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HY物业管理公司劳动保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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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Y物业管理公司劳动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员工的切身利益,尽可能解决员工的后顾之忧,根据《劳动法》及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集团公司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社会保险

  第二条: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五大险种,是在劳动者因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及死亡等原因暂时或永久失去生活来源时,由社会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的基本保障形式。

  第三条:公司为正式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公司员工保险手续在集团人事部指导下,由公司人事部自行办理。

  第四条:人力资源部为参保员工建立社会保险缴费台帐,准确掌握员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社保编码、保险费扣缴情况及其它相关信息。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根据《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员工共同缴纳,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六条:公司根据员工任职级别不同申报缴费工资,标准由公司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七条:公司和员工分别按缴费工资的20%和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公司按0.6%的标准一并缴纳生育保险费,公司缴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员工个人缴费由公司在发给本人月薪时代扣。

  第八条:社会保险机构为员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用于员工本人退休以后支付基本养老金。员工在退休以前或退休以后死亡、出国定居,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属于死亡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员工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属于出国定居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退给本人。

  第九条:员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社会保险卡,作为参保凭据和历年缴费情况记载。员工可以持社会保险卡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符合退休条件时凭卡办理退休手续和计算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险卡应妥善保存,遗失或破损须重新申领。

  第十条: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可在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退休手续,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具体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公司辞退员工或员工申请辞职获准后的第二个月起,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中止。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根据《成都市城镇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企业和员工共同缴纳,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

  第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员工本人申报缴费工资。

  第十四条:公司和员工分别按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5%和2%缴纳医疗保险费,公司缴费在员工福利费中列支,员工个人缴费由公司在发给月薪时代扣。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机构为员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用于员工在定点医院就医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的费用结算。员工离开本市时,个人医疗帐户的基金余额退还本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时,其余额转移到迁入地区社会保险机构。

  第十六条:公司和员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扣除记入个人医疗帐户基金后,记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员工符合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可按规定在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中报销,具体报销办法按社会保险机构有关规定执行,此外公司不再报销任何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员工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入院前应通知人力资源部,核定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并在人力资源部指导下办理入院手续。

  员工由于本人原因未及时通知人力公司人事部,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或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的,若社会保险机构因此不予报销费用或降低报销比例,造成的损失由员工本人承担。

  第十八条:员工在出差期间突患疾病需住院治疗的,应到县级以上医院治疗。

  第十九条:公司辞退员工或员工申请辞职获准后的第二个月,医疗保险缴费中止。

  第二十条:员工进公司前必须到指定医院作体检,凡未作体检或体检不合格安排上岗的,在公司工作期间患病住院治疗费用若因不符合社会保险机构报销规定不能报销,由招聘单位(招聘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工伤保险

  第二十一条:根据《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由企业缴纳。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的工伤待遇,在企业管理费用的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

  第二十二条:工伤保险费征缴基数: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

  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费征缴比例按企业所属行业的工伤风险等因素确定征缴比例,征缴比例分五个档次:

  (一)矿山、井下、开采、生产及储备装卸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企业为2%;

  (二)冶炼、钢铁、建筑、安装、建材、交通、运输、化工、铁路企业为1.3%;

  (三)机械、电力、农林、水利、地质、勘探、石油、旅游企业为1.1%;

  (四)轻工、纺织、电子、仪表、医药、邮电、通讯、粮油(加工)企业为0.9%;

  (五)商业、贸易、服务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为0.6%。

  第二十四条:员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一)从事本公司日常生产、工作或本公司负责人临时指定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的;

  (二)经本公司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公司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因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安全,抢险、救灾、救人、同犯罪分子作斗争,造成伤、亡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危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职业病种类、名称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确定;

  (五)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公司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六)因公出差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造成伤害的,因公出差期间失踪或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的;

  (七)在本公司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伤害的,因在生产、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致残程度达到一级至四级的;

  (八)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内和必要路线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或致残程度达到一级至四级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下列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一)自杀;

  (二)参与斗殴;

  (三)酗酒;

  (四)无证或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五)犯罪;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所在部门应及时、就近救治并立即向上级和人力资源部报告,脱离危险期后转送工伤保险指定医院医治。人力资源部须按下列时限(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向社会保险机构报告:

  1、死亡的三日内;

  2、重伤的七日内;

  3、职业病和轻伤的十五日内。

  在规定时限内报送“事故快报”有困难的,可事先用电话报告。

  第二十七条:工伤员工医疗期一般不超过24个月,特别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最长不超过36个月。

  第二十八条:工伤员工医疗期间公司停发工资,按月发给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员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

  第二十九条:工伤员工医疗期满评定伤残等级后或因工死亡后,停发工伤津贴,享受《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伤残死亡待遇。

  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的评定由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标准。

  第三十条:员工首次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后的医疗费用报销办法:

  致残程度达到1-10级的工伤员工,其医疗期内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相当于因公出差补贴三分之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余部分由公司负担。

  未达到致残等级的,其医疗期内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超过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0.5个月的部分,由工伤基金报销70%,公司报销30%。

  第六章失业保险

  第三十一条:根据《成都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和员工共同缴纳。

  第三十二条: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员工申报的缴费工资,标准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

  第三十三条:公司和员工分别按缴费工资的2%和1%缴纳失业保险费,员工个人缴费由公司在发给月薪时代扣。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及代发手续费;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门诊医药费和医药补助费、生育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救济费;

  (三)为促进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费用;

  (四)失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金;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银行办理失业保险基金的手续费;

  (七)国务院、省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人员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依法关闭、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公司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失业保险的职工。

  第三十六条: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列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在公司连续工作不足12个月的;

  (二)被劳改、劳教人员;

  (三)经公司同意自愿辞职的;

  (四)自动离职的。

  第七章生育保险

  第三十七条:根据《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员工缴费工资的0.6%缴纳,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一并缴纳。

  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险机构为女员工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女员工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持有生育证的女员工生育后十天内,须将下列文件交公司人事部在六十天内送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拨付手续,若由于员工本人原因未及时交付申请文件以致于不能享受待遇拨付的,责任自负。

  1、生育证(准生证、生育指标);

  2、生育保险医院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

  第四十条:生育保险待遇拨付标准为:

  (一)生育一胎(包括怀孕期满六个月流产,下同)的,为六个月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生育一胎多胞的,每多一个婴儿增加一个月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怀孕期不足六个月流产的,为两个月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的生育保险待遇用于支付女员工的生育费用,此外公司不再报销任何生育费用。

  第八章其它保险

  第四十二条:其他类型的保险根据岗位性质报总经理审批后,由人事部组织办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由总经理批准后,从颁布之日起执行。在本办法实施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公司人事部负责实施和解释。

  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

篇2: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2005)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20**)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业经20**年6月8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维护职工利益,提高健康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辽宁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为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利益所采取的强制性社会保险,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依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其它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三)中省直及外地驻本市的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依据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职)人员。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与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坚持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两级统筹管理。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下负责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参保单位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7%缴纳;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2%缴纳,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30年、女满25年(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单位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比例超过1:1.8时,参保单位应当缴纳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

  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退休人员人数-在职职工人数÷1.8}×月平均养老金×7%

  第八条 职工本人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以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九条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实领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不明确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参保单位实行转制后,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出售或因其它原因终止经营活动的,须为其在职职工一次性清缴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退休人员缴足平均预期寿命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停缴保险费的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90天内(含90天)缴清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参保人员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停缴保险费期间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凭《医疗证》、IC卡、收据及相关病历材料,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报销手续。超过90天未缴清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参保单位,按自动停保处理。自动停保以后再缴清保险费的,按续保办理,停缴保险费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三章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个人帐户体现形式为医疗保险IC卡(以下简称IC卡)。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本人缴费基数或养老金每月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一)45周岁(含45周岁)以下按2.5%划入;

  (二)46周岁至55周岁按3.0%划入;

  (三)56周岁至69周岁按4.0%划入;

  (四)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按4.8%划入。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进入统筹基金。按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以及其它收入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设立医疗保险号码,制发IC卡。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所有,用于本人医疗费支出(含个人负担部分),可以结转下年、转移和继承。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个人帐户转移和IC卡注销手续,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一次性支付给其本人。外地调入本市的人员,应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建立个人帐户,同时将结余资金转入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和IC卡应在30日内办理注销。个人帐户结余资金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30日后,参保人员开始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及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医药费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须负担起付标准费用。参保人员首次住院治疗所负担的起付标准费用,依照三级甲等医院、三级乙等医院、市级专科医院、二级医院、社区医院分别确定为700元/人次、600元/人次、500元/人次、300元/人次、200元/人次。年度内,每住院一次递减100元,但最低不得少于200元/人次。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三级综合医院、市级专科医院(含二级综合医院)、社区医院(含一级综合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个人负担的比例分别为:在职职工负担15%、12%、10%,退休人员负担10%、8%、6%。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外市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起付标准费用为1000元/人次,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负担35%,退休人员负担25%,并于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到转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五条 办理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员应在所在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本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临时外出患急性病时可就近就医,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本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七条 在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费(含住院与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4倍的医疗费由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支付。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税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修订)》及《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审核结算。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被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参保单位的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参保人员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定点药店购药,处方药须凭处方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部门联合审查批准,颁发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资格证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购药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须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定的协议,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结算费用。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加强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科学诊断,合理用药,有效治疗。药品价格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物价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接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物价行政部门的检查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时,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参保人员病情需要进行检查和治疗。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病情需要进行的检查和治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拒付其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核验其医疗保险证,发现有伪造、冒用或涂改医疗保险证的,应扣留医疗保险证,并及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二)不核验医疗保险证、IC卡,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三)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病人或拒绝使用医疗保险IC卡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坚持因病施治,故意限制处方金额以及住院费用;

  (五)采取挂床、分解住院和降低住院标准等不正当的办法,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六)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三十九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二)出售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

  (三)违反药品价格管理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在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他人;

  (二)伪造、涂改处方或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

  第四十一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裁决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管理、统一支付。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基金全部用于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市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办公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不得占用或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及个人帐户收支情况。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审核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有关帐目、报表,核实参保人数、缴费工资基数和养老金总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对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与医疗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参保单位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须指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业务。参保单位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 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取消其定点资格外,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 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外,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有关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职工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第74号令)同时废止。

篇3:企业保险库管理办法

  企业(公司)保险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凡属本企业的有价证券、权状、执照、合同、营业资金、支票、机密性或重要性的物件等需统一保存者,得放置于保险库中。

  第二条 总经理得指派专人负责经管保险库。

  第三条 经管人应审慎保管保险库钥匙,并严守密码,离职或移交工作亦同,如因此而致公司遭受损失,将依情节轻重惩处或依法究办。

  第四条 经管人应备签收簿,凡入库保存的证件均需签收;出库、借出或移交时,亦应由接收人签收,以明权责。

  第五条 经管人应将入库证件分公司或分类归档,并将公司、资料名称、数量、移交日期等记入“档案明细表”(附件3.9.7),以利查询。

  第六条 签收簿及档案明细表应保存五年以上,不得丢弃或销毁。

  第七条 保险库内物品如有遗失或失窃,应即呈报上级处理。

  第八条 零星物件应装袋或装订,以免零乱。

  第九条 盘点方式如下:

  一)经管人得于盘点前将资料、清单备妥。

  二)关系企业用保险库(编号1):每年由总管理处人员盘点一次。

  三)各公司财务部保险库(编号2):每年由总经理室人员盘点一次。

  四)总经理应不定期指派人员进行抽点。

  五)盘点人应于五日内,将盘点报告呈报上级核阅。

  第十条 本办法经呈总经理核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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