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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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园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维护本小区交通和停车秩序,保障消防通道畅通,规范机动车进出和收费管理,解决小区车辆日益增多、车难管和停车矛盾日趋加剧的问题,确保小区安全、有序、整洁,营造更加宜人的居住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与车位相关的规定,结合本小区实际情况需要,特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进入本小区的车辆及其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二章 车辆进出及停放

第三条 车辆进出

  (一)所有车辆从小区西北门进,东南门出。

  (二)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按国家规定要求执行。

  (三)各类大中型商用车(黄牌照)进入小区需经物业确认同意,并按临停车辆收费。

  (四)各类装载有毒、易爆易燃等物品的车辆禁止进入本小区。

  (五)各类车辆进入小区后,应减速慢行,主动避让行人,并按道路标记的方向行驶,限速20公里/小时,禁止逆向行驶,不得鸣笛和使用远光灯。

  (六)各类临停车辆不得进入地库,违规进入地库者超过15分钟将单独计费,收费标准是原标准的两倍。

第四条 车辆停放

  本小区地下、地面划线停车位实行先到先停的停放原则。优先保证有车业主第一个车位的使用需求。凡因其他便利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租户临停包月、一位两车等)而导致有车业主第一个车位无法获得时,立刻暂停便利措施,空出车位供有车业主第一辆车停放。

  (一)因小区划线车位总数量(地下497个,地面287个,一共784个)少于小区总户数(1288户),不能满足每户一个车位停放需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车位、车库的首要用途】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并结合本小区实际情况,每户只能申请一个车位(可登记二辆符合条件的车辆,车辆所有人需为业主或业主配偶、业主子女、业主父母)。如申请车位总数超过小区车位总数,且实际停放车辆超过小区车位总数时,配置车位的先后顺序为:车辆所有人为房产所有人(业主)、业主配偶、业主子女、业主父母、其他人,同一顺序实行先申请先得到原则,排序在后的登记车辆自动丧失申请车位资格。

  (二)车辆使用人应自觉服从安保指挥,维护停车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1.在未划线位置停车;

  2.停车不入位或一车占两位;

  3.堵塞小区出入口或在道口、人行道、绿化带、消防通道或其它禁停区域停车;

  4.在小区道路逆行。

  (三)巡逻岗保安应做好车辆停放指挥、交通拥堵疏导,发现违规情况须立即劝阻、制止和纠正,必要时拍照留存证据,便于处罚。

  (四)对于占用车位的物品,予以拆除或搬离;处置过程中如发生损坏或遗失,由放置者负责;如有异议,则由相关部门协调处理。

  (五)对于影响他人车辆通行或车辆碾压绿化带,保安应立即查询车辆使用人登记信息并电话联系,要求其立即纠正。如无法与车辆使用人取得联系或拒不纠正的,业主大会授权物业采取必要措施,并由物业公示违规车辆等信息,按第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三章 车辆登记及停车收费标准

第五条 车辆登记

  小区车辆登记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车辆所有人为业主;第二类是车辆所有人为业主配偶、业主子女、业主父母,确定的依据是参照《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中第八条其他家庭申请人规定范围;第三类是车辆使用人为上述两类人,以租车牌形式登记车辆。

  干休所车辆不在登记范围内,其车辆驶出干休所后,在小区停放超过15分钟后,一律按照临停车辆收费。

第六条 车辆登记流程

  (一)所需材料:房产证、所有权人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车辆所有人为业主配偶、业主子女、业主父母的车辆还需提供结婚证、户口本等能证明与业主关系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材料)。

  (二)业主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租用他人车辆的,需提供房产证、所有权人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车辆使用人驾驶证及2寸彩照。必须签署自愿接受人脸识别对比知情同意书,杜绝为他人申请车位的行为。

  (三)出租房屋的业主为其租户办理停车位申请的,在满足小区业主申请第一个车位停车需求、车位尚有盈余的前提下,物业可按照盈余车位数的一定比例接受出租房屋的业主申请,申请手续从简,只需提交业主申请和租户使用车辆行驶证,但需按照临停包月方式每月申请,动态调整,先到先得。收费标准采用市场调节价,不低于周边小区对外车辆收费标准,具体见第七条停车收费标准。

  (四)车辆登记人需携带符合上述要求的相关材料原件到物业办理。为维护小区业主权益,保证提交材料的真实性,物业需归档所有材料扫描件,便于以后监督核查。物业与登记人签署保密协议,约定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提交材料信息,违者将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不携带原件或不同意扫描件归档的不予办理。未上牌的新车需及时提供购车发票和临时牌照代替行驶证,上牌后再更新信息。

第七条 停车收费标准

  小区固定车辆停车费依照车辆登记类别不同,收费标准不一。第一类(车辆所有人为业主)和第二类(车辆所有人为业主配偶、业主子女、业主父母)的,暂定120元/月,第三类车辆使用人为上述两类人的,暂定240元/月。

  临停车辆(小客车)6:00-20:00,1.5元/15分钟;20:00-6:00,2.5元/15分钟;临停车辆(大中型车辆)6:00-20:00,3元/15分钟;20:00-6:00,5元/15分钟;不足15分钟不收费。

  出租房屋的业主为租户办理车位,实行包月临停的,不享受小区内部车辆权益,不能办理长期租赁,只能按月租赁,费用为800元/月(参照市场价每年由业主大会会议确定)。临停包月车辆不能进地库,只能在地面车位停放,且要待停车系统完善后方可实施。

  凡登记一位两车的,当两辆车同时停放小区时,同时间段的其中一辆车的停车按照临停标准单独计费,但不享受前15分钟免费的优惠;任何一辆车单独停放时都不计费,可直接出场。(此项措施的具体实施时间,需待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建设到位后,能有保障措施解决业主认为会减少空余车位的担心后再确定实施)

  以上所有停车费用,将依据业主大会决议的返还比例,进入小区公共收益账户。

第八条 停车信息变更

  车辆使用人更换登记车辆,须及时到物业变更登记信息,变更时需提供上述第六条所规定的资料。

第四章 停车位拓展建设

第九条 停车位建设

  鉴于小区车位不能满足一户一位的现状,为了缓解停车矛盾纠纷,尽力满足小区物权使用人的停车需求,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城六区居住区机动车停车设施新建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函〔2012〕15号)的有关工作要求,拓展停车位。车位拓展可在5号楼西侧、锅炉房北侧、小区东侧围墙里侧增加绿地车位;在体育场西侧、体育场南侧建设立体车位。车位拓展实施方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委会负责建设,所需费用从每年收取的停车费中预留建设经费中支出,产生收益在扣除必要成本后进入小区公共收益账户。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条 监督

  所有物业使用人和车辆使用人应相互监督、执行本规定,并自觉服从物业公司的管理。小区将采用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经费从每年收取的停车费中预留建设经费中支出,完善车辆通行引导标识,非必要不人工值守,车辆出入实现自动抬杆,分类管理,临停车辆扫码缴费。在小区车辆出入口、地库出入口、主要行车道均安装高清摄像头,抓拍违停、逆行、超速等违规行为,为处罚提供依据。业主大会授权成立由业委会牵头、业主(包含共同居住直系亲属)、物业人员参加的车辆管理工作小组,在不违反业主大会决议精神的前提下开展车辆管理细则优化、监督和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 违规处理

  (一)已登记车辆如违反停车管理规定,由物业张贴通告提示并拍照留存,通知车辆使用人立即改正;如限期内未有纠正或拒不纠正,业主大会授权物业可以采用锁车或移车方式处理。

  (二)如登记车辆违反停车管理规定累计三次(含)以上,业主大会授权物业取消该车辆登记资格一个月,期间对该车辆按临停车辆标准收费。

  (三)如其他临停车辆违反停车管理规定一次,业主大会授权物业将该临停车辆一个月之内禁止进入本小区。

  (四)停放在小区内长期(三个月以上)不使用且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俗称“僵尸车”),业委会、物业可以通过小区公告、电话等方式告知车主主动移走,业主拒不移走或无法联系车主的,报请街道综治、公安、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五)因违规停车而损坏小区公共设施的,需赔偿或恢复相应设施。

第十二条 骗取小区车位停车资格的处理

  凡在车辆登记过程中伪造材料骗取小区车位停车资格,一经查实,业主大会授权物业锁车并按临停车辆收费标准追缴全额停车费,必要时向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举报。如有物业员工违规操作,由物业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因本停车管理规定的颁布、执行,导致小区业主或其他车主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含委员、各工作小组成员)发生法律、费用等各种纠纷时,业主大会同意授权业委会聘请律师进行法律诉讼等活动,所需费用从小区公共收益支出。

第十四条 适用范围及生效时间

  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朝阳区京师园小区,自业主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执行。

篇2:安管部停车场管理规定

  安管部停车场管理规定

  1、车辆进入本停车场停泊,须按规定读卡交费,并服从车场管理人员调度。

  2、车况不良的或车辆漏油不得进入车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进入车场。

  3、车辆进入后,按车场的指引箭头、提示语或管理人员指挥行驶,不得逆行,限速5公里/每小时。

  4、不得在停车场内加油、修车。

  5、爱护停车场设施设备,不得乱丢垃圾杂物等;若损坏车场设施设备,须照价赔偿。

  6、车辆须泊入指定车位,不得跨车位停泊,否则按所占车位交费。

  7、驾驶员离开前须检查车门、车窗是否关好,请勿在车内存放贵重物品若车况有问题,须在车辆检查登记表上签名认可。

  8、不得在停车场内长时间停留或在车内睡觉。

  9、车辆不得堵塞停车场行车道,否则管理公司将采取强制措施疏通车道,一切后果由该驾驶员负责。

  10、驾驶员遗失电脑磁卡,须出示本人身份证、驾驶执照和行驶证登记后方可离场。时租车辆电脑卡失效或丢失,按入口处管理人员登记的入场时间计算停车费,月租车须将失效卡收费处,并向发卡处联系补办。

篇3: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15)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20**年第16号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已于20**年4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2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年4月20日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和管理活动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运输等专用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临时停车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并规定一定使用时间,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公安交管、市场监管、市容园林、国土房管、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实施属地管理,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二)组织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停车泊位是否收费,以及道路停车泊位和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区域类别;

  (四)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情况,制定并落实专用停车场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的鼓励措施与办法;

  (五)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停车问题突出的区域,研究制定专项方案并组织实施;

  (六)督促本区县相关管理部门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有专用停车场和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人民政府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公共停车场建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其土地供应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新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标准规范配建停车场。不按照标准或者不符合相关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标准规范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修建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结合本市机动车发展情况,及时编制或者修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难以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泊位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所缺停车泊位的数量情况缴纳停车场易地建设费。建设单位不缴纳停车场易地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所缺每一停车泊位需缴纳的停车场易地建设费,由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核定全市统一的标准,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停车场易地建设费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上缴区县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可以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开,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应当明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评估一次,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开。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的相关规定、技术要求和标准。

  第十三条 增加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举行听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临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遇有紧急情况或者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临时撤除的。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临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决定。

  第十五条 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第十六条 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停车库,应当满足本居住区内业主的停车需求,不得闲置。

  公共建筑、商业街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全天向社会开放。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对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实时公布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机动车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建设区域停车引导设施,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将配建的停车引导系统接入所在区域停车引导设施,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除外。

  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量较大的机场、车站、港口、商业街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候客停靠区域,向全行业开放,供客运出租汽车免费停靠候客。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停靠区域内停靠,不得向停靠的客运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招标或者拍卖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收入全额上缴区县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道路停车泊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停车智能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通过委托、租赁、招标等形式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

  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人民政府终止协议:

  (一)多次发生服务质量纠纷,影响恶劣的;

  (二)未按原承诺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期足额缴纳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费用的;

  (四)擅自转租转包、挂靠经营的;

  (五)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六)拒不配合道路设施维护及掘路修复施工的;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可以终止协议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自开放、停止开放之日起15日内,将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地理位置、泊位数量等情况,书面报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GA/T761-20**)国家标准。

  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二十三条 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防范、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计时收费设备,保证停车设施正常运行;

  (四)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五)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价格收费,使用专用发票;

  (六)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七)不得在机动车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经营活动;

  (八)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管理亭周边不得乱堆乱放,保证干净整洁,并应当配合环卫清扫和园林养护作业。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前款第(一)、(五)、(六)、(七)、(八)项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五)不得在场所内吸烟、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

  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工作人员未按规定的标准收费、未佩戴服务牌证、不使用专用发票的,停放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中心城区停车收费高于边缘城区停车收费、同一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收费高于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收费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施划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一泊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停车库闲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每一闲置泊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公共建筑、商业街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未全天向社会开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不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六)、(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八)私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实施管理的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2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年1月14日公布的《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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