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论物业保安员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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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物业保安员的管理

  中国保安员是城市化发展的产物。以往以公有制为主体的计划经济体制当中,人们的安全需要完全通过国家强制性的军队和武警力量来达成,在那种单纯的社会构架之下,社区安全并未上升到一个显著的位置,商业活动的萎缩,以及人们的经济意识、权利意识落后使安全停留在管理而不是服务的层面,并且,那个时代的刑事犯罪仍然以非常广泛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一俟遇到较大型的体育比赛、文艺汇演或者节日庆典,警察力量的捉襟见肘就更加明显。随着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政府公安机关越来越需要把一些非全民性的安全服务工作下放,职业的保安活动应运而生,最初的保安是以娱乐场所和现金押运为开端的,而后逐步蔓延到城市的各个层面,时至今日,一个行业已经显山露水,开始向社会呼唤他们的定位。

  在今天的物业管理行业之中,保安员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不言而喻,拿小区的保安来说,安全依靠他们来维护,文明依赖他们去塑造,治安、消防和车辆管理,每一项都是重责在肩;而越来越多的住宅区保安员,与业主交流的能力日益增强,噪音扰民,高空抛物,他们去耐心说服;小孩调皮,危险动作,他们呼喝去制止;有时在车辆指挥当中的举手投足和一句温馨的问候,会让一名业主从内心感到高兴,成功的保安管理带来了社区的荣誉和物业管理的典范,这会使每一个身处其中的管理者都感到由衷的欣慰。

  可是有时候,我们也在不经意中发现,物业管理的操作人员生活在现代城市的社会底层,在这里保安员表现得非常明显,他们一部分来源于警校和武校,一部分来源于转业军人,还有一部分来源于农村和社会上的闲杂人员,一支保安队伍的纯正优劣往往依据于前两者所占的比例。我们本来完全有理由认为专业化的保安队伍所提供的行业标准将提升他们的整体形象和地位,但现代城市当中严峻的就业形势,以及植根于中国城市社会当中的计划经济的影响(不可否认,在很多地方保安业还归附于公安机关的统一控制之下,)使保安员的专业化、市场化的进程备受阻碍,就象希腊悲剧当中从最开始出现的那种造成悲剧的致命因素一样,未来的、更加严重的痛苦从保安服穿上这一天起就植根于他们的职业生涯当中,社会的忽视,业主的鄙夷,还有管理者的颐使气使,保安员因为自身地位低贱,而不得不品尝着每一杯苦酒。

  保安员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是今天物业管理行业备受责诘的部分,但是我们应当理解的是:保安员的职责与权限本身就是一对矛盾,在一些失败的城市规划和不成熟的社区当中表现得更是如此,如果再加上低劣的管理,保安员的存在本身就成为一种畸态,在我所经历的管理实践当中,不止一半的住宅区曾经怀疑保安员的"监守自盗",同样不止一半的办公物业总是有业主怀疑保安员夜间潜入,盗打了办公电话,这种有趣的现象始终得不到良好的克服,孙子论为将:"知莫大乎弃疑,行莫大乎无过,事莫大乎无悔,事至无悔而止矣,成不可必也。"也许,这正是今日对保安员的要求,而要达到《左传》当中"赳赳武夫,公候腹心;赳赳武夫,公候干城。"又何其难也!

  "保安打人"这个众说纷纭的话题近年来一再刺激着业主们的眼球,凶神恶煞般的"打手"形象成为人们心中挥之不去的阴影,服从的天职和道德的诉求相撞击之时,一个职业保安就无法找到自己存在的理由;而在一些低级错误当中,隔膜产生怀疑,怀疑游离出仇恨,仇恨演变为真刀实枪的对抗,在此也就不足为怪了,我们可以用十足道学的话说:"怒不作乱谓之勇。"也可以通过多种质量标准来轻易评价和盖棺论定,但是我们仍将无法回避这类问题所产生的土壤,它包括着:更多的不公平,不信任感的蔓延,人员甄选机制的空白和恶意的挑衅和纵容,但是最主要的则是:社会阶级差异。

  在打人的保安背后,更多的保安员选择了回避和放弃,这些相对优秀的部分,他们也在不自觉中实践着列夫·托尔斯泰的一句老话:"除了生活所给予以一切最复杂最难解决的问题那个一般的解答之外,再也得不到其他解答了,那解答就是:人必须在日常需要中生活--那就是:忘怀一切。"保安员的生活究竟是什么形式的生活?可以说,是一种缺乏热望、没有明确目标,又没有力量去改变的生活,(对国家、对社会)至少是对个人,这种生活没有什么价值可言,他们的需要受到了最大限度的漠视,在这个最重要的成长时代,平淡、疲惫、空虚、困惑、焦虑腐蚀着每一个职业保安员的身心。每个人都有自己在理想与现实中进行选择的方式,而他们的方式仅仅只是等待和忍耐。"老战士永远不死,他们只是悄然隐去",高离职率是无可争辩的结局,在我所相处的保安员当中,有着六成以上的人现在都离开了这个行业,他们有的在家乡开了个小店,有的去开车,有的去了亲友介绍的单位,也有的重新回家务农,并且,还有很多保安员因为过错和懒惰,而被无情地辞退,从此在生活的视界中消失,他们就象一粒米一样被抛入这个世界,又轻轻地离开,不带走一丝云彩。

  每个保安都是一本书,读书不仅要光看文字和内容,还要读出作者的生平和年代,读出时代精神中人们的内心世界;解读保安,也不能仅仅观摩保安员上岗时的英姿飒爽,还要充分了解他们的哀与乐、悲与笑,以及他们眼中对社会的认知和对未来的渴求,一个资深的物业管理人员知道应该如何去检查保安员的宿舍,从"豆腐块"的被褥、饭缸的摆放和内务制度去观察保安队伍的整体水准。而事实上,经历久了才会了解,每个人都有着同样的爱玩和懒惰的天性,保安员同样也不例外,很多地方的保安宿舍也狼藉如同狗窝一样,生活条件之差令人不敢逼视,但是,当他们站岗、集合时,却同样能够表现出足够的专业态度;并且,保安员也和其它任何行业的职工一样,在茶余饭后谈论着那些不称职的管理者和问题顾客,但是,在工作中他们却能够用自己纪律性和责任心,还有一丝小小的狡绘来掩盖这一切,这些奇妙的人们,他们正用自己的青春打造着一个行业的黎明。

  他们有着战士的勇敢和坚毅,但是却得不到战士的理想和光荣;他们有着君子的谦和和容让,但是却得不到君子的尊贵和美誉。保安同警察与军人的责任近似而地位迥然,这种现状必须着手改变,如果说全社会对此达成共识还需要时日的话,作为一个物业管理行业的管理者就应当从现在开始清醒认知,或迟或早,每一个社区(或住宅小区)都会形成它的自治体系,都会有着它的固定的对财产维护所形成的安全观念,而这时保安的作用才真正会体现出来,保安队伍军人品格的塑造:智慧的纯朴,成熟的温顺,意志的韧性,心灵的激情,这里将是一家物业管理企业最重要最严肃的问题,责任和荣誉仍然是保安员的职业精义所在,他们所代表的正是业主的需要和安全感,一个聪明的管理者应当利用这一点。

  保安的工作形式也必将会延伸开来,对所维护资产本身的价值和要求进行排队,配置的保安硬件设施会由极昂贵到极简陋,但是,中国警卫人员的配置成本今天相比较而言,弹性并不算大,这意味着每家物业公司基本上有同等的机会在劳动市场上选择高素质的人员,以建立起优秀的保安队伍。这就需要对保安员的需要进行仔细的分析,关心保安,爱护保安,正是每一个管理者立足工作的不二法门,实施专业化保安管理,建立内部的申诉体系,去除歧视性的管理规定,改善保安的福利,坚持长期的培训制度,主动给每一个保安员创造未来的就业机会,我们完全可以在现有的管理程度上,为保安员做出更多。

  事实上,一家企业的生命力最终来源于对人的关怀,每一个物业管理者要在职业上取得真正的成就,他就必须充分了解生活,最深层次的进入保安员的世界,在现在的管理实践当中,我们提倡让每一个正在试用的男性管理人员都到保安员的宿舍去住上一个月,只有通过这样的方式去了解民间疾苦,他们才有可能理解自身地位的意义和未来工作的取向,如何在事务处理中公正地作出选择。一直以来,在我眼里,中国的保安员就象第一次世界大战所留给人们的印象一样:一个苍白的、默默无闻的军人,还带着些许的伤痛记忆,只能隐约看见一点影子的"无名烈士",但是,他们本身却是一个个有血有肉、鲜活的生命,是否我们可以对他们这样说:哦,保安,我的兄弟!

篇2: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10)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4号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已经20**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

  (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统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

  第五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安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十三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

  第十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十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

  第四章 保安员

  第十六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

  (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第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安员进行考核,发现保安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五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的保安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第二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保安从业单位不得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第二十七条 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

  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

  第二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

  (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妨碍。

  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使用枪支,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保安培训单位

  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安从业单位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对保安从业单位的处罚和对保安员的赔偿依照有关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赔付;保安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员追偿。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以及保安员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保安服务的保安员,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保安员所在单位组织培训,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6修正)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发挥保安服务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性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内部保安组织,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保安服务企业或者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

  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保安服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在保安服务活动中成绩显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企业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国家关于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省公安机关申领保安服务业许可证。

  第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的经营范围:

  (一)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的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各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承接各类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五)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六)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其工作内容、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报酬、社会保障、劳动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章 内部保安组织

  第十四条 国防军工、科研院所、重点工程、重要工矿企业、大专院校、供水、供气、电力电气、重要物资储备等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设立内部保安组织: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向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内部保安组织承担本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对外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内部保安组织撤销或者变更建制,应当报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遵纪守法,有良好品行。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招聘。

  第二十条 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保卫大型活动和重要场所;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提供设计、安装保养和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保安装置等保安技术服务;

  (四)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客户单位,采取措施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五)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身体、住所和场所,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三)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

  (四)泄露守护目标、押运物资等的秘密;

  (五)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和义务;

  (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七)以工作之便敲诈勒索客户;

  (八)为客户追索各类债务或者解决劳务纠纷;

  (九)私自提供保安服务;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应当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并持有保安人员工作证件。

  保安人员的保安服装、证件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执行一般任务时,可根据需要配备和使用橡胶警棍等非杀伤性防卫器械。

  保安服务企业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武器装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监督制度,对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的投诉,及时处理在保安服务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制式、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由省公安机关监制。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违反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给客户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企业或者擅自从事保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吊销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的规定聘用保安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器械的。

  第三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保安服务业许可证年审或者解散未向批准机关办理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服装、标志、证件的。

  第三十四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未着统一的保安服装、未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或未持保安人员工作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其所在的保安服务企业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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