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工业学校饮用水污染应急预案

3854

  工业学校饮用水污染应急预案

  制定饮水突发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应急机制,对于提高学校预防和处置饮水突发污染事件的能力,全面明确、履行各级职能,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保障师生的生命安全,构建稳定、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1.学校发生饮水突发污染事件时应做好登记,上报学校领导,并同时向区公共卫生监督管理所和教育局报告,电话报告内容为事件发生的时间、涉及班级、发病人数、主要症状。

  2.学校发生饮水突发污染事件时,应启动应急机制,落实专人负责,及时调动人员共同处置:

  (1)校长统一安排、指挥调控;

  (2)总务处负责立即保护好现场和关闭水总阀门,保存造成污染或疑似的饮水。

  (3)食堂管理员负责保存饮水的保温桶、灌水用的水壶、烧水的锅炉、洗刷用具、消毒的药品。

  (4)卫生员老师、班主任以及老师们一起保护好患者的呕吐物、排泄物,并及时送患者去医院治疗。

  3.供水员等有关人员调查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

  4.学校派人做好家长与学生、教工与家属的安抚工作。

  5.学校应配合区公共卫生监督管理所做好调查,提供患者的信息(学生包括年级、班级、发病时间、症状以及恢复情况等),协助公共卫生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做好必要的采样工作。

  6.严格按照专业人员的建议和要求做好预防饮水污染的措施

  具体包括:(1)严格执行检查制度(2)加强日常卫生工作(3)加强消毒工作(4)加强健康宣教(5)暂停集体性活动等。

  7.每日向区公共卫生监督管理所报告老病例的恢复情况,以及新发病例情况,并做好记录。

篇2:区一中突发饮用水污染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区一中突发饮用水污染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妥善处理学校水污染突发事件,提高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理能力,建立健全应急机制,切实保障全体师生员工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校园稳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我校突发饮用水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一、组织机构及主要职责

  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实施应急处理,学校成立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组员各负其责,各司其能。

  1.饮用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

  组长:z

  副组长:z

  成员:z各班主任

  2.组长主要职责: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时,及时启动应急处理预案,对事故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部署协调应急救援工作,协调学校与各级部门及学校内部之间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3.组员主要职责:主要接受学校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和部署,负责组织学校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救援及上报工作,积极配合各个相关部门对学校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开展的各项调查、处理、救援等工作。

  二、预防措施

  1.建立健全本单位各项供水卫生管理制度:形成由单位一把手负责,分管副校长主抓,供管水人员具体执行的管理模式,并逐一认真落实,达到实效。

  2.学校供管水人员卫生知识的培训:组织供管水有关人员学习现行生活饮用水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有关卫生要求,使其知法、懂法、自觉守法,不断增强依法供水、管水的法制观念和责任意识,按要求履行其职责及义务,保证所供给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质量;同时开展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及救援知识专门培训和教育,增强水污染事故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3.加强生活饮用水供水设施消毒和水质卫生监测工作:加强饮水机定期清洗消毒工作,针对水污染事故多发季节和环节定期进行设备检查维修,发现存在水污染事故隐患立即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三、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1.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发生后,学校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紧急组织有关工作人员,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抢救和治疗。

  2.配合当地公安、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迅速开展现场调查,查找污染原因及污染物,了解污染物的种类、性状、毒性及污染程度,掌握供水范围及接触人群身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分析污染的扩散趋势,并据此提出科学、行之有效的紧急控制消除污染措施。

  3.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水质监测方案,科学采集水样和检测,快速找出主要污染物,并进行动态水质监测,及时掌握水质污染程度、污染趋势、水质动态变化规律,为进一步确定污染物、污染治理、恢复供水提供科学依据。

  4.当出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或桶装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卫生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停止供水,在保证水质卫生安全质量的前提下采取其他临时供水途径,以保证师生正常生活饮用水问题,避免和减少水污染对师生身体健康造成的危害。

  5.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后,应依法立即、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水污染事故状况,配合卫生监督部门开展有关调查、配合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开展水质监测,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在卫生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限期治理方案,针对水污染环节和污染原因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控制事态进一步的蔓延和扩大,严防水污染事故再次发生。

篇3: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2004)

  第 159 号

  《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城镇公用自来水厂和企业自备水厂的取水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其他取水水源为分散式饮用水源。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生活污水和垃圾的综合整治。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

  海事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规定》,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划定相应的水域、陆域(以下称饮用水源保护区),采取特别措施予以保护,保证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主城区内公用自来水厂和服务人口在2万人以上的企业自备水厂以及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公用自来水厂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源

  保护区。其中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设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 第七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置排污口;

  (二)使用剧毒农药;

  (三)使用有毒物捕杀水生生物;

  (四)清洗船舶、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所列行为;

  (二)新建、扩建污染饮用水源的建设项目以及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四)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五)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

  第九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办法第八条(一)至(五)项所列行为;

  (二)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三)堆存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四)新设油库以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趸船和锚地;

  (五)放养畜禽或从事水产养殖;

  (六)机动船舶在湖库保护区内行驶、作业;

  (七)旅游、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体的活动。

  第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况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二)利用土壤净化污水;

  (三)施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五)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

  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将污水引至保护区外排放。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堆存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或有关部门限期清除。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油库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经营或迁移。

  第十三条 建设城镇集中式供水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将预防性卫生设计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产生的污染物不得排入饮用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四类、五类、劣五类水域建设集中式供水项目。

  第十四条 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供水单位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设置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或擅自移动界碑位置。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应当经常巡视饮用水源保护区,定时观测水质状况,及时制止污染或危害饮用水源的行为,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组织查处。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分散式饮用水源的设置和保护纳入村镇规划,采取措施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切实改善村镇饮水条件。

  第十七条 分散式饮用水源取水点周围30米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

  (三)排放工业污水;

  (四)

  修建饲养场、厕所和堆放垃圾。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和个人在发生或可能发生污染饮用水源事故时,应当立即采

  取应急措施,减轻或避免危害后果,同时通报已经或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取水单位和当地供水部门,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就近的海事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源时,海事部门应当组织强制打捞清除或强制拖航,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设置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使用剧毒农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使用有毒物捕杀水生生物的,按照《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清洗船舶、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实施上述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建、扩建污染饮用水源的建设项目或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四)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实施上述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实施其他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

  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罚; (三)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城镇集中式供水项目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污染分散式饮用水源行为的,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有权要求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危害;拒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设置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以及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或移动界碑位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擅自批准污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责令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限期拆除或将污水引至保护区外排放的;

  (三)不按规定责令责任单位或有关部门限期清除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固体废物的;

  (四)不按规定责令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油库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停止经营或迁移的;

  (五)不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源行为的;

  (六)发生污染饮用水源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致使延误事故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3日发布的《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