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裁判员代表讲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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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员代表讲话稿

  尊敬的各位领导、来宾、裁判员、亲爱的运动健儿们: 大家下午好!

  今天,虽然是寒冷的隆冬,却没有丝毫的寒意,因为从鼓乐、彩旗与每个人的脸上我看到了灿烂的阳光。伴随着矫健的步伐、整齐的方阵和嘹亮的口号,我们迎来了我校一年一度的冬季田径运动会。在此,我代表全体裁判员向大会致以最热烈的祝贺! 帷幕已经拉开,健儿已经上场;彩旗在飘扬,人心在激荡。为了确保本次比赛顺利进行,

  我谨代表全体裁判员庄严宣誓:我们全体裁判员将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工作准则和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坚决服从大会组织,严格遵守竞赛规则和裁判员纪律,在比赛过程中,尊重参赛选手,文明裁判,严肃认真,不循私情,秉公办事,以良好的道德风尚和专业的裁判素质确保本次比赛顺利进行,圆满完成各项裁判工作。同时也请大家监督和支持。希望全体运动员以饱满的激情,昂扬的斗志,勇于拼搏进取的信念,团结向上的精神投入到本届运动会。

  赛出成绩、赛出水平、赛出风格!最后预祝各代表队取得优异成绩!祝本届运动会圆满成功!祝:各位领导、来宾、老师们:身体健康、工作顺利、阖家幸福 祝: 运动健儿们:身体健康、学习进步、再创佳绩

  宣誓人:王芸芸

  20**年12月18日篇五:裁判员代表讲话稿 文县城关一小20**年秋季田径运动会 裁判员代表讲话稿郭文娟 尊敬的各位领导、老师,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好!在这秋高气爽,丹桂飘香的金秋十月,我们全体师生,满怀喜悦的心情,以饱满精神的姿态,欢聚一堂,隆重举行文县城关一小20**年秋季田径运动会。这是我校“5.12”地震灾后新校园建成后的第一次运动会。我谨代表全体裁判员对本次运动会的胜利召开表示热烈的祝贺!向筹备本次运动会的全体工作人员致以崇高的敬意! 为了确保本次运动会顺利进行,我代表全体裁判员庄严宣誓:在运动会期间,严格遵守大会纪律,坚决服从裁判长指挥。在比赛过程中,严格遵守竞赛规则和裁判员纪律,严格履行裁判员职责,做到严肃、认真、公正、准确。尊重参赛选手,文明裁判,尊重客观事实,决不徇私舞弊,以良好的道德风尚,为我校运动会添上靓丽的一笔,圆满完成各项裁判工作。

  篇三:运动会裁判员代表发言稿

  运动会裁判员代表

  为了确保本次比赛顺利进行,我代表全体裁判员庄严宣誓:坚决服从裁判长指挥,严格遵守竞赛规则和裁判员纪律,严格履行裁判员职责,做到严肃、认真、公正、准确。尊重参赛选手,文明裁判,不循私情,秉公办事,圆满完成各项裁判工作。最后,预祝各班代表队取得优异成绩!

篇2:对小区物业费欠费的司法裁判的真实效果的思考

  对小区物业费欠费的司法裁判的真实效果的思考

  在20**年11月30日的深圳学术沙龙“危机与变革”探讨中,著名物业人陈之平根据他的长期在物业行业的耕耘与研究,坦陈,对于物业服务来说,没有物业费过低的问题,只有服务标准、服务水平高低的问题。陈之平说,无论物业费收每平方米2.8元还是1.8元甚至是0.8元,物管企业都能做下去,“区别可能就在于设备设施养护的好还是坏,保安1小时巡逻1次,还是1个月巡逻1次。”他的话,揭示了物业行业内的一个简单经济逻辑:物业是不会亏损运作的。

  那么,如果小区业主欠缴物业费,实行包干制的物业企业是不是就一定会产生亏损呢?从事实看,相当部分签署包干制合同的物业企业,面对部分业主的欠费,采取违背包干制合同的风险承担的约定责任,通过违约降低物业服务质量的做法,以维持物业企业的利益,物业企业基本上不会亏损。因此,我们还可以进一步得到一个结论: 物业企业事实上也形成了对小区所有业主的服务违约。物业企业的服务不到位构成对全体业主的违约,特别是对已经缴费业主的违约。站在公正角度来看,已经缴费的业主,可以在物业企业诉讼未缴费业主的同时,起诉物业企业服务不到位,要求赔偿服务损失。

  在物业欠费诉讼中,公正的宣判,应将两个诉讼结合为一。因为这是一个连环债:部分业主欠物业费,物业企业降低服务标准而欠了所有业主的应享服务。长期来看,在这个连环债中,物业企业扮演的是一个通过降低服务而转嫁欠费的中间人,他是不会亏损的。

  让我们用一个简单的数学公式帮助证明:假设小区业主有A户,物业费为F,小区业主欠费率为k,物业服务违约率为m,法院审判后,合理的判决,应该是分为二部分,一是判全部欠费业主应该缴的物业费为:k*A*F;同时,还应该判决物业赔付全体业主服务不到位的欠费:m*A*F。也就是说,一个合理的物业欠费的法院判决,物业企业的最后所得为:kAF-mAF。这个公式的含义是:物业企业的公正收益,应该是“欠服务”与“欠费”的债差。

  从长期角度看,这两个债是基本相抵的,甚至是“欠服务”大于“欠费”的。为什么呢?如果“欠服务”少于“欠费”,那么物业企业必将承担长期亏损,但事实上大部分物业企业谁也不主动撤出小区,这是不符合经济活动的逻辑和常识的;这一现象恰恰说明了,长期以来,物业欠服务与业主欠费是基本持平的或者是多少有赚的。(我们简化了论证,暂不考虑物业企业通过占有公共收益、高报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接受市政部门委托代管强电与供暖等综合盈利行为。如果将这些内容考虑进去,相比其他行业,物业行业仍是国内相当好的低竞争度、普遍赢利行业。这个行业的劳资纠纷比率很低。)

  举例而言,假设小区物业费为100元,小区业主有10人,缴费8人,欠费2人,欠缴率是20%,同时,根据公正测算,物业服务的不到位率为20%。公正判决是:欠费业主总共应该支付物业企业20%欠缴率*10人*100元物业费=200元,即每个欠费业主支付物业企业100元;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到200元欠缴物业费后,还要因为服务不到位而支付全体业主总共20%服务不到位率*10人*100元物业费=200元。最后,物业企业所得为(200-200)=0元,欠费业主总支出200元,全体业主得到返还总计200元。

  我们还可以考虑,在其他条件不变,物业服务不到位率较小的情况,比如10%。简单计算可以知道,最后欠费业主总支出200元,全体业主得到返还100元,物业企业得到100元。

  当然,在这个计算中,也有人会提出,也许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不到位率或许更少呢?事实上,物业企业的逐利逻辑和现实中物业企业的操作都表明,物业企业的服务不到位率,只会大于等于欠费率。现实的难点只在于在业主普遍没有掌握小区话语权的情况下,在小区业主没有合适的团体统一组织监督的情况下,如何取证和评估物业企业的服务到位率。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业主欠费与物业企业的欠服务应该是基本相抵的,甚至由于物业企业控制能力较强,还会保持赢利。毕竟许多一、二级物业企业的项目公司,还是有余钱上缴资质费或挂靠费的。还有一个数据也可说明物业企业的亏损并不是普遍的:现北京有一级物业企业127家,三级资质企业2700多家,还有许多在工商登记但不在建委登记的编外物业企业估计也有2000多家,物业企业的倒闭很少见诸行业内新闻。由此可见,大量的散、乱、小的物业企业也能在这个市场中立足并分得一杯羹,并不容易被淘汰出局。

  说到这里,我想大家都已经明白。真正被侵权的,不是欠费业主,不是降低服务的物业企业,而是缴费的业主。在这个连环债中,真正的债,是欠费业主对缴费业主的债。因此,法院正确的宣判,不是将欠费判给降低服务的物业企业;而应该是判欠费业主将欠费交给小区公共账户或已缴费业主,抵补已缴费业主未来的缴费;但是,历史上大量的物业费纠纷审判,是把欠费业主的缴费简单地判决给物业服务企业,也就是把履约者(已缴费业主)所应得判给了另一个违约者(物业企业),物业服务企业通过法院判决得到了违约业主的赔偿,但物业企业对全体业主的违约责任却没有得到合理追偿,这样的审判正义吗?这样的审判客观上纵容了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下降,引发了全体缴费业主因得不到规范的服务而与物业企业的冲突。

  在《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立法预案调研中,我们发现,除了上述司法审判错误加重全体业主与物业企业冲突外,还有另外一个司法错误,同样在逐渐积累业主与物业的冲突。

  从北京的审判实践来看,基层法院继续沿用20**年北京高院的纠纷处置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对物业费欠费的诉讼时效采取“不宜过苛”的处置态度。也就是说,物业企业诉欠费业主,不同于一般的经济纠纷时效限制,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仍旧可以起诉。

  这样的审判机制,很容易产生误导,使得一些物业企业认为,他们可以不思创新解决纠纷而仅仅依赖降低服务与累积欠费就能长期端上金饭碗,甚至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只要物业欠费控制在一定比率内,欠费业主欠费时间越长,累积欠费越多,对物业企业越有利,因为累积欠费越多,越方便物业企业起诉,降低物业企业的起诉成本;另外,物业服务质量降低得越多,对物业企业越有利,因为法院只有对欠费业主的追偿判决,没有对物业企业服务质量不到位的追偿判决。由此造成许多物业企业面对各类问题、纠纷尽量采取拖延策略,而不是积极地与业主沟通化解矛盾,因为反正高院说了,“诉讼时效不宜过苛”,这笔钱迟早是我的。我何苦研究如何提升服务质量如何解决矛盾?这真是“滥竽充数”的现代再造啊!而那些积极负责解决问题的物业企业,反倒因为增加了沟通、履约、创新的成本,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企业利润,由此带来了物业行业鲜明的“劣币驱逐良币”的长期趋势。

  从客观效果看,高院的这一“不宜过苛”意见,没有对物业欠费现象的解决带来积极影响,反而越来越重。从20**年至今,物业费欠费的普及率更大了,而不是更小了;平均单户欠费额度增加了,而不是减少了;平均单户欠费年限是延长了,而不是缩短了。矛盾非但不能及时消除,反而越积越重。乃至现在,因为物业费纠纷案件的数量超多导致审判资源不足,基层法院限制物业企业起诉数量。一方面物业企业形成对巨大的收缴欠费的错误预期(上边的讨论我们知道,正确的预期是零。其实这些巨大的欠费是欠已经缴费业主的),另一方面造成越来越多业主对物业企业长期低劣服务的不满情绪不断增长。两边都在长期积累,量变而质变,最终造成物业企业与小区业主的普遍对立,以及当下大量小区物业接撤管难的恶症。

  这一审判机制还纵容了物业企业、业主相互长期违约的恶习,败坏了物业行业的责任、服务、阳光、创新的行业正气,造成行业人力资源的大幅浪费。错误的司法,极大地损害了行业正气,这就是为什么在这个行业里,我们看不到多少优秀的企业成长的原因之一。

  反观海外立法,超出两期的物业费纠纷,行政机构、业主团体、法院都会加大处置力度。矛盾长期积累不解决,是解决问题之道吗?正常的经济效率应该是促进物业企业提升服务质量来获得更多的经济收益,但现在的判决机制下,降低服务质量更利于物业个业利益的获得。长期司法错误,把真正债权人的利益,转移给了倒卖债务的中间人,使得这种不思进取的“转嫁债务”策略,本应无效却演化为暴利,以至于物业企业要豁出命,从欠费业主手中争夺已缴费业主的利益。

  总之,无论是从逻辑推理还是司法实践,还是客观现实的效果来看,针对小区物业欠费,现行的错误审判机制,带来的恶果是相当明显的:一是客观上累积并加重了业主与物业企业的矛盾,造成司法悖论;二是无助于促进物业行业服务水平的提高,甚至客观上纵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水平下降以便得到更大的经济预期;三是债权主体的错判,造成小区物业形成错误利益预期而加重接撤管难。接撤管之难,甚至在上海,还激烈到开车冲撞现场人群,酿成2死多伤的公共安全的惨祸的地步。

  我们司法审判到了不得不改变的时候了,针对小区物业欠费纠纷,应该明确,包干制物业企业宣称的小区欠费业主形成的债权,根本就不单单是物业企业的,而主要是属于全体业主的。而物业企业,在业主大会决定不再续聘后,在小区接撤管中,应首先离场。物业企业与小区之间,谁也不欠谁的。物业企业唯一需要认真思考的,是如何提升服务质量,提高业主满意率,获得业主认同。

  另外,为了与合理的司法审判机制相配套,一是要改变现有的小区物业费性质确认,应该明确小区物业费是小区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而不是物业企业的资产;二是明确小区业主团体--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资格,以便承接相应的债权。如果这些都无法做到,现有的司法审判无法改变,那么,作为小区业主,出路只有一条:在物业企业起诉欠费业主的同时,已经缴费业主也应同时起诉物业企业的服务欠债,拿回你的当然权益。

篇3:买卖合同逾期交货纠纷的裁判

买卖合同逾期交货纠纷的裁判

买卖合同逾期交货纠纷,是买受人认为出卖人逾期交货而提起诉讼,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纠纷,由于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所以此种案件中的原告为买受人一方,被告则是出卖人一方。

(一)买卖合同交货期限的确定

交货期限是指出卖人在交货地点完成货物交付的日期;与之相对应,交货期间是指出卖人从某一期日到另一期日在交货地点完成货物交付的一段时间。其中期限应是指时间的计算,从某一点时间开始起计算,称为始期,迄至某一时点停止计算,称为终期,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亦可以以此两种方式确定。而期间则是指某一期日到另一期日之间的一段时间,如某日至某日、某月至某月、某年至某年,或者从某日起若干日、从某日起若干星期、从某日起若干月、从某日起若干年等。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期间的,可采用这些表达或者确定方式。期限与期间虽然都是特定的、不可分割的期日来表达,但是二者之间还是有差异的,期限为时间之计算,仅指其一端,或者为始期,或者为终期;而期间则是时间之经过,为始期与终期二者之间的时间段。简单地讲,期限是一个时间点,而期间则是一段时间。

买卖合同交货期限与交货期间的确定,对出卖人是否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具有决定意义,所以审理此类纠纷的关键即在于对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期限及交付期间的确定。根据《合同法》第138条、第139条的规定,出卖人交货期限的确定应遵循如下规则:1.双方当事人约定交货期限的,出卖人应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2.双方当事人约定交货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货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3条第1款第(b)项的规定,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

3.如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当事人仅约定开始交货,未约定何时终止交货的,视为约定的交货期间不明确;

4.如当事人未约定交货期限,且不能协商一致,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同解释,如依各国通例,在合同未约定交货期限的情况下,将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解释为最后交货期限。

5.如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确定交货期限,则依《合同法》第62条第4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的期限不明确时,出卖人可以随时交货,买受人可以随时要求交货,但应当给出卖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所谓必要的准备时间,是指在通常情况下,出卖人为交货所做准备工作的时间,主要包括标的物的装卸时间、等候运输的时间、运输在途时间等。

6.根据《合同法》第140条的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方便买卖双方的交易,减少重复交付费用。

在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方面,还应当确定相关期限及期间的具体计算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计算的方法

自然计算法。也就是以实际的时间为标准,依此方法计算,即一天为24小时、1周为7天、一月为30天、一年为365天,按此方法计算期限及期间。

历法计算法。也就是指按日历所确定的日、星期、月以及年来进行计算的方法。如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的期间为一周的,则为星期一至星期日;约定交付期间为一个月的,则从该月的第一日至月末之日;约定一年为期间的,为1月1日至12月31日,历法计算方法不论月的大小、是否存在闰年,均以历法确定,计算方法简便。

上述两种计算方法的差异在于以月或者年为期间时结果可能并不一致,如约定一个月为期间的,依自然计算法则不论月之大小,将一月均确定为30日;而按历法计算法,则要区别大月与小月、闰月分别有31日、30日、29日(或者28日)。我国《民法通则》第154条第1款规定,期间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

2.期间起算点的确定方法

以小时确定期间时的起算点的确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54条第2款规定,按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

以日、月、年为期间的起算点的确定。《民法通则》第154和第2款还规定,按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计人,自次日起开始计算。如自1月1日起20天为交付期限的,则从1月2日起算至1月21日24时届满。

期间最后一天的终止点的确定。《民法通则》第154条第3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24时;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时截止;如有营业时间、办公时间的,以到营业时间、办公时间为期间的终止点。

期间最后一天的确定。如果以日确定期间的,则至该期间之日即为最后一日;在以星期、月、年确定期间时,如以星期、月、年的第一日为起算时间确定时,则该期间之末日为周日、月终、年末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如果不是以星期、月、年的第一日为起算时间的,则应以最后之星期、月、年中与起算日相同日的前一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如自1月2日起的一年,则到期时间为次年的1月1日。

如果以上述方法计算出的期间的终止日为星期六、日或者其他法定节假日的,依《民法通则》第154条第3款规定,应以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地点的确定规范

出卖人是否逾期交付标的物,还涉及交付标的物的地点的确定问题。对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地点,结合《合同法》以及审判实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交付标的物的地点,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约定执行。否则买受人有权拒绝受领标的物,如果出卖人因此履行迟延的,尚需承担违约责任。

2.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确定,如果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进行确定。

3.根据前述方法仍然不能确定交付标的物的地点的,则应依《合同法》

分批交货买卖

玉米交货储存合同范本

卖方迟延交货致买方损失应赔偿

湖南大宗原料中心批发市场交货仓库储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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