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公共场所管理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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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场所管理工作规程

  1.1目的

  为了规范对公共场所的管理,保持良好的公共环境。

  2.2适用范围

  适用于物业管理公司对公共场所的管理。

  3.3职责

  3.3.1管理处经理负责贯彻实施本规程。

  3.3.2客户部主任和物业管理员负责对本规程的过程控制和监督实施。

  3.3.3本物业用户和物业管理公司各部门负责具体执行本规程。

  3.4公共区域的管理

  3.4.1公共场所主要是指:外墙、天台(天台花园)-、走道、楼梯、连廊、大厅、电梯厅、道路、停车棚、停车场、宣传栏、池、井、沟、渠等。

  3.4.2公共场所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指:对外墙、天台(天台花园)、走道、楼梯、连廊、大厅、电梯厅、道路、停车棚、停车场、宣传栏、池、井、沟、渠、标示牌、广告牌等方面的管理。

  3.4.3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

  1)由客户服务部安排客户管理员对公共场所进行管理,客户管理员必须每天对公共场所进行巡视检查一次,并将检查情况及时记录于《公共区域现场巡视表》中,发现问题必须及时处理或汇报。

  2)物业管理员对巡视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转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同时应及时进行跟踪和检查,直到问题处理合格为止。

  3)客户管理员应依据公共场所的使用情况和巡视检查情况分析和总结,提出合理化建议。部门主任应根据使用情况和管理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和处理。

  3.4.4公共场地的使用管理

  1) 临时使用申请、审批与使用

  2) 客户因商务需要,而要求使用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场地时,则用户可书面申请,附加活动方案,交给客户主任进行审核,经公司领导审批同意后,客户方可按活动方案组织实施。

  3) 客户必须在客户服务部指定的位置区域内进行活动组织,不得私自扩大或

  占用批准范围以外的地方。

  4) 客户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使用,因商务需要确需延长时间时必须到物业部办理延续使用手续,经批准同意后,方可继续使用。

  3.4.5场地临时使用的装饰布置要求

  1)场地临时使用时,要求用户必须装饰整齐、美观大方,符合物业管理的各项管理规定。

  2)用户装饰时,不得损坏公共设施。否则,物业管理公司有权要求用户给予适当的赔偿。

  3)用户使用完毕后,应及时对使用的场地进行清理,经客户管理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退还押金手续。

  3.5广告牌的管理

  3.5.1临时使用申请、审批与使用

  1) 本物业的用户需要安装广告招牌时,应及时到客户服务部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广告牌的设置方案,办理广告牌的申请手续。

  2) 客户管理人员接到用户申请后,应及时交部门主任/主任审核,经公司领导审批同意后,用户方可按照方案组织实施。

  3) 用户制作、安装广告牌时,必须使用统一的、合格的材料,以保证广告牌的制作和安装质量。

  4) 用户广告牌在使用期间,必须时时保证广告牌处于完整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损坏后应及时进行维护,不得拖延,否则,物业管理公司有权采取强制措施要求整改。

  5) 用户使用广告牌到期前一个月,必须及时到客户服务部办理延期手续,客户管理员应提前告之用户,若用户未作回应,则物业管理公司将按照到

  期进行处理,客户服务部有权将广告牌租赁给其它用户。

  6) 若因广告牌的制作质量或安装质量的问题,给物业管理公司或他人造成损失时,由用户承担一切后果。

  3.5.2广告牌悬挂规定

  1)所有客户均无权私自在本物业内过道、绿化带、外墙壁、屋面、天台和其他场地设立广告招牌。

  2)所有商铺招牌只能在所租用的商铺内或门面上悬挂、张贴。

  3)任何客户均不得在窗外和玻璃上悬挂、张贴任何招牌及广告。

  4)占用门前走道或封堵部分通道(不影响消防,经物业管理公司批准)临时使用的按“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规定收取场地临时使用费。

  5)凡违反以上规定内容者,按照违章装修进行处理。除令其拆除、撤销、修补破损、恢复原状外,并处以1000-2000元人民币罚款。

篇2: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修正)

  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修正)

  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88年2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8])12号文件发布,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根据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民正常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包括:

  (一)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

  (二)影剧院、俱乐部、录像放映点、游艺场、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音乐茶座、曲艺社、舞厅、博物馆、展览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海水浴场、滑冰场、旱冰场、射击场、公园、风景游览区;

  (四)农贸、畜牧、工业、综合市场;

  (五)饭店、酒馆、大型商场(店);

  (六)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七)其他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对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的治安管理,除执行本办法外,应执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 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安全要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第五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及其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出入通道畅通,有明显标志;

  (三)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四)有适应需要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的应急措施;

  (五)使用单响器材的音量,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六)风景游览区(点)的险峻路段、景点等部位,应有护栏或其他相应的安全设施;

  (七)人员容量,严禁超员;

  (八)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持秩序。

  第六条 公共场所应根据其规模和治安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规模较大的公共场所,应成立治安值班室。

  私营或个体开办的公共场所,治安工作由业主负责。

  第七条 凡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在活动前十天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后五日内,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

  由市公安机关批准并实施安全保卫工作的大型活动,应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对在公共场所举行文艺演出或放映营业性录像的,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分别按《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从事风景游览的渡船、游览船(艇),必须经当地港航监督或交通部门检验、发证,并配备合格的渡工、船员和必要的救生、消防、通讯等设备,严禁无证驾驶和超载。

  第十条 公共场所应接受持有检查证件的公安人员的检查。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有义务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并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任何人在公共场所均应遵纪守法,严禁下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起哄、向场内投掷杂物和进行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二)污损文物、名胜古迹,破坏公共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和各种凶器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卖淫、调戏侮辱妇女、贩卖票证、传播淫秽物品和封建迷信活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其他扰乱公共秩序或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或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该《条例》没有规定的,公共机关可以根据其性质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公共场所造成损失的,应由责任人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某幼儿园公共场所活动安全管理制度

  幼儿园公共场所活动安全管理制度

  1.幼儿外出集体活动,必须充分考虑活动场所、线路、交通工具、气候环境等方面的安全性,以就近、小型、安全为原则,能不用交通工具的尽量不用,一般不要组织离开市区的活动。

  2.出去活动前,要向幼儿提出安全保障要求和注意事项,教育幼儿遵守纪律,听从指挥。

  3.组织活动使用交通工具,必须与承运单位共同落实交通安全措施,严禁车辆无照运行、带“病”运行和超员、超速运行,组织者要负责对交通工具安全性能的监督。

  4.到公园、游览区、游乐场等地活动,一定注意其合理的容量、设施的安全,防止倒塌,跌落,挤压、溺水等事故的发生,室内活动特别要重视消防安全。

  5.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必须坚持安全、无毒无害和力所能及的原则。要加强劳动组织,重视劳动保护,教育幼儿遵守劳动规则。

  6.商业性庆典活动及其他各类社会庆祝活动,原则上不得组织幼儿参与,必须需要幼儿参与的,须经园长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严格控制人数,专人负责,确保安全。

  7.组织幼儿活动的领导、老师应切实负起安全责任,幼儿应自始至终在领导、老师的带领和保护下开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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