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高级中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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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中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资金管理,防范资金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以及《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学校财务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结合学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学校管理和使用的各类具有专项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资金,来源于上级财政拨款、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给予的项目资助、学校配套经费及学校专项经费等。主要包括:学科建设经费、设备购置经费、图书购置经费、人才队伍建设经费、教学与研究经费、实验室建设经费、党建经费、专项课题经费、专项维修改造经费和专用基金以及需要纳入专项资金管理的其他经费等。

  第三条 学校对专项资金实施统一管理、集中核算,确保专款专用,项目管理和实施的处室要全力推动专项资金项目的及时执行,权责明确,按进度执行,注重绩效、强化监督的原则。应严格按专项预算范围内使用,不超支、不跨项目使用,超出使用范围的不予支付。

  第四条 上级部门对专项资金管理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无明确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学校对专项资金从立项、执行到完成进行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学校党总支及学校内设机构(处、室)、分别按职责分工共同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 学校党总支及学校内设机构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指导业务处室开展廉政风险防控工作,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总务处负责专项资金管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协助落实专项资金业务处室、审核业务处室及专项资金项目负责人编制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合规性、办理专项资金执行、通报专项资金执行情况、组织实施专项资金财政监督检查和总体绩效评价等。

  (三)业务处室负责专项资金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负责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接收专项资金项目批准文件和落实专项资金项目负责人、审核专项资金项目负责人填报的资金使用计划、检查专项资金使用进度和效益、完成项目绩效评价、专项资金项目信息公开等。

  (四)办公室协助总务处对项目的完成情况进行核实和提出问责意见。

  第二章 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资金到账及使用

  第五条 项目提出的处室根据上级部门的通知要求,组织学校有关处室和个人完成相关类别项目的申报工作。申报财政和有关部门专项资金,按照其安排的时间组织申报工作,应在每年8月底之前完成下一年度项目评审论证程序,由业务处室汇总报分管校领导审核,连同项目库电子资料一起提交总务处,总务处复核确认后报校长会议审批,纳入专项资金项目库,作为下一年度的项目储备。总务处负责专项资金筹集、核算和监管,项目提出的处室是项目申报、管理和执行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总务处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根据资金的来源和摘要等信息,初步判断资金归属的业务处室,并以书面形式向有关业务处室进行资金确认征询。有关业务处室在收到书面征询后,应尽快向总务处提供书面答复。在总务处完成向有关业务处室书面征询后仍不能落实资金归属的业务处室时,总务处应将有关信息以书面形式向分管领导提出落实资金归属申请。分管的校领导应按有关程序尽快落实资金的业务处室。

  第七条 项目提出的处室收到经总务处转发的上级部门批准的专项资金项目批文后,务必及时将有关事项通知到项目负责单位,按合同尽快开工建设。

  第八条 业务处室收到总务处发来的专项资金到账通知书后,应按要求向总务处提供项目批准相关文件及资金落实信息,同时通知项目负责人填报专项资金使用计划。专项资金项目负责人应在收到业务处室或总务处通知后按项目批准文件要求,填写好《Z市爱周高级中学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按流程审批后,连同专项资金使用计划一并报总务处执行。

  第九条 项目负责人应按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进度使用专项资金。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凡纳入政府采购的支出项目,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使用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应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与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以及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对外投资等。开支范围仅限于本项目研究或建设直接产生的费用,主要包括:

  (一)设备购置费。指项目研究或建设所必须的仪器设备,以及与此相关的运输、包装、安装、维护等费用。

  (二)人员费用。指项目研究或建设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有关人员的费用开支,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具体包括:

  1、专家咨询费、授课费:项目组聘请校内外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咨询、授课、成果评审验收等所支付的费用,发放标准按湛财行[20**]60号文件执行。

  2、补助工资:指项目研究或建设中实际发生的临时工工资、项目组成员及聘请其他技术人员的补助。

  (三)日常公用开支费用。指项目研究或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办公费、材料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具体包括:

  1、办公费:指项目研究或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办公用品费用,该费用报销时须出示符合学校财务报销制度中规定的有效票据和购物清单。

  2、资料与实验材料费:指开展项目研究或建设所需要的图书、报刊、档案、文献资料的复印、翻拍和稿件的打印、翻译等费用,以及实验用消耗性材料(如试剂、药品、元器件等)和计算机耗材(如软盘、U盘等)购置费,样本、样品、标本采集加工费等。

  3、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业务招待费:指项目组成员为开展项目研究或建设,在国内外进行调研、参加学术会议及与本项目有关的其他学术交流时产生的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及与本项目工作相关的招待费。凡与本项目无关的活动经费不得在其中报销。

  (四)队伍建设费。指为完成项目研究或建设和提高建设质量而引进高层次人才而发生的补贴等费用以及为培育项目团队、人才梯队所需的教师外出培训进修、聘请专家讲座、召开专题讨论学习会等会务、培训费用。

  (五)成果出版费。指课题中期、最终成果出版或发表所支付给出版社或杂志社等相关部门的印刷费、刊登费等。

  以上各项目资金安排,若上级部门在下达资金预算时已确定比例的,各项支出按文件比例编制上报文件批复后实施。

  第十条 因特殊工作需要或部门要求,专项资金项目工作必须在专项资金到位前开展的,项目提出处室应先到总务处办理专项资金归垫申请手续,待申请获得批准后才可开展相关事项。

  第三章 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 业务处室要加强对本处室管理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对资金使用进度过慢的项目,更要加强提醒和指导,并报总务处处理。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考核。

  (一)业务处室及项目负责人应按照上级部门有关要求协助总务处完成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

  (二)业务处室应每年对本处室管理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自评;对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业务处室应及时通知项目负责人按要求整改。

  第十三条 实行专项资金使用奖惩机制。

  (一)不按项目批准文件要求填报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总务处通知办公室对业务处室进行问责。

  (二)由于项目负责人不按项目批准文件要求使用专项资金,造成专项资金被上级部门收回的,学校将按对业务处室进行问责。

  第四章 其他

  第十四条 总务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一周内,将专项资金使用进度情况向校长汇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每年结束后,上级部门将按规定收回未使用的专项资金,学校也相应收回未使用完成的专项资金。对于学校遴选分配的专项资金,项目负责人应按年度计划安排使用资金。对不能按年度计划使用完成的资金,学校将统筹使用,并将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项目的下年分配指标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务处负责解释和修订。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凡上级另有管理办法或规定的,按其办法或规定执行。

  Z市爱周高级中学

  Z市高级中学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20**版)

篇2:大连市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09修正)

  大连市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修正)

  (1999年7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68号文件公布;20**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20**年8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大连市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销和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使用的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办)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的发展、推广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收缴工作。旅顺口区、金州区、县(市)散办负责本辖区内专项资金的收缴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管理等工作。

  市及县(市)区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泥的生产和使用要贯彻国家“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使用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粉磨站)应当逐步实现水泥生产散装化。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新建(含新建生产线)、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设施能力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其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第六条 对水泥、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实行统计报表制度。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本企业上月水泥生产、销售情况报送散办;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本企业上季度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销售情况以及使用水泥情况报送散办。

  第七条 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现场搅拌砂浆,全部使用商品砂浆。停止现场搅拌砂浆,全部使用商品砂浆的具体期限由市及县(市)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生产、销售、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应逐步增加和配套散装水泥设备和设施,做到标准化、系列化,保证技术先进、计量准确、安全可靠,符合环境保护和质量要求。

  第十条 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按照下列规定缴纳:

  (一)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按本企业上月实际销售袋装水泥数额向散办缴纳;

  (二)建设工程项目(含独资、合资、合作项目)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工程设计使用水泥量预交。其中,长海县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县财政部门代收。专项资金的入库和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按照上季度使用袋装水泥数额向散办缴纳。

  第十二条 各散办于每月15前凭《辽宁散装水泥资金专用票据》,将收取的专项资金划拨到同级财政部门的专项资金帐户。

  散办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专项资金,代征单位应于每月13日前,将收取的专项资金上缴到散办。

  专项资金的代征手续费为实际代征缴入国库专项资金数额的千分之二,由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书和购买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发票等使用散装水泥的凭证,向散办申请清退专项资金。散办和财政部门核实有关资料后,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达到百分之八十的,按照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清退专项资金;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未达到百分之八十的,不予清退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改、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和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九十。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散办提交立项报告,经散办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申请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时提交经有关专家评审的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第十六条 县(市)区散办应将其征收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二十上缴市散办。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散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财政、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59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篇3: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2修正)

  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修正)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业经20**年11月8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阳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年8月13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20**年11月8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

  三、《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1. 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费用从日常维修费或者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私有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及更新改造费用,由产权人自行承担;日常维修养护责任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房单位承担。”

  2. 第十一条中“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置。”修改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向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3. 第十九条修改为:“发生危及房屋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等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功能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市房产局与相关部门共同进行勘察鉴定,确定方案并组织实施,维修费用从相关产权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三级账户中列支。”

  4. 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因产权人拖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自侵权之日起按拖欠金额加计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市区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含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拆迁安置住房、集资建房、保障性住房和公有住房房改出售后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及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产权人或者单幢住宅内产权人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产权人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产权人或者住宅产权人及有关非住宅产权人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费用从日常维修费或者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私有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及更新改造费用,由产权人自行承担;日常维修养护责任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房单位承担。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局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鞍山市财政局负责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交存和统筹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产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产权人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和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在办理入住手续前,产权人应当按照购房金额2.5%的比例向市房产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拆迁安置住房、集资建房和保障性住房的产权人在办理入住手续前,应当到市房产局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2.5%的比例向市房产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房改出售的,产权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当地现行房改成本价2%的比例向市房产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该部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产权人所有。

  同一房屋中包含多种产权类别的,按照建筑面积最大的产权类别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房改出售的,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按照售房款25%的比例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该部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八条 原由国有单位自建而现已弃管的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有建立或者建立不足的,其剩余公有住房房改所得资金全部用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局统筹使用。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产权人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且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当将个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

  第三章 账户设置和管理

  第十条 对住宅、非住宅的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三级账户管理。市房产局与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管理银行)签订托管协议,设置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一级账户;每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置第二级账户;按产权人的房屋产籍号设置第三级账户。

  对售房单位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二级账户管理。售房单位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托管协议,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一级账户;每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置第二级账户。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住宅、非住宅的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局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住宅、非住宅的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向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申请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开户申请;

  2.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批件;

  3.物业管理区域内产权人明细表;

  4.业主委员会公章;

  5.业主委员会主任的私章、身份证及户口簿。

  (二)业主大会设置账户后,市房产局应当在30日内核对相关信息,并且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设置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且将有关明细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三)业主委员会发生合并、分立或者撤销时,当事人持相关材料到市房产局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更手续后方可到专户管理银行进行账户变更或者销户。

  第四章 本金及利息管理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购买国债或者定期存储。其所得增值收益应当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业主大会应当在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之前,在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的指导下,对存储的种类、方式、期限等相关事项形成书面决议。

  利用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房改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三级账户利率按照中华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执行,利息每年年末结算一次。

  第十四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二级账户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第二级账户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定期存储或者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产权人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使用和分摊管理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产权人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使用住宅、非住宅的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备案;

  (二)业主委员会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已按照规定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交存,或者有部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交存,未交存的相关产权人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书面承诺按照分摊额承担费用;

  (四)需要修缮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并且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工程预算书、工程进度计划、修缮涉及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及拟分摊情况说明,并且提交拟定的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及其选定方法。

  根据工程项目要求,需要聘请审计机构、监理机构的,同时提交拟定的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监理机构及其选定方法。

  (二)由业主大会依法讨论通过使用方案。业主委员会将使用方案提交业主大会讨论,讨论完善后,通过使用方案。经修缮涉及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产权人总数2/3以上的产权人同意后,形成书面决议。同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接受其监督。业主委员会将相关材料一并报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备案。

  涉及书面征求产权人意见的,表决票可以通过直接和留置两种方式送达。采取留置方式送达涉及的建筑面积及产权人数,不得超过修缮涉及范围内总建筑面积及产权人数的15%。

  (三)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业主委员会应当与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施工合同全额垫款进行施工。

  (四)工程结束后,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书面证明。工程保修期满后,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维修养护。

  (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工程决算结果向全体产权人公示。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工程决算审计的,审计结果应当一并进行公示。

  (六)公示期满后,业主委员会持相关材料到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受理备案后,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具体分摊,计入相关产权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三级账户。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施工企业。

  发生的审计、监理等项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1/2的,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由管房单位作为责任单位,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组织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为行使。

  第十九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等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功能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市房产局与相关部门共同进行勘察鉴定,确定方案并组织实施,维修费用从相关产权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三级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房改出售后,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本金及利息由售房单位统筹使用。

  (一)该部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本金支出以幢为单位,按照每幢房屋的剩余使用年限分年度列支。该幢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年产生的利息一并统筹支出使用。

  (二)售房单位每年计划统筹支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等于各单幢房屋每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计划支出额与城维费投资之和。

  (三)每年年初,售房单位应当编制本年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在每年年末,由售房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决算。本金支出额按幢分摊到户。结余或者超支部分均转入下一年度列支。

  第二十一条 住宅、非住宅的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以修缮涉及范围内产权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修缮涉及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楼房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修缮涉及范围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修缮涉及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单幢楼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该幢楼房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幢楼房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专属于一个单元(层)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该单元(层)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单元(层)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专属于一个单元内单侧立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该单元内该侧立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单元该侧立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二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涉及尚未售出的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管房单位应当按照修缮涉及范围内尚未售出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占修缮涉及范围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三条 多种产权类别房屋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公有住房与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相关产权人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相关产权人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金额的比例进行分摊。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六章 补交和续筹

  第二十五条 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未按规定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在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应当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二级账户后,由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和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通知尚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产权人,或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在3个月内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经业主大会同意,定期存储或者购买国债所得增值收益,可以用于垫付未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产权人应当承担的工程款。在相应产权人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其应当承担的工程款转入所得增值收益中。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二级或者第三级账户资金余额不足应当交存总额的30%时,产权人应当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续筹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低于房屋现行评估价的2.5%。

  产权人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在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章 监督审计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全体产权人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产权人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八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产权人、公有住房房改售房单位对其账户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及业主委员会报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及业主委员会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票据使用、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逾期不交存、不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采取相应的催交措施,经催交仍不交存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交存。

  因产权人拖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自侵权之日起按拖欠金额加计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提取和存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摊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摊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局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由市房产局吊销或者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隐瞒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房产局、市财政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是指进户门以内由产权人独自使用的卫生洁具、门窗、非承重墙、内墙面、地面、顶棚和阳台等。

  (二)大修,是指需拆换部分主体结构和房屋设备且一次费用在该项目新建造价的50%以上的工程。

  (三)中修,是指需拆换少量主体构件,进行局部维修且一次费用在该项目新建造价的20%以上,并且保持原房的规模与结构的工程。

  (四)更新、改造,是指对损坏、老化严重、达到使用寿命的原有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更换或者局部改进,恢复或者完善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能的工程。

  第三十七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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