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大三自我鉴定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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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三学年自我鉴定范本(1)

  时光如梭,岁月飞逝,青春的脚步不会为谁而停留。回顾大三的日子,确实有很多值得回味和总结的地方。但我没有大的遗憾,因为在那悄然流逝的日子里,我始终是在努力着的。在那段美好的日子里同样留下了属于自己的欢声笑语和酸甜苦辣,留下了自己成长的记忆。

  在学习上,我还是保持了以往的态度,认真听课,按时完成作业,期末认真复习,取得了不错的成绩。挺遗憾的是英语六级没有通过,不过会继续努力的。除了学习,平时有时间也会多看看书,扩大自己的知识面,增强自己的竞争力。

  在生活上,继续与舍友、同学保持着良好的关系。带给我幸福和安慰的舍友们,我想这将是我在大学生活中最留念的。我也学会了一些为人处世的道理,更加珍惜现在的生活,学会如何关心父母。平时较为注重宿舍的卫生,每星期都组织宿舍进行大扫除,保持良好的宿舍环境。这一年我也体验了不同的兼职生活,虽然时间不长,但都让我积累了经验,无论做什么都要坚持到底,要真诚和微笑,保持积极健康的心态。

  回想这一年,我的内心是平静的。觉到自己已经不再不羁,青春已然流逝着,岁月从不饶人。从此开始,不再有不着边际的想象,不再有异想天开的策划。突然觉得自己长大了很多,从无知到渐渐的成熟。我学到了很多。我明白了宽容别人,明白了什么叫做真诚。然而这些,我从前仅仅是知道,却不明白。

  我想,我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这一学年:茫茫碌碌,有成功的喜悦,有失败的伤心,中间还夹杂着生活的酸甜苦辣。

大三学年自我鉴定范本(2)

  大三是最困惑的一年,不再像大一大二那样无忧无虑,课程上的学习也由基础公共课转变到专业课,同时又要考虑要不要考研,可以说,大三这一年就是带着对于人生的抉择进入教室,听讲台上老师们讲解完专业的基础知识,然后往书包里塞进更多的疑惑和困扰走回那个生活了两年说熟悉又陌生,到不得不离去时又让人害怕让人不舍的宿舍,去体味生活带来的其它酸甜苦辣个中滋味。

  但总的来说,我的大三是幸运的。我找到了我喜爱的方向,并曾经信誓旦旦的对投资学老师说:"我决定以后就干这个。"之所以说我是幸运的,就因为我觉得这些是我个人一件无比巨大的他人不曾有的宝贵财富。

  之后我就确定了考研,而且是要跨学科跨专业,也正是在这之后我才知道我所喜爱的视为我最宝贵的叫做梦想的东西,她其实同时被多少人喜欢着。而当我认真的开始去接触她之后,也了解到要追求她是多么的不容易,不容易不仅因为她有很多的追求者,还因为她家的门槛设得比我过去参观古代建筑时见过的都还要高......我报名参加了辅导班想借机抬升自己,但事后证明这一点抬升要花费的大大超出预期。

  我没有怨天尤人,因为生活本来就像是在冒险,而我们在每个阶段都会像回到婴儿时期睁着一双无辜的大眼睛被抱到一堆看起来都很精美但却代表了不为我们所知的深层含义的玩具旁边,但是我却认为这恰恰就是生活的高明之处、精彩所在。相反,我期待着在前方的不远处,会有生活寄给我的一个大大的包裹,像是圣诞老人的礼物。因为"You are nothing if you don't believe"。

大三学年自我鉴定范本(3)

  大学三年转眼即逝,回首往事仍历历在目。在大学三年的时间里,我享受过成功的甜蜜,品尝过失败的苦楚,生活的种种,都将我历练,让我从一个青涩,鲁莽的中学生,蜕变成一个成熟,内敛的大学生。使我能够在以后的人生道路上,走得更加平稳;面对

  生活的挫折时,知道该怎样去应对。下面是我毕业的自我鉴定。

  在学习方面,我觉得对于一个大学生来说,学习是无比重要的,我们只有通过不断的学习,才能不断的提高自身的文化修养和素质修养。这是我们当代大学生必备的涵养,作为千千万万当代大学生的其中一位,我时刻记得要好好学习,天天向上。无论是课内的知识还是课外的知识,我都会以一种虚心的态度去学习。

  在生活方面,我同样以一种虚心向学的姿态,向身边优秀的同学学习。在与很多同学接触的这三年时间里,我也懂得了很多生活的乐趣,我们一起谈笑风生,快乐无比。我们相互帮助,不让哪个同学落单。这些,都让我感到家一般的温暖,让我学会了感恩。在社会实践方面,我喜欢利用假期时间,去做一些兼职。我觉得,校园只是我们社会的一个缩影,要真正的得到历练,我们还必须走出校园,走向真正的社会,在这样的环境下,我们方可历练自己。学会吃苦,学会容忍,学会微笑,学会谦让。这样的我们才能立足于社会的不败之地。

  三年的大学生活,给了我一个历练的平台。三年的所有事情,都是我以后回首可见的瑰宝。我衷心的感谢我的大学给我的所有。

大三学年自我鉴定范本

  回首大三这一年来的大学生活,有渴望、有追求、有成功也有失败,我孜孜不倦,执着探 求,百般锻炼,逐渐成为了一个能适应社会要求的新时代大学生,并为以后的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矗且我相信:用心就一定能赢得精彩!这段大学生活,给了我一次重新塑造自我、完善自我的机会。

  在思想上:我积极向党组织靠拢,并且认真研习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以严格的态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特别是“****”和“****”的学习,使我从中学到了很多。

  在学习上: 在这一年里,先后取得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助理会计师,这对我今后的工作有很大的帮助,也是对我这一学年努力最好的肯定。功课学习,比去年有了一定的进步,学到了一定的专业知识,取得丙等奖学金并获得“校优秀团员”称号。

  在生活中,我坚持着自我反省且努力的完善自己的人格。这一年中,我读了一些名著和几本完善人格的书,对自己有所帮助,越来越认识到品行对一个人来说是多么的重要。所以无论在什么情况下,我都以品德至上来要求自己。无论何时何地我都奉行严于律己的信条,并切实的遵行它。平时友爱同学,尊师重道,乐于助人。以前只是觉得帮助别人感到很开心,是一种传统美德。现在我理解道,乐于助人不仅能铸造高尚的品德,而且自身也会得到很多利益,帮助别人的同时也是在帮助自己。

  我个人认为自己最大的缺点就是喜欢一心两用甚至多用。急功近利,喜欢一口气学许多东西,但是贪多嚼不烂,即使最后都能学会,也已经搞得自己很疲劳。如今想想,这样其实并不好,正所谓贵在精而不在广。如果我一段时期内专注于一种学问,不求博但求精,相信一定能更深刻的理解并掌握这门知识。自从我发现自己有这个缺点和问题后,我常常警戒自己,以后一定要改掉这个毛玻

  四年的大学生活,使自己的知识水平、思想境界、工作能力等方面都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在这即将挥手告别美好大学生活,踏上社会征途的时候,我整军待发,将以饱满的热情、坚定的信心、高度的责任感投入到新的生活环境中,去迎接新的挑战,攀登新的高峰。

大三学生学年自我鉴定

  时间匆匆流逝,转眼就到了大三,总结过去,有苦有甜,岁月的痕迹记载在大三学年自我鉴定,希望要写自我鉴定大学生有帮助。

  回首三年的大学校园生活生涯和社会实践生活,有渴望,有追求,有成功也有失败,我孜孜不倦,不断地挑战自我,充实自己,为实现人生的价值打下坚实的基础.

  在思想品德上,本人有良好道德修养,并有坚定的政治方向,我积极地向党组织靠拢,使我对我们党有可更为深刻的认识.参加了"市直和中央,省属驻梅单位**年度入党积极分子培训班"的培训.本人遵纪守法,爱护公共财产,关心和帮助他人,并以务实求真的精神热心参与学校的公益宣传和爱国活动.

  在学习上,我热爱自己的专业还,还利用课余时间专修计算机专业知识,使我能轻松操作各种网络和办公软件.曾获过三等奖学金,在书法和体育运动都获得好 面的等级考试已达标.除了在专业知识方面精益求精外,平时我还涉猎了大量网络编程,网络管理与维护,网页设计等知识.并且相信在以后理论与实际结合当中,能有更大提高.

  在生活上,我最大的特点是诚实守信,热心待人,勇于挑战自我,时间观念强,有着良好的生活习惯和正派作风.由于平易近人待人友好,所以一直以来与人相处甚是融洽,连续担任了分院的乒协的秘书长一职.

  在工作上,对工作热情,任劳任怨,责任心强,具有良好的组织交际能力,和同学团结一致,注重配合其他学生干部出色完成各项工作,得到了大家的一致好评.

大三学生学年自我鉴定

  时光如梭,岁月飞逝,青春的脚步不会为谁而停留。回顾大三的日子,确实有很多值得回味和总结的地方。但我没有大的遗憾,因为在那悄然流逝的日子里,我始终是在努力着的。在那段美好的日子里同样留下了属于自己的欢声笑语和酸甜苦辣,留下了自己成长的记忆。

  在学习上,我还是保持了以往的态度,认真听课,按时完成作业,期末认真复习,取得了不错的成绩。挺遗憾的是英语六级没有通过,不过会继续努力的。除了学习,平时有时间也会多看看书,扩大自己的知识面,增强自己的竞争力。

  在生活上,继续与舍友、同学保持着良好的关系。带给我幸福和安慰的舍友们,我想这将是我在大学生活中最留念的。我也学会了一些为人处世的道理,更加珍惜现在的生活,学会如何关心父母。平时较为注重宿舍的卫生,每星期都组织宿舍进行大扫除,保持良好的宿舍环境。这一年我也体验了不同的兼职生活,虽然时间不长,但都让我积累了经验,无论做什么都要坚持到底,要真诚和微笑,保持积极健康的心态。

  回想这一年,我的内心是平静的。觉到自己已经不再不羁,青春已然流逝着,岁月从不饶人。从此开始,不再有不着边际的想象,不再有异想天开的策划。突然觉得自己长大了很多,从无知到渐渐的成熟。我学到了很多。我明白了宽容别人,明白了什么叫做真诚。然而这些,我从前仅仅是知道,却不明白。

  我想,我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这一学年:茫茫碌碌,有成功的喜悦,有失败的伤心,中间还夹杂着生活的酸甜苦辣。

篇2:青海省司法鉴定条例(2014)

  青海省司法鉴定条例(20**)

  (20**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司法鉴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协调解决司法鉴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鼓励、扶持司法鉴定公益性活动。

  第六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全省司法鉴定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名册编制、教育培训和执业监督,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指导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对会员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以下简称名册),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侦查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机关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调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名册及其管理情况定期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机关通报;人民法院应当将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情况定期向司法行政部门通报;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机关应当将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的有关情况定期向司法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司法鉴定援助、司法鉴定行业重大专项和民族地区司法鉴定机构专项经费保障机制,推动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规范的技术标准和操作程序。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曾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第十五条 个人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审核期限。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出借、出租、涂改、转让。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由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停业六个月以上或者自愿解散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被撤销,个人未通过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执业的;

  (五)个人专业资格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登记: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三)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四)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五)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七)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调取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和补充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参与委托人依法组织的勘查;

  (四)拒绝承担所在机构指派的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事项;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法定或者约定时限完成司法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按照规定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八)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十七条 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情况发生变化的,主管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受理与实施

  第二十八条 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鉴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名册中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业务范围,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能力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

  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为举证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鉴定。

  法律、法规对办案机关委托司法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并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充分的司法鉴定材料。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司法鉴定委托书和鉴定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简要情况;

  (四)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数量和检材的损耗及处理;

  (五)鉴定的时限、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司法鉴定风险提示;

  (八)争议处理;

  (九)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委托: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违背社会公德或者用途不合法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委托人拒绝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的;

  (六)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鉴定能力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回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没有规定标准的,执行本省规定。

  本省司法鉴定业务的收费管理办法、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

  (一)发现鉴定用途违背社会公德或者不合法的;

  (二)鉴定材料失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鉴定材料耗尽、毁损,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要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或者当事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七)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要求终止鉴定的;

  (八)委托人拒绝交纳鉴定费用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应当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根据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退还鉴定材料,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申请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提供或者补充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需要补充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一)原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原司法鉴定严重违反规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或者适用技术标准明显不当的;

  (五)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但是鉴定意见有缺陷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委托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受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由其他司法鉴定人实施。

  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应当在重新鉴定的委托书中注明。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司法鉴定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司法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司法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司法鉴定时限。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写明鉴定意见,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复核制度,发现有违反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出庭作证的,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确因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向司法鉴定人送达出庭通知书,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必要费用,保障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权利。

  第四十二条 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经两次以上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供咨询意见。

  第四章 司法鉴定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编制名册,并予以公告。名册实行动态管理,本年度名册编制完成后发生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新增、变更、撤销、注销、停业整改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并更新电子版名册。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名册编制申报材料,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执业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编入年度名册,对不符合执业条件的,暂缓编入本年度名册。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制度并组织实施。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加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业规范以及执业技能培训,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调解处理司法鉴定中的纠纷,受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委托办理有关事项。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按照司法鉴定类别由会员推举产生,对重大疑难、特殊复杂鉴定技术问题和鉴定争议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六)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七)组织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超出本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八)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的;

  (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二)停业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三)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具有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五)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停业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二)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三)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四)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六)具有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不是法人的,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非法干预、阻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权限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可以向其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由其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其主管机关未依法处理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作出注销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的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涉及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公证、保险服务等需要委托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14)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 李斌

  20**年2月20日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核实。

  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二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第十三条 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申请再次鉴定,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十九条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二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参与工伤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公)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等文书基本样式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略)

  2.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 (略)

  3.再次鉴定结论书 (略)

  4.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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