置附着式广告,其广告版面应不超过所在墙面(扣除窗户)面积的1/3;

  (五)不得附着于树木和影响树木生长设置户外广告;

  (六)不得附着于路灯杆、电线杆、电力杆、电讯杆等道路附属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七)在国家级、市级重要公共建筑上(重要公共建筑包括:展览馆、博物馆、音乐厅、美术馆、图书馆、体育场馆)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八)对于交通工具上设置附着式广告,除有固定行驶路线的公共电、汽车(不含小公共汽车)外,不得在其它交通工具等可移动的载体上设置附着式广告;

  (九)利用公共交通设施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且不得影响人流交通的顺畅;利用公交候车亭设置广告,其规格、数量应当因地制宜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每个中途站位的广告面积不得超过20平方米;首末站的广告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

  (十)附着于各类商亭、防护亭等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每个亭体附着广告的面积应当小于2平方米,亭顶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

  附着式广告设施的高度限制:

  (一)在6米以下的平顶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设置附着式广告的高度应当低于1.5米;

  (二)在6米至12米的平顶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设置附着式广告的高度应当低于2米;

  (三)在12米以上的平顶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设置附着式广告的高度应当低于3米。

  第十二条

更多精品法规   在有固定行驶路线的公共电、汽车上设置附着式广告的标准:

  (一)附着于车身的广告,其设置应遵循色彩协调、画面简洁明快及整洁美观的原则,车辆的车头正面、车尾窗以上、车身两侧窗户以上不得附着广告,设置车身广告不得对原车身颜色全部遮盖,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

  (二)在王府井路口以西至西单路口以东之间(含*广场地区)行驶或穿行的车辆,不得附着广告;

  (三)在王府井路口至建国门立交桥以西、西单路口至复兴门立交桥以东沿长安街东西方向直线行驶的车辆(南北穿行的车辆除外),不得附着广告。

  第四章区域划分和管理

  第十三条按照本市不同地区的功能要求,设置户外广告划分为严禁设置区、严格限制设置区、一般限制设置区、开放设置区和其它设置区(各区域划分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与市规划委员会共同划定)严禁设置区的范围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一)范围:

  1.*广场地区、*周围地区、故宫周围地区、钓鱼台周围地区;

  2.长安街(复兴门一一建国门之间);

  3.党政机关、军事机关、军事禁区等办公区域及周边控制地带;

  4.宗教活动场所;

  5.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

  6.相关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区域。

  (二)设置管理:

  严禁设置区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严格限制设置区的范围和管理:

  第十五条

  (一)范围:

  1.长安街延长线(首钢总公司东门一一复兴门、建国门一一通州镇东关大桥)、迎宾线;

  2.二环路以内的区域;

  3.居住区(指:居住建筑相对集中或成片的区域);

  4.教育科研区(指:学校、科学研究设计机构及其周边地区);

  5.历史文化保护区。

  (二)设置管理:

  1.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体现庄重、简洁、和谐、宁静的风格;

  2.设置落地式广告设施,其面积应在15平方米以下、总高度在5米以下(高、快速路沿线除外);

  3.建筑物顶部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4.居住区内不得设置霓虹灯广告;

  5.长安街延长线、迎宾线以及教育科研区内建筑物的外墙、裙楼、栏杆及围墙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6.可以结合绿化美化要求,设置以绿色植被为材质的景观造型广告。

  第十六条一般限制设置区的范围和管理:

  (一)范围:

  1.二、三、四、五、六环路,高快速路等主要交通干线;

  2.机场、火车站等地区;

  3.文化体育场所(指:相对集中的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场所及体育场馆所在的区域);

  4.商务区(指:写字楼、宾馆、饭店等商业、金融、服务业机构相对集中的区域);

  5.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区;

  6.商务中心区。

  (二)设置管理:

  1.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体现自然、清新、美观、协调的风格;

  2.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功能区的特点,并与功能区内的景观相协调;

  3.文化体育场所内非商业性建筑的外墙、裙楼、栏杆及围墙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4.商务区内在不影响建筑物整体景观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建筑物外墙的实墙面、裙楼、栏杆及平顶建筑物的顶部设置户外

  广告;

  5.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区、商务中心区内在相对分散的居住、教育科研、文化体育、商务、交通干线等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的,需分别按照上述功能分区的设置标准执行。

  (三)主要交通干线及机场、火车站等地区的设置管理:

  1.二环路沿线。以在公共交通设施上设置广告为主。设置落地式广告设施:允许设置少量的落地式小型广告牌(含单柱式广告)及造型广告,广告版面一般不超过10平方米,高度一般不超过5米;设置附着式广告设施:以楼体广告为主,广告版面一般不超过60平方米。

  2.三环路沿线。以在公共交通设施上设置广告为主。设置落地式广告设施:允许设置少量的落地式小型广告牌(含单柱式广告)及造型广告,广告版面一般不超过15平方米,高度一般不超过10米;设置附着式广告设施:以建筑楼体广告牌、灯箱为主,允许设置少量的楼顶广告。

  3.四环路沿线设置落地式广告设施:以大型立柱式广告牌为基础,设置问距原则上不低于800米;设置附着式广告设施:以建筑楼体广告牌、灯箱为主,允许设置少量楼顶广告。

  4.五环路、六环路沿线。设置落地式广告设施:以大型立柱式广告牌为基,设置问距原则上不低于1000米;设置附着式广告设施:以建筑楼体广告牌、灯箱做为适当补充。

  5.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沿线设置落地式广告设施:以大型立柱式广告牌为基础,设置间距原则上不低于1500米;设置附着式广告设施:以建筑楼体广告牌、灯箱做为适当补充。

  6.机场、火车站等地区。设置落地式广告设施:突出指示牌、信息牌、警示牌及人流疏导标志牌等,一般不设置立柱式广告设施,以少量落地式广告设施作为适当补充;设置附着式广告设施:在主体建筑物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非主体建筑物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广告,并避免影响主体景观的整体效果。

  第十七条开放设置区的范围和管理:

  (一)范围:繁华商业街区(王府井、西单、大栅栏等商业店铺集中的地区)。

  (二)设置管理:

  1.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体现繁荣、靓丽、恢宏、协调的风格;

  2.可以在不影响建筑造型及整体环境景观的前提下,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户外空间设置户外广告,并适当体现灵活性和多样性;

  3.可以运用丰富多样的广告设置形式和设计手法,使用科技含量高的现代化的广告设施,兼顾白天与夜晚的效果,烘托商业地区繁华、协调的氛围;

  4.原则上执行本标准第十条“附着式广告设施设置标准”。

  其它设置区的范围和管理:

  第十八条严禁设置区、严格限制设置区、一般限制设置区、开放设置区以外的地区为其它设置区。

  (二)设置管理: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本规范第三章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范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2013)

  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20**)

  (20**年2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年4月1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保持建筑物外立面整洁完好,创造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管理,以及城市、镇建成区主干路、次干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包括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适用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的,按照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市政设施、场地、道路等载体,设立户外电子显示牌(屏)、广告牌、灯箱、霓虹灯、招贴栏、充气物、彩旗、条幅、实物模型等设施(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是指对建筑物外立面(含护栏、灯箱、空调外机、各类管线等附属设施),以及桥梁设施、通讯设施、邮政设施、市政设施、公交设施、环卫设施等各类城市公共设施的清洁、粉饰、整修等行为。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有关规划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内容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与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的相关部门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七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对全市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控制。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和所在区域的风貌、格局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位置、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人行道、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利用危房、违法建筑物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无障碍设施使用;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

  第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设置标准以及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监测等要求。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效果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筑物、设施的使用权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的,还应当提交规划主管部门的许可证明。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临时设置充气物、彩旗、条幅、实物模型等户外广告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城管执法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审核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出具受理凭证,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临时户外广告五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设置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件;不准予设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期限为:小型和中型广告设施不超过三年;大型广告设施不超过五年。户外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六年。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管执法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设置的决定。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续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后二十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二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无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置与维护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取得设置许可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数量、材质等要求进行设计,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按照设计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二)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国家、省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设置,不得影响公共安全;

  (三)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

  (四)取得设置许可三个月内设置完毕;逾期未设置的,设置许可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省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要求需要进行检验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其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报送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承担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责任。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遇大风、暴雨预警预报和其他恶劣天气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并监督户外广告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维修、翻新。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闲置期间,户外广告设置人有义务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二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并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给设置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经营场所设置牌匾的,应当按照牌匾设置规范设置,并向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设置牌匾时,应当使用准确规范的文字,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牌匾设置人应当保持牌匾清洁、美观、完好,保障使用安全。牌匾污渍明显、残缺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五章 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镇建成区主干路、次干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和严重变色。

  第二十七条 老旧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的改造应当统一规划设计,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新建、改建的建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八条 对建筑物的外立面进行粉饰、修缮的,应当保持原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改变统一规划设计或者原建筑物色调、造型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由建筑物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管理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共同所有或者使用的,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共同负责。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建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清洁:

  (一)玻璃类墙体,至少每一年清洗一次;

  (二)装饰板类墙体,至少每二年清洗一次;

  (三)沙石、瓷砖类墙体,至少每三年清洗一次;

  (四)普通涂料类墙体,至少每五年粉刷一次;高性能涂料类墙体,根据涂料性能和使用状况确定粉刷期限。

  建筑物外立面残损、脱落或者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修补、清洗、粉刷。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共设施的整洁。对破损、褪色的公共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 清洁建筑物外立面,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清洗剂、建筑涂料等产品。清洁时,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取得延续设置许可又不自行拆除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设置人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排除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备案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的;

  (二)户外广告破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人未按照牌匾设置规范设置牌匾或者牌匾污渍明显、残缺破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物、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保洁义务,致使建筑物外立面污迹明显、严重变色,损害城市容貌的;

  (二)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色调、造型或者设计风格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管执法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户外广告或者牌匾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区域,是指火车站、汽车站、体育馆(场)、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影剧院、广场、公园、城市出入口、城市河道等公共场所及其周边区域。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小型广告设施,是指边长二米以下,或者单面面积二点五平方米以下的广告设施;中型广告设施,是指边长超过二米不足四米,或者单面面积超过二点五平方米不足十平方米的广告设施;大型广告设施,是指边长四米以上,或者单面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广告设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3: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2013)

  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20**)

  (20**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年12月10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规划、设置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一)中心城区;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三)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

  前款第四项所列区域范围,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广场、隧道等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配套设施;

  (三)道路、公共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报刊亭、地名标志物、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等市政设施;

  (五)其它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通道等地下公共空间向不特定公众发布广告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与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建设、民政、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六条 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后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对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控制,确定允许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路段、区域,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城乡规划、市容市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第九条 规划、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技术规范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是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要依据。

  规划、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妨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四)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正常使用的;

  (五)影响消防救援的;

  (六)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的;

  (七)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八)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下列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和医院用地范围内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控制地带以内的。

  禁止利用住宅楼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设置户外广告。属商住混合功能建筑物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的前提下,利用经营性用房对应的外墙面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本市对户外广告公共载体使用权的出让,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占用城乡用地或者公共空间修建构筑物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申请设置许可前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利用公共绿地和地名标志物、信息亭、公共交通设施等市政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申请设置许可前,分别征得园林、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载体所有权人提出申请。载体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且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已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公共载体的特许经营权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其他区域范围内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本条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许可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体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载体位置关系图;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属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划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书。

  第十八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七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予以许可;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提前五日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三)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和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五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前款规定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在中心城区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三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转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后七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申请在其他区域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三日内将其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确需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宣传本开发项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申请设置房地产户外广告。

  房地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延期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项目建设期。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取得户外广告或者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户外广告拆除后,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设置人负责维护、管理,确保其牢固、安全。

  设置人应当每年对其进行两次以上的安全检测,并作好记录;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遇狂风、暴雨等异常天气,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在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设置人应当保证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整洁、完好、美观;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设置招牌。

  设置招牌的,应当向设置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二)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三)经营(办公)用房的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五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许可;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

  第三十一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或者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六)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或者建筑物二十米以上外立面设置招牌(标志除外);

  (七)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

  (八)符合招牌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内统一规划、集中设置。

  第三十二条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设置人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自行拆除招牌,恢复附着物原状。

  设置人未履行前款义务且下落不明的,由招牌附着建(构)物、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代为履行。

  第三十四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并确保其牢固、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占用前款规定之外的城乡用地、公共空间,修建构筑物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位于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拒不拆除或者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户外广告或者招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逾期未拆除户外广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户外广告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拆除临时户外广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招牌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查封期间,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公益广告覆盖查封对象。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条例实施。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实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许可他人设置户外广告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共载体,是指企业法人、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所称公共载体,是指非公共载体之外的其他属国有或者城镇集体所有的载体。

  本条例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20**年12月6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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